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理论(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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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理论(必读)
根据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原理,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理论可以分为以下主观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两个层次,包含国家意志性、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三个层次。
(一)意志性:
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
法具有意志性。
法的意志性是指法体现了一定的人的认识、目的、愿望和要求。
意志是指人们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心理状态和心理过程,是一种精神活动。
法由人来制定的,它不能不表现人的意志。
它作为人类创造的一种行为规范,必然渗透着人的需要和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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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上节对法的特征进行了论述提到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因此法和国家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可以说,没有国家政权作依托,法就无从产生,无从实施,更无从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这一点是人们通过感官就可以感知的,但这时,人的思维仍停留在法的现象层面而没有触及法的本质。
因为法的现象是法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外露的、变化的,它是通过经验的、感性的认识就能够丫解到的。
法的本质则是法的内部联系,它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深刻而稳定的,它需要通过抽象思维才能把握。
透过法和国家紧密联系的现象,人们自然会思考这样一个问题:
国家为什么会对法律如此青睐?国家为什么要制定、颁布法律,并用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来保障法律的实施?因为法律是国家意志的凝结,它维护了以国家为代表的公共利益,也就是说,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法的意志论不是马克思主义的法学首创,但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说首次指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或反映。
国家作为一种抽象的政治组织,是没有生命的,它没有自己的思维,因而也就不可能有自己的意志。
不能把国家意志看成全体社会成玛的共同意志,因为所谓的“共同意志”从来就是虚幻的、不存在的。
那么,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背后真正的意志又是什么?要揭开这神秘的面纱,就要借助于马克思主义法学。
马克思主义认
为,自从人类进入文明时代以来,始终分化为不同的阶级。
不同的阶级其意志和利益是不同的,甚至是根本对立的。
从表面上看,国家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它扮演着“调停人”的角色,力求把各阶级之间的利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之内,但实际上它不是“中立”的,“它照例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这个阶级借助于国家而在政治上也成为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因而获得了镇压和剥削被压迫阶级的新手段”。
因此,所谓的国家意志实际上只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奉为法律”。
可见,隐藏在国家意志背后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从根本上说,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所谓“统治阶级”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
列宁曾明确指出:
“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
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
法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不是个别统治者的个人意志,也不是统治阶级内部每个成员的意志之和,而是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共同意志,是统治阶级内部各个成员的意志相互作用而产生的“合意”。
法所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公意”,而不是统治阶级的“众意”。
统治阶级的意志虽不是各个个人的意志的简单相加,但也没有脱离个人的意志而产生和存在。
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统治者中的所有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
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意味着统治阶级意志本身也不是法,只有“被奉为法律”才是法。
所谓“被奉为法律”,是指经过国家机关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客观化、物化为法律规定。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这里之所以使用“法律”,是由于法律是法的“一般表现形式”。
但通观法的历史,法的表现形式并不是只有法律这一种。
除法律以外,还有最高统治者的言论、由国家认可的习惯、判例、权威性法理、法学家的注释等。
所以,马克思、恩格斯所使用的“法律”普遍化为所有法的形式,可以这样说,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表现为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具有法的效力。
在理解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这一命题时,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并不意味着法律对统治阶级内部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就不加约束。
实际上,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在把打击的锋芒指向被统治阶级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也对来自统治阶级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处。
这和法的阶级意志性并不矛盾。
统治阶级的内部成员做出违法犯罪行为,说明他企图把自己的个人利益和个人意志凌驾于整个阶级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之上,如果对这种行为听之任之,最终必将从根本上危及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因此,法律惩罚统治阶级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恰恰说明法有阶级意志性,是统治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
第二,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完全不顺及被统治阶级的愿望和要求。
因为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不可能只有统治阶级存在,统治阶级只是社会中的一部分,被统治阶级在社会上也占有一定的比例,所以法律会在一定程度上照顾被统治阶级的利益。
不过,被统治阶级的意志不能作为独立的意志直接体现在法律里面。
它只有经过统治阶级的筛选,被吸收到统治阶级的意志之中,转化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才能反映到法律中。
第三,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并不意味着法律就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一个社会,都有一些法律致力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诸如维护一般的社会&全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护•自然环境,等等。
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客观上对所有社会成员包括被统治阶级的成•员都有利,至少对所有社会成员都无害,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法的阶级意志性,认为法是人们共同意志的体现。
因为统治阶级如果不保护一般的社会公共利益,其阶级统治就无法维持下去。
统治阶级之所以运用法律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其出发点始终在于维护本阶级在政治、经济和思想上的统治地位。
而且,法的阶级意志性是就法的整体而言的,要分析那些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的性质,不能孤立地进行,而必须把它们放到一国庞大的法律体系中予以考察。
实际上,它们是作为整台法律机器的零部件在发挥作用,其性质要取决于法在总体上的阶级倾向。
所以,法的阶级意志性并不排斥某些法律在客观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但由于某些法律的内容、形式、作用效果并不以阶级为界限,而是带有某些相同或相似性,因而法具有某种共同性。
不同性质的国家,其统治阶级制定的法有某些相同或者相似性,同一国家历史上不同阶级的法律存在相同或相似,…个阶级的法对于被统治阶级也有利。
这些情况的出现并不能证明法不再是统治阶绂意志的体现,它的产生是由于下面一些原因:
