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有关公平就业(就业歧视)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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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有关公平就业(就业歧视)案例评析一起有关公平就业(就业歧视)案例评析
【录用】公平就业(歧视)——李金仁诉江西日报社人格尊严权纠纷1案
一、案情
1、2005年12月14日,被告江西日报社在本报刊登招聘编辑、记者启事,其规定报名基本条件中包含“具有国家计划内统招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所学专业与报考职位要求相符”。
2、原告李金仁于同年12月18日上午携带有关证件前往被告大厅报名。被告以原告学历系成教毕业生,而不是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为由拒绝原告报名。
3、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同时也违背了招聘启事中所提出的要约条件,存在学历歧视现象,严重伤害了成教生的感情为由,于2005年12月28日诉至法院。
二、判旨
1、公民享有平等就业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2、平等就业权是指任何公民都平等的享有就业的权利和资格,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宗教信仰、经济能力等而受到限制;在应聘某一职位时,任何公民都需平等的参与竞争,任何人不
得享有特权,也不得对任何人予以歧视。
3、平等不等于同等,平等是指对于符合要求、符合特殊岗位条件的人,应给予他们平等的机会,而不是不论条件如何都同等对待。特殊岗位根据岗位需要有特殊的要求,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被告在招聘编辑、记者过程中,为了择优录取,要求报考人员必须是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而不招收成人教育毕业生这一条件限制,是为了择优录取第一关。
4、被告招聘编辑、记者启事系要约邀请,不属要约,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没有构成对原告平等就业权(人格尊严权)的侵犯。
三、评析
本案的裁判主旨的精髓体现在法院对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肯定和对平等就业(就业歧视)概念的分析上。
1、企业用工的自由及其限制
与什么样的人建立劳动关系是企业的自由,根据市场经济的基本原理,法律无法强制企业必须录用某些人。于是,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法第3条)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由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成为问题。本案例通过对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强调,承认企业在招聘特殊岗位根据岗位需要对劳动者的学历有特殊的要求的自由。
我国采取的是就业歧视法定的方式,《劳动法》中将就业歧视严格限定在“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四个方面(法12条)。即除了法定的几种情况外,企业可以任意的录用劳动者。不过近些年来,
就业歧视现象越来越严重,从公务员考试的乙肝歧视的案例开始到最近出台的《就业促进法》,国家对企业录用劳动者的自由也开始进行限制。《就业促进法》在“平等就业”一章内,增加了对“残疾人”(法29条)“传染病原携带者”(法30条)和农村劳动者(法31条)的就业权利的保护。这显示了国家逐步加大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力度的趋势。
2、平等就业权与就业歧视
平等就业权是指任何公民都平等的享有就业的权利和资格;在应聘某一职位时,任何公民都需平等的参与竞争,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也不得对任何人予以歧视。本案法官从对“平等”的内涵分析入手,认为“平等不等于同等,平等是指对
于符合要求、符合特殊岗位条件的人,应给予他们平等的机会,而不是不论条件如何都同等对待。”,对同一类的案例的解决有非常大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