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供述的第二道防线:口供实质补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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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供述的第二道防线:口供实质补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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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供述的第二道防线:口供实质补强规则-法律
虚假供述的第二道防线:口供实质补强规则
李昌盛*
内容摘要:虚假供述一旦被采信,极有可能导致错案。
近年来,我国先后通过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和修改刑诉法,确立了一系列有关口供的证据规则。
由于虚假供述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和虚假供述的多样性,它们在整体上防范能力有限。
以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防止虚假供述在我国存在着现实困难和内在困境。
同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相比,以口供补强规则实质化作为突破口不仅具有理论根据、比较优势,也具有现实根据。
为切实防止虚假供述,必须要结合虚假供述的形成机制和真假供述的识别原理,参考其他国家的口供补强规则,分别从补强证据要求、待补强口供要求、补强对象和程度等方面使口供补强规则实质化。
经过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过滤后的任何口供,只有在特殊情节排除了诱供指供和案情泄露的前提下获得的,并得到了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被告人供述以外的独立证据或者新证据的印证,且供述中的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细节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吻合一致,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键词:虚假供述排除规则口供实质补强规则
据统计,我国犯罪嫌疑人在侦讯阶段的自白率接近100%。
〔1 〕我国每年一审被认定有罪的被告人的数量为100万人左右。
〔2 〕哪怕是千分之一的虚假口供被法院采信,由此导致的错案数量也是惊人的。
近年来,我国媒体披露了一些令人震惊的错案,就证据制度而言,侦查阶段的虚假口供成为法院定案根据,正是首要原因之一。
〔3 〕我国目前已披露错案中的虚假供述,通常与刑讯逼供有关,立法者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把防止刑讯逼供放在了重中之重的位置,
〔4 〕同时通过非法口供绝对排除规则否定刑讯逼供所得供述的证据能力,以排除侵犯基本人权和可能不真实的口供。
有关司法解释还进一步扩大了非法口供绝对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并确立了瑕疵口供相对排除规则以及翻供印证规则。
那么虚假供述到底是如何形成的?遏制了刑讯逼供行为,是否就能够有效地防止虚假供述?我国当前所确立的各种有关口供的证据规则,是否足以防止法院错误地采信虚假供述?如果它们还存在不足,我们该如何完善当前的口供证据规则?是否需要进一步扩大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范围?如果扩大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可行性不大,又该采取其他什么措施呢?本文将尝试依次解答上述问题。
一、虚假供述的形成机制
虚假供述是没有实施犯罪的无辜公民所作出的“有罪供述”。
一般来说,故意编造口供自陷于罪是违背人性的,中国当前发生的错案证实,虚假口供几乎都是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逼迫出来的。
但是这个直观的认识可能有失片面,而且可能产生误导,使司法人员误认为,在没有刑讯等暴力手段的时候,所获得的口供是“真实的”:一个没有犯罪的人,在没有被刑讯的情况下,怎么可能会承认给其带来刑罚的犯罪?事实上,没有刑讯,照样可能产生虚假供述。
虚假口供的形成,可能是由于侦讯的环境和方式所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体因素所造成的,还可能是由于两者综合作用所造成的。
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讯时,一开始就承认有罪并不多见。
〔5 〕为了打击犯罪嫌疑人的自信,强化侦查人员的心理优势,以达到“解除”心理防线的目的,世界上多数国家侦查机关都会设计出密闭、隔离的讯问环境,通过“空间压迫”制造心理压力。
当普通人被拘禁在安静及密闭的环境下,或者处在色彩、摆设及光线单调的环境中,因缺乏释放内在压力的刺激物,难以集中精神和进行清晰的思
考,容易陷入焦虑状态,并容易受到外部暗示的影响。
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被剥夺后,进入一个陌生的密闭空间,对讯问时间的长短、过程及结果充满不确定感,也会使犯罪嫌疑人压力重重。
甚至侦查人员所穿的衣着,都会令犯罪嫌疑人产生相当的压力。
正是由于上述这些因素,美国最高法院曾在米兰达一案的判决书中写道,即使没有任何人为的压迫,侦讯环境也具有“内在的压力”。
〔6 〕这种内在的压力会导致部分嫌疑人处于一种无助、焦虑、挫折的状态,容易屈从。
如果侦查人员采取威胁、利诱、欺骗等“侦讯谋略”,则可能进一步加大其中的压力。
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为了摆脱当前的困境,可能会“理智地”选择摆脱眼前痛苦,先迎合侦查人员的需要,承认犯罪,然后寄希望于没有压力的事后程序(如起诉、审判)否认自己的罪行。
