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通过稿)_内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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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

(2009年6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大连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权,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委会对司法机关遵守宪法和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和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及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作用,坚持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及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行使监督司法工作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司委)具体组织实施常委会

的监督司法工作。

内司委组织实施监督司法工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为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提供事实根据。

第六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涉及司法工作方面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涉及司法工作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内司委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本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涉及司法工作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内司委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进行监督。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内司委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所形成的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个月前,由内司委将视察、专项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内司委征求意见;相关司法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

第八条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后,应当形成审议意见。相关司法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送交内司委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常委会。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相关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常委会的要求,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相关司法机关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内司委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议程的,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将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或者决议,相关司法机关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常委会通过执法检查,对司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印发常委会会议,并通知相关司法机关。

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常委会会议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后,所形成的审议意见或者决议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相关司法机关研究处理。相关司法机关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内司委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内司委组织跟踪检查。

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或者决议,相关司法机关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在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司法机关的相关议题时,可就议题中涉及的事项和问题向相关司法机关提出询问,司法机关有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由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接收,提交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在内司委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内司委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在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

司法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四条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涉及司法机关的重大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内司委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对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其他由常委会任命的司法人员具有需要撤销职务情形的,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职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任命的前款所列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常委会通过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对司法机关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受理涉及司法机关执法活动的申诉由内司委具体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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