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完整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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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保险的一般原理

(一)名词解释

1.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中约定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可保财产:指在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法律责任保险中可能引起损失

的偶然事件。

(二)简答或论述

一、保险的要素

1.保险的前提要素:危险存在

2.保险的基础要素:众人协力

3.保险的功能要素:损失赔偿

二、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

1.保险的性质、目的和主体不同

社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不是以营利的目的,而是为了确保社会安定,提高社会福利,主体是政府。

商业保险是有偿交换的买卖行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满足各方对保险的需要,从而达到互助互利,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保险公

司。

2.保险的对象不同

社会保险的对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劳动者,即工薪劳动者和雇佣

劳动者。

商业保险的对象是自愿按照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

3.保险的实施方式及保险关系建

立的依据不同

社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性实施,是一种强制保险。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法律为依据,双方不能另行

约定。

商业保险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具有自愿性。

4.保险金的构成及保险费的承担

不同

社会保险的保险金源于国家、企

业和个人。

商业保险的保险金是由投保人承

担。

5.给付标准的依据及保障的水平

不同

社会保险是按最低生活标准,保障基本生活需要。

商业保险是按投保人认缴的保险费的多少为标准,保险水平具有多样

性。

三、保险与储蓄的区别

1.实施的方式不同

储蓄单独的、个别的进行。

保险必须靠多数人的互助共济才

能实施。

2.给付与反给付不同

储蓄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以成立个别均等关系为必要条件,储蓄者可以利用的金额以其存款金额为限。

保险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不必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只要有综合的

均等即可。

3.目的不同

储蓄作为应付经济不稳定的一种措施,一般是可以预测得到的,且后果可以计算得出的情况下才采用。

保险一般是针对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失,一般是不可以预测得到。

四、保险与赌博的区别

1.保险无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都

是合法的。

赌博除了有些国家或地区外,一

般是被国家所明令禁止的。

2.保险是一种安定社会生活的手

段。

赌博是会为社会带来消极的作

用。

五、保险与保证的区别

一般的保证,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是有条件的,那就是被保证人不履行义务。当保证人代偿债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

保险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保险人一般无代位求偿权,除非财产保险事故是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六、保险的分类

1.根据保险实施方式的不同

强制保险:保险标的或对象的范围甚至保险费率直接由法律法规规定,是一种政策性保险。

自愿保险: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施的一种保险。

2.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

财产保险:以各种物质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和责任、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分类:国内财产保险;

涉外财产保险;农业保险。

人身保险:以人身的生命和健康为标的的一种保险。分类:简易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团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根据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

原保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承担直接原始的赔偿

责任的保险。

再保险: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的方式,部分转移给其

他保险人的。

4.根据经营目的及职能作用的不

商业保险

社会保险

七、现代保险的新发展

1.新危险以及技术性要求高的险

种不断出现。

2.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日益受到

重视。

3.社会福利性及综合性保险日益

增多。

4.保险当事人防灾、防损意识不断

增强。

5.再保险业务迅速发展,保险业日

趋国际化。

八、杂谈

保险源于古埃及(人身)古巴比

伦(财产)

近代财产保险始于14世纪的海上保险,海上保险源于“冒险借贷”

近代保险的发祥地:热那亚、佛罗伦萨、比萨、威尼斯

伦敦保险人公司(太阳火灾保险公司)是现代火灾保险乃至财产保险的基础、是英国现存最古老的保险公

司。

英国“老公平”是比较完整的近现

代人身保险制度。

火灾保险晚于海上保险,人身保

险晚于财产保险。

第二章保险法概述

(一)简答或论述

保险法基本原则(重点)

一、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

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1.适法性:指作为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利益,必须为法律、法规所认可,受法律保护的。

2.经济性: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仅只经济上的利益。

3.确定性:指保险利益的享有者所

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1.财产保险中:a.对该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包括享有所有权、

抵押权、留置权等。

b.财产的保管人。

c.合法占有人,如承租人、承包人

等。

2.人身保险中:a.本人;

b.配偶、父母、子女;

c.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雇工同意雇主为其

订立合同。

二、最大诚信原则

1.告知: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

如实告诉保险人。

告知与通知的区别:告知仅限于订立合同时;通知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或保险事故发生后

告知的形式:

a.询问回答式的告知:我国在内的

大多数国家采用。

b.无限告知形式:英国、美国、法

国采用

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表现形

式及产生的后果:

a.隐瞒事实,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既不负责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

险费。

b.因过失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责赔偿责任,但可以退

还保险费。

2.保证: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3.弃权或禁止反言:弃权: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禁止反言:指投保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

三、损害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只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

际损失进行赔偿。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保险代位

原则、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四、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各国在审理较为复杂的因果关系即一果多因的保险案件时所采用的一项归责原则。是指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有支配力或真正有效

的原因。

五、保险法及其基本内容

保险法: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

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险法立法体系:

1.单独制定各项保险法律法规。英

国。

2.将保险合同法并入民商法典,同

时单独制定保险业法等。日本。

3.制定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

于一体的保险法典。

我国保险法基本内容:

1.保险契约:构成保险法的核心。

2.保险特别法:指保险合同以外,规范于其他民商中有关商业保险关系

的条文。海上保险。

3.保险业法: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

理和监督的一种行政法。

六、保证与告知的区别

告知与保证都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其又有很大的区别:

1.保证是保险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除默示保证外,均须列入保

险单或其附件中。

告知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所作的陈述,并非合同的内容。如果把告知的事项列入合同中,其性质就变为保证

了。

2.保证的目的为了控制危险。

告知的目的在于是保险人能够正

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

3.保证在法律上推定其是重要的,任何的违反行为都会导致合同的无

效。

告知须经过保险人的确定证明是重要的,才可以成为解除保险合同的

依据。

5.保证必须严格遵守。

告知仅须实质上大体符合即可。

第三章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

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

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1.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

2.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和合同

3.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

4.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

(源于海上保险)

三、保险合同的分类

1.根据保险价值再保险合同中是否先予确定划分:定值保险合同,不

定值保险合同

2.根据合同的性质划分:补偿性保

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

3.根据保险标的不同:财产保险合

同,人身保险合同

4.根据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状况的不同: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一切危

险保险合同

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关系人

1.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人,投保

2.保险合同关系人:被保险人,受

益人

来源:考试大-第四章保险合同的订

立及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1.要约

2.承诺

二、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

1.要保书

2.暂保单

3.保险单

4.保险凭证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保险人在投保书或其他保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是确定保险成立

的时间

四、保险合同的内容

1.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保险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名称、住

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保险费及支付办法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方法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2.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扩大或限制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

任的条款

约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的条

3.标准保险条款

4.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

保险合同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

解释

五、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

1.主体合格

2.内容合法

3.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六、无效保险合同的后果

1.返还保险费

2.退还保险金

3.赔偿损失

4.其他行政制裁

七、投保人的义务

1.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4.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

