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想图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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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想图景

摘要:邓正来先生关于中国法学研究的四种模式受制于“西方现代化范式”的影响,必然会导致缺失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的观点值得质疑。这四种模式都是学者们为建设中国法治而作的理论努力,它们在学习、借鉴西方优良法律文化的同时,始终将思考并勾勒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想图景作为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改革开放30多年来民主与法制的发展历史表明,中国从来就没有缺失过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始终在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图景的实现和完善,这同时也是中国法学的去向。

关键词:西方现代化范式;马克思主义法学范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想图景

早在2005年,我国著名学者邓正来先生①就在《政法论坛》上连续发表了四篇文章②,提出了“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反思。2006年1月、2011年5月,邓先生出版并再版了个人专著——《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拜读邓先生的这部大作,笔者认为其中有诸多观点对推动中国法学研究颇有启迪,但也有一些重要的观点值得商榷。在此,笔者试对其中一个带有使命感的问题“中国法学/法律真的缺失了法律理想图景吗”再作深入思考③。

一、西方现代化范式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缺失

邓正来先生认为,以“四种研究范式”(“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法律文化论”和“本土资源论”)为代表的中国法学研究深深受制于西方现代化范式的影响,以至于无力为中国法制/法律提供一幅作为理论指引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④笔者认为,邓先生得出这样的结论似有主观武断、思维简单化之嫌。这四种理论模式都借鉴了西方国家的一些法律文化因素(法学研究范式或法制资源),但如此并不能将其等同于西方现代化范式本身,即不可以把“学习西方”简单等同于照搬照抄西方模式。采用以上四种理论模式的代表性学者,也不会认为自己的理论模式是缺乏中国主体性思考的“西方现代化范式”。此四种理论模式是学者们为推动中国法学研究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而作出的理论努力,是中国法学研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对中国法学研究提出了各种新视角,其不应被简单界定为“西方现代化范式”。

“权利本位论”发端于1988年张文显教授主编出版的《法的一般理论》中,该书认为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道德是以义务为本位的。此后,“权利本位”被进一步讨论,引发了学界的深入思考。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张教授所言“权利本位”并不是邓先生书中所说的“西方现代化范式”。张教授的讨论基于“社会主义新型的权利本位”即“社会主义法是新型的权利本位法”⑤,而不是邓先生所指的西方现代化范式。在《法的一般理论》中,张教授强调“社会主义权利本位优越于资本主义权利本位”⑥。他在另一文中也指出“权利和义务是法规范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关系的基本要素。因此,首先只有彻底贯彻马克思主义关于法本质和法作用的原理,才能理解权利和义务的性质和作用。权利和义务,不管其种类、形式多

么不同,其实质都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价值准则和利益标准……”,“在社会主义国家,立法是在认真考虑法定权利和实在权利的统一问题,即权利的可行问题”。⑦显然,张教授提出的“权利本位论”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法学研究范式,而不是基于资本主义权利本位的西方现代化范式。邓先生似乎曲解了张文显教授的本意。

“法条主义”被邓正来先生界定为“中国法学中,主要是在刑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知识产权法等部门法领域中,也逐渐形成了一种法律专业技术的力量”⑧,这股力量主要通过对欧洲大陆法、日本法、我国台湾地区法以及相关问题的相关文献的“中国阅读”或“复制”而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有关法律或法律规则的逻辑解释活动,为中国全面展开的立法工作或法律修正工作提供了条理化、系统化的手段。笔者不赞同邓先生的这一观点,认为得此结论完全缺乏对部门法知识体系和价值追求的有效把握。以私法为例。民法知识体系最早形成于古罗马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1896年德国民法典对之进行了发展,该体系至今已非常发达。⑨现代民法知识体系秉持所有权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失责任原则等民法理念,并不像邓先生所认为的:民法研究范式是法条主义,只追求概念清晰和逻辑上的自洽。简单地把中国私法研究等同于法条主义、概念法学,这严重不符合私法发展的历史。概念法学早在19世纪就被自由主义法学所批判,最后过渡到了利益法学。⑩马克思主义法学就深刻揭示了法代表着一种利益。中国的部门法研究都是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开展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各个具体领域的研究,各部门法制度、原则都有其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价值追求,不能简单将之等同于法条主义。

邓正来先生认为,“梁治平先生有关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从一开始就试图从中西法律制度或具体规定之外观或功能上的差异、类似或相同的背后,去探究它们与其各自文化传统之间的内在联系”,这是一种“法律文化论”的研究进路,此种研究进路主张“欲使中国法律制度从传统走向现代,必须以西方的‘文化类型’取代中国固有的‘文化类型’,换言之,在中国步向现代化的进程中,仅仅移植西方法律制度并非足够有效,还必须彻底地移植西方‘文化类型’”。笔者认为,如此理解并不符合梁治平先生的初衷。梁治平先生的中国法律史研究立足于这样一个基本判断:“一个民族的法律是该民族以往历史和精神的产物,犹如其语言和习惯。”梁先生的“法律文化论”研究进路是从文化视角对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以此更好地理解法律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差异,避免法律制度移植过程中的文化冲突,同时可以通过比较的方法发掘一国优良的法律文化资源。笔者也不赞同邓正来先生所言:“梁治平将辩异的参照指标转换成为中国法律制度或中国‘文化类型’之判断的做法,其根本目的乃在于以西方的概念或观念为标准对中国‘文化类型’进行彻底的批判和否定。”“法律文化论”的根本要旨在于强调法律制度建设中应重视法律文化的培育,通过发掘优良的法律文化资源来完善法律制度。

在邓正来先生看来,“本土资源论”与“法律文化论”一样为西方现代化范式所“支配”,它致使朱苏力先生无法为中国法律的发展提供一幅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看不到他在“‘为贡献而贡献’的法学观的支配下以‘剪裁’或‘切割’的方式对各种中国现实问题所做的‘非中国化’处理”。其实,朱苏力先生主张:“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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