第一,法律的规律牲影响法律的共同性(法律的规律性在下文中会有所叙述),既然法律是对客观规律的反映,而客观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是与人类共同存在的,所以法反映客观规律也就决定了不同法具有某些共同性。
第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公共管理的手段,法律中有某些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规定(在上文中已有所叙述),这些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近现代法律中日益增多。
第三,法具有某些特殊的形式,比如法律程序、成文表达、专门执行等,所以,就有了诸如程序法规、法律语言、适用技术等方面的共同性。
第四,人类交往增多也是法律共同性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
法在现代社会不仅是调整国内关系的工具,也已成为国际交往的桥梁和纽带,同时也是一种国际对话的渠道。
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之间的交往越多,法律交往也就越多,因而寻求法律共同性的愿望也日益强烈。
在这种情况下,法的趋同现象在某些领域表现得十分明显。
但不管法律具有多少共同性,法律中的绝大部分内容反映的仍然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第五,法应当体现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并不等于任何法律在实际上都能体现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
实际上,统治阶级中的个别人或个别集团,把他们与整个阶级的共同意志相抵触的意志强加给整个阶级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二)物质制约性:
法的内容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法的物质制约性是指法的主观意志的内容建立在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之上,受客观条件和客观规律的制约。
法不是以意志为基础,而是以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
法的国家意志性和阶级意志性表明法反映了人的主观意志,具有主观性。
如果对法的本质的认识仅仅停留于此,那么就会陷入唯心主义的唯意志论。
马克思主义在法所体现的主观意志的背后,找到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这一决定性力量,而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是客观存在的。
这就把法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结合起来了,并且使法的客观性成为法的主观性的基础,即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最终决定力量。
法的客观性要求统治阶级在制定法律时,必须从客观经济条件出发,而不能臆造它、违反它。
只有将法的阶级意志性和物质生活条件的决定性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使法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马克思指出: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
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
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
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
现在我手里拿着的这本《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它的法律的表现。
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
”“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
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
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恩格斯在谈到民法的时候说:
“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么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
”由此可见,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决定性因素。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含义是比较丰富的。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和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其中,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是决定性内容。
生产方式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对立统一,生产力代表人与自然界的关系,生产关系代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生产方式之所以是根本因素,是因为一方面它使自然界的一部分转化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使生物的人上升为社会成员,创造社会;另一方面,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是根本的社会关系(包括对生产
资料的占有关系、生产过程的交换关系、对产品的分配关系等),其他一切关系(包括法律关系在内)都是从这里派生出来的。
地理环境因素和人口因素一般说来只有通过生产方式才能作用于法。
法的物质制约性表明统治阶级意志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一定经济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的集中体现,并反过来维护和发展这些关系。
这也表明法并没有创造这些现实的经济关系,法并不是这些经济关系的基础,相反,法是以这些经济关系为基础的。
统治阶级用法律形式将这些关系加以神圣化。
法具有客观性,但法不等于规律。
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经济条件,对法具有决定的作用,并不意味着法总是符合客观经济条件和经济规律的要求。
法律应当符合客观经济条件和经济规律的要求,这是一个“应然”的命题,而法律是否符合客观经济条件和经济规律的要求,则是一个“实然”的命题。
“实然”是指事物的实际状态,它回答的问题是“事实上是什么”;“应然”是指事物的理想状态,它回答的问题是“应当是什么”。
“应然”与“实然”之间总是有差距的,法也具有这种特点,在法的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一段距离。
实际存在的法与人们期待的法总会有差异。
在任何一个社会中,包括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立法不符合客观经济条件、违背客观经济规律的情况时有发生。
因为经济条件和经济规律的发展要求是一回事,人们能否认识到这种发展要求并把它反映到法律中来则是另一回事,这里面有一个从客观到主观、从社会存在到社会意识的飞跃问题。
不能无视物质生活条件以外的因素对法的影响。
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和美国其他州的法律有很大的差别。
人们无法从阶级意志性和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性来解释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现象的独特性,而应从其他因素来解释个中原因。
物质生活条件以外的各种因素,其范围是很广泛的,主要包括政治、法律、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习惯等。
恩格斯在其晚年曾指出:
“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
但是,它们又都互相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
并非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
这是在归根到底总是得到实现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相互作用。
“可见,政治、哲学、宗教等经济以外的因素同样对法律有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恩格斯在分析社会历史的进程时,还曾提
出,虽然经济因素是社会历史发展中的决定性因素,但它不是唯一的决定性因素。
他指出:
“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
无论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
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那么他就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
”恩格斯认为,在复杂的历史过程中,经济状况是基础,但政治、法律、哲学、宗教等上层建筑诸因素也对历史发展的进程发生影响,并在许多情况下,决定着历史斗争的形式。
从恩格斯的论述中,可以推导出这样的结论:
对于法律来说,经济基础并非唯一的决定性因素,建筑领域中的诸因素有时也对法律的发展起着某种决定性的作用。
当然,从归根到底的意义上说,上层建筑诸因素对法律的作用还是要通过经济基础来实现。
法尽管受客观条件和规律决定和制约,但法也有相对独立性,它并不完全随经济基础的发展而亦步亦趋,而是有一定的“惯性”,具体表现为法的历史继承性和其自身发展的规律性。
但是,当经济基础以外的因素对法律的影响和经济基础对法律的作用方向不一致时,最终还是要让位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要求。
而且,这些因素自身的发展归根到底也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毕竟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从这一角度看,法的相对独立性只能存在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要求所能允许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