的安全的义务

5.积极施救的义务

八、保险人的义务

1.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

2.支付其他合理的、必要的费用

九、保险合同的终止

1.因保险期限届满而终止

2.因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给付

而终止

3.因解除而终止

4.因行使终止权而终止

5.因被保险人、受益人死亡而终止

第五章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一、财产保险合同:

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分类: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指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为目的的保险合同。

分类:a.企业保险合同

b.家庭保险合同

c.运输工具保险合同

d.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2.责任保险合同

分类:a.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b.公众责任保险合同

c.产品责任保险合同

d.雇主责任保险合同

e.职业责任保险合同

3.信用、保证保险合同

信用保险合同分类: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最常用的)、(国内)投资信用保险合同、(国内)商业信用保

险合同等

保证保险合同分类:诚实保险合同、确实保险合同

三、索赔和理赔

1.索赔: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要求履行赔偿的行为。

2.理赔:

指保险人在承保的保险标的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所进行的一系列调查并予赔偿的行为。

3.索赔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4.索赔和理赔的原则:

a.保险赔偿,应坚持保险利益的原

则。

b.保险赔偿,应坚持实际现金价值

的原则。

c.保险赔偿,应坚持“主动、迅速、

准确、合理”的原则。

5.索赔和理赔的程序

a.立案检验

b.责任审核

四、保险代位

1.代位:

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履行了经济补偿后,应即取得对该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和对过错的第三

者享有代位求偿权。

2.物上代位:

指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依约赔款后,即可取得该保险财产的

所有权。

3.权利代位:

《保险法》中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地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一般的保险代位,仅只权利代位。

4.代位求偿的成立要件:

a.保险事故的发生于第三人的过

错行为有因果关系。

b.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给付

保险金额后。

五、委付

1.委付:指投保人以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移转于保险人,从而得以请求支付全保金额的权利。

2.委付应注意的问题:

a.委付须经保险人同意。

b.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

请求。

c.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

提出书面申请。

六、重复保险合同

1.重复保险合同:

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

2.重复保险合同的特征:

a.形式上,表现为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即同一时间里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签订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合同。

b.实质上,这些重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及保险事故是相同的,而且保险期间相同或发生重合。

3.重复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义务:

a.通知:

有些不用通知:1.保险人已知的事

2.在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应该知道

的事实。

3.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已经声明不

需要告知的事实。

b.支付保险费。

4.重复保险合同的分摊:

a.比例责任

b.限额责任

c.顺序责任

自第六章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一)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一、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企业单位签订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保障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是我国最主要的一种保险合同。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一般为

一年。

投保人主要有两类:一是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企业。

二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人民

团体。

二、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

的确定方式:

1.固定财产保险金额的确定:

a.按照账面原值投保。

b.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协商按财面原值价成数作为保险金额。

c.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

2.流动资产保险金额的确定:

a.按最近12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

投保。

b.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

3.已经推销或未列入帐面的财产

保险金额的确定:

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协商按实

际价值投保。

三、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

任:

1.不可预料和不可抗力的事故所

致损失。

2.不可抗力引起的停水、停电、停

气所致的损失。

3.为施救保险财产发生的费用。

四、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除外责

任:

1.战争、军事行为或暴力行为所致

损失。

2.核子辐射的污染所致损失。

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损失。

4.保险单内列明的其他除外责任。

五、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起保后的15日内按照保险费率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数额较大的单位,可以分次交清,一般一年不能超过四次。

六、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赔偿处

理:

程序:被保险人应提供单证;保

险人的审核及理赔。

赔偿的计算方法:

1.固定资产的赔偿计算方法:

a.全部损失赔偿计算方法:

不论何种投保方式,保险合同一

般按保险金额赔偿。

b.部分损失赔偿计算方法:

其一。按账面原值投保发生部分损失的,且受损失重建价值高于保险

金额的情况: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重建价值*损

失金额

按账面原值投保发生部分损失的,且受损时有残值、重建价值低于

保险金额的情况: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损失余额

其二。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建重置价值投保的财产,出险时发生部分损失的,均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金额。

2.流动资产的赔偿计算方法:

a.按最近12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

投保的赔偿计算方法:

全部损失时:按出险时账面的余

额赔偿金额。

部分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

偿金额。

b.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的赔偿计

算方法:

全部损失时: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低于保险金额时,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

部分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计算。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账面金额,应当按比例计算。

3.已经推销或未列入账面财产投

保的赔偿计算方法:

a.全部损失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b.部分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计算。

(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一、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城乡居民家庭签订的一

种保险合同。

分类: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

对象:城乡居民个人、个体劳动

者。

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一般家财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1.保险责任

a.基本责任

b.特约盗窃责任:

是一种附加责任,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双方的特别约定,凡放在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物(除手表、怀表外)遭受盗窃损失的,或存放在保险地址屋内、院内的保险的自行车遭受盗窃损失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特约盗窃责任需要另行加收保险费。

2.除外责任:

a.战争、军事行为或暴力行为。

b.核子辐射或污染。

c.被保险人或其家属的故意行为。

d.电机、电器(包括属于电器性质的文化娱乐用品)、电器设备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走电、自身发热等原因造成的本身的损毁。

e.堆放在露天及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用芦席、稻草、麦秆等材料作外墙、屋顶、屋架的简陋屋、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f.虫蛀、鼠咬、霉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三、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率

保险率:一等建筑物年利率千分之一;二等建筑物年利率千分之二;

三等建筑物年利率千分之三。

四、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

是一种长期的保险合同,具有经济补偿和保险期满还本的“两全”性质。

五、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与家庭财

产两全保险合同的区别:

1.保险对象不同:

家财保:无论城市或农村居民只要愿意,保险公司都可以承保基本责

任和附约盗窃责任。

家财两保:一般只有对城市居民承保基本责任和附约盗窃责任;对农村居民承保基本责任。

2.保险期和保险金额不同:

家财保:一般为一年。保险金额是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价

值自行确定的。

家财两保:一般为3和5年两种。保险金额是采取没份固定保险金额的方式,即城市居民以1000元为一份,农村居民以2000元为一份,投保至少

一份。

3.保险费的性质和交费方法不同:

家财保:是按照投保财产坐落地址的房屋等级进行核计,分为三等。

家财两保:是一种储蓄性质的,保险期届满时,保险公司将以前所交的保险储金全部退还,主要是以保险储金的利息为保险费。

考第七章运输工具保险合同

(一)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一、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以机动

车辆为保险标的保险协议。

投保人:车辆所有者与车辆有利

害关系的社会成员。

险别范围:车辆损失险、第三者

责任险

二、保险费的计算:

1.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

车辆损失险=基本保险费+(保险

金*保险费率)

