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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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
作者:赵信会赵明悦
来源:《江西社会科学》 2020年第7期
赵信会赵明悦
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诉中检察监督制度,不过立法对诉讼中检察监督与事后监督的关系、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的诉讼身份、监督方式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诉中检察监督与事后检察监督关系的处理,必须要考虑诉讼中检察监督与事后检察监督之间的区别,并应当遵循强化诉讼中检察监督的思路。确立检察机关诉讼中监督的身份,必须遵循诉讼身份确定的基本原则,并以“诉讼中监督人”为宜;诉讼中检察监督的方式,必须与监督内容、客体相对应,采取多元化监督方式。
[关键词]诉中检察监督;民事诉讼;责问权;诉讼身份;监督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20)07-0173-10
[基金项目]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重点课题“法律审式的民事上诉制度研究”
(18BFXJ03)、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专题调研和理论研究重点课题“法院调解检察监督研究”(SD2019B15)
赵信会,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山东济南 250014)
赵明悦,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山东济南 250014)
司法责任制改革以及对当事人诉权进一步尊重的目的均是提升审判质量和司法权威,不过内部监督总是有难以实现目的自洽的嫌疑,为此有必要于强化自身监督的基础上,引入外部监督机制。“现有的司法保障制度负有第一位的责任,只有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机制缺位的情形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才是必要的和迫切的。”[1]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继承传统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丰富了检察监督的方式、充实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手段。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即是民事检察监督范围拓展的重要体现。遗憾的是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并未如火如荼地展开,可能的制约因素是立法规定还不够细致。民事诉讼法之确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更多具有宣誓意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之也无对应的具体性规定。2013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并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规定得比较粗略,其第7章从第97条到第101条,分别规定了适用的程序、适用的人员、适用的条件、检察建议的制作、申请监督的驳回,内容也较为概括。为使法律确立的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由纸面的法变为现实的制度,必须回应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实际需要,认真研究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与再审检察监督之间的关系、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检察监督时的身份、诉讼时检察监督的程序启动等具体问题,建立并健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程序机制。
一、诉讼中检察监督与再审检察监督的关系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与再审检察监督的关系之处理,涉及民事检察监督权能的划分及其相互关系,涉及民事检察权能的工作中心。对之,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实务上的观点主要有:诉中检察监督限制说、诉中检察监督扩张说以及系统检察监督说。限制说认为在监督阶段的重点选择方面,仍然应当坚持以事后监督、抗诉为重点和中心,过程监督是非重点、非常态化监
督。在限制说看来,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7月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提出的以抗诉为中心的检察监督策略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仍然具有适用性,应该作为处理诉中检察监督与再审民事检察监督关系的基本指导思想。并应当将监督的重点放在涉及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基本的理由一方面是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人力资源的
担忧①,另一方面是对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定性。即“就检察监督权的性质而言,只能一种是
辅助性、保障性,而非决定性、替代性权力”[2],认为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并不是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主要工作内容,诉讼过程中的检察监督应当作为一种隐性的力量而存在。[3]较为含蓄的限制说则要求民事检察监督应体现公益性、补充性,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4]诉讼中检察监督扩张说则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未来走向是“法律监督应当改变事后监督的模式,转而
推动实施预防性监督,通过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防错于未然”[5]。其基本理由也与限制说呈全面对立关系,认为诉讼中检察监督可以促进审判独立、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保护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中也不乏学者从法理与价值层面论证诉讼中检察监督的扩张。[6]折中说以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提出的“构建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为出发点,
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必须有主次之分,在具体工作处理上,主张必须坚持传统事后检察监督,“加大对程序违法行为、执行违法行为的监督”。[7]
我们认为应进一步强化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理由主要有:
其一,强化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符合宪法的规定,也与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能相适应。宪法规定,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起的全部国家机构
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根据宪法,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通过审判
机关实施法律,并建立检察机关监督法律实施。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
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是保障国家权力的正当行使,并最终促进广大人民
群众的福祉,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事后监督虽然能够纠正错误的裁判结果,
但还无法在根本上实现检察监督的目标,事实上,一般民事诉讼都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
诉讼的结果也在当事人双方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说对当事人双方有影响力。②
相对于一般对当事人私人具有法律意义的裁判结果而言,诉讼过程或者诉讼过程中裁判人员的诉讼行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可能具有更大的公益性。事
实上,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行使审判权的裁判人员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如果不能被及时发现、纠正的话,其不仅具有在将来的诉讼程序中再行实施的重复可能性,具有循环发生、重复发生
的属性,而且还具有扩张行使、进一步恶化的可能性。因此可以绝对地说,相对于裁判结果的
错误而言,诉讼行为本身的违法具有更大的恶性、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必须重温培根
就犯罪和审判之关系的绝妙论述: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
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其二,有助于确立和维护司法权威。这不仅因为前述的,裁判结果影响的有限性与违法行为的易重复性、扩张性之间的对比关系,还因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裁判结果错误地出现在一定情况下具有不可避免的特点,而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却具有杜绝的可能性。尽管从人类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认识主体可以认识无限多样的客观世界,
表现为主体认识能力的无限性和至上性;但就单个主体之特定阶段的认识活动而言,其常常无
法完全准确无误地认识外在客体,表现出主体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非至上性。正在进行的司法
责任制改革对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微妙关系,也开始采取不同的处理思路,并彻底抛弃了错
案追究的概念和制度,转而采用违法办案责任制。评价思路也由结果导向转为过程导向。③
二是相对于错误裁判结果而言,诉讼中的违法行为特别是裁判者的违法行为具有不可救济或者难以救济的属性。确实存在对裁判者诉讼行为的多元监督机制,其中最有效、最具源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