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环境侵权救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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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国际经验探究

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国际经验探究

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国际经验探究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近年来环保领域的重要进展之一,在国内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探讨。

许多国家在生态保护方面已经采取了类似的措施,通过探究国际经验,借鉴优秀经验和做法,可以对我国的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本文就国际上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相关的几个案例进行探究和分析。

一、挪威的气候和森林制度挪威在立法上非常重视生态保护,早在1992年就颁布了《挪威环境保护法》(Environment Protection Act),明确了“污染者付费”原则。

2001年,挪威推出了气候和森林制度,通过税收政策实现了碳捕捉和生态保护的相互补偿。

具体来说,挪威通过给予零排放车辆减税、鼓励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方式,鼓励居民和企业采取更加环保的行为,减少二氧化碳排放;同时,挪威政府会通过环境出售、森林激励措施等方式,为生态运动作出贡献的居民和企业提供物质奖励,以激励更多人参与到环保事业中。

这种气候和森林制度,不仅可以实现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双赢,还可以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达到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态保护的效果。

因此,在我国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制定中,可以借鉴挪威的经验,探索出类似的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相结合的政策形式。

二、加拿大的温室气体减排制度加拿大是世界上最重要的生态系统之一,这个国家在环保领域的立法非常严格和完善。

例如,加拿大在2012年便实施了温室气体减排制度,意在通过碳排放的物价机制,鼓励企业和公民减少碳排放,实现全社会的碳减排目标。

温室气体减排制度的核心是“污染者付费”原则,加拿大政府实施了“碳税”政策,建立了一个碳排放减排的市场系统。

该市场系统涵盖了加拿大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居民,每个碳排放权的价格都由市场自行决定。

企业如果能够在自身生产过程中减少碳排放量,就可以获得额外的碳排放权,在市场上进行交易,获得更高的收益。

而企业如果没有办法实现减排目标,就需要购买其他企业的碳排放权,从而形成了一个全社会碳减排的机制。

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管辖权确定及冲突规范

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管辖权确定及冲突规范
• 但在跨国环境侵权诉讼中,不以便法院原则成为 了许多跨国企业逃避责任旳途径。
• 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
• 1984年12月3日凌晨,印度中央 邦旳博帕尔市旳美国联合碳化 物属下旳联合碳化物(印度) 有限企业设于贫民区附近一所 农药厂发生氰化物泄漏,引起 了严重旳后果。大劫难造成了 2.5万人直接致死,55万人间接 致死,另外有20多万人永久残 废旳人间惨剧。博帕尔化工厂 是一家生产农药杀虫剂旳企业, 归联合碳化印度有限企业全部 和经营,但美国联合碳化企业 对其享有50.9%旳股份。
• (3)怎样拟定损害发生地。
• 案例:欧洲法院 Dumez France SA v. Hessische, Case C-220/88[1990],ECR1-80案
• 欧洲法院:损害发生地应被了解为仅指造成损害 和造成侵权、准侵权责任旳事件,对该事件旳直 接受害人直接造成伤害后果旳地方。
3、有关旳刑事诉讼审理地。《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4款; 4、分支机构所在地。《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5款; 5、共同被告所在地。《布鲁塞尔公约》第6条第1款; 6、不动产所在地。《布鲁塞尔公约》第16条第1款; 7、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布鲁塞尔公约》第17条第1款。
• 2、跨国环境侵权:

因为国际间资本、商品、人口旳频繁流动,以及目前
工业技术旳飞速发展。各国家地域之间环境旳相互依存性
越来越明显。在一国境内发生旳环境污染,很可能对其他
国家或地域境内造成人身、财产和环境损害。国际上也相
继出台了若干公约对此问题进行要求。
• 1979年旳《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旳日内瓦公约》第1条(b)款指出: “远距离大气污染是指这么旳空气污染,其污染源完全或者部分处 于一国管辖区域内,污染产生旳损害后果在另一国管辖区域内……”

