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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条1款
• 两个或两个以上本同盟成员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争议 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一有关国家可根据国际法院起诉的国家应通 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其他同盟成员国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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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巴黎公约》是目前工业产权保护领域最重要的 国际公约,确立了各成员国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必 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和最低保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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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 (一)国民待遇原则 • 《巴黎公约》第2条规定:“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的国
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内 应享有该国法律现在或者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 便利;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各种权利不得遭受任何 损害。因而,他们只要遵守对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 和手续,就应和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并在他 们的权利遭受任何侵害时,得到同样的法律救济。”
• 《巴黎公约》对全世界所有国家开放,只要自愿, 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提出申请,由总干 事通知全体成员国,不经资格审查,3个月即可自动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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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黎公约》是一个“母公约”,其下还有许多专门 公约,如《专利合作条约》、《国际专利分类协 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 条约》、《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等。 根据规定,只有首先参加《巴黎公约》,才有资格 参加专门条约或协定。
包括申请文件的审查、授予专利权、商标权的条件, 各成员国依照国内法自行决定。 • 2.专利权、商标权的消灭相互独立,专利权、商标 权在某一成员国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不意味在另 一成员国也被撤消或宣告无效。 • 3.专利权、商标权保护的范围和条件相互独立,在 成员国满足《巴黎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要求的条 件下,高于公约给予的保护范围和条件,由各成员 国自行决定,对其他成员国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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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公布的2010年度全国法定传染病统计数据显 示,艾滋病已成为各种法定传染病中的头号杀手, 2010年共有7743人死于艾滋病,比2009年的6596人 增加了16.79%。
• 为此,与会专家呼吁中国推行药物“强制许可”制 度,即批准国内药企对这些品牌专利药物进行仿制 生产。多家国际组织认为,这将不仅有助于中国病 人获得艾滋病药物,还将有助于解决其它流行大病 如乙肝的“穷人”用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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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强制许可原则 • 即:自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或从专利批准日起满3
年,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如无正当理由而没有 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缔约国的专利主管当局有权 根据要求,颁发实施该项专利的强制许可,取得强 制许可者,在给予专利权人合理的报酬后,便可以 实施该项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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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呼吁中国强制许可生产艾滋仿制药
2011年03月25日 17:30 财新网
“政府提供的免费治疗药物副作 用大、容易出现耐药、服用麻烦; 效果好、副作用小的二线、三线 药物则价格高昂。”这些价格高 昂的二线、三线药物均为跨国公 司生产的品牌专利药物。据估算, WHO推荐的二线药组方费用是最便 宜的一线药组方费用的50倍。普 通病人吃不起药,已成为当前艾 滋病治疗面临的一大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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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约》中专利权保护的有关的规定 • (一)专利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式样设计)
保护的最低要求 • 1.专利独立 • 2.署名权 • 《巴黎公约》第4条(之三)规定: “发明人有权在
专利证书上署名。”这是为了保护发明人的“精神权 利。”因为发明人和专利权人有时并非同一个人,所 以,公约规定了发明人的署名权。
一个本同盟成员国正式提出过一项发明专利、一项 实用新型、一项工业品式样或者一项商标注册申请, 在规定的期限内(优先权期),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为 12个月,工业品式样、商标为6个月,如就同样内容 再向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则后来申请应被 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提出日期应作为优先权的起算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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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原则有一项规定,任 何人如要利用前一次申请的优先权,必须作一声明, 指出该申请的提出日期和被请求国,每一个国家应 自行规定作此声明的最迟日期。
• 享受优先权的范围只限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 工业品式样和商标,不包括厂商名称、商誉、地理 标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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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专利、商标独立原则 • 1.专利、商标权的获得,在不同的成员国相互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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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黎公约》第3条规定: “非本同盟成员国国民, 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的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有真实 的、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者,应享有与本同盟成员 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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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优先权原则 • 《巴黎公约》第4条A-I款是关于优先权的规定。 • 可享有国民待遇的申请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已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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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公约》第5条(之三)不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权利 的规定
• 构成船只、飞机或车辆部件的专利发明,只要使 用这些发明是专为该运输工具的需要,在该运输工 具进入暂时或偶然进入其他成员国时,该成员国不 认为是侵犯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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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影响专利权有效性的限制 • 《巴黎公约》第4条(之四)规定: • (1)不得以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出售某项专利产品
或以某项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为理由,拒绝核准专 利或使专利失效。 • (2)专利权人将在任何成员国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核 准专利的国家不得导致该项专利的撤消。 • (3)除了核准强制许可还不能防止上述流弊(如不加 以实施)产生的情况,不得规定撤销专利。在核准第 一次强制许可届满两年以前,不能进行撤销专利的 程序。
第三章 与国际技术贸易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 公约、条约、与惯例
第一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背景 •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
20日签定,1884年7月7日生效。公约生效后共修改过六次,最后 是1967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修订的文本。截至2007年9月1日,已 有171个国家参加。 • 我国已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加入《巴黎公约》,但根据我国 不受国际法院管辖的立场,对该公约第28条第1款提出保留,不 受其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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