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损害救济的途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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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损害救济的途径-

如将环境侵权行为视为一般侵权行为,环境侵权会导致特定主体的特定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具有典型的“私害”性质,但若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来看,环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人类对其中的某个要素加以利用超过了其自身的恢复能力,势必导致其另一个环节出现问题,而人类生活于环境之中也必然会受到影响,这就意味着,一部分人的环境破坏行为可能牵涉到在此区域生活的大多数人甚至整个群体的利益,决定了环境侵权的“公害”性质。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兼具私害性与公害性,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可以区分为私益性损害与公益性损害,救济途径也会有所不同。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针对特定主体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的损害,是可以通过私权救济实现的,但对于生态环境权益的损害,由于其存在利益主体、危害范围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其损害的往往不是特定几个人的利益,而是区域内较大范围群体的利益,损害范围深远,很难通过私法上进行救济。

一、环境损害的私法救济

2、国家或者国家有关单位作为民事主体的救济。首先国家或有关国家单位无疑是应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3)从物权法上来讲,依据《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显然,国务院不可能代为行使全国范围内的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故而授予地方政府、地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职责,从而确保在其物权遭受侵害

时的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得以及时行使,进而保障国有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因此当出现破坏自然资源行为时,国家或者集体组织可以作为所有权人对侵害人提起侵权之诉。

(4)从司法实践先例上来讲,无论是2002年“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天津市海事法院的判例,还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与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纠纷案的复函。涉及其当地行政主管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都无一例外的获得了有关法院的支持。

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赋予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环境侵权救济主体资格,以代表环境公共利益提起的民事诉讼。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与案件有直接的厉害关系,诉讼的发起者基于一种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环境私权提起诉讼。所谓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环境私权是指,权利的性质本身具有私权性质,为每个公民个人平等的享有,但权利牵涉到整个社会公民的利益。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体现了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

二、环境损害的行政救济

1、国家的环境管理职责。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享有对环境资源的所有权的同时,负责对环境资源的管理,因而国家可以通过行政职能制裁环境侵权行为。可以通过过罚款、税费的征收、行政强制等要求侵权人赔偿环境损害的损失,承担环境治理的费用,要求侵权人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系统。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一般指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环境行为违法,且有可能造成或已经造成重大环境损害后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特定环境行政行为无效或相关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特定行政职责的诉讼形式。国家作为人民利益的代表着,国家所享有的所有权实质上是全民的所有,因而当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受到损害,国家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或者制裁不法行为时,或者行政机关自身的行为构成环境侵权时,公民有权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于公民监督国家环境政策的制定、行政机关的环境执法发挥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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