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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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本保险所称商用汽车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及专业运输单位或私人所拥有的营业用运送人员或货物的汽车。

本条款适用于所有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运送人员和货物的机动车。

本条款及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单和批单以及经保险人审核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其他特别约定)。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条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由下列原因导致保险汽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保险汽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倾覆、平行坠落;

2.保险汽车在行驶或停放中的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3.保险汽车遭受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

灾、泥石流、滑坡、沙尘暴;

4.载运保险汽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合格驾驶人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采取施救措施或将受损保险汽车移送至事故发生地附近的修车处所需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汽车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

(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及冰冻;

(三)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泄漏、坠落;

(四)保险汽车停放中被撞击或被划痕;

(五)保险汽车拖带未保险汽车或其它拖带物或未保险汽车拖带保险汽车;

(六)保险汽车在停放时自动滑行或溜坡。

二、保险汽车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自然磨损、锈损、朽蚀、故障及轮胎单独损坏;

(二)车体玻璃的单独破碎;

(三)未投保的新增加设备;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

必要维修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保险汽车涉水行驶或保险汽车被水淹致使发动机损坏;

(六)任何情况下的汽车贬值;

(七)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期间遭受损坏或零部件、附属设备、随车工具的丢失;

(八)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三、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无有效驾驶证(包括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证)或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人行为;

(三)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行为;

(四)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及其他人的故意行为、恶意行为;

(五)竞赛、测试、在营业性场所维修、养护期间或事故车吊装、拖运期间;

(六)保险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其财产、第三者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间

接损失;

(七)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的驾车行为;

(八)保险汽车肇事逃逸或第三者机动车肇事后下落不明;

(九)无机动车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和号牌(或无有效移动证、临时号牌);

(十)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一)被保险人非法转卖、转让保险汽车或利用保险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被保险人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四、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予赔偿:

(一)本条款规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绝对免赔额或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绝对免赔额或绝对免赔率;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保险金额的确定

保险金额分为全部损失保险金额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投保时分别确定。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按照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也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全部损失保险金额是保险汽车全部损失赔偿的最高限额,投保时不得超过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也不得超过部分损失保险金额,超过的部分无效。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也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投保时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新车购置价,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不同的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保险期间与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通常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二)保险费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标准,以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为基数计算.不足一年的,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费率系数

(三)投保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若分期付款,须与保险人签署分期交费

书面协议。

第五条合同变更和终止

(一)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如需变更保险合同,须与保险人书面协商一致。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汽车转卖、转让、转租、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四)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的保险费。

(五)保险汽车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未到期保险费。

(六)保险汽车部分损失一次性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

(七)保险汽车在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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