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举报人暴力逼供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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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举报人暴力逼供如何定性

案情:20XX年2月23日上午,杨某因被举报有盗窃行为,被派出所干警传唤至该所接受审查,干警唐某对杨某进行讯问。次日上午,唐某再次讯问杨某,问其是否还有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杨某坚持说没有了。唐某认为杨某态度不好,便叫一实习人员拿来手铐,将杨双手反铐,同时强迫杨某跪下,杨某刚跪下一只脚,唐某便朝杨某踢了一脚,刚好踢到杨某阴囊处。杨某仍然坚持说已经交代完了,唐某认为杨某态度恶劣,便用一根编织绳将杨某吊在铁栏杆上。约半小时后,唐看确实问不出什么结果才将杨某放下,办理了治安拘留手续后将其送到看守所。入所后约3个小时,杨某无法正常排尿,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杨某为轻伤。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唐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刑讯逼供罪。理由是:杨某盗窃一案,公安机关是以治安案件立案的,之后作出治安拘留处罚。所以杨某只能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而不是受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故不符合刑讯逼供罪的客观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唐某的行为应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刑讯逼供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唐某在审讯杨某时,自始至终目的都是为了逼取杨的口供,而不是为了伤害杨的身体。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不要求以给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不是认定构成本罪的惟一依据;而故意伤害罪则要求以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且这种伤害系行为人故意所致。杨某的损伤是在唐某逼取口供时产生的,不是唐某出于故意伤害杨某的身体所致。

当然,刑讯逼供可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但必须是因刑讯逼供行为造成重伤、残疾,或因刑讯逼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

2.《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那么这里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的内涵呢?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受理举报后,对举报材料进行审查时,并不能完全确认案件的性质以及犯罪情节的轻重(也就是说无法确定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只有通过立案后进一步的调查取证,讯问被举报人,询问证人等来确认犯罪事实是否成立,案件的性质,犯罪证据是否充分以及犯罪情节的轻重,才能确认是否应当按照刑事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此阶段所讯问的被举报人有可能是行政处罚相对人,也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此种人员在案件未查清之前实际上是按犯罪嫌疑人身份接受调查的。因此,公安人员对此种人员的审讯应该视为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所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应该说,刑讯逼供罪在立法本意上并不是关注于司法工作人员所讯问的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属于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而主要是通过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对被讯问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因此对唐某的行为应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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