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四讲保险合同订立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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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生效
法律应用
2001年10月5日,原告孙笑的长子谢兴权在被告信诚人寿保险代理人黄汉尧的介绍下,签署 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一份,该《投保书》注明:被保 险人谢兴权;受益人孙笑;主合同为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缴费年期终身。基本保险金额 100万元;附加合同为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手术 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 保险;缴费方式为半年缴一次;在投保须知一栏中还注明了本投保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合同生效日及保 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本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主合同/附加合同), 其权利、义务及释义依其条款约定办理等内容。
本章主要内容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生效
第四讲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引例
2012年5月初,王某在甲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某的动员下购买甲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5月12日, 李某携带甲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来到王家中。王在李某的指导下填写了 投保单,并将全部保费交给李某。投保单所填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 李某当场出具了盖有保险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将保险条款留给王某。李某表示保单将于 下周送给王。2012年5月14日晚,王某之妻由于用电不慎,引发火灾,家庭财产损失惨重。15日 王某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而此时李某尚未将保费及投保单交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向 王某签发保单。因此,甲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成立而拒绝受理。
法律应用
次日,谢兴权向被告缴纳了半年保费11944元。被告随后即安排谢兴权于17日进行体检。17 日,谢兴权到被告指定的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18日凌晨,投保人谢兴权被 人杀害。被告在2001年10月18日收到谢兴权的体检报告后,即安排黄汉尧通知谢兴权办理 保险的财产告知手续及补缴保费18.7元。黄汉尧在通知过程中,得知谢兴权已于2001年10 月18日身故,即向原告告知谢兴权向被告投保了人寿(投资连结)保险及其附加险。2001 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根据《信诚< 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20条,被告应赔付主合同项下的100万元,但附加合同项下的 保险责任,因谢兴权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未同意承保,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附加 合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不予赔付。于2002年7月16日提起诉讼。
投保(要保) 投保的法律性质:要约 投保的途径和方法 投保人的有效条件 投保人要有缔约能力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 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常见问题 代签名 代填写保单
第一节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案例
2012年5月28日,黄某为其子小黄投保终身养老保险,该保险约定:如果在保单生效之日起180天 后,被保险人由于疾病死亡,保险人应给付10万元保险金。同时,投保人黄某在保险人制作的 《人寿保险投保单》第二部分关于被保险人项下的告知事项第4条至第17条均填写“否”。其中 第13条第(1)至(8)项列举了10年内是否患过的疾病,不包括肾病综合症;该条第(9)项是 概括性内容,是否有上述(1)至(8)项以外的疾病。2014年11月19日小黄因病死亡。黄某持 保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在了理赔过程中发现黄某在为小黄投保时,小黄曾患过肾 病综合症,而黄某在保单中告知被保险人有关既病史栏内容均填为“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要求解除合同,拒绝赔偿。
问题:本案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保险合同的生效 概念 生效与成立的比较 生效的时间标准 附条件合同/附期限合同 生效要件: 主体适格 意思表示真实 内容合法 保险合同的无效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责任的开始 概念 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比较 保险责任开始的类型: 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时间 以投保人支付保费作为前提条件 以保单签发时间 以保单交付时间
法律应用
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单的规定负责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 期限内被保险人的被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坏或灭失,并特立本保险单为凭。”第38条规定:“投 保人应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约定一次性缴纳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缴费日后缴纳保险费的, 保险人对缴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另还查明P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将上 述两份投保单及保险单送达给某集团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向该公司催收过保险费。
承保 承保的法律性质:承诺 承保的方式:作为 接受投保单和保费,核保过程中的责任
第一节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保险合同的成立 概念 标准:承保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缴纳保费的关系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签发保单的关系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成立
法律应用
某集团公司承接了 “广东怀集县某路面维修工程C合同段” 工程项目。为了安全起见,该公 司于2011年4月为该工程项目向P保险公司递交《建筑工程一切险投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单》,P保险公司出具了 《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应在2011年4月27日前支付全额保费。保 险公司多次催其交纳保费,某集团公司以合同未成立拒绝缴纳。2012年5月23日P保险公司提 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集团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支付保险费109747.14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 息损失。 经查明,《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盖有某集团公司合同专用章,但 保险公司填写核保人栏目中没有P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保险期限,投保日 期等基本事项在投保单未明确,投保单只是约定了总保险费109747.14元。《建筑工程一切险 保险单》中规定:“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 交书面投保申请和相关资料,并向本公司缴付了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