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苏格拉底之死相关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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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苏格拉底之死(法律需要被信仰)

按照雅典当时的规定,苏格拉底是可以被免除惩罚,甚至是可以逃跑的。但是苏格拉底并没有这样做,他告诫他的学生和朋友:“对抗不公正的审判,越狱的确是一种正义,但遵守即便是不公正的法律,同样是正义要求。否则人人都会以自己认为的正义为借口破坏社会秩序。”在他看来,法律是神圣的,即便是“恶法”,也要去遵守。“恶法”非法?如果法律本身就有毛病、不公正,那么是很难树立起法律的权威,赢得人们的信任。

西方著名学者伯尔曼曾经在《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一书中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就不会运作;不仅涉及理性和意志,而且涉及感情、自觉和信仰,涉及整个社会的信奉。”[①]法律的信仰表现为人们对法律要求表现出一种忠诚意识、神圣崇尚、巨大热情和高度信任。法律只有真正被信仰、崇尚,才能树立起人们对法律的权威意识;法律也只有真正被信仰,才能更好地立法、执法和守法,从而更好地推进法治建设。

信仰作为一种精神上对某种信念持坚定不移的追求方式,那么建立在法律之上的信仰将会怎样呢?一旦人们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仰,内心就会对法律有崇敬感和信任感。在这种信仰的支配下,人们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社会生活也会步入有秩序的规则之中。“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治,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②]当人们把自己的生活融进法律的活动中,亲自体验法律、感知法律,对法律的信仰也就自然而生。如果法律从立法时开始就离开了民众的参与支持,法律越来越职业化、精英化,那么这样还有利于法律信仰的实现吗?

法律的核心功能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法律一旦被信仰,我们就无需担心法律得不到普遍的服从和贯彻实施,也无须考虑公民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更无须担心任何个人、团体甚至国家政府的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和惩罚。”[③]被信仰的法律将会影响和改变着人们的思想观念,对立法、执法、守法产生很大的促进作用。

具体而言,法律一旦被信仰,人们会崇尚法律的权威,消费法律,享受法律。这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人们的法律意识一旦提高,人们就会把生活纳入法律框架内,权利也才能得到更好的救济。此外,对立法者而言,立法不仅要慎重,而且要考虑到使制定出来的法律获得民众的普遍认同和支持。对执法者而言,执法者会严格执法,而且只服从法律。因为法律既然是神圣、有权威的,更不能随随便便践踏法律的尊严。

既然法律的信仰如此重要,那么如何树立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呢?在我国法律却很难为人们所信仰,这是有一定原因的。首先,民众长期受小农意识和多元文化价值的影响;其次,司法中存在一些问题,如诉讼成本高、执法难、司法腐败等现象严重伤害了民众对法律的信心。最后,特别是在一些地区由于地域的封闭性,使人们接受和应用法律的频率较低。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眼:首先,应净化执法和立法环境,同时立法要注意在原有民德中寻找立足点,“立法必须在原有的民德中寻找立足点。立法为了自强必须与民德相一致。”[④];其次,培育公民学会运用法律的技术手段,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如针对执行难中被告人无能力赔偿,能否建立被害人基金制度;最后,政府部门向公民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特别是要有制度保障。

相反,法律若不为人们所信仰,将形同虚设。“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没有信仰的法律将蜕变成为狂言。”[⑤]因此,在我国要进行法治建设,首先培养和树立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尤为重要。

苏格拉底之死(法治与民主的角度)

西方文明史上,对苏格拉底的审判和处死给人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印象深刻的原因在于:一、古希腊是民主政体;二、苏格拉底是伟大的哲学家;三、苏格拉底没有犯任何罪行。将这三者作为前提条件进行推理,好像无论如何也推不出“苏格拉底应该被判死刑”这样的结论,但事实恰恰是:公元前399年,雅典人民以360票对140票判处他死刑。后人想不通,“在这么一个自由的社会里,怎么可能发生对苏格拉底的审判呢”?疑点没有消除,所以人们印象深刻。

真正杀死苏格拉底的元凶并非民主本身,而是缺乏法治的民主。

民主必须是法治的,同时也希望在民主似乎成了一种世界价值和通用语言之时对民主的反省。起诉苏格拉底的罪名有二:一是渎神,二是诱导青年。显而易见,这两项罪名都属于思想范畴,在现代法律中是

