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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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环罚…2018‟44号

当事人:广州市医机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欢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315487749

地址:广州市海珠区东风村东胜新街南七巷2号

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18年4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现址实际经营机械加工项目,该项目于2001年8月建成并投入使用,面积为350平方米。主要设备有注塑机4台、立式升降铣床1台、万能摇臂铣床1台、普通铣床5台、立式钻床1台、普通钻床1台、小型打磨机1台、普通车床9台;主要产品是显微镜配件;原辅材料为塑料颗粒和五金零件;生产工艺为塑料颗粒热熔成型、五金零件机加工打磨成型。塑料颗粒热熔成型工序未配套建设废气收集和治理设施。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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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8年5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海环罚告…2018‟10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18年5月15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我司现在位置仅用于提供机械设备存放,实际为仓库、办公室用途,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对周围环境造成任何影响,请贵局对我司给予充分理解;贵局前来现场调查取证,我司并没有进行生产和作业活动,而本次对我司直接指出存在的违法行为,我司表示难以接受。就贵局调查我司的相关问题,我司一定虚心接受,加以改进。望领导批评教育,希望贵局理解我司的申辩,不再处罚为谢。”我局经调查复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当事人要求免除罚款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000元(叁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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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所属代收网点办理罚款缴交手续。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或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地址和电话分别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11号,电话:83203066或83203022;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99号,电话:89088860。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履行。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广州市海珠区环境保护局

2018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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