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类型化整理

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类型化整理


( 一) 正 当防 卫
我 国刑法第 2 0 条 规定 : “ 为 了使 国家利益 , 本人 或他 人 的人 身 、 财 产 和其 他权 利 免受 正 在进 行 的不 法侵 害 , 而采 取制 止不 法侵 害 的行 为 , 对 不 法侵 害 人造 成 损害 的 , 属 于 正 当防卫行 为 , 不负刑事 责任 。” 刑法作为 我国 的一项 重要 基本法 , 在环境侵权领域也同样适用。所以环境侵权纠纷 中的正 当防卫行 为可 以理 解为 : 为 了使 国家利 益 , 本人或 他 人 的人 身 、财产 和 其他 权利 免 受正 在进 行 的不 法 环境 侵 权, 而 采取 制止 不 法环 境 侵权 的行 为 , 对 不 法侵 权 人造 成 损害的, 属于 正当防卫行 为 。 环境权 是一项新兴 的人权 , 是公 民的一项基本 权利 , 公 民为 了使 本人 的人 身和其 他 权 利免 受正 在 进行 的 不法 侵 权, 有 权采取 自力措施 , 制止不法 侵权 。所 以当公 民的环境 权 益遭受 不法侵 害时 , 公 民理应享有 正 当防卫权 。
( 二) 紧急避 险
二、 实定 的环境侵权私 力救济 我 国现行 法律 中对 私力救济 的规定只有刑法 中的正 当 防卫和 紧急避险 , 却没有 自助行为 。实 际上 , 随着市场经济 的发展 , 自助行 为在 现 实生 活 中频 频 出现 , 这 明显 是 一种 正当行为, 但我国民法等相关法律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与引导 , 只是默许 它的存在 。 许多 国家 的法律 和判例 都承认 自助行为 ,如德 国 、 瑞 士、 奥地 利 、 法国、 日本 、 英 国等 , 我 国 台湾地 区 、 澳 门特别行 政 区亦有此类 规定 。我 国台湾地 区的《 台湾 民法典 》 对自 助 行 为做 出了如下 的规 定 : “ 为 了保 护 自己的权 力 , 对于 他人 之 自由或 财产施 以拘束 、 押收 或者毁 坏者 , 不 负赔偿 之责 。 但 以不接 受法 院或其 他有 关机关 援助 ,并非 与其 时为之 , 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得有困难者为限。” 自助行 为 在许多 国家 已被上 升到 法律层 面 , 但我 国 的私力救 济体 系 尚不 完备 , 只 有正 当 防卫 和紧 急避 险 的规 定 , 却 没有 法 定 的 自助行 为 , 这无疑是 民事权利 保护制度 中的一个缺 陷。 而近年 , 随着 市场经济 的发展和财产 流转范 围的扩大 , 交易 风险也更加普遍 而复杂 , 如果不允许权利人翟 隋势紧急的状 态下实行 自助行 为 , 势必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 根 据上述论述 ,笔者尝试 给环境侵权 自助行为下个 定 义 。所 谓环 境侵权 中的 自助行 为 , 是 指公 民为 了保 护 自身 的正 当权益 , 在遭受 到环 境污染 和破 坏情况 紧急 又不能及 时请求 公力救 济或 得不 到及 时 的公 力救 济的状 况下 , 而采 取 对侵 害 者 的人身 或 者治 污设 备 等予 以强 制力 迫 使其 停 止污染 或破坏 的行 为 。 三、 环境侵 权私 力救 济的限度 由于私力救济是个 人在遭遇 权利被侵 害之情形下 自行 采取 的非 程序 性 行动 , 且在 判 断 、 要 求 上带有 较 强 的个人 主 观性 ,往 往会 对 侵权 人 带来 超 出其应 该 承担 的 责任 后 果, 从而 导致新 的不 正义 的 出现 , 因此 , 它应 当也必 须存在 于一定 的限度之 内。徐听教授也 认为 , “ 私力 救济只是在一 定情形 下一定 限度 内才 具有正 当性 , 它应 当存 在 于一定 的 合理空 间。” 【 1 ]

环境侵权之惩罚性赔偿研究

环境侵权之惩罚性赔偿研究

环境侵权之惩罚性赔偿研究[摘要]从危害后果看,环境侵权与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其导致的危害后果更严重、范围极广、潜伏时间更长。

必须对此种侵权加强制裁,惩罚性赔偿就是手段其中之一,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符合环境侵权的立法趋势,能够达到制裁的目的,最终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

[关键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一、环境侵权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分析关于环境侵权的概念,民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有着不同的理解。

民法学者从传统的侵权理论出发,发展出环境侵权的概念,延伸出其本质,一般只包含环境污染所致的侵权,归纳后可以概述为:环境侵权是行为人的行为通过对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到损害和危害。

名称也有差别,如王利明教授称之为“环境污染侵权”,梁慧星教授谓之“和杨立新教授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环境法学者的定义则可能更为宽广,他们更加地注意到了对于公共环境利益的保护问题,他们认为环境侵权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对他人人身、财产的侵害和对公众的环境利益的损害。

为了和民法学者所提出的环境侵权概念相区分,他们提出了环境侵害的概念。

如徐祥民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环境侵害的一个下为概念,甚至只是一个很小的部分。

因为,环境侵害涉及到更加广泛的公共环境利益保护,在传统的民事侵权制度上不能找到合适的权利主体,难以在制度框架下解决,所以本文使用的是民法学者提倡的环境侵权的概念,即:环境侵权是行为人通过改变受害人周围的环境或者环境要素,间接地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

惩罚性赔偿是和损害赔偿相对应的概念,损害赔偿是侵权民事救济的一种途径,本质上是同质赔偿。

同质赔偿的意义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利益损失,恢复到原来的法律状态。

惩罚性赔偿时在通知赔偿的基础上,给受害人另外的赔偿,它彰显的主要是对于行为人的制裁。

惩罚性赔偿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理解。

在英美国家,其基本含义是指不同于补偿性赔偿的一种损害赔偿,他不是为弥补原告所受到的损害,而是为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而判给原告的一笔金钱。

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研究

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研究

密级:学校代码:10075分类号:学号:20090212 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研究学位申请人:张彦辉指导教师:王昆江副教授学位类别:法学硕士学科专业:民商法学授予单位:河北大学答辩日期:二○一二年六月Classified Index: COAD: 10075U.D.C NO: 20090212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M. Laws Research o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Victims Relief System Candidate: ZhangYanhui Supervisor: Associate Prof. WangKunjiang Academic Degree Applied for: Master of laws Specialty: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University: Hebei University Data of Oral Examination: June 2012 摘要摘要自然环境是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与基础,环境保护对人类来说意义非凡,然而,随着现代工业的迅猛发展,环境污染日益严重,污染受害者的利益受损后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从而给社会带来了很多不稳定因素。