2.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

根据车辆的使用性质、种类、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分别相应采取固

定的保险费。

3.保险费的优惠折扣和无赔款优

待折扣

投保的车辆越多,保险费的优惠

折扣越大。

保险业对保险车辆在承保的一年内无赔款的,续保是给予无赔款优待折扣计收保险费,一般折扣为10%

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与除

外责任

1.车辆损失险的的保险责任:

a.碰撞责任

b.非碰撞责任:对保险车辆因承保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给

予补偿。

c.施救、保护费用

2.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

a.不保危险有:战争、军事冲突或

暴乱;

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

受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

两轮及轻骑摩托车失窃或停放期

间翻倒;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

为。

b.不保损失有: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的故障;

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致使损失扩

大的部分;

保险车辆因遭受灾害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

间接损失;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

失和费用。

(二)飞机保险合同

一、飞机保险合同

是以飞机为保险标的,当承保飞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及产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予以赔偿的协

议。

二、险别

飞机保险按适用范围:国内航线飞行保险;国外航线飞行保险;飞行

试飞保险。

飞行保险按责任范围:飞机机身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旅客责任险三种基本险。承运货物责任险;战争、

劫持险两种附加险。

三、飞机机身保险

除外责任:飞机不适航飞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飞机任何部件的自然磨损、腐蚀、和制造上的缺陷;停航、停运的间接损失;战争、劫持。

四、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者指的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由被保险人支付工资的机上和机场工作人员不属于第三

者。

除外责任:飞机不适航飞行;被保险人故意的行为;战争、劫持等。

五、旅客责任保险

旅客指购买了飞机票和经被保险人同意免费搭载的旅客。但不包括为完成被保险人的任务而免费搭乘飞机

的人。

除外责任:飞机不适航飞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战争、劫持等。

(三)船舶保险合同

一、船舶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以船舶被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于保险船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

偿责任的协议。

二、保险标的的范围

在我国内水和沿海运输的船舶,包括用于载运客货的普通船舶(机动船舶、非机动船舶)和各种专业船舶(渔船保险承保的渔船、油轮保险承

保的油轮)

保险标的不包括:远洋运输船舶;建造中的船舶;试航的船舶;修理中的船舶;石油钻探船;失去航行能力

的船舶等。

三、保险责任

1.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

损失

2.碰撞责任

3.共同海损和救助

四、索赔与理赔

1.索赔

a.国内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索赔时:提供保险单、海损事故说明、事故责任裁定书、损失清单和各种赔

偿费用的有关单证。

b.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索赔时:提供保险单、船长的海事报告、航海日志及机舱日志、海图、检验报告、海员的证明材料、费用清单

等。

2.理赔

a.国内船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理赔时: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内的损失,且每次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的,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若一次达到保险金额的赔款或同类新船出厂造价时,

保险责任终止。

b.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理赔时:定值保险的,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不定值保险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

如果是超额保险的,按保险价值

赔偿;

如果是不足额保险的,按比例赔

偿;

如果是重复保险的,由各重复保

险人分摊。

第八章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本章以选择题和案例题为主

(一)名词解释

1.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在海上或内河航行的船只运送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于承保的货物因运输过程中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协

议。

2.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在陆上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于被保险的货物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的协议。

3.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在飞机运载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协议。

(二)选择、简答或论述

一、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

险责任

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分为

基本险和综合险

基本险的保险责任: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

石流所造成的损失。

2.因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或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括质量不善或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

4.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

的共同海损费用和救助费用。

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单独的附加险:1.偷窃、提货不着

2.破碎渗透险

3.淡水雨淋险

4.包装破裂险

5.电视机破碎险

6.承运蜜蜂的,附加特约投保舱面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分为平安

险、水渍险、一切险

平安险的保险责任: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损失。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水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货物

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或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

造成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

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6.运输工具遭受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

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的,根据条款规定应由供货方偿

还船方的损失。

水渍险的保险责任:除平安险以外,还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

灾害造成部分损失。

一切险的保险责任:除以上之外还包括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我国规定了11中附

加险:

1.偷窃提货不着险

2.淡水雨淋险

3.知量险

4.混杂、玷污险

5.渗漏险

6.碰损、破碎险

7.串味险

8.受潮受热险

9.钩损险10.包装破裂险11.锈损险

二、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

外责任

国内水路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战争或军事行为

2.核事件或核爆炸

3.直接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包装不善,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

用。

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5.其他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2.属于发货人的责任引起的损失

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

失。

4.直接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包装不善,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

用。

5.海洋运输货物的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除

外责任。

三、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

险责任

国内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

险责任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

基本险的保险责任: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

石流所造成的损失。

2.因运输工具发生火灾、爆炸、碰

撞所造成的损失。

3.利用火车、汽车、大车、板车运输时,因车辆倾覆、出轨、隧道坍塌或人力、畜力的失足造成的损失。

4.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发生意外

事故造成的损失。

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综合险的保险责任:除上述以外,还包括:破碎渗漏造成的货损、包装破裂造成的货损、偷盗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雨淋湿损等保险责任。

因铁路承运人的责任,致使被保险货物灭失、短少、污染、变质、损

坏的责任。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陆运险和一切险

陆运险:1.因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暴雨、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碰撞、倾覆、出轨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或由于遭受隧道坍塌、崖崩或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损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切险的保险责任:除上以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四、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

外责任

国内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

外责任:1.战争或军事行为

2.核事件或核爆炸

3.被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所造成的损

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5.全程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

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6.其他

陆上运输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

失。

4.直接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包装不善,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

用。

5.陆上运输货物的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除

外责任。

五、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

险责任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分为航空

险和一切险

航空险的保险责任: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雷电、火灾、爆炸或有飞机遭受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事故而被抛弃,或由于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或失踪等意外所造成的全部

或部分损失。

2.被保险人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

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切险的保险责任:除上以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六、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

外责任

国内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1.

战争或军事行为

2.托运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或过失。

3.由于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或属于托运人不遵守货物运输规则所造成的损

失。

4.其他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

失。

4.直接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包装不善,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

用。

5.航空运输货物的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除

外责任。

七、杂谈

主要掌握的是国内的规定,国际的有很大的相似度,很容易记。不要死记,只要在选择题中能找出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就行了。

必须掌握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不允许解除。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可以背书转让无需争得保险人的同意,别的保险可同必须

争得保险人同意。

第九章责任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主要内容概要:

责任保险合同概念;责任保险合同种类(重点);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了解);责任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重点)。

再保险合同概念;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重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了解);再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重

点)。

(一)名词解释

1.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受赔偿的请求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

任的保险合同。

2.再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向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

同。

(二)选择、简答或论述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种类:

我国,按照承担的方式和内容划

分:

1.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主要险别:第三者责任保险、飞机第三者责任险、建筑安装工程第三者责任险。

2.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主要险别:场所责任保险、承包人责任保险、承

运人责任保险、个人责任保险。

3.产品责任保险合同。

4.雇主责任保险合同。

5.职业责任保险合同。

二、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

除外责任

1.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依法对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经济赔偿

