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公司法》在实施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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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公司法》在实施中的几个问题摘要: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2005年《公司法》,即现在常说的“新公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公司法》针对1993年《公司法》的局限性,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使现行《公司法》更能适应社会发展和新公司运行的需要。它将过去许多强制性条款改得更加灵活甚至取消,使得公司经营更加灵活、自主,同时也更加保护股东和雇员的利益;新公司法既吸取了旧公司法实施以来的丰富实践经验,也采纳了这些年来学者们研究公司法诸多成果,但是在某些方面也存在不足。

关键词:新《公司法》实施灵活不足。

新《公司法》从实施到现在有4个年头了,其中因新《公司法》的实施,给现代公司带来了许多活力,但正是因为其“灵活”,也有了新的问题出现。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带来了不确认性、股东出资多样性带来的问题、股东分红的问题及时间的几个不确性等。下面就对这几个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带来了不确认性

一人公司可以说是新《公司法》的重要突破之一,所谓“一人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只以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虽然不是典型的公司形式,但由于事实上存在且不在少数,所以《公司法》对其进行了强制性规定,总结有如下几点:

(1)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10万元),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出资额为3万元。

(2)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主要是从财务上对一人公司加以控制,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3)股东对公司债务随时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上述的3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建条件,其中前两项对于出资人并没有多大难度。如第(1)项要求,投资人可通过虚假出资的方式回避,第(2)项要求可对某些操守不足的会计师进行贿赂从而回避。真正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构成威胁的是第(3)项,尤其在其未能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时,可能成为真正的法律风险。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此严厉的控制措施以及高昂的设立和经营成本,从新《公司法》颁布至今,成立的一人公司寥寥可数。现实中,作为投资人只要再找一个其他人来成为挂名股东即可成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再受设立一人公司这么严格的规制,这就形成了“实质一人公司”。新《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能为解决“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上带来多大的帮助,在某种意义上反而促使了“实质一人公司”的大量设立,而且这种“实质一人公司”的债权及其他法律问题应该划分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待进一步探讨。

二、股东出资多样性带来的问题

新《公司法》放宽了公司的出资金额、方式,总结起来,有如下几点:(1)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只需缴足注册资本的20%,其余可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缴足。

(2)投资公司成立时只需缴足注册资本的20%,其余可在五年内缴足,但何谓“投资公司”仍未作任何定义。

(3)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成立时缴足20%,其余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则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需要一次缴足,亦即注册资本只能与实收资本保持一致。

(4)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无疑,以上的条款相对于以前的《公司法》有了较大的松动,方便公司的设立、避免资金闲置,但以此也带来了很多麻烦和困惑。主要有如下几点:

(1)股东认购但未缴纳的出资理论上应处理为股东对公司的一笔负债,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没有缴足出资的情况下,只是构成股东之间的违约,对于债权人却是一个潜在的威胁。

(2)在股东缴付了部分出资后,在公司自制章程规定的期限或者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届满时,如果部分或者全部股东都没有缴纳后续出资,应该如何处理?在新《公司法》中没有可依照的法律依据,这为公司的正常运行或债权人都造成了一定威胁。

(3)公司成立后未到2年就倒闭的,或者投资公司成立后未到5年就倒闭的,股东的出资责任如何承担?而且这2年或5年都是规定的允许分期缴付出资金额的时间。

(4)注册资本、实收资本都需要在营业执照上记载,这意味着每一次实收资本的变动,都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这不仅增加了手续过程,也增

加了更改费用。

(5)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对公司承担的一笔确定负债的情况下,新《公司法》规定按照实缴资本比例分配红利,这是否公平呢?如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各股东约定第二期出资的缴付时间是2010年5月31日。但是某股东眼看2009年利润情况不错,于是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第二期出资缴纳给公司,在此情况下,公司应该接受他的第二期出资款吗?如果接受了,在分配2006年利润时,又该按何种比例分配?从而引发了分期出资引起的利润分配问题。

(6)规定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作价出资,股权、债权无疑符合这一条件,但这两种可以用货币估价的形式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问题。

三、股东分红的问题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的分红问题更加灵活,有如下几点: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这是否必须在章程中事先明确,公司法并没有明确。

(2)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总体说来,在新《公司法》下,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都可以选择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这为一些特例出资方式的分红提供了依据,但同时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点:(1)借以此法律逃脱债务:如果某公司试图逃避债务,它可以将其全部资产投资于另一公司,然后约定在一段较少的时间内(如8年)不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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