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湖泊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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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湖泊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质污染,保障湖泊功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湖泊渔业生产活动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湖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的原则,达到保面(容)积、保水质、保功能、保生态、保可持续利用的目标。

第四条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仙桃市共有大小湖泊23处,其中10处湖泊列入省湖泊保护名录。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五条各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及其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对各地方政府湖泊保护工作实行年度目标

考核,考核目标包括湖泊数量、面(容)积、水质、功能、水污染防治、生态等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的部门联动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湖泊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湖泊状况普查和信息发布;

(二)拟定湖泊保护规划及湖泊保护范围;

(三)编制与调整湖泊水功能区划;

(四)湖泊水质监测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五)防汛抗旱水利设施建设;

(六)涉湖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七)湖泊水生态修复;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仙桃市湖泊管理局负责全市湖泊的日常保护工作。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三)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

(四)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督;

(五)审批涉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组织指导湖泊流域内集镇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禁渔区和确定禁渔期;

(二)渔业种质资源保护;

(三)渔业养殖的监管;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渔业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湿地和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

(二)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

(三)湖泊湿地生态修复;

(四)湖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农业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三章湖泊保护规划与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水污染防治规划、湿地保护规划和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省保护名录中的10处湖泊分别拟定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防洪、防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退垸(渔)还湖,生态修复等内容。

第十四条湖泊保护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

发利用湖泊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开发利用湖泊资源。

第十五条实行湖泊普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实施湖泊状况普查,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容)积、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

第十六条国土资源、水务部门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确定保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湖泊保护范围包括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

湖泊保护区按照湖泊设计洪水位划定,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区域对湖泊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划为湖泊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为湖泊保护区。

湖泊控制区在湖泊保护区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原则上不少于保护区外围500米的范围。

第十八条在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清场;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

湖泊已经被围垦或者筑坝拦汊的,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逐步退垸(渔)还湖。

第二十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湖泊控制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与湖泊的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禁止在湖泊控制区内从事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项目

建设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实行最严格的湖泊水资源保护制度。湖泊水资源配置实行统一调度、分级负责,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用水等需要,维持湖泊合理水位。

第二十三条在湖泊内进行养殖、航运、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该湖泊的水功能区划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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