责任。

(2)被保险人依约定应承担的违

约责任。

(3)被保险人的受雇人或其所有的物所致损害的责任。

此外,保险人需要负担因赔偿纠纷引起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2.除外责任:

(1)战争、军事行为或暴乱、罢工、核子辐射或污染。

(2)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3)被保险人本身及其家属和受雇人所受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4)违反合同的特别约定。

三、责任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1.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即非人身也非财产,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

任。

2.赔偿对象的特殊性: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即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是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的,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受害的第

三者。

3.保险金额的特殊性:由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在订立保险合同是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在订立合同时,保险金额不好

确定。

四、再保险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虽然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但是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其它又是一个完全独立的保险合同,主

要表现在:

1.保险费交付的独立性:再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是原保险

人。

2.保险金给付的独立性:依照原合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或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时,有权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这是对原保险人而言,对再保险人不适用。也就是说,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向再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再保险人也

不承担此责任。

3.合同履行的独立性: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义务的,与再保险合同的给付义务的履行无关。原保险人不能以再保险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其原

保险责任。

五、再保险的性质

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属于责任保险

合同。因为:

1.从原保险人的目的上看,为了分散损失,减少可能发生的巨额赔偿,但从本质上看,它与原保险人建立在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赔偿责任。这是责任保险合同共有的特征。

2.从立法本意上看,设立再保险的,就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至于陷入

无助的境地。

3.从标的上看,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合同的一部或全部为保险标的的,也就是实际运作时,原保险人不必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就有权请求再保险人给付再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

六、再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

指因为再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使再保险人知道原保险人的业务与财产状况,再保险人负有保密的责任。

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过程中,经再保险人的要求,原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由此再保险人就有可能知道原保险人的业务与财产状况,为了使原保险人的业务与财产状况不为他人知晓,再保险人有保密的义务。此为法定义务。

第十章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

险合同

主要内容概要:

信用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的特征;信用保险合同的种类(重要);

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了解)。

保证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征;保证保险合同的种类(重要);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的异同

(重要)。

(一)名词解释

1.信用保险合同:指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在信用贷款或售货交易过程中,当债务人不为清偿或不能清偿时,保险人经代为赔偿后而代为向债务人索赔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2.保证保险合同:指作为被保证的债务人或雇员未履行债务或是以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

损失时,保险人代为赔偿后从而取得代位追偿权的一种保险合同。

(二)选择、简答或论述

一、信用保险合同的特征

1.合同的公益性

2.主体的特殊性经营信用保险业的保险人,必须取得主管部门的特

别授权。

3.承保危险的无规律性

二、信用保险合同的种类

1.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主要险种,(1)普通出口信用险(2)寄售出口信用险(3)出口融资信用险(4)托收方式出口信用险

(5)中长期延付出口信用险(6)海外工程出口信用险

2.(国内)投资信用保险合同

3.(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主要险种,(1)贷款信用险(2)消

费信用险

三、保险责任

1.政治危险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

罢工及暴动

(2)政府有关部门征用或没收

(3)政有关部门汇兑限制

2.信用危险责任

(1)买方无力偿付债务

(2)买收货后超过付款期限4个

月以上未支付货款

(3)买方拒绝收货及付款而其原因并非由被保险人违约,且被保险人以采取了必要措施包括必要时向买方起诉,迫使买方收货付款。

四、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人资格的特许性:承办保证保险业的保险人,必须是经国家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

2.承保危险的特殊性:多是一般财

产保险的不保危险

3.当事人身份的三重性合同的不可解除性:由投保人、保险人、被保

证人

五、保证保险合同的种类

1.诚实保证保险合同。主要险别,(1)个人保证保险(2)团体保证保险(3)总括保证保险(4)流

动保证保险

(5)超额流动保证保险(6)

职工保证保险

2.却是保证保险合同。主要险别,(1)合同保证保险(2)行政保证保险(4)司法保证保险

六、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

同的异同

相同点:1.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同:两种合同的订立,都是一种担保行为,担保人都是保险公司

2.合同履行条件及方式相同:两种合同,只要发生保险人佩服行为,则必然产生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

不同点:保证保险合同根据被保

证人的要求而订立。

信用保险合同根据权利人的要求

而订立。

十一章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主要内容概述

人身保险合同概念;人身保险合同特征(了解);人身保险合同分类(了解);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重点)

一、人身保险合同

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的保险合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1.主体特征: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的,保险金由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未指定受益人)行使。

2.人身保险合同是定额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一般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届满时,保险人根据约定给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部分,给付的多少,

按照事先约定。

3.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特殊身份关系。投保人对下列人员有保险利益:(1)本人;(2)本人的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上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其有保险利益。

4.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不得用

诉讼方式请求支付。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1.按保障范围分: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

2.按投保方式分:团体人身保险合

同;个人人身保险合同

3.按合同实施方式分:自愿保险合

同;强制保险合同

四、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1.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

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该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如果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人的滥用权力,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只能在合同生效两年内,以告知不实主张合同无效,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两年后,就丧失此权力。

2.迟交宽限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时间都比较长,在此前间内,由于投保人的疏忽、经济变化、临时性的资金周转不灵等原因可能影响投保人的按时交费。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一段时间为迟交宽限期。我国为60日。如果超过60日,保险人有权中止保险

合同。

3.中止、复效条款

中止、复效条款是使被保险人、受益人恢复保险的保障的一种措施。也就是,投保人如果在合同效力中止的两年内,如果能够交上保险费的,

保险法案例答案

1. 甲公司通过电视发布广告称其有100辆某型号汽车每辆价格15万元广告有效期10天乙公司于该则广告发布第5天自带汇票去甲公司买车此时车已全部售完无货供下列哪选项正确 A.甲构成违约 B.甲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C.甲应承担侵权责任 D.甲应承担民事责任 答案:A解析:《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希望和人订立合同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希望人向自己发出要约意思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视要约本题甲公司发布广告内容具体明确符合要约规定视要约;而乙行也构成承诺因此购车合同成立有效甲公司无货供应构成违约 2. 3、1997年7月20日,香港甲公司给厦门乙公司发出要约称:“鳗鱼饲料数量180吨,单价CIF厦门980美元,总值176,4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厦门乙公司还盘:“接受你方发盘,在订立合同后请立即装船”。对此香港甲公司没有回音,也一直没有装船。厦门乙公司认为香港甲公司违约。在此情形下,下列选项哪个是正确的? A、甲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B、甲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后三个月装船 C、甲公司一直未装船是违约行为 D、该合同没有成立 答案:D 解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后成立的。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做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做出;(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本题中,厦门乙公司还盘要求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对香港甲公司的要约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所以该还盘是一个新要约,而不是承诺,由于香港公司没有回音,合同没有成立,答案选D。 3. 案情简介 1996年8月15日,深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接业务员报案,称被保险人于8月8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因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标的有分歧,公司于9月3日发出“撤保通知”,受益人之监护人不服,于1997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付保险金四十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文/王卓卓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已经成为保险法理论的热点问题。学者们对保险权的适用范围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日益重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然而我国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制度却不尽完善,即使立法上明文规定的,也有许多疏陋之处。本文针对理论界学术界争论的焦点,详细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适用限制问题。【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限制第三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损失填补原则。损失填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补偿来填补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财产保险领域无损害即无赔偿,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应无问题。有问题者,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权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此外,随着社会保障问题日益被重视,社会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也亟待深入探讨。本文将从这三个领域研究保险到位求偿权的适用限制问题。 补性。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健康保险中不适用。 (三)从保险标的来看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人身利益具有无价值的属性。因此,人身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自然无法用金钱来准确衡量,所获得的保险金只能算是对直接损失的弥补,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保险事故只是保险金给付的条件而并不能决定保险赔付的额度。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 通常,财产保险在理论上可以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四种。对财产损失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当不存疑议,争议较大的是在责任保险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 (一)责任保险的性质辨析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因此,责任保险适用“无损失既无保险”原则,同时它又呈现出与传统的较为典型的财产保险的差异性,朝着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的方向发展。 (二)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 责任保险既为财产保险,同样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则无疑应适用保险代位权。只不过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笔者认为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

