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共同犯罪人分类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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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共同犯罪人分类标准研究【摘要】本文拟对我国台湾地区共同犯罪人分类的标准进行阐述,并且分析其历史渊源及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分析该分类标准的优缺点,以期此研究能对我国海峡两岸完善相关立法和学说交流有所裨益。
【关键词】共同犯罪人;分类;分工;作用
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是共同犯罪研究中的一个重点与难点问题,由区别对待的原则决定,在共同犯罪中,必须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然后在此基础上确定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本文拟对我国台湾地区共同犯罪人分类的标准进行阐述,并且分析其历史渊源及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分析该分类标准的优缺点,以期此研究能对我国海峡两岸完善相关立法和学说交流有所裨益。
一、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
2005年元月通过,2006年7月施行的台湾地区刑法涉及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内容如下:
第四章“正犯与共犯”
第2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
第29条:“(l)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行为者,为教唆犯。(2)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第30条:“(l)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行为者,为帮助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2)帮助犯之处罚,得按正犯之刑减轻之。”
由2005年修正的台湾刑法可见,台湾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区分为正犯与共犯,修法理由中明示参考日本与德国之共犯立法例,采二元犯罪参与体系。[1]
“二元犯罪参与体系”也称“正犯·狭义共犯分离体系”,该体系的显著特征是区分正犯与共犯(教唆犯、帮助犯),正犯,乃实施该当于各犯罪类型之基本构成要件行为者,而共犯,则是自己不亲自实施基本构成要件行为,而是通过教唆正犯,帮助正犯参与共同犯罪者,二者具有本质上之差异。刑法以处罚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者(正犯)为原则,对未直接实行者之教唆犯,帮助犯(共犯)乃例外地、扩张地加以处罚。
由于采“二元犯罪参与体系”体例的国家和地区关注犯罪行为,秉持犯罪是以实行行为为中心的基本观念,因此采此体例的国家和地区大多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对共同犯罪人
进行分类。台湾地区刑法以分工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三类,采取的是三分法标准。
二、我国台湾地区共同犯罪人分类法历史渊源考察
台湾地区刑法历史渊源可追溯到大清新刑律,大清新刑律第29至36条均是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大清新刑律中的正犯是实行犯,从犯是事前帮助犯,造意犯则是教唆犯,是严格按照分工分类的,显然具有当时大陆法系通行的含义,清末修律是以西化为实际的指导方针的。可以说借鉴了当时最先进的刑事立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成
果。某种程度上对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直接移植。
三、我国台湾地区共同犯罪人分类法理论基础考察
台湾地区刑法对共同犯罪人采用的分工分类法主要是为了解决共犯定罪的法律依据问题。分工分类法是建立在共同犯罪人从广义上说包括正犯(实行犯)与共犯(帮助犯、教唆犯)这种共同犯罪观念的基础之上的。这一分类不同于大陆地区刑法对共同犯罪人采用的分工分类法主要是为了解决共同犯罪人量刑问题,因此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应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考察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进而对各共同犯罪人确定刑事责任时区别对待。这里也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四、台湾地区共同犯罪人分类法优劣之考察
台湾地区的分工分类法以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作为分类的标准,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符合现代刑法以犯罪行为为基石的刑法理念,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保障人权的理念,司法实践中便于解决各共同犯罪人定罪的法律依据问题。李洁教授在其文中指出,如果以有效保障人权为主要的价值追求,共同犯罪的规制方式选择分工分类方法应该是更合适的,因为分工分类法体现了以行为作为刑法学的根基这样的基本理念,以犯罪是行为为基础,在此基础上对非实行行为进行必要的扩张。[2]该分类法主要缺陷是不能圆满地解决各共同犯罪人的量刑问题,因为该分类法没有揭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什么样的作用,也没
有再以作用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作分类,只能附带地解决各共同犯罪人的量刑问题,不利于正确解决各共同犯罪人的量刑问题。以教唆犯为例,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有所不同,而该立法例却没有也不能对不同情形下教唆犯的量刑的轻重加以区别,按照台湾刑法的规定及刑法理论教唆犯从属于正犯,属共犯类型,按照共犯从属性理论,教唆犯无独立性,当然对其量刑也只能从属于被教唆者,这种立法例显然忽视了教唆犯的主观恶性。
总的来看,台湾地区已分工为标准的分类方法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比单纯的作用分类法较具进步性。
[1]陈子平.论共犯之独立性与从属性[j].刑事法评论,2007,21.
[2]李洁.中日共犯问题比较研究概说[j].现代法学,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