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的司法认定方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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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的司法认定方法分析
(一)“以虚构的他人或冒用单位名义”的司法认定
《刑法》第224条规定,以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合同诈骗。从具体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并未将以虚构他人或冒用单位名义的情形包括在合同诈骗范围内,但仅从字面意思解释存在很大误区。首先,从行为本身的性质来看,虚构单位和虚构他人,冒用单位名义和冒用他人名义并无本质上的不同,都是利用诈骗手段,通过虚构事实以达到诈骗的目的,对社会及受害人造成严重危害。其次,具体法律实施过程中,以凭空捏造他人身份或冒用单位名义等诈骗手段骗取合同的成功订立进而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行为普遍存在,如果将此类犯罪行为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打击范围之外,则必将与刑法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遵旨相违背,既将引起刑法司法认定标准的混乱,又将彻底放纵上述犯罪行为。为此,不能对《刑法》第224条的“以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合同诈骗”的相关规定仅做字面解释[1],而应将“以虚构的他人或冒用单位名义”等诈骗行为也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范围。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为担保是否构成法条竞合”的司法认定《刑法》第224条规定,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为合同担保的情形属于合同诈骗。生活中在具体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设定担保较为常见。这种担保方式的存在大大降低了交易风险,也保障了合同的顺利履行。但是实际生活中签订合同时,有人利用虚假担保让对方相信自己的担保能力,从而使对方在合同签订后蒙受损失。从合同订立到履行这一过程中,当前司法界对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为担保来实行诈骗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2]的原则,对这种行为应按票据诈骗罪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诈骗,目的在于通过对方履行合同骗取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笔者则认为,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为担保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为合同支付属于完全不同的情况。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为担保的情形下,虚假担保侵犯的是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而非票据管理制度,所以根据《刑法》,其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就不存在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法条竞和问题。而在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为合同支付的情形下,才会产生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法条竞和问题,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择重罪适用。
(三)“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能力”的司法认定
《刑法》第224条规定,无履行能力,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合同的手段诱骗行为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在进行合同诈骗罪认定时,判断行为人是否拥有合同的实际履行能力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在具体的法律执行过程中,要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来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首先,合同行为人完全无履约能力的情形,如无场地、无资金、无货源,经营场所、资金规模等完全虚构,无任何履行合同的条件能力,纯粹利用欺诈手段来骗取对方财物,则属于合同诈骗。这是实际活动中常见的行为人无履行合同能力得情形。其次,合同行为人能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即合同行为人在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从而使对方有理由相信其履行合同的能力从而继续订立并履行合同,而采取各种不法手段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也应属于合同诈骗罪。第三,行为人拥有完全履约能力的情况。此时行为人虽有履约能力,但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要实际履行合同之意,只是利用其具有的履约能力来达到侵占对方财物的目的,这种行为也属于合同诈骗罪。综上可知,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合同履约能力,只要满足法律所规定的要件,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此论点,国内著名刑法学专家刘家琛认为,在实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是否在主观和客观方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成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的关键。笔者也持同样观点,不能以合同订立之际行为人不具备合同义务履行能力而对其进行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更不能以合同订立之际其不具备合同义务履行能力而作为其脱罪的借口。在进行合同诈骗罪认定时,既要考虑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也要考虑其主观上是否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以及在实际履约过程中的行为。
此外,行为人有无合同义务的履行能力及能力大小是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客观环境的变化也能促使行为人的转变,比如在合同订立之初,行为人无合同义务履行能力,但在合同订立后其自身经济状况发生了变化从而具备了履约能力,所以不能单纯以合同订立之时行为人是否拥有履约能力而进行其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
(四)逃匿行为的司法认定
《刑法》规定,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所交付的定金、预付款、货物、担保财产等后逃匿的,也构成合同诈骗。在具体合同执行过程和司法实践中逃匿行为普遍存在。合同诈骗罪中逃匿行为司法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从一开始利用诈骗手段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从而逃匿。至于在具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产生纠纷而行为人难以继续履行债务从而发生的逃债行为则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利用诈骗手段的逃匿行为和因纠纷而无法履行合同产生的逃债行为虽然都属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但却存在罪与非罪的本质区别。笔者将两者的区别概括
如下:首先,诈骗行为是否实施,对于并未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行为人即便是已经携款潜逃,也只属于经济纠纷中的逃债,而不属于合同诈骗;对于切实通过虚构、隐瞒等手段,即使行为人尚未潜逃,也属于合同诈骗罪。其次,是否以欺诈手段纯粹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合同诈骗中的行为人的逃匿根本就是以永久占有对方经济利益为目的,行为人压根没有考虑会向对方返还财物、定金和货款等,而逃债行为因暂时无法履行合同或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躲避债权人为目的。对于逃债行为人与合同签订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逃债行为人是承认的,待其一旦具备偿债能力,将会主动偿还债务、返还财物或继续履行合同。综上,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以行为人发生逃跑和躲避等行为就做合同诈骗的司法认定,而应深入剖析其主观动机,看其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心理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