自考“保险法”笔记(5)

自考“保险法”笔记(5) (三)接管 1、接管条件。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成立接管组织和制定接管的实施办法,并向社会予以公告。保险公司对保险资金使用不当或者由其他不适合的做法,导致公司损失或者即将损失赔付能力,对投保人已经或者即将构成损害,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为了避免保险公司经营不善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因此决定对该公司实行接管,以减少或者化解保险行业风险。 2、接管目的和期限。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以利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接管是指由接管组织取代该保险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公司的领导层需要离开原来的管理岗位,公司的业务和其他管理活动由接管组行使,或者由接管组授权保险公司原来的人员行使。接管的期限由保监会决定,期限届满,但未达到接管目的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3、接管终止。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监会可以决定接管终止,解散接管组,

将民事行为能力交还给该保险公司行使。这种情况一般是由其他经营业绩良好的保险公司代为经营管理,在输入良好的管理理念和有效的管理制度之后,有可能使被接管的公司恢复正常的赔付能力,所以就可以终止或者提前终止接管。 在接管期间,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没有能力并且也没有希望依靠自己的力量恢复赔付能力和清偿能力的,由保监会终止接管,债务人经保监会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1、财产损失保险,是指以存放在固定地点而且处于静止状态的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火灾、雷电、爆炸、气候灾难、及其他自然灾害事故为保险责任的保险。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涉外财产保险。 2、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承担由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的险种。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侵权责任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在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仅仅限于侵权责任保险,而不包括合同责任保险,因为合同责任是当事人可以控制的,保险公司在其中不能控制也不能影响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因此对合同责任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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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 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 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启示】 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案例二: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案情介绍】 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 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 第六编保险法 第二章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的原则 1.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的必要性 保险与防灾防损结合的原则,应该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防灾防损,即保险防灾防损,与社会性防灾防损不同,一般是结合保险业务来进行。通常包含两层含义:(1)保险人以所承保的保险标的为对象所直接采取的预防和减少损失的措施。 (2)保险人通过保险费率及赔付率等杠杆督促被保险人预防和减少损失。 2.保险防灾防损的内容 保险防灾防损是一项经常性的、连续不断的重要工作,从保险人接受投保开始,一直到保险责任期限终结,都需要开展防灾防损工作。一般应包括: (1)调查、分析; (2)提出合理建议; (3)监督检查; (4)提供必要的技术力量; (5)配合协作。 3.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的意义 (1)有利于提高保险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促进保险企业的顺利发展。 (2)有利于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维护社会生产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

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1.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都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以及保险合同的射幸合同性质,保险适用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2.说明 (1)说明的含义 说明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又可以称之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一项先合同义务。 (2)说明的内容 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说明的内容也即保险合同的内容。其主要说明的应该是投保人不理解或有疑问的事项,如各种保险专业术语,特别是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予以明确说明。 (3)说明的时间和方式 ①说明的时间,一般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如对合同内容有疑问,保险人也应加以解释说明。 ②说明的方式,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 (4)说明的违反 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保险法案例分析2

保险法案例分析 张某有配偶李某和儿子张甲,2004年1月,张甲经与张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张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张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李某。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2004年4月,张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月5日,张某死亡。李某根据张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张甲索要保险单,张甲此时才告诉李某: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李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许某则称,只有李某还他1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法院受理后,通知张甲参加诉讼,张甲提出,是他为张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2万元的保险金应属张某的遗产,他有权继承其中的1万元用于还债。 问:(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4分) (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4分) (3)张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5分) 答案:1、该保险合同有效:首先,张甲与张某系父子关系,有可保利益,因此张甲可以做为投保人为张某投保人寿保险;其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已经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的书面同意。以上两点均符合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 2李某可以要回保险单: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拥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给付条件后,已经转化为可以实现的权利,李某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身故保险金,不受他人干涉; 3张某的主张不成立:李某作为张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张某身故后,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的给付条件,应当享有身故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不是遗产,张甲无权要求继承。 1996年7月20日,A市五金公司与B航空公司办理了40台TCL王牌彩电的航空托运手续,货款总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托运目的地为C市。双方有关托运的各种手续以及托运货物的包装均符合航空货物托运规章的要求。同日,五金公司又向A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五金公司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7月30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B航空公司飞机出现故障,致使降落时机身剧烈抖动,造成五金公司所托运的40台彩电全部损坏。7月31日,B航空公司电告五金公司。五金公司知悉该情况后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一周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认真审查了五金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后遂按保险金额赔付五金公司人民币12万元。赔付后,保险公司即向B航空公司提出追偿,遭到B航空公司的拒绝。B航空公司认为,40台TCL王牌彩电所有权归A市五金公司,保险公司非托运货物所有人故无权就该批货物的损失向其求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保险公司遂以B航空公司为被告、A市五金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问: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吗?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能否向航空公司追偿? 答: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能向航空公司代位求偿。(航空公司对事故具有责任,五金公司可选择向航空公司或保险公司任一行使请求权) (附: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保险事故是由B航空公司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五金公司保险金后,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五金公司对B航空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判原告胜诉。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1995年4月20日,F航运公司与K保险公司订立一份船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K保险公司承保F航运公司所属的“长城号”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199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1996年4月2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为3000元人民币,共分两次交