他们可能“天真地”认为,反正自己没有实施犯罪,即使现在认罪,法官也不可能采信自己的供述而定罪。
无辜的人对自己的供认有可能导致刑罚,并不具有任何“现实感”:不管怎样,自己没有做这一切,没有做的人即使说自己做了,也不能据此处以刑罚。
这是无辜犯罪嫌疑人自白时的真实心境。
〔7 〕
例如,20世纪30年代以前,美国侦查人员曾经大量地使用刑讯等手段获取口供。
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期间作出数份判决,宣告这种方式所获得的口供应当绝对排除,迫使警察必须发展一些更为精细、专业的讯问技巧。
美国学者莱德等人的著作《刑事侦讯与自白》,是美国警察局培训警察讯问技巧的经典教材。
莱德等人在书中使用的侦讯技术被称为“莱德技巧”,对获取口供非常管用。
“莱德技巧”要求警察必须学会使用各种游走于法律边缘的说服技巧,打消嫌疑人的抗拒心理,淡化自白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促使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
例如,欺骗嫌疑人(宣称在凶器上发现他的指纹)、黑脸白脸法(一个施加压力另一个假装同
情)、维持注意力(将座位靠近嫌疑人,维持与嫌疑人的眼神接触)、提出带有诱导性质的问题(“这种事是你第一次这样做,还是已经做过多次了?”)等等。
美国学者研究发现,在没有刑讯的条件下,运用“莱德技巧”进行讯问,无辜者可能受到这种具有高度影响力和说服力的侦讯技巧的影响,作出虚假自白。
〔8 〕其中,最有可能导致虚假供述的讯问方法就是侦查人员有意无意地把犯罪事实透露给犯罪嫌疑人,然后制造压力迫使犯罪嫌疑人“重述”警察透露的信息。
此时,如果侦查人员是无意为之,可能连自己都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由自己“喂给”他的,而不是真正来自于犯罪嫌疑人的记忆。
〔9 〕
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在面对同样的侦讯环境和侦讯技巧时,反应可能并不一样,这会受到个人因素的影响。
这些个人因素包括人格特征、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和接受讯问时的生理及心理状态等。
一般来说,所有上述个人因素或某个因素比较“脆弱”的人,更加可能会作出虚假自白。
例如,未成年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比成年人更容易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即使在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也更容易作出自白。
而有些没有实施犯罪的人,可能精神上存在障碍,或者为了获得某种利益,“主动”替别人顶罪,从而作出“自愿”而虚假的供述。
侦查人员普遍存在的片面侦查观加剧了虚假口供的形成。
所谓片面侦查观,是指当侦查人员在侦查初期形成某人有罪的判断后,往往把注意力集中在那些能够证实有罪的判断上,忽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或其他无罪证据,认为辩解是“狡辩”,更加坚定了侦查人员的有罪判断。
〔10 〕长期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往往比较自信,认为自己能够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语言、神态、动作等特征,判断出嫌疑人到底是“真辩”还是“假辩”。
只要他们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和先前收集的不充分的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罪犯,犯罪嫌疑人很难说服侦查人员改变
心意。
一旦侦查人员形成错误的侦查假设,往往就会“将错就错”,他们所提的问题更侧重于证实有罪的问题,也为强制性的侦讯提供了心理支撑,使嫌疑人承受更大的压力,从而可能导致虚假的自白。
〔11 〕
一般来说,侦查人员的片面观是虚假自白形成的肇因,并且可能会增强侦讯手段的强制性,加上侦讯环境和侦讯技术的综合影响所制造的强大压力,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会选择暂时性地顺从侦查人员,进而可能作出虚假自白。
绝大多数情形下的虚假口供都属于这种“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
在一小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可能出于负罪感,加上记忆方面存在一定障碍,在侦查人员的逼迫和诱导下,可能误以为自己是真正的罪犯,从而作出“强迫内化型”虚假供述。
有时候,犯罪嫌疑人可能出于袒护他人的动机,供认犯罪事实,从而产生“自愿型”虚假供述。
〔12 〕
二、防止虚假供述的证据规则的有限性
由于口供的证明力极强,虚假供述一旦被法院作为定案的根据,极有可能酿成错案。
同时,虚假供述的产生往往是讯问环境、讯问方法以及犯罪嫌疑人自身条件等多种因素单一或者综合作用下的产物。
因此,必须要认真地对待虚假供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虚假供述被错误采信。
首要的措施,当然就是通过否定虚假供述的定案资格,以口供证据规则作为防护板,阻止不可靠的供述转化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我国2012年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我国有可能防止虚假供述成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规则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非法口供绝对排除规则;二是瑕疵口供相对排除规则;三是翻供印证规则;四是口供补强规则。
那么它们是否足以防止不可靠的供述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呢?
