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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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的司法解释

关键词:仲裁/仲裁法/司法监督内容提要:1994年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受历史条件的限制,仲裁法的某些规定未能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国际潮流,有些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就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特点、主要内容、余留问题等作了简要评介。

一、基本背景和主要特点

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是各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这种关系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另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国际范围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支持仲裁已成为各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司法政策。[1]

自上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随着我国对内

对外民商事交往的飞速发展,仲裁制度也获得了长足发展。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成为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为了规范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都作了相应规定。特别是1994年《仲裁法》,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但是,由于历史的局限,仲裁法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某些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对国际上普遍采纳的一些旨在支持仲裁的制度还付之阙如,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潮流。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现出来。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总结审判经验,通过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等方式,对仲裁法拾遗补缺,推动着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实践发展。经过十余年的探索和实践,围绕司法与仲裁的关系问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的适用方面已经积累了一些成熟经验。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比较集中的解释性规定。

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第一,从范围上看,密切联系司法实践,针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做出了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仲裁的案件包括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仲裁财产保全案件、仲裁证据保全案件、本国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

案件、[2]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等。其中,最常见的是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和本国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案件。适用仲裁法的解释迎合实践需要,主要对这两类案件的适用法律做出了解释。

第二,从内容上看,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世界潮流,在现行立法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支持仲裁精神。对此,下文将作详细评介。在此需要强调的是,适用仲裁法的解释没有一个条文旨在加强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作用,支持仲裁的倾向极为明显。

第三,从体例上看,没有对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区别对待,而是采取了统一规定的方式。我国仲裁法采纳的是国内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相区别的立法体例,对国际商事仲裁作了专门规定。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则针对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些共性问题作了统一规定,在没有特别指明时,这些规定应统一适用于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尽管如此,实践中仍应注意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在适用法律上的区别。

第四,从方法上看,既采取了细化解释的方法,也采取了漏洞补充的方法。适用仲裁法的解释一方面对现行法律一些原则性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解释,增加了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对我国现行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已为各国普遍采纳的某些制度作了

规定,填补了法律漏洞。

二、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新发展

适用仲裁法的解释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在现行立法的框架内,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世界潮流,进一步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

(一)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

1.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了宽泛界定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3]但仲裁法对“其他书面形式”未作具体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其他书面形式”作严格界定,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庭管辖权受到异议的机会必然增加,反之,如果对“其他书面形式”作宽松界定,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庭管辖权被否定的机会必然减少。从世界范围看,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愈益宽松已成为一种普遍趋势。[4]顺应这种国际潮流,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作了宽松界定。解释第1条规定:仲裁法第

16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一规定借鉴了合同法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界定方法,[5]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界定极为宽泛,可以说囊括了所有可能表达内容的书面形式。

2.对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作了宽泛解释

仲裁协议一般不对应当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作完全详尽的列举,而是笼统地规定“本合同项下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仲裁。有的仲裁条款甚至仅规定,“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即使是国际著名的仲裁机构的标准仲裁条款,对于应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也仅使用“源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这样笼统的措辞。[6]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某一争议时,必须判断该争议是否属于合同项下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从而决定仲裁协议对该特定争议是否具有适用效力。在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如何解释协议中“合同项下的争议”、“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源于本合同的所有争议”等概括性措辞,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对此,适用仲裁法的解释采取了从宽解释的立场,于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对仲裁事项的从宽解释,使尽可能多的争议被纳入仲裁协议范围并交由仲裁庭仲裁解决,这当然体现了支持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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