简述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简述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摘要]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性,在对保险合同解释的问题上,我国立法确立了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以保护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居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一方的利益,但其在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上仅限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并在适用的位阶上有严格的限制。为使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应用,须对其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保险条款;不利解释;适用位阶;条款类型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在法律适用方面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原则”,或“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或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不利解释原则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1536年英国人查德·马丁开办了人身保险业务,当年6月18日,他承保了威廉·吉朋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2000英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费80英镑。被保险人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其受益人请求保险人马丁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英镑。但马丁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不是指公历上的12个月,因而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无需支付保险金。但受益人认为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应如数给付保险金。最后法院判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马丁有义务如数给付保险金。从此之后,当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即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为原则被各国所接受。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不利解释原则,系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之所以当保险条款用语出现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学说和判例所持依据及其目的主要有三: (一)“附和合同说” 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所列明的条款一般皆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实际上虽多由投保人为投保申请,但在通常情形,其对保险单之内容仅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讨价还价之余地,故保险契约为附和合同。在此情形下,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内容订立的自由完全被剥夺。因此,当保险合同条款用语有疑义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合同条款拟制人之解释。 (二)“专有技术说” 该说认为,保险发展成为具有高度技术性的商事行为贯穿了几个世纪,保险合同条款中所涉及术语的专门化和技术性,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若保险人科学地运作保险技术,合理地使用保险术语,则没有干涉或解释条款之必要。但保险人在实践中存在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使用晦涩或模糊之文字,因此,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三)“弱者保护说” 该说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者地位,主要表现为“交易能力不对等”,具体表现为:一是交易力量悬殊。保险业具有垄断性质,谈论合同自由是虚幻的:二是交易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保险人拥有保险的专门技术、丰富的知识和经验,而一般普通投保大众对此则不了解。因此,当对保险单条款发生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上述各种学说与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揭示了保险合同疑义解释原则的法理依据及其目

《财产险基础知识》学习笔记第五章财产保险

第五章财产保险 第一节企业财产保险 一、保险标的 1、可保财产:前提条件,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2、特约可保财产: ●无须加贴保险特约条款与保费:金银、珠宝、古玩、艺术品以及便携式装置与设备(手 提电脑,手机,照相器材) ●必须用特约条款并加收保费:铁路、桥梁、堤坝、码头、以及尚未交付使用与验收的工 程。 3、不可保财产: 1)不属于一般性的生产资料或商品:土地、矿藏 2)风险特殊,应投保专门的现金宝险: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有现金价值的磁卡 3)可复制:文件、账册、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或数据资料 4)违法的:违章建筑、枪支弹药、非法占用的财产 5)必然发生危险的财产:危险建筑 6)应该投保其他险种的财产 二、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和附加责任 1、基本险 (1)保险责任 ●火灾(燃烧现象、意外、蔓延), ●爆炸(物理、化学), ●施救、抢救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 (2)附加责任 +暴风、暴雨、台风、飓风、龙卷风、洪水、冰雹、暴雪、冰凌、雷电、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飞行物体的坠落、水箱及水暖管爆裂=综合险 +沙尘暴、地震、盗窃、罢工(综合险与一切险不予承保) 2、综合险 (1)保险责任 基本险责任+暴风、暴雨、台风、飓风、龙卷风、洪水、冰雹、暴雪、冰凌、雷电、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飞行物体的坠落、水箱及水暖管爆裂 (2)附加责任 ●沙尘暴、地面突然下陷下沉、自燃 ●扩展油水管损坏保险、玻璃破碎保险、恶意破坏保险、自动喷淋系统水损保险、碰 撞保险、起重及运输机械保险 3、一切险 (1)保险责任(列明除外责任的方式) (2)附加责任 扩展类43,规范类20,限制类7,限制类规范2 除外,沙尘暴、碰撞、自燃、50|50摊销 三、除外责任 1、基本险 1)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的损失 2)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课题组成员:杨路、王国军、李一萌、董庶、王晓梅。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瑞兴图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险代位求偿权,也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 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求偿权利。保险代位制度是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是保险法中损失填补原则所派生的代位原则的核心,在各国保险法中均占有重要地位。由于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部分问题出现了认识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相同事实在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研究和探讨。本文系课题组的倾向意见,难免挂一漏万,权当抛砖引玉,供批评指正。 一、保险代位制度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财产保险篇设有保险代位权,其适用于财产保险,自不待言。然实践中有些问题仍存争议,具体如下。 (一)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否定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于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肯定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属于中间性保险,其保险金给付具有补偿性质,应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1〕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失偏颇,应将医疗费用保险区分为补偿性和非补偿性保险,前者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后者则不适用。 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的原因在于生命、身体的无价性。当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时,因其无法以金钱价值计算,所以被保险人所获赔偿与其损失之间无法进行比较衡量,也就不存在被保险人籍由保险超额获利。相反,财产险中的损失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如事故的发生可归责于第三者,被保险人除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外,还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就可能获得双重赔偿。这与保险制度的补偿原则不符,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但如单纯禁止获得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又会使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而减免, 使第三者成为事实上的受益者,与公平原则不符。为调整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保险法设计了独有的保险代位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依法让渡给保险人,既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又维持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应根据上述立法趣旨判断。如医疗费用保险所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所导致的损失,则该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制度;相反,如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因医疗费用损失可用金钱衡量,就应适用保险代位制度。保险业在设计此类险种时,是按照上述原则进行的。保监会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第4条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销售补偿性和非补偿性两种不同性质的医疗费用保险。两种保险的保险费率不同,消费者可根据自身需求选购。一概将医疗费用保险视为人身险,罔顾行政法规和保险业经营现状,显然不妥。而且,当前保险市场已相当成熟,各种保障内容的保险产品给消费者提供了充分的选择余地,甚至有的保险公司同时销售多种医疗费用保险。当消费者自愿选择支付较低保费以换取较低保障的补偿性医疗费用保险后,要求享有非补偿性医疗保险的保障,有悖公平原则,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应当遵循合同“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处理。比如中国人寿的《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中国人寿《国寿长久呵护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中国人保《守护专家住院定额个人医疗保险》等,从合同名称上就可以简单判断出是否适用补偿原则,通常人一般不会产生误解,法院也就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如果保险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鉴于医疗费用通常被作为人身保险的附加险,通常人也将它理解成不适用补偿性原则的人身险,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将之视为定额给付型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至于保险人设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保 !!!!!!!!!!!!!!!!!