本文在阐述环境权的基础上,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的类型和价值进行了分析,通过比较借鉴两大法系的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对我国目前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我国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不健全的深层次原因,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以此来呼吁社会各界关注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济问题,为创建和谐美好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尽绵薄之力。

环境污染已成为全球性的问题并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侵害或威胁,本文所称受害者主要是指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合法权益受损而得不到有效救济的村民、渔民和市民。

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歪曲篡改的理解与判定

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歪曲篡改的理解与判定

内容提要: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作者精神权利的核心内容。

因不同国家和地域的历史文化观念、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之差异,各国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方式、执法力度等具体规则方面不尽相同。

与《伯尔尼公约》相比,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省略了“有损作者声誉”的表述,给如何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歪曲、篡改”带来困惑,造成了实践中裁判结果的不统一。

应参照公约完善立法,在实践中借鉴英、美经验,以一般理性人的感受之客观标准来判定是否构成歪曲篡改;或者借鉴德、法经验,以专门条款限制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大型或功能性作品之作者对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人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建构诚信环境、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

关键词:保护作品完整权歪曲篡改精神权利有损作者声誉前言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的两项作者的精神权利,前者指作者对作品表明身份的权利,后者指作者禁止对其作品进行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修改或其他贬损行为的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对照《伯尔尼公约》,我国法律上的表述省略了“有损作者声誉”之行为后果的描述和限定,这给实践中如何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歪曲、篡改”带来了不确定性。

特别是,当著作权中的改编或其他演绎方式的经济权利已经许可或转让给他人时,作者是否可以对合法的被许可人或受让人改编或演绎创作的新作品主张侵权、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获得保护作品完整权之精神权利救济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较多争议。

研究并厘清保护作品完整权中“歪曲、篡改”的判定标准,对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引导我国当下影视及相关行业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由来与保护(一)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精神权利的重要内容作者就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与其身份、人格相关的精神权利,是著作权、乃至整个知识产权法中比较特殊的内容。

精神权利起源于法国,受到法国大革命中天赋人权和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作者精神权利被视为是其人格权在其所创作之作品上的延伸,因为文学艺术作品体现了其创作者的人格、审美、道德等精神层面的与人身不可分割的元素。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3.25•【分类】司法调研正文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金山江彧超、杨丹芳2014年03月25日引言环境污染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造成了损害,然而现实中,污染者往往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后,损害公共利益的部分即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一直缺乏关注甚至被忽略。

2012年8月31日,最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虽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该条款仍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许多核心问题仍旧处于开放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生态损害赔偿在责任的认定、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对象等诸多方面也遭遇难题。

一、生态损害赔偿之价值考量(一)缘起:实体法律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因此该条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环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

但从该条“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的表述来看,该条只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并未涉及公共利益。

同样的表述还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41条。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从该条规定的表述来看,其针对的是污染海洋生态环境及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此它保护和救济的民事法律客体应当包括生态法益,并将损害赔偿作为责任承担的方式。

环境侵权及救济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环境侵权及救济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表见解。 关 键词 环 境 侵权 行 为 违 法性 行政 合 法性 污染 责任 制度 文 献标 识码 : A 中 图分 类 号 : X一0 D 2 .8 1 92 6
Ab ta t Th a e a n lz d dfee t i d fve so “ omi g i ot n a t o f n i g r h n i mn n ” n r— s r c : e p p r d a a ye i rn n s o iw n F r n h k mp r t r fi r g n g tt e vr a p s ni i o o e t ,a d p o o e lto n p s d f a f mf g i o tn a t f n r g n o e vr ,n n h ud c n an“ a - r a fa t n l mp ra t r o f n me t n i u e t o l o t p s i i t o s i L w b e k o ci ”.Wh te “ miit t n lg l y o eh r Ad n s ai ai ” r o e t
狭 义 和广义 之 分 , 义 的“ 法 ” 指 行 为违 反 法律 强 制性 狭 违 是
染 防治 法》 6 第 2条 、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法 》 9 等 都 规定 《 第 o条
环境 侵 权实 行无 过 失 责任 原 则 。我 国 的 环境 侵 权归 责原
则在 法律 上 得 到了 确 认 , 我 国法 学 界 对 此 争 议 也 不 大 。 在
摘 要 文章 分析 了法 学界对 于“ 境侵 权 构 成要 件 ” 不 同主张 , 出 了在 “ 境 侵权 构 成要 件 ” 环 的 提 环 中应 包括 “ 为的 行

浅议环境侵权损害之救济机制.doc

浅议环境侵权损害之救济机制.doc

浅议环境侵权损害之救济机制[内容提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侵权问题日益严重,而在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体系中,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依据尚不充分,且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均存在严重的缺陷和不足。

环境侵权施害方多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而受害方多为一般自然人或环境权益。

一旦发生纠纷,加害方具有雄厚的资金,有充足的人力物力,应诉有条不紊;而自然人作为受害方在认知、防御上处于弱势,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作为受害方数量有限,受害者居于所获利益与维权成本之间的考量,提起环境诉讼的受害方凤毛麟角,环境公益损害之诉常因一方的势单力薄不告而终,从而变相地放纵环境污染的发生。