(一)非法口供绝对排除规则
1.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为排除条件的绝对排除规则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因采纳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而产生错案,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012年刑诉法,将其吸收在新法之中。
刑诉法确立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通过否定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的证据能力,把可能不真实的供述阻挡在心证大门之外,从而保障了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降低了无辜公民被错误定罪的可能性。
无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还是刑诉法,都把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供述。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此处“等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使其不得不违背自己意愿陈述的方法”。
〔13 〕认定是否属于“等非法方法”的标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非法方法”在性质上与刑讯逼供相当;二是“非法方法”在程度上达到使人被迫供述的地步。
一般认为,与刑讯逼供在性质上相当的方法是变相刑讯逼供行为,例如长期不让睡觉、长时间不让喝水等。
当变相刑讯行为达到了迫使人不得不供认犯罪的程度,由此得到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确立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外延是相当狭窄的,其有效射程仅及于刑讯逼供和一部分较为严重的变相刑讯行为。
对于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并不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排除范围之内。
〔14 〕从虚假供述的形成机制来看,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讯问方法也极有可能导致虚假口供。
那么由此获得的供述,到底在何种情形下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而无规则可言。
不仅如此,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并不直接否定受到刑讯逼供影响的其他供述的证
据能力。
自《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施行以来,令人欣慰的是,部分法院已经开始运用该规则解决口供的证据能力问题,有的法院将存在刑讯逼供可能性的口供直接予以排除。
令人失望的是,关键性的口供被排除之后,法院最终还是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15 〕其原因在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通常并不止一份,法院排除其中的一份口供,还有多份关键性口供可资使用。
实务部门把排除对象限定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那一次”供述上。
然而,其他供述由于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也极有可能是虚假的。
虚假供述的形成机制揭示,侦讯环境和侦讯方法所制造的持续性压力,是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虚假供述的重要原因。
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做出多份供述是一个普遍现象。
〔16 〕对于在貌似“合法”手段下获得但事实上可能是受刑讯逼供影响的口供,我们该如何规范,当前的规则也态度不明。
2.其他非法口供绝对排除规则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为《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扩大了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增加了三种情形下的口供绝对排除规则:一是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二是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三是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这三种情形下的证据排除规则,无疑也有利于防止虚假供述。
在被告人已经签名、捺指印的绝大多数普通案件中,由于缺乏有效规则的约束,司法人员在供述证据采信方面的裁量权无法得到约束,有可能有意无意地采纳了不具有可靠性的供述,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
(二)瑕疵口供相对排除规则
所谓瑕疵口供,是指获取口供的侦讯程序存在轻微违法情节,从而使侦查阶段供述的证据能力处于待定状态的口供。
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1条的规定,下列侦讯笔录属于瑕疵口供:一是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二是讯问人没有签名的;三是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瑕疵口供只有在不能通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手段弥补程序上的缺陷时,才会予以排除。
因此,它是一个相对排除规则。
同非法口供绝对排除规则相比,瑕疵口供相对排除规则不仅赋予了法院采纳与否的裁量权,而且还授予了侦查机关进行补救的机会。
该规则对于防止虚假供述被采纳定案根据的效果,也是非常有限的。
瑕疵口供相对排除规则的适用条件采取的是明确列举式规定,还有很多既不属于绝对排除情形也不属于相对排除情形的违法讯问所得供述的证据资格问题,依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17 〕因此,当面对其他既不在绝对排除也不在相对排除情形下的“非法”或者“瑕疵”口供,到底依据什么标准,防止虚假供述被错误采纳,没有具体的规则。
就瑕疵口供本身的补正而言,该规则对于补正的范围和方式未作限定,可能助长取证人员的弄虚作假行为,如倒推取证日期、虚构讯问人员人数或者见证人、提供关于讯问地点的不真实信息等,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后的口供真实性可能并无有效保障。