保险法案例

保险公司业务员代投保人签收保险单的法律责任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王某,男,某公司职员。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1年11月,王某诉称:其曾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并没有及时向其送达保险单,并且在《送达保险单回执》上伪造了王某的姓名。 王某认为,张某的行为使其长期没有获得保险合同文本,无法行使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此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且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4700元。 (二)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后,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当时,恰逢王某出差在外地,无法向其本人送达保险单。通过电话联系,王某口头委托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代其签收保险合同。张某在《送达保险单回执》签署王某姓名的行为事先获得了王某的许可。目前,王某已经实际取得了保险单,完全可以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解除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王某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三、有关证据 (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该保险单由保险公司签发,签发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2.保险费发票。上述发票记载的缴款人为王某,金额为4700元,缴费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3.王某致保险公司投诉书。投诉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王某在该投诉书中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险费4700元。 王某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发现保险公司业务员有代其签收保险合同的不当行为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解除保险合同、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要求。保险公司意见为,曾经收到过此投诉书,但认为王某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缺乏正当理由。 4.送达保险单回执。该回执是王某向保险公司投诉时自保险公司取得,该回执上签写有“王某”的姓名,签收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王某向审理案件的法院陈述称,送达回执上“王某”的姓名不是其本人签写,其并未于2010年10月4日收到保险公司送达的保险单。 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可回执上“王某”的姓名不是王某本人签写。但保险公司向法院陈述了以下内容,2010年10月4日,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某欲向王某送达保险单时,发现王某已不在国内,经过电话联系,王某表示授权张某代其在保险单送达回执上签字,故由张某代王某签收了保险单。 王某则否认曾经口头授权张某代其签收保险单,认为保险公司陈述的有关内容不属实。5.出入境记录。王某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于2010年9月28日出国,于2011年10月15日回国。次日,张某向其交付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投保书。该投保书记载,王某作为投保人,于2010年9月25日签署投保书,向保险公司提出了投保要求。

保险法案例分析

浅析车险“高保低赔”保险欺诈 案情简介: 案例一、 北京车主高先生于2003年购买一辆轿车,随着时间的推移,到2010年其购买的汽车保险中车损险和盗抢险金额差距太大。其中车损险保额19万元,盗抢险保额10万元。高先生认为,不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被认定是不足额投保;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出险后只能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有失公平。于是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认定,根据《保险法》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所对应的保费不应收取,判决保险公司退回多收的保费。高先生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按照新车购置价19万投保,如果发生损失,保险公司最多只能赔给车主旧车的价值即10万元,多出来的9万元保额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对应的保费算是白交。 案例二 宁波车主周定海于2001年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新车并连续9年投保,每年都按新车购置价14万元投保,并依据14万元的保额缴纳保费,其中车头部分以新车价8.89万元计算保额。一次事故后,宁波价格中心评估车头部分损失3.6万元。在索赔时,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和车辆实际价值赔付周定海2.09万元,与实际修理费相差1.6万元。车主周定海认为,投保时按照新车,理赔时没有按照新车处理,明显不合理,于是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偿。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定周定海按照实际修理费用索赔败诉。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保费无效。这就说明,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周定海的代理律师据此对现行保险行业执行的车险条款提出质疑。 案例分析: “高保低赔”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车损险保额,并根据这一保额收取保费,但是一旦车辆出险造成全损时,保险公司按照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赔付,而不是根据投保时所确认的新车购置价赔付。.那么“高保低赔”是否属于保险欺诈呢? 反对者认为车险属于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由于折旧,市场价格起伏等原因不断变化。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仅赔偿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以保险金额为赔偿限额。之所以采取就低不就高。一方面它符合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补偿性原则,另一方面可以防止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比如投保人在车辆降价,老旧后,通过恶意毁车来牟利。除此之外,这也是国际上财产险的通用规则。对于仅需换件的车主而言,以新车价格承保较为方便;对于车辆全损的车主而言,按新车承保,旧车赔偿不公平。反对者指出车辆全损在车险理赔中不超过1%。“高保低赔“的实质未能兼顾99%和1%车主的利益。为了保全99%车主的利益而牺牲1%车主的利益无可厚非,认为“高保低赔”不属于保险欺诈。 而我认为事实并非如此,貌似是1%车主的利益,其实落实到1%车主身上那就是100%的利益。法律的价值标准是人人享有公平与正义,不能为了多数人

《金融法》课程教学大纲

《金融法》课程教学大纲 课程英文名称:Financial Law 课程编号:013A2100 学时:36学分:2.0 一、课程教学对象 本大纲适应于全日制本科三年级学生。给本系开设。 二、课程的性质、目的与任务 《金融法》课程是法学专业本科阶段的一门专业限选课,是一门专业性很强、涉及面极广的专业课。开设本课程,旨在使学生通过学习,熟悉金融法学的基本原理、金融法的基本制度和相关的业务基础知识;熟悉我国主要金融法律的内容,了解相关领域国外立法状况;培养具有熟悉金融、通晓法律、善于经营的复合型金融人才。 三、对先修课的要求 学生需先修法理学、民法、经济法。 四、课程的主要内容、基本要求与学时分配(总学时数: 36) 本课程授课计划36学时,授课学时分配如下: 第1章金融法概述(4学时) 1.金融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A) 2.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A) 3.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 (A) 第2章中央银行法(4学时) 1.中央银行法概述 (A) 2.货币政策及货币政策工具 (A) 3.中央银行的其他法定业务 (C) 第3章商业银行法(6学时) 1.商业银行法概述 (A) 2.商业银行的设立与变更 (A) 3.商业银行的业务 (A) 第4章证券法(6学时) 1.证券法概述 (B)

2.证券发行制度 (A) 3.证券交易制度 (A) 4.上市公司的收购制度 (B) 5.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B) 第5章信托法(2学时) 1.信托法概述 (A) 2.信托的设立 (B) 3.金融信托 (A) 第6章保险法(6学时) 1.保险法概述 (B) 2.保险合同 (A) 3.保险公司及其经营规则 (C) 4.违反保险法的法律责任 (C) 第7章外汇与外债管理法(4学时) 1.外汇管理法 (C) 2.外债管理法 (C) 3.法律责任 (B) 第8章金融监管制度(3学时) 1.金融监管法概述 (B) 2.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 (A) 3.证券业监管法律制度 (B) 4.保险业监管法律制度 (B) 复习(1学时) 五、教材及参考书 1.理论教材 殷少平编著金融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主要参文献 [1] 朱大旗主编金融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 黄达主编货币银行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 吴志攀主编金融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4] 王文宇编著新金融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 叶林编著证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 江朝国编著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 周玉华编著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保险学案例分析

第三章保险合同 1. 201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 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 2011年4月30日24时止。 2010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该公司员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请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 本案例需要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表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而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因此,尽管合同双方在4月29日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成立,但双方约定合同自5月1日零时开始发生效力。因此,王某死亡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 2010年4月8日,A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 2010年4月9日零时起至 2011年4月8日24时止。 2010年5月25日,该公司将该车转让给B公司,并及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险批改手续。6月29日,司机陈

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发生修理费4万元。请问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答: 根据 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车辆过户后,B公司承继了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法第49条还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案例中,如果不是因为车辆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也需要告诉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有关法律规定,从而提升人们的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避免不必要的误会和争议。 3.王某因与妻子不和而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妻子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为自己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父母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因家里发生煤气中毒事件,王某和父母同时死亡。现王某妻儿与王某弟弟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请问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答: 《保险法》第42条规定: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在本案例中,推定王某父母先于王某死亡。 《保险法》第42条还规定,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如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