因此,完善环境公益损害救济的法律机制,对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笔者以多元救济为视角,从社会与法制方面进行多维评析,提出可供司法践行的环境侵权损害救济模式,以期裨益环境法治改革,使生态环境可持性发展。

[关键词]:环境侵权损害现状问题法制救济社会化救济一、现状透析:环境立法之足与维权之难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环境立法得到迅速发展,已初步形成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现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法律救济制度散见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的相关条款,它们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框架的构建等奠定了基础。

然而,我国所采用的混合立法模式也带来一些亟需重视和解决的问题,实践中仍缺乏全面完整的环境侵权损害救济制度与可操作性的救济标准和要求。

首先,环境侵权损害中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非平等性、损害后果的复合性和持续性、损害赔偿认定的复杂性,导致环境公益损害救济之路高成本、低成效,进而许多受害者、社会组织等提起环境诉讼的积极性不高。

其次,若提起诉讼,维权成本与损害赔偿数额之间的差距,即使胜诉,诉讼结果也仅足以支撑诉讼经费,受害方仍难以得到足额赔偿,生态环境仍缺乏资金用以修复治理。

法国环保法标签大小-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法国环保法标签大小-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法国环保法标签大小-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法国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环境保护问题,并通过一系列法律和政策来推动企业及个人参与环保事业。

其中,法国环保法对于商品标签大小的要求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

这一要求主要是为了提高消费者的环保意识,促进可持续发展。

根据法国环保法的规定,商品的标签大小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确保信息传达的清晰明了。

这些标准包括标签上文字和图案的大小、字体的清晰度等。

通过规定标签的大小,法国环保法希望消费者能够更加容易地识别商品的环保特点,以便做出更为明智的消费选择。

法国环保法对标签大小的要求对企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大尺寸的标签可以提供更多的信息,帮助消费者更全面地了解商品的环保与否。

其次,标签的清晰度也能够提高消费者的购买信心,为企业创造更大的销售机会。

此外,合规的标签大小也能够提升企业形象,增强消费者对企业的信任度。

然而,要满足法国环保法对标签大小的要求并非易事。

对于一些小型企业或是在包装设计方面缺乏经验的企业而言,符合标签要求可能带来一定的困难和成本压力。

因此,企业需要认真研究法国环保法的相关规定,并积极采取措施来确保标签的合规性和质量。

综上所述,法国环保法对标签大小的要求在推动环境保护意识的同时,也对企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企业应积极应对,并通过合规的标签大小来提升企业形象和竞争力。

同时,政府和社会各界也应继续加强对法国环保法的宣传和指导,为企业提供更好的支持和帮助,共同推动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1.2文章结构1.2 文章结构:本文将按照以下结构进行阐述法国环保法标签大小的相关内容。

首先,在第2.1节中,我们将介绍法国环保法的背景。

这一部分将回顾法国环保法的起源和发展背景,解释为什么法国制定了相关环保法律并关注标签的大小要求。

接下来,在第2.2节中,我们将详细探讨法国环保法对标签大小的具体要求。

我们将介绍法国环保法对不同产品标签的尺寸规定,以及这些规定的目的和依据。

通过了解法国环保法对标签大小的明确要求,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其对企业和产品生产的影响。

环境侵权及其救济的法益分析

环境侵权及其救济的法益分析

环境侵权及其救济的法益分析摘要: 关于环境侵权行为侵犯的具体法益范围,侵权责任法(民法)和环境法学者给予了不同的回答。

本文通过对环境侵权及其救济全过程的法益分析,论证了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权领域的的各自功能取向,并由此认为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不包括环境利益,最后指出不同法律部门的相互合作是维护环境侵权领域各种法益的最佳途径。

关键词: 环境侵权;环境利益;法益;救济一、环境与环境侵权(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在法学领域,环境侵权属于民法范畴,而不是环境法上的概念。

民法通说认为,环境侵权是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一种,它是指行为人因污染环境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因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故在民法学者的眼中,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只是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两类。

环境法学者却不这样认为。

在他们看来,环境侵权指因行为人污染或破坏环境而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等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即是说,他们一方面认为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从而与民法理论形成一定共识,另一方面又指出环境侵权与其它侵权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环境侵权损害了一定区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甚至后代人的利益,从而扩充了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范围,由此也拓展了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

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是否包含环境利益?这是本文思考的出发点,也是最终要予以回应的难题。

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对环境侵权一词中的”环境”予以初步界定,这是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必须首先达成的基本共识,也是理解它与其它侵权行为区别的重要前提。

(二)环境的概念界定环境侵权中的”环境”不同于生态意义上的”环境”,在后者那里,一棵树一株草也可以作为一个局部环境,只要它在功能上是一个自我维持的实体。

它强调一定的空间范围而不是功能的完整性,它的直接影响对象是公众或公共意义上的人(特指国家,在海洋环境中尤其如此)。

因此,它要求该环境具有”公共性”特征。

法国著名法律案例分析(3篇)

法国著名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拉瓦锡案件是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一起著名法律案件。

