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辞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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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辞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摘要:言词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如何鉴别言词证据的客观真实,是司法实务界面临的主要问题。由于言词证据不像实物证据稳定、可靠,可塑性、变易性较强,因此,在审查言词证据时,要依据常识、常理、常情,有利被告、两个基本等原则,运用演绎推理、逻辑分析、求同存异等办法综合审查证据,从而在特定的案件中发挥作用。

关键词:言词证据;审查原则;审查方法

引言

所谓言词证据,是指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国外对言词证据有不同的称谓,英国称为口头证据,口头证据是证人证言。美国称为意见证据,意见证据是证人根据其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意见证据可以由普通证人或者专家证人提供。依据我国刑事证据理论,言词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司法机关办案人,依照一定的程序,向有关当事人收集、调取的被调取人的感觉、记忆,通过思维及语言方式再现出来的与所查办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事实材料。刑事诉讼法的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一、言词证据的收集

言词证据的优点在于能够形象、生动地反映客观事物,及时揭示案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和作案手段,但由于言词证据是经过人脑加工,受主观感受及外力、记忆力、判断力及表达能力等因素的影响,所以相较于实物证据其稳定性、可靠性相对较差。有学者认为,考察言词证据的真实性,离不开言词证据的形成过程,言词证据的形成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案件事实作用于人的头脑,形成证据映象:二是证据映象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言词证据。

对言词证据收集要注重以下原则:一是及时性原则。及时找到案发现场的相关人员,及时询问或讯问,及时收集、固定证据,还原事实真相,避免因未及时取证,而导致言词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够客观准确。另外,减少个别证人因年老多病离世,导致证据永远无法获得。二是合法性原则。虽然合法性是言词证据的非本质属性,但合法性是法律保障言词证据真实性的有效途径。言词证据不像实

物证据,很容易沦为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产物,因此,要遵守法定程序,规范文明执法。审慎三是性原则。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可塑性较大的特点,因而使用要与实物证据相印证、对照,如案件只有言词证据而无实物证据,对被告定罪量刑要慎重,要反复审查核实言词证据,尽最大程度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内心确信。四是全面性原则。言词证据的全面性包括证据主体要全面,要尽一切可能知悉案件事实有关的人员;证据内容要全面,需要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重现案发时的场景。

二、言词证据的审查

(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

被害人陈述,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被害人与案件的结局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因此,对被害人的陈述既要认真听取,也要注意审查核实。在外国证据法中,被害人陈述不是独立的证据种类,属于证人证言。考虑到我国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因惧怕被告人逃避责任,不履行赔偿义务,这时被害人就可能冲动或失去理智,对事实的陈述会有虚假成分。

(二)证人证言的审查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证人对感知或传闻情况的反映,可能受到证人的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由于证人是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所以因个人特质而影响证言客观性就较被害人少,只要他与案件或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证人个人的诚恳、诚实,以及证人对他在侦查和审判时所作的证言的责任感,并不能对事情起特殊作用,更不能起什么决定性的作用。最诚实和最诚恳的证人也时常陷入对于真实情况的矛盾之中,而且由于不善领会,甚至错误领会他们所证明的事实而发生重大的谬误。

首先,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是决定证言合法性的前提。如果证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证的时候就要看办案人员是否通知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其次,审查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决定证言的客观性。如果证人与案件当事

人或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就可能隐瞒对当事人不利的客观事物,甚至刻意歪曲事实真相,因此,这时的证言就不能全部采信,需要同其他证人证言进行比对,去伪存真,若案件无其他证人,还需全案综合审查,分析判断,再行定夺。如果证人与案件无任何利害关系,那么所作的证言就比较客观真实,符合事情的本来面目,采信度也就高。

再次,审查证人是目击证人还是传闻证人,决定证言的证明力。如果证人是转述或引用其他人的话,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强,证明力较弱,这种传闻证言充其量也就是补强作用,而目击证人,能直接感知和洞悉案发现场所发生的一切,对还原事实真相具有帮助作用。当然,目击证人按对犯罪事实的知晓程度,又可分为现场证人和部分目击证人,前者是全程目击,对案发过程有全面的了解,后者只是部分目击,对事件的前因后果就不十分清楚,难免陈述时带有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语言,审查时就要注意剔除。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通称为口供。其内容,主要包括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我国对待口供的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于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因此,即使共犯就案件事实供述基本一致,也不得确定其有罪。对口供的审查,不同于对其他言词证据的审查,如果说对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审查侧重内容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其目的是查清案件事实,那么对口供的审查则侧重证据的合法性,也就是口供的客观真实不是摆在第一位的,如果取证不合法,即使口供真实,也要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司法实务中,口供采用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概率远远高于其他言词证据。在我国古代,就是通过色听、气听、耳听、目听、辞听来获取口供。

首先,审查讯问笔录制作是否规范,是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有无瑕疵,能否补正等。事实上,对讯问笔录的补正要严于询问笔录,如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和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都属询问笔录补正的范围,而讯问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和同一时段,同一讯问人员讯问不同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则不能补正。因此,审查口供重在依法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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