法律实务书单

书单 一、最近两个月新书: 《劳动法律纠纷处理依据与解读》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法律出版社 《劳动合同法律纠纷处理及依据与解读》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法律出版社《房屋买卖法律纠纷处理依据与解读》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法律出版社《公司法律纠纷处理依据与解读》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法律出版社《公司案件法律适用关键词与典型案例指导》俞秋玮编着 《新三板操作实务及分析解读》李慎波、毛伟编着 《中小企业资本梦:新三板挂牌实务操作指南》高慧编着 《中国涉外商事仲裁实务指引》许进胜陈曦编着 《公司法疑难问题解决:412个实务要点深度释解》张远堂编着 《调解实务与技巧》梁海明主编 《中国律师业务:开拓与创新》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编着 《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法律规制》陈亦聪编着 《婚姻、劳动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 《合同、侵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 《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 《金融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 《公司、企业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 《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公司案件审判指导》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

《担保案件审判指导》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 《合同案件审判指导》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 《律师事务所管理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组编 《婚姻家庭与继承律师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组编 二、高杉峻律师整理的民商实务书单: 根据大家推荐的书目和自己阅读的体验,现制作此《民商法实务书单》,筛选标准为:1、读过觉得好的,列入;2、没有读过、但广泛推荐、且少人强烈反对的,列入;3、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法律释义书和最高院的司解理解与适用书,属当然书目,就不一一列入了。 具体书单如下,谨供大家参考: 一、民商法实务核心书目(六本) 《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江伟、傅郁林) 《民法总论》(朱庆育) 《合同法总论》(韩世远) 《侵权责任法》(程啸) 《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曹士兵) 《亲属法原论》(余延满) 二、执业技能类 《公司并购文件撰写指要》(史凝祯,中信社) 《法律意见书的研究与制作》(张庆、刘宁) 《法律尽职调查指要》(康?、谢菁菁) 《合同与法律咨询文书制作技能》(吕立山、江宪胜) 《律师之道:新律师的必修课》(君合所) 《律师之道(2):资深律师的11堂业务课》(君合所) 《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协培训配套教材) 《律师业务操作指引》(律协培训配套教材) 《Essential Lawyering Skills》(Stefen Krieger & Richard Neumann) 《英文合同阅读与分析技巧》(范文祥) 《英文合同解读》(王辉) 《平易英文法律写作教程:课文与练习》(布莱恩·A·加纳) 《The Redbook: A Manual on Legal Style》(Bryan A. Garner) 三、部门法实务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江必新) 《新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疑难问题解答与裁判指导》(江必新等) 《新民事诉讼法与律师实务》(蒋勇) 《民事证据规则应用》(沈志先)

汽车保险与理赔读书笔记

汽车保险与理赔读书笔记 31323330任长伟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像潮水般涌入家庭。近几年,尤其是在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汽车保有量大幅攀升,拥有私家汽车已成为一种时尚。机动车的迅速增加,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的薄弱,交通运输管理的滞后,人们的法制观念不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在诸多交通事故中,超速行驶、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行人穿行机动车道及违章占道驾驶是导致事故的5大主要原因。严酷的事实和血的教训,使与机动车辆有关的人们认识到汽车保险与理陪的重要性,掌握汽车保险与理陪的基本知识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了解车辆交通事故的处理方法,熟悉汽车理赔流程,对于每个汽车拥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及保险与理陪工作者都有十分重大的意义。随着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表明在原来汽车商业险的基础上,我国的保险市场非常的庞大,而且会越来越大。因此,在我国财险领域内,从事汽车查勘定损的人员会越来越多。本论文系统的介绍了汽车保险理赔中的核心内容—查看与定损,从保险原理,保险的发展,现场查勘,汽车损失评估,人伤案件的医疗核损等多方面阐述查勘定损的专业知识,技能和流程。本论文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的原则,在系统介绍汽车保险理论与理论应用经验的同时,参考了大量国内外的最新科研成果和具有代表性的典型例证,分析了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论文内容具有与本学科发展相适应的科学水平

保险原理 风险管理与保险 风险的概念: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一些难以预料的事故和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都具有不确定性,我们称之为风险。换句话说,是在某一个特定时间段里,人们所期望达到的目标与实际出现的结果之间产生的距离称之为风险。比如某人在一个大雪天,在下班的车流高峰期,开着着他的刹车失灵的汽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去购物。不幸半道出了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人亡。这里让我们分析一下:大雪天、车流高峰期、刹车失灵的汽车等属于风险的因素;交通事故就是风险事故;车辆受损和当事人的死亡就是本次风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原本购物回家的目的与横尸街头的结果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反差。在日常生活中,这种突如其来的风险事故经常给一个原本幸福的家庭带来沉重的打击。我们认识到风险的危害,后,产生了下列管理风险的方式。 1)回避风险回避风险是指主动避开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它适用于对付那些损失发生概率高且损失程度大的风险。其局限性表现在,并非所有的风险都可以回避或应该进行回避。 2)预防风险预防风险是指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及损失程度。预防风险涉及到一个现时成本与潜在损失比较的问题。 3)自留风险自留风险即自己非理性或理性地主动承担风险。在

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

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 ——兼评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 【原文出处】法学评论 【原刊地名】武汉 【原刊期号】200205 【原刊页号】43~51 【分类号】D412 【分类名】民商法学 【复印期号】200212 【作者】樊启荣 【作者简介】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间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历来为保险立法之重点与难点。近代以来,一般规则及其模式为:通过立法及其解释将保险事故之范围定性为“偶然事故或意外事故”,间接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或行为对保险损失的左右或控制;通过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之不可理赔之法定免责条款,直接排除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同时,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在解释上亦应视同故意,保险人亦得免责,但保险契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但现代立法认为,上述规则不是绝对规则,在责任保险和人寿保险等领域的适用上,应遵循保护受害第三人以及受益人的法益思潮和立法趋向,作适当的限制或例外规定。 【摘要题】法条释义 【关键词】保险事故/保险责任/故意/重大过失/免责条款 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为偶然的或意外事故,若保险事故是因被保险人之故意或者过失所致时,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呢?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确立了被保险第3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免责规则。那么,作为一项法定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免责规则的法理依据是什么?被保险人因过失尤其因重大过失所引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又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规则究竟是一般原则,抑或绝对规则,在适用上是否有例外及其情形如何?等等问题,均需要从理论上加以阐明和澄清,以利于立法完善和正确适用,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之权益。 一、保险事故之本质的立法界定及其学理解释 (一)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成立之原因 保险的本质是提供一种保护,以防止降临到被保险人头上的不确定事件的危险,这种事件通常将有害于被保险人。(注:(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5-136页。)保险人提供“保护”的方式通常为给付保险金。而某一具体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实际赔付保险金,则应视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定。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间之因果关系规则,我国《保险法》虽未直接明文,但从该法第2条关于“保险”定义之规定来看,则确立了保险责任成立与否定之因果关系规则:“……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笔者以为,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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