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容错免责机制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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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容错免责机制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29号)和《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2018〕79号)精神,旗帜鲜明地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撑腰鼓劲,进一步调动和保护全市广大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党员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含聘用、借调、挂职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容错免责,是对干部在干事创业、改革创新中出现的工作失误或非主观故意过失,党纪国法没有明文禁止,符合容错免责条件和情形,在问责追责、给予党纪政务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时,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相关责任。
第四条容错免责应坚持尊重实干、鼓励创新,激励担当、宽容失误,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坚守底线,区别对待、严格甄别的原则,综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实行一事一议。
第二章容错免责的条件和情形
第五条容错免责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纪律没有明令禁止;
(二)符合中央大政方针和省、市工作部署精神;
(三)严格执行集体研究讨论和民主决策程序;
(四)没有为自己、他人或单位谋取私利,没有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等违法违纪行为;
(五)有利于改革创新和发展大局,没有造成安全生产、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群体性事件等重大责任事故和恶劣影响;
(六)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挽回损失或消除影响;
(七)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形给予容错免责:
(一)在落实党委、政府安排,特别是在推进改革、项目建设、招商引资、征地拆迁中,因大胆履职、大力推进出现一定失误或引发矛盾的;
(二)在推进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过程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探索性失误或未
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在推动工作过程中,已按程序经集体研究、民主决策,但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受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产生一定失误或者过错的;
(四)因国家政策调整,上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变化,其它不可预知因素影响,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五)在加强社会治理、公共安全、行政执法等工作中,为保护群众和公共利益,严格执法、大胆管理时出现一定失误或偏差的;
(六)在服务企业、服务群众、优化营商环境中,因着眼于提高效率进行容缺受理、容缺审查,出现一定失误或偏差的;
(七)在化解焦点矛盾、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中,因主动揽责涉险、积极担当作为,出现一定失误或受到非议的;
(八)在处置突发事件、重大疫情、安全生产事故或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中,出于维护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考虑,因事态紧急临机处置出现一定失误或者造成一定损失,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免除问责情形的。
第三章容错免责的程序
第七条全市各级党委(党组)应担负起容错免责主体责任,准确理解和正确对待容错免责工作,严格规范容错免责申报等工作程序,积极主动提供真实情况,不得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瞒报不报。对申请容错免责材料弄虚作假、调查核实中故意隐瞒、存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容错免责认定程序将自动终止。
第八条容错免责申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单位或个人认为符合容错条件的,应在启动问责程序后7个工作日内,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向市或县(市)区委组织部提出书面申请。
(二)调查核实。市或县(市)区委组织部接到申请后,将申请转到问责机关,由问责机关依照申请事项做好调查、核实等工作,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对于情况复杂或存有争议的,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听证论证或请第三方进行评估后再作决定。
(三)认定反馈。根据调查结果,由问责机关提出认定意见,报同级党委(党组)同意后,向申请对象反馈,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容错免责有关材料需整理成卷、归档保存。
第四章结果运用
第九条受到容错免责的对象,在以下方面不受影响:
(一)认定为免责的: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不受影响;干部提拔任用、职级职称晋升、考试录用及工资、绩效、奖金不受影响;干部年度考核、评先评优、表彰奖励不受影响;干部的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后备干部资格不受影响;
(二)认定为从轻、减轻处理的,影响期结束后相关权利不受影响。
第五章保障机制
第十条建立容错免责备案机制。对于可能发生本办法规定的容错免责情形的,干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可以事先向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备案。备案材料可以作为容错免责的重要参考和调查依据。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澄清保护机制。对干部作出容错免责决定后,结果应当及时向干部本人和所在单位反馈,必要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说明。对故意诬告、干扰改革的行为,予以严肃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二条非中共党员干部适用于本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会同市纪委监委机关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