案件发生在1789年,涉及法国著名化学家安托万·洛朗·拉瓦锡(Antoine Laurent Lavoisier)及其家人。

拉瓦锡因涉嫌参与反革命活动被法国革命法庭审判,最终被判处死刑。

拉瓦锡案件成为法国大革命时期司法黑暗、政治斗争与学术自由的典型代表。

二、案件经过1. 案件起因1789年,法国大革命爆发,社会动荡不安。

拉瓦锡作为法国科学院院士,因其在科学领域的杰出贡献而备受尊敬。

然而,他因与法国国王路易十六的关系密切,以及他的贵族身份,使他成为革命派的眼中钉。

革命派试图通过审判拉瓦锡来削弱贵族势力,巩固革命成果。

2. 审判过程1793年,拉瓦锡被革命法庭起诉,罪名包括反革命、贪污、背叛国家等。

审判过程中,拉瓦锡的辩护律师为他进行了有力的辩护,指出他的贵族身份并非他的罪行,而是历史背景使然。

然而,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辩护律师的努力难以改变审判结果。

3. 判决与执行1794年,拉瓦锡被判处死刑。

在行刑前,拉瓦锡表示:“我死得心甘情愿,因为我为法国科学做出了贡献。

”他的朋友和学生为他举行了一场庄严的葬礼,以示哀悼。

三、案例分析1. 政治斗争与司法黑暗拉瓦锡案件反映了法国大革命时期政治斗争的残酷性。

革命派试图通过审判拉瓦锡来削弱贵族势力,巩固革命成果。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独立和公正难以得到保障,拉瓦锡案件成为司法黑暗的典型代表。

2. 学术自由与道德困境拉瓦锡作为一位杰出的科学家,其学术成就享誉世界。

然而,在法国大革命时期,他的贵族身份和与国王的关系使他成为革命派的眼中钉。

这反映了学术自由与道德困境之间的矛盾。

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拉瓦锡无法兼顾学术追求和政治立场,最终走向悲剧。

3. 生命与科学的抉择拉瓦锡案件也引发了关于生命与科学抉择的思考。

拉瓦锡在面临生死抉择时,选择了为法国科学做出贡献。

这种精神值得我们敬佩。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往往需要在生命与科学之间做出权衡,如何在两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环境侵权救济机制探析

环境侵权救济机制探析

法行 为才 能构成环境侵权 , 三要件说” “ 则主张不 论企业是否 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 虽然 目前 已经得到 了妥善解决 ,但是其
违法 ,只要其生产行 为侵害 了他人 的环境利 益就应 当承担法 所 造成 的公共危机 已经无法挽 回。可见 ,诉讼时效 以及审理
律 责任 。笔 者认 为,三要件说” “ 对企业过于严苛 , 容易打击企 期 间 的 改革 具 有 必 要 性 。
果关系。 中国大陆 ,三要件说” 在 “ 主要 以江平教授 为代表 , 四 救济不及 时现象时有发生。例 如 日本有名 的富山痛痛病经过 “ 要件说 ” 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 。 显然 , 四要件说” 则 “ 是在“ 三 3年零 3个 月才完成第一审裁判,熊本水俣病则历时五年之
至今仍有受害者不服判决继续上诉。 发生于 2 0 0 5年 l 月 】 要件 说” 的基础上增加 了行为的违法 性, 主张企业 必须存在违 多,
存环境侵权救济机制主要存在 以下缺 陷:
环境侵权是一个学术名词, 目前 尚未在立法 上形成统一 21 司 法救 济 方 式 过 于 单 一 . 的概念。在 立法 文件 中。 英美法上称 为“ 妨害行为”德 国法称 , 目前 ,我 国对于环境侵权事件 的主要救济方式就是当事
为“ 干扰侵害” 法 国法称为“ , 近邻妨 害” 日本和我国台湾则通 人 之 间 的“ 了”行 政 处理 以及 法 院 诉 讼 , 裁 制 度 仅 仅 局 限 , 私 、 仲 称为“ 公害” 我 国学术 界认 为, 。。 环境侵权是指 由于人 为活动 于海洋环境污染事件 ,其他领域 由于缺乏仲裁法规及相应的 导致环境污染、 生态破坏, 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 仲裁委 员会而没有得到有效开展, 换言之 , 目前 中国对于环境 的损害的一种特 殊侵 权行 为。。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生态环境公益损害民事救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生态环境公益损害民事救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生态环境公益损害民事救济途径辨析赵悦,刘尉(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07)&摘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统摄环境侵害救济,选择了环境公私益损害复合性立法路径,体现了民事环境侵权立法理念的重大突破,但在法律概念界定和具体责任构成要件设计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都过分强调公平与秩序,而对民事主体个人自由价值的保障不足。

本文基于对环境公私益损害间差异性的辨析,建议将二者进行类型化界分,在厘清法律概念的前提下,对环境公益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且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不倒置、违法性要件不排除。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环境侵权责任;环境公益损害;环境私益损害;生态环境公益损害民事救济;环境公共利益&中图分类号]D913;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7287(2019)03-0020-12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首次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一个重要部分。

在“生态文明”“绿色发展”和“两山论”等新时期重要理念的指导下,我国的民事立法也融入了绿色基因。

2017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明确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绿色原则”)这一“绿色原则”的引入,集中体现出我国民事私法立法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关照,用私法的手段去调整公法处理环境问题时不能涉及的方面,既是时代发展的要求,也是推动我国民事立法理念革新的契机。

尽管如此,如何在民法典各分编中推动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通过原则和规则的路径表达“绿色原则”的价值诉求,成为了一个困扰立法者的难题。