不构成犯罪条件的;其次,现代法庭会考虑苏格拉底的申辩,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最终审判苏格拉底无罪的。虽然这样的假设有些荒谬,却恰恰证明了“由人民来统治”在让我们避免独裁者暴虐、邪恶的统治的同时,产生的是民众激情聚合而成的激情的民主。在一个民主的社会,或者一个以民主自居的社会中,民主被认为具有天然的合法性,从国家政权的建构、政府权利的行使到司法审判,似乎只有与民主联姻才具有正当性。然而,从苏格拉底之死这一事件中,我们可以肯定的是,民主并非可以适用于一切领域,民主也并非可以独霸某一领域,它的真正实现和力所不及之处需要法治的配合,以便最终促成法治的民主。雅典社会是一个民主社会,但不是一个法治社会。苏格拉底之死,正是有民主而无法治造成的悲剧。

民主的核心是正义,如何使这种正义长存、民主长存呢?答案是,将民主制度化,而制度化的手段是法治,即以法治来防止多数人犯错误,以法治来弥补民主的缺陷,保证民主的真正实现。

法治是理性的。从不同角度理解可以得出不同的法治涵义,如法治是一种意识,是一种被视为社会最高权威的理念和文化,是一种价值的体现,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等等。但总的说来,法治是与人治相斥的,它排斥以人为轴心的约束,奉行“人变道不变”的哲学原则,以其理性平息民主的激情,这是法治需要发挥的作用。具体运作起来,正如斯东的看法,“法治将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为民主创造一个可操作的平台和一个稳定的运行和发展空间,把民主偏向激情的特性引导到理性的轨道,为民主的发展保驾护航”。“法治通过对一切私人的、公共的权力施以必要的法律限制,从而保障了基本人权,支持了民主秩序”。为了减少类似多数人犯错误的可能,为了避免如此民主的社会堕落为暴民社会的危险,现代社会都在践行着制度化的民主——法治。纵观世界各国各地区民主化进程的正反两方面经验,后世的思想家、实践家都认为,只有法治才能制止多数人对正义的威胁。

民主崇尚激情,法治崇尚理性。激情需要理性的约束,民主也迫切需要一个可操作的制度安排。法学家季卫东教授曾言:“无论是权威民主还是共识民主,一旦失去了法治精神,就容不得人民提出具体的权利主张,就会堕落成专制的一种变态。”

法治帮助人们建立起对法律权威的至高无上的尊重;帮助人们树立起正义的观念、公民的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帮助人们建立起通过协商来解决各种利益冲突的习惯;帮助人们形成严格遵守规则,一切按规则办事的习惯;培养人们的“敬畏之心”,也就是使人们在内心深处生长出为一切违反规则的行为而感到耻辱的强烈的心理,正是这种耻辱心构成人们自律的动力;帮助人们从各种外来文化中汲取营养从而补充自己民族文化的不足,等等。所以,只有法治的民主才是真正有生命力、长期稳定的和权威的民主。“只有‘安定的民主'才是真正的民主,而安定的民主体制不能不以法治为前提”。

缺乏法治保障的民主是杀死苏格拉底的元凶。苏格拉底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为我们提供了“前车之鉴”,我们不应成为雅典悲剧的看客。我国在进行法治建设过程中,应当认识到法治是民主的轨道,只有法治的民主才是真正的民主,且需要努力创造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条件以最终实现法治的民主这一目标。

恶法亦法的分析

恶法亦法“的形式逻辑结构是”坏人也是人“,然而这不过是对论题望文生义的理解,没有多大意义。”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之争的真正意义在于:执法者是否应当执行恶法,守法者是否应当遵守恶法?

什么是恶法?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解决什么是法?关于什么是法,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各有千秋,我国的理论认为,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法规定了人们的权利、义务和权力、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所谓恶法,指的是邪恶的法律,并非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首先应当将恶法之治与人治区分开来。恶法也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条、一组、一部法律或整个法律制度。恶法必须表现为国家力求执行的规则,换句话说,恶法也要求在该法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没有表现为规则的政策、指示、命令,或者制定给外国人看而并不打算严格执行的“法律”,例如某些国家反腐败的法律,是不配称为恶法的。其次还必须把恶法与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区别开来。一个人可能有许多毛病,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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