〔18 〕此外,瑕疵证据相对排除规则只是着眼于讯问笔录程序性瑕疵的补救,而不是其实质真实性的补救。
换句话说,补正或解释的只是供述的“形式”瑕疵,而不是口供“内容”本身。
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讯问人是否签名,首次讯问笔录是否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与口供本身是否是真实的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
判断口供是否是真实的,必须要从供述内容是否符合事实本身来判断,而不是从形式上是否存在瑕疵来判断。
形式上没有瑕疵的供述完全可能是虚假的。
(三)翻供印证规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供时翻,尤其是在庭审中推翻庭前供述,是困扰口供真实性认定的现实难题之一。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一个翻供时口供的采信规则。
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2条,对于翻供时口供的采信,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简而言之,只要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即使被告人在庭前时供时翻或者庭前供述一致但庭审中翻供的,法庭都可以“采信”庭前供述。
如果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则不能把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该规则可以被称为翻供印证规则。
翻供印证规则与前述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不同的是,它是从供述的内容,而不是获得供述的程序或者手续来规范供述的证据资格。
翻供印证规则假设的前提是,得到其他证据佐证的供述,由于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揭示的信息相互吻合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个结论,从而基本上可以排除口供的虚假性。
但是,如果只是考虑口供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不考虑供述形成的环境以及印证证据的性质,可能因形式上的印证而导致采纳不可靠的口供。
在实践中,稍有
经验的侦查人员都知道口供印证的重要性,都会想方设法使口供与其他证据表面上看起来一致。
如果口供是在侦查人员强迫、威胁、引诱下获得的,然后再“炮制”其他证据“印证”口供的细节,那么口供即使与其他证据是高度吻合的,也极有可能是虚假的。
〔19 〕这将会导致在形式上达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案件完全可能是错误的。
〔20 〕那么,到底什么样的证据才能作为印证证据?供述本身应当要具备什么样的基本要求才能够作为印证的对象?印证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让翻供后的供述具备定案资格?被告人没有翻供的案件,采信被告人的供述是否也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诸如此类的有关口供印证的核心问题,在翻供印证规则中都无法找到答案。
从防止采纳虚假供述的目标而言,翻供印证的规范思路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由于它过于粗糙,所以不仅无法有效地控制事实认定者的裁量权,而且还可能带来误导性效应:不管供述本身是在什么情境下取得的,也不管印证证据的性质如何,只要供述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供述就是可采信的。
这非但可能无法防止虚假供述被采纳,反而可能使虚假供述获得了一张名正言顺的“通行证”。
(四)口供补强规则
1979年、1996年和2012年刑诉法均有这样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是我国立法所确认的口供补强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表面上看似对法官自由评价供述证明力的限制,但事实上发挥着与证据能力规则相同的作用,阻止裁判者把没有证据补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
口供补强规则主要具有三个目的:一是防止采纳没有证据补强的不可靠口供;二是激励侦查机关寻找其他证据;三是纠正裁判者不加批判地接受口供证据的倾
向。
因此,该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担保口供的真实性,这与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之上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目的并不完全一致,后者主要侧重于对程序法治的保障。
我国目前的口供补强规则只是一个有关证据数量的规则。
它要求除了口供以外,必须要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以视为“孤证不能定案”原理的基本要求。
但是,它跟翻供印证规则一样,并没有告诉司法人员到底应当依据什么样的标准补强口供,口供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其他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案件几乎是没有的。
〔21 〕侦查人员或多或少都会提供一些证据补强口供的真实性。
如果只是简单地要求口供需要证据补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本不可能发挥过滤不可靠供述的作用。
在我国目前的印证证明模式下,侦查人员都知道提供证据印证口供的重要性,可能有意无意地通过“披露”犯罪信息让犯罪嫌疑人供述“隐蔽性”细节,有时候甚至直接带领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更为严重的情形就是直接让犯罪嫌疑人“背诵”或者“抄写”警方或者特情已经制作好的“口供”。
只要求口供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没有具体的补强标准,一般补强规则在防止虚假供述方面的作用同翻供印证规则一样,其规范力度有限。
三、口供实质补强规则的正当性
就防止虚假供述而言,我国当前的口供证据规则可以概括为两大类型:一类是以合法性作为标准的可采性规则;另一类是以真实性作为标准的可采性规则。
非法口供绝对排除规则和瑕疵口供相对排除规则是直接否定特定类型的非法供述的可采性,翻供印证规则和口供补强规则是直接否定某些真实性存疑(没有印证或者补强)的供述的可采性。
但是,它们在防止虚假供述方面的整体能力存在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