民法关照每一棵树木,而环境法则关照整个森林;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宪法,是关照个人利益、讲究效率和个人主义的法律,而环境法是生态规律的法律,是关照人类利益、讲究安全的法律⑴。

法国环境税双重功能及对我国的启示

法国环境税双重功能及对我国的启示

法国环境税双重功能及对我国的启示作者:陈虹来源:《时代金融》2020年第17期摘要:法国等欧美国家的环境税实施已久,并围绕“双重红利”理论对环境税的功能设计展开讨论,我国环境税在发展过程中则产生出环境规制与财政收入功能的“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

随着欧美等发达国家环境税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其环境税实施及功能实现状况较好地诠释出环境税“收入——规制”双重功能在发展过程中相辅相成的关系。

而借鉴法国的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坚持规制功能为主,收入功能为辅的二元结构应为我国目前的正确选择。

关键词:环境税功能环境规制财政收入一、问题缘起:环境税功能定位之争面对污染超标、资源浪费等日益严重的生态问题,法律手段与行政手段在“既要限制污染排放同时又要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存在局限性,因而许多国家纷纷采用环境税这一经济手段来改善生态。

2018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税法》)使我国的成功进入排污费改环境税的新阶段,立法过程中及立法之后,学界对环境税的“功能定位”一直存有争议。

其实早在立法前,学界就对环境税的功能定位展开争论,主要在于环境规制与财政收入两大功能的“二元论”与“一元论”之争。

环境税在规制环境污染方面的功能毋庸置疑,因而“二元论”与“一元论”的主要区别在于环境税收入功能的去留。

主张环境税具有规制收入双重功能的主要理论依据系“双重红利”理论,该理论的正式提出可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皮尔斯以碳税为例对环境税“双重红利”的阐述分析,他认为以碳税为代表的环境税具有明显的“双重红利”,即减少碳排放和增加财政收入。

我国也有部分学者支持环境税“规制—收入”双重功能,如陈豹、陈会强等(2013)在对丹麦的研究中发现实施环境税改革不仅减少了二氧化碳排放量也使得丹麦的国内生产总值增长了50%左右,实现了“减排和经济繁荣并存”。

[1]何锦前(2016)指出“零税收论”的种种问题,强调环境税收入功能的意义,认为环境税应具有规制—收入的二元结构。

法国环境法

法国环境法

法国环境法摘要:一、法国环境法概述1.环境法的定义2.环境法的发展历程3.环境法的主要内容二、法国环境法的主要特点1.综合性2.预防性3.社会参与性三、法国环境法的实施与监管1.政府机构2.环境评估3.公众参与四、法国环境法的国际合作1.参与国际环境条约2.跨国合作正文:法国环境法是法国为保护环境、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体系。

它旨在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

一、法国环境法概述1.环境法的定义环境法是关于保护、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以及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

它涉及自然环境、人类生活和生产活动等方面,旨在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

2.环境法的发展历程法国环境法始于20 世纪60 年代,经过数十年的发展,现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法国环境法的发展历程可分为三个阶段:初期阶段(1960-1970 年),主要关注大气和水污染的防治;发展阶段(1970-1980 年),开始关注固体废物、噪音污染等问题;完善阶段(1980 年至今),环境法体系逐渐完善,涉及更多领域。

3.环境法的主要内容法国环境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自然保护、环境污染防治、资源合理利用、生态保护与修复、环境监测与评估、环境教育和公众参与等。

二、法国环境法的主要特点1.综合性法国环境法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它将环境问题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涵盖了自然、社会和经济等多个方面。

综合性使得环境法能够更好地应对复杂的生态环境问题。

2.预防性法国环境法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强调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中,预先评估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3.社会参与性法国环境法注重发挥公众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决策,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

这体现了环境法的社会属性,有助于形成全民共同参与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三、法国环境法的实施与监管1.政府机构法国政府设立了多个部门和机构负责环境法的实施与监管,如环境、能源、可持续发展和海洋部,以及地方政府的环境部门等。

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探析

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探析
人 本 人 .也 可 能 是 负 有 维 护 社 会 稳 定 职 责 的 国 家 或 社 会 组
生 损 害视 为 社 会 损 害 ,是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与 责 任 保 险 、 损
害 赔 偿 基 金 等 制 度 . 切 衔 接 . 过 高 度 设 计 的 损 害 填 补 制 密 通
前 提下 . 日益 考 虑 影 响 案 件 的 各 种 社 会 因素 . 针 对 影 响 案 并
环 境 侵 权 损 害 社 会 化 赔 偿 责 任 性 质 是 民事 责 任 . 因为 侵
权 行 为 是 承 担 民事 责 任 的 行 为 . 从 法 律 责 任 性 质 的 角 度 对 是 侵 权 行 为 的 定 性 . 法 律 责 任 最 终 由谁 承 担 . 承 担 主 体 和 而 是

