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生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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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员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救生员的管理,保障游泳馆的安全,防止受伤、溺水等意外伤害的发生,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游泳池(馆)的救生员。
第二章救生员的义务
第三条,救生员自己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水上救生事业;
(二)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三)遵守救生指导思想和救生宗旨,具备强烈的责任感与自觉的预防意识;
救生指导思想:以防为主,以救为辅,防治结合,施救准确,有备无患。
救生宗旨:要尽最大可能挽回溺者的生命。
(四)熟练掌握救生员的观察原则、救生过程与救生技能。
救生员观察原则:重点突出(主责区),照顾全面(交叉观察,互相补漏)。
救生过程:观察入水接近解脱拖带上岸运送心肺复苏第四条,救生员自己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上班迟到,提前下班;
(二)随意调班、顶班,有事不请假,故意旷工;
(三)上班期间随意离开救生台,串岗、换岗,做自己的事情;
(四)上班期间站或坐在离游泳池三米以外观察,注意力不放在游泳池上;
(五)上班期间与游泳者随意、长时间交谈,偏离注意力;
(六)上班期间看书籍杂志报纸,玩手机电脑;
(七)上班期间吃食物、打瞌睡;
(八)上班期间私自离开岗位会亲人、接朋友;
(九)课间、课后或开放结束时,没有严格清场,私自先行离开或下班;
(十)非培训时间,私自开设培训班、兼任教练;
(十一)遇受伤、溺水事故时,没有按《游泳馆紧急情况应急预案》正确地施救,进行违规操作;
(十二)遇受伤、溺水事故时,随意发表不负责的个人见解和言论;
(十三)其他违反纪律,与救生无关的行为。
第五条,救生员对游泳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禁止游泳者有下列行为:(一)患有心脏病、高血压、中风、癫痫、活动性肺结核,进行游泳;
(二)患有传染性肝炎、皮肤病、红眼病、精神病,进行游泳;
(三)患有中耳炎、发烧、开放性创伤,进行游泳;
(四)酗酒后、饥饿、过饱、过冷及过度疲劳、月经期间等情况下,进行游泳;
(五)闪电、雷雨、暴雨天气,进行游泳;
(六)其他不能进行游泳的,进行游泳;
(七)1.2米以下的儿童没有父母陪同,进行游泳;
(八)没有穿戴游泳帽、游泳衣、游泳裤,进行游泳;
(九)不会游泳或者没有考取深水游泳证,到深水池游泳;
(十)非上课、培训或对外开放时间,进行游泳;
(十一)下水之前没有先沐浴、过浸脚消毒池;
(十二)游泳时,随意做跳水、潜水、打闹、追逐等危险行为;
(十三)游泳时,吃食物、吸烟、吐痰、擤鼻涕、便溺和抛弃杂物等不文明、不卫生的行为;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与游泳池安全、卫生无关的行为。
第三章救生员的权利
第六条,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资格年审的权利;
第七条,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八条,享有每年健康体检、法定假日休息、加班补贴的权利。
第四章救生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违反以上规定从事游泳救生工作,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第一次警告,第二次罚款,第三次辞退。
第十条,违反以上规定从事游泳救生工作,从中获利者,将没收个人所得,并上报有关领导;情节严重的,依法送警察机关。
第十一条,违反以上规定从事游泳救生工作,发生受伤、溺毙事故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追究当事人赔偿责任、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