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宪政之维_从_正义论_到_政治自由主义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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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宪政之维
———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
刘舒适
内容提要:罗尔斯正义理论呈现出阶段性的修正和转换。文章通过西方宪政传统这一维度,考量了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确立和转换。认为促使其理论转换的深层原因在于正义原则对宪政民主政体有一种内在要求,其理论实质乃宪政之正义,同时,这一研究有助于更深一层理解现代西方自由主义的政治理性之实质。
关键词:罗尔斯 正义理论 宪政
中图分类号:B712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30(2005)06—0011—05
一
20世纪的西方思想谱系中,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1921~2002年)具有独特的地位。随着《正义论》(1970年)的出版,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成了当代西方政治哲学一切争议和发问的焦点,也使得自由主义的主张再度受到广泛而热烈的讨论。对此我们可以进一步追问,罗尔斯的理论框架内有什么东西迫使后来的政治哲学家们必须面对。
首先,我们有必要弄清楚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意图。他在书中表明:“我一直试图做的就是要进一步概括洛克、卢梭和康德所代表的传统的社会契约理论,使之上升到一种更高的抽象水平。”①希望由此而开出的正义理论不仅可以替换而且还优于长期占统治地位的功利主义正义观,使之能经受住那些常常被认为对它是致命的明显攻击。虽然罗尔斯谦虚地表示他的观点并不具有创始性,其中的主要观念都是传统的和众所周知的,然而他的意图却是要“通过某些简化的手段把它们组织成一个一般的体系,以便它们的丰富内涵被人们赏识”②。在罗尔斯眼里,功利主义传统对社会正义的解释之所以承受不住种种致命的批评,就是因为它已背离了以洛克、卢梭和康德所代表的社会契约论传统,以致使这一传统中断了将近二百多年。因此,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工作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要恢复隐含在契约论传统中对社会正义的阐释维度。他相信,“在各种传统的观点中,正是这种契约论的观点最接近我们所考虑的正义判断构成一个民主社会的最恰当的道德基础。”③
至此,我们可以多少明白,后来的政治哲学家们之所以绕不开罗尔斯,是因为绕不开他们一同相承的西方政治文化传统,其中最为核心的是蕴含在契约论传统中的宪政思维。社会契约理论的兴起,其实质在于神权遭致启蒙理性的化解后,以个人的自然权利为基础的社会协议成为一种新的国家制度设立原则。它不仅表明通过什么途径,国家或政府是可以正当地确定的,而且还表明通过什么途径国家或政府的权力在何种状况下受到限制。无论契约达致何种结果,源于自然法基础的个人的自然权利在价值上都不许僭越,如此便开启了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政思维模式:限制政府权力以确
①②③ 罗尔斯:《正义论》(序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保个人的基本权利。近现代意义上的权利之所以不同于古代意义上的权利,在于它是以平等的天赋人权为基础,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所享有的具体的权利发展成为普遍抽象意义的权利。由此,我们有理由把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的演变及其证成方式放置在西方宪政传统中去考量,并相信循此路径考察有助于展现出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实质乃宪政正义,同时能够更深一层地理解现代西方自由主义的政治理性。
二
功利主义无疑当属西方自由主义这一谱系,其出发点在某种意义上也坚持个人的自由权利,但是他们把与个人自由和权利密切相关的自然法理论和社会契约论传统完全否弃,并开始强调社会利益的重要性。进一步言之,它们实际上置换了17世纪西方自由主义所奠定的突出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宪政思维模式,开始强调这一思维模式中另一极即政府的重要性以及政府干预的必要性。
罗尔斯则认为,功利主义的正义观有三个方面的缺陷:其一,认为自然权利的概念作为次一级的规则从属于社会整体利益,因而忽视了个人的道德价值与自然权利,忽视社会每一成员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其二,功利主义者把个人的选择原则扩展到社会,而社会选择不具有个人品格;其三,功利主义是一种目的论的理论,而作为公平的正义却应该是一种义务的理论。归结一点,在罗尔斯眼里,功利主义的社会正义观已背离了长期生活在宪政民主社会里由自然法引导的公民所持有的正义判断。作为常识性信念,这种正义判断认为自由与权利的要求和对社会福利的总的增长的欲望之间是有原则区别的,前者如果不是绝对重要的话,至少是更为优先的。罗尔斯要进行的工作就是确立一套契合这种正义判断的正义理论。因此,罗尔斯开始就点明他的正义理论是从作为宪政主义思想资源的契约论传统中开出的。
罗尔斯认为,“自然法和人类心理学可以引导那些作为社会成员而在该社会里成长的公民获得一种正义感,这种正义感足以使他们世世代代坚持其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①而罗尔斯之所以相信自己的整套理论会符合长期生活在民主社会中所形成的正义判断,是因为其理论最终加以论证的指向是如此一种直觉: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很明显,罗尔斯这种直觉是对诉诸于自然权利的宪政民主传统价值的认同。
尽管如此,罗尔斯仍然意识到人类在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自然权利,在过去的契约理论中容有被否定的可能。因此,罗尔斯对历史上传统的社会契约理论进行重大转换。他认为社会原初契约的目标是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而不是要进入一种特殊社会或建立一种特殊政体。“这些原则将调节所有进一步的契约,指定各种可行的社会合作和政府形式。”②所以,评判一种社会基本制度是否正义应是我们首先要考虑的价值问题。从这里可以看出,罗尔斯的正义论是一种实质正义论。在这种实质正义中,人们的自然权利必定会得到保证。其意义表现在罗尔斯借助社会契约论传统和诉诸大众常识性信念而提出两条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即平等自由的原则和公平机会与差别原则,并申明平等自由的原则优于公平机会与差别原则。
同时,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开篇就强调正义是构建现代社会的基本组织原则,其理论的首要新疆社会科学 2005年第6期
①②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