制 度 ; 境 责 任 到 底 是 国 家责 任 还 是 企 业 责 任 , 业 在 向 国 家 支付 了税 收 以后 , 否 还 有 义 务 再 为 此 负责 等 。 通 过 探 讨 环 境 环 企 是
关 键 词 环 境 侵 权 环 境 责任 社 会 化 救 济
侵权社 会化救 济制度 . 目的 就 是 要 让 我 国 受 到 环 境 侵 权 的 受 害 人 能 够 得 到 及 时 、 分 的社 会 化 救 济 。 充
环 境 侵 权 救 济 个 别 化 是 与 环 境 侵 权 救 济 社 会 化 相 对 应
的 概 念 . 是 传 统 的 “ 己 责 任 ” 表 现 . 指 在 环 境 侵 权 责 它 自 的 是 任 人 确 定 或 可 以 确 定 的 情 形 下 . 过 确 定 责 任 人 . 责 任 人 通 由
1 . 环 境 侵 权 救 济 “ 别 化 ” “ 会 化 ” 关 系 2 个 与 社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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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环境侵权救济法研究王明远(清华大学 环境科学与工程系,北京 100084)摘 要:本文对法国环境民事侵权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环境民事侵权的侵害排除以及环境行政侵权的损害赔偿、侵害排除等进行了系统地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环境侵权;环境民事侵权;环境行政侵权;救济法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062(2000)01—0015-06一、引 言在法国法制上,通常以“生态损害”(Dom 2mage Ecologique )或“近邻妨害”(Troubles de Voisinage )来表述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所造成的损害即“环境侵权”。

此处所谓的“生态损害”,是“环境破坏”的代名词,意指污染所引起的特定或可认定之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的损害以及自然资源、环境要素的不良影响、生态失衡。

而民法上的“近邻妨害”,则是指相邻土地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发生的一种特殊意义的侵害状态,包括烟雾、音响、噪声、振动、声、光、电、热、辐射、粉尘等不可量物侵入邻地所造成的干扰性侵害,对邻地日照、通风、电波的干扰以及因挖掘、排水等导致的邻人侵害等,与现代意义上的环境侵权现象颇为相似。

至于二者的主要差别,在于“近邻妨害”属于相邻关系范畴,系基于土地在空间的相毗邻,且当事人以物权受害为基础请求救济;而“环境侵权”则不以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毗邻为必要,且受害对象和当事人请求救济的基础,除了物权外还有人格权以及环境权益等。

以下就法国环境民事侵权的环境行政侵权的法律救济问题进行探讨。

二、环境民事侵权的损害赔偿(一)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及其运用状况在法国,环境民事侵权救济的重心乃是损害赔偿,而不是像环境行政法规那样侧重于预防损害的发生。

虽然环境民事侵权救济中经常存在着诸如责任主体不明、因果关系判断困难等问题,但法国环境法并未发展一套专门的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法制,而是以《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某些特别法以及近邻妨害法理等作为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任由受害人根据环境损害的性质、形态等具体情况,灵活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依据,请求赔偿,而法院也对这些法律依据加以混合、交错运用。

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即“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收稿日期:1999-12-15作者简介:王明远(1969- ),男,清华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系,博士后1 2000年第1期第15卷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TSIN GHUA UN IV ERSIT Y(Philosophy and S ocial Sciences ) No.1 2000Vol.15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和“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为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性法律依据,实行过失责任原则,受害人须对加害人的过失负举证责任。

尽管有的学者主张过失乃是因“通常人”的“义务违反”所引起的“行为不当”,与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关,即以客观过失取代主观过失[1],而且也有部分判决认定对其邻人造成了超过近邻关系的通常义务(即忍受限度)的损害且未采取必要的防害措施的加害人具有过失[2],使受害人对加害人过失的举证责任有所减轻,但总体看来,环境侵权受害人在证明加害人(特别是现代化企业)的过失方面存在巨大困难,对受害人的保护极为不利,司法实务中基于侵权行为责任,请求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例较少,而且其中许多案件败诉。

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规定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因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此即著名的所谓“无生物责任”,性质上属于无过失责任(但法国民法理论、实务中对此存在争议,也有人认为系属于“推定责任”),目的在于确保受害人获得赔偿。

而在以该规定作为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法律依据的情形,无论将其解释为无过失责任还是“推定责任”,受害人均无须证明被告(加害人)有过失或证明被告的妨害已经达到“异常性损害”的程度,只要被告因物(如工厂机器)之使用而产生浓烟、恶臭、噪声等并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纵然系合法的使用行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务中,针对工厂排放煤气、废水、噪声、挥发性危险物质等所造成的损害,该规定有其适用。

惟该规定对受害人过于有利,而对加害人过于不利,甚至会危及企业生存,故法院出于经济的总体发展考虑,对该规定在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运用,常给予限制[3]。

法国还以特别立法的形式确立特殊活动所生环境污染损害的危险责任,即客观责任、无过失责任。

如《民航法》第L142-2条规定,航空公司对因飞机噪声造成的地面上人身、财产的损害应负无过失赔偿责任,且无法定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核损害赔偿法》和经法国批准的海上油污民事责任公约也都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

而在基于加害行为的危险性质而确立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同时,上述特别立法大都伴随有相应的补偿或赔偿基金、责任保险、财务保证等制度,作为补充、保障赔偿效果和及时向受害人提供救济的经济手段,防范加害人在清偿能力上的欠缺。

如针对机场噪声公害对相邻地面居民的损害设有赔偿基金,针对水资源污染、农作物受兽类侵害设有补偿基金,针对核损害设有责任保险,针对油污损害设有财务保证等。

此外, 1976年7月19日有关有害设施管制法下的企业所生产的工业和农业污染的环境公害危险,即便系由孤立、反复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也得由法国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组成的保险联盟(G ARPOL)予以承保。

