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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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案例
【篇一:寻衅滋事案例】
寻衅滋事罪案例分析时间:2012-04-02 浏览量 0 评论 0
寻衅滋事罪理论探讨与案例分析
【引言】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
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
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
场所是不正确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
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
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
混乱的。
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
1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
的犯罪事实增加刑法量,确定基准刑。
三、【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殴打,是指对他人行使有形力,造成他人身体痛苦的行为。换言之,殴打相当于国外刑法中的狭义的暴行。亦即,殴打应是直接对人的
身体行使有形力。(1)只要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即使没有接
触人的身体的,也属于殴打。例如,向他人身体挥舞棍棒但没有接
触到他人身体的,成立殴打。(2)在我国,殴打行为不是伤害罪的未
遂犯,所以,殴打不以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为前提。换言之,倘若某种行为只能造成他人身体痛苦,但不可能造成伤害,也属于
殴打。(3)如果行为人针对物行使有形力,因而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
物理影响的,由于不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不宜认定为殴打。
(4)使用有形的方法不等于行使有形力。例如,使他人饮食不卫生食
品后胃痛的,虽然是有形的方法,但不应评价为殴打。(5)由于寻衅
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所以,殴打不以造成伤害(轻伤以上)为前提。
但是,一方面,造成了伤害结果的伤害行为,无疑符合殴打行为的
要件;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的
法定刑。所以,殴打行为造成轻伤害结果的,也可能被认定为随意
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6)基于同样的理由,殴打不以聚众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但是,随意聚众斗殴的
行为,通常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
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与动机。犯罪人的理性不同于一般
人的理性,但一般人也可能站在犯罪人的立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
考问题。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
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从行为人角度而言,随意,意味
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常常喜
欢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
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但是,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不
可能是无缘无故的,换言之,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
原因或动机。所谓事出有因,是指一般人可以按照犯罪人的理性“理解”、“接受”的原因;而事出无因,则是基于犯罪人的理性也难以
“理解”、“接受”的原因。但是,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并不是一种纯
主观的判断,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客观上殴打的次数越多,遭受殴打的人数越多,被判断为“随意殴打”的可能性就越大。
而且,一般人的“理解”、“接受”不是单纯以行为人的动机作为判断
资料,而是必然同时考虑其他相关要素。所以,“随意”的判断具有
相对性。例如,行为人虽然只是殴打他人一次,但殴打的原因是他
人对行为人提出了良好的建议。对此应评价为随意殴打,因为即使
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也会认为殴打的原因不可思议。再如,数人中
只有一人作出了对行为人不利的举动,而行为人却殴打了在场的数人。对此也应评价为随意殴打,因为行为人殴打无辜数人的行为,
不能被一般人“理解”、“接受”。反之,行为人殴打他人七八次,殴
打的原因是他人讽刺了行为人的举动。即使殴打的原因本身或许可
以被一般人“理解”,但殴打的次数不能被一般人“理解”。所以,随
意并非单纯的主观要素,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
在中国现阶段,情节轻微的殴打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所以,刑法
作出了“情节恶劣”的要求。情节是否恶劣,应围绕法益受侵害或者
威胁的程度作出判断。例如,随意殴打行为造成轻微伤或者轻伤的,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的;纠集
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殴打多人的,随意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均宜认定为情节恶劣。但司
法机关必须注意的是,不能将殴打他人的“随意性”本身评价为情节
恶劣;只有当殴打行为同时具备随意性与恶劣性时,才能以寻衅滋
事罪论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
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的行为;拦截,一般是指
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显然,这两种行为,都是妨碍他人行动
自由的行为。追逐与拦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实施,也可能以威胁等方
式实施。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辱骂不要
求有特定的对象,对一般人的谩骂,也可能成立本罪的辱骂。情节
恶劣的判断,必须以法益受侵害或者受威胁的程度为中心。对于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轻伤结果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使用凶器追逐、拦截他人的,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
追逐、拦截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与
刑法第293条第1项相比,第2项的要求似乎较为缓和。因为第1
项除要求殴打他人之外,另要求“随意”与“情节恶劣”;而第2项仅
在行为之外设置了“情节恶劣”的限制性条件。但在罪名与法定刑相
同的情况下,不能将该罪中的两个类型作程度差异的解释。所以,
大体而言,第2项成立犯罪的情节要求,应高于第1项的恶劣程度。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
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对其中的财物宜作
广义解释,即包括财产性利益。例如,乘坐出租车后,迫使对方不
收受出租费用的行为,也宜解释为强拿硬要行为。强拿硬要行为虽
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损毁财物,是指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
任意与随意的意义相近,但其程度低于随意的要求,侧重于说明行
为不具有合法根据与理由。就损毁财物而言,任意,意味着行为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