近邻妨害法理在环境民事侵权救济中的运用也甚为普遍。

但随着环境问题特别是工业污染的严重化以及以行政法为主体的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环境法势必逐步取代近邻妨害法理而在环境保护中发挥主导作用,致使近邻妨害法理仅可适用于日常生活和小型营业活动所造成的轻微环境公害。

就近邻妨害法理而言,是基于判例、学说而形成的,《法国民法典》并未就不可量物侵害设立特别规定[4]。

所谓近邻妨害,从加害人角度来看表现为责任问题,而从受害人角度来看,则表现为法律保护问题,这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侧面。

其中所谓近邻妨害的责任问题,概而言之,是指土地的利用人的获得正当利益而尽一切可能的注意、合法地使用自己的土地时,如果引起近邻者的受害,该土地利用人是否应当对该近邻者承担责任。

对此近邻妨害责任,法国实务界长期以来将其作为侵权行为责任加以构成和处理。

其责任形式,包括恢复原状(含侵害之禁止以及采取防害措施)和损害赔偿两种,而后者是实务中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最普遍方式[5]。

仅就民事法院所管辖的损害赔偿事项而言,虽然有以加害人的过失作为其赔偿责任成立基础的判例(包括加害人因“疏忽”或“懈怠”而具有的过失和加害人因给邻人造成超过近邻关系的通常义务即忍受限度的损害且未采取必要的防害措施而被认定为有过失两种情形),但也有判例指出,即使加害人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失或损害行为系“通常的行为”,也不得因此免除赔偿责任。

而自从1844年11月27日法国最高法院依据近邻妨害法理对工厂污染公害进行判决以来,判例在认定近邻妨害责任成立时,乃以加害人所引起损害的“异常性”或“过度性”作为唯一的实质性要件。

而所谓的“异常性”或“过度性”,即妨害超过了61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因近邻关系而生的邻人的通常义务(忍受限度)而引起过度的损害。

因此,如何判断损害是否具有“异常性”或“过度性”,便成为近邻妨害责任是否成立的关键。

对此,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损害是否具有“异常性”或“过度性”,属于事实问题,是事实审法官的专门权利[6]。

惟随着现代环境行政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对不同地域、性质、类型的企业污染制定了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通常认为该类标准系社会认可的是否构成对邻人的“异常性”或“过度性”损害的法定界限,凡超过界限值的,即认其损害具有“异常性”或“过度性”而应当负赔偿责任,而在低于该界限值以及其他没有相应的环境行政法规标准的场合,损害是否具有“异常性”或“过度性”,则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形加以分析判断。

而在“个案具体情形”中,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影响巨大———法国最高法院至今仍维持“先占使用”、“先占污染”原则,即后来的土地所有人和利用人在遭受损害时,应当忍受污染或减低损害赔偿额[7]。

此外,法国学说、判例和立法原则上均肯认政府机关对加害人的行政许可以及加害人遵守行政法规的事实并非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8]。

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除了人格权、财产权受害外,还包括诸如生活乐趣的剥夺等“精神上的损害”。

民事法院历来承认精神损害,而行政法院也正在逐步向广泛承认精神损害的方向迈进。

此外,损害赔偿的支付方法,主要有临时金支付和年金支付两种,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自己认为适合于恢复受害人损害的方法,也可以对年金支付附加必要的条件,可以责令继续性损害的加害人在其停止损害之前定期赔偿[9]。

在理论上,虽然有学者对近邻妨害持过失责任立场,但已经以“客观过失”取代了传统的“主观过失”概念,如H1et L Mazeaud兄弟关于“过失乃是指超越了通常的近邻义务的忍受限度或损害的重大性逾越了一定的界限的情形”的主张,实质上已经与无失责任原则没有什么区别,而目前法国学术界的通说也认为近邻妨害责任乃是无过失侵权行为责任[10]。

(二)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在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其法律依据的多元化已如前述。

受害人在请求赔偿救济时,除法律依据之外,还面临着加害主体的确定、因果关系的证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等问题。

就责任主体而言,与单一加害(如单独的某一工厂排放有害烟尘,致使附近农作物减产或绝收;河流上游仅有的一家工厂排放污水造成水污染,导致养鱼场的鱼死亡)不同,现代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往往是由多个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复合性污染。

由于常常无法准确判定各污染物的排放者和排放量,在责任分配中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就极为困难,从而形成环境侵权中的“责任不明确”现象。

对此,为了保护受害人,固然可以依据传统的责任分配方法,由该多个污染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共同责任人根据内部责任的轻重程度而互为请求。

惟于此情形,不仅受害人必须证明共同加害行为与某一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且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不能成立连带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如欲针对机场对附近地区的噪声公害主张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应证明诸航空公司的共同噪声(共同加害行为)造成了某单一损害,而法院认为其证据的采用实在困难;欲针对不同工厂连续或反复地向河流排放污水或向空中排放废气而主张连带赔偿责任,也往往难以证明其共同加害行为导致了某单一损害等。

对于此难题,法国法上乃通过建立损害补偿或赔偿基金以资补救,如针对机场噪声公害对相邻地面居民的损害设有赔偿基金,针对水资源污染、农作物受兽类侵害设有补偿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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