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妨害法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运用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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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妨害法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运用和发展
王明远
1.概述
英美法中的“妨害”(Nuisance),乃泛指对他人土地利用或享有等权益的各种间接性、非排他性的干扰现象,包括煤烟、灰尘、臭气、噪声、高热、阻碍阳光、污水、电流以及对土地利用造成不便的其他类似侵扰等,至于其性质,总体上乃属于侵权行为之一种。
由于环境侵权的成立并不以土地及相关权益受害为要件,环境损害也不以干扰性的妨害为限,同时妨害并不限于环境侵权,其他如在道路旁边堆放石头致影响通行、开设赌场或妓院致影响邻居心理安宁等,也属于“妨害”,因此环境侵权和妨害并不能完全等同。
但妨害概念所包涵的现象甚为广泛,现代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环境侵权,往往表现为扩大化、严重化的“妨害”1。
这就使得“妨害”成了环境法领域中最为常见的侵权诉讼案型2。
可以说,在“妨害”概念下,允许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救济的公共妨害部分以及私人妨害,与“环境侵权”大体相当。
而以保持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冲突性利益之间的平衡为其意旨的妨害法,也被侵权法学家Fleming描述为“普通法对环境保护的贡献”3。
妨害可分为公共妨害(Public Nuisance)和私人妨害(Private Nuisance)两种。
根据美国法律协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所编的1976年《侵权法(第二版)重述》,所谓公共妨害(第821B条),是指对一般大众公共权利的不合理干扰,所谓私人妨害(第821D 条),是指非以侵犯他人土地的方式而干扰他人私有土地的使用和享有的利益。
此外,还有一些就其结果而言既是公共妨害又是私人妨害的侵权行为,称为“混合妨害”(Mixed Nuisance)。
说它是公共妨害,是因为其损害多数人或社会的利益;说它是私人妨害,是因为其同时造成对私人权益的特别损害。
而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环境污染现象往往同时影响所在地区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构成公共妨害,也可能会影响某些特定人的特别权益而构成私人妨害4。
而公共妨害与私人妨害之间的区别依据,乃在于其所影响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权益。
如对一两个人乃至几个特定之人造成损害、干扰或不便的溪水污染被认为是私人妨害;而当因污染使公用水体中的鱼类死亡,使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干扰或不便时,其行为就构成了公共妨害5。
依据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私人妨害所侵扰的是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和享用权,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受害人或受害人的代表提起损害赔偿或侵害禁止之诉;而公共妨害所侵扰的是公众的共同权益或社会的普遍利益,性质上属于轻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有关消除公共妨害的诉讼须由公共官员或检察官代表政府提起;在且仅在原告能够证明其已经因公共妨害遭受了“特殊的”(Special)或“特定的”(Particlalar)损害,其所遭受的损害与公众所遭受的损害属于不同类型的损害时,公共妨害才可以同时构成侵权行为、私人妨害,即属于混合妨害,受害人才得针对该公共妨害提起损害赔偿或侵害排除之诉,此即所谓的“不同类型损害”原则。
该法理和制度显然限制了公民个人在禁止或消除环境污染等公共妨害方面的资格和作用,由于地方公共官员和检察官往往怠于行使禁止或消除环境
1参见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15-16页,第150页。
2参见J.Gordon Arbuckle,etc: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Government Institutes,Inc. Rockville,MD,1985 eighth edition,p.10.
3参见Gerry Bates:Environmental Law in Australia,Butterworths,1992 third edition,p.37.
4参见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9页。
5参见J.Gordon Arbuckle,etc: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Government Institutes,Inc. Rockville,MD,1985 eighth edition,p.11.
污染的起诉权,常会导致作为公共妨害的环境污染继续存在而受害人却因缺乏诉讼资格而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的不合理现象6。
然而,现代妨害法却向着消除公共妨害与私人妨害之间区别的方向发展,尽量抛弃传统的“不同类型损害”原则,不论公共妨害还是私人妨害,均允许受害的个人提起法律诉讼,从而有利于扩大妨害法在环境保护领域特别是环境侵害排除方面的运用范围7。
2.私人妨害的成立要件
私人妨害的成立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
就主观要件来看,美国早期的私人妨害乃以严格责任(即无过失责任)的形式出现的,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只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为已足。
及至近代侵权行为法过失责任主义法理兴起的18世纪初,始要求私人妨害的成立须以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其要件,即实行过失责任原则。
但随着其后产业活动的发展,又受到英国法中赖兰兹诉弗莱彻法理(The Rule of Rylands v. Fletcher)以及美国法中特别危险活动责任法理(The Rule of Liability for Ultra-hazardous Activity)的影响,以致于现今的美国私人妨害法原则上又改采严格责任原则,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可成立私人妨害8。
有的判例甚至主张,只要存在“继续性或反复性的妨害”,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侵害的故意,而这种依据客观的侵害事实而非主观心理状态来认定行为人的故意的做法,其实质也是实行严格责任9。
至于“环境妨害”(Environmental Nuisance),法院同样是在向“严格责任”迈进10。
就客观要件来看,要求具有损害的“重大性”(Significant)11、侵害的“不合理性”(Unreasonable)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而判断损害是否具有“重大性”,其标准包括下列三项:其一,须以有实害存在为其前提。
换言之,法律对文明社会生活中的微小妨害或混乱并不干涉,如偶然性的臭气、噪声或排烟并不构成私人妨害;其二,损害为有关土地本身的物理状态者,应依据侵害事实加以评判;损害系由土地上的居住、生活或产业活动等所引起者,则应依据社会上一般人的感受程度即“美国人民在其现代文明状态下所理解的人类的一般性舒适”(The ordinary comfort of human existence as understood by the American people in their present state of enlightenment)加以评判,而不能以受害人个人的特殊感受性作为判断标准;其三,损害具有继续性或反复性的,往往被视为“绝对妨害”(Absolute Nuisance),其状态本身即表明妨害“重大性”的成立。
由于环境污染多为具有继续性、反复性的权益侵害现象,因此大都具有妨害的“重大性”。
另外,关于侵害的“不合理性”,即《侵权法(第二版)重述》第822条(a)所称“无正当理由”的判断,通常应就个案情形,比较衡量原告所受损害的大小和被告加害行为的效用性而定,其具体标准包括损害的程度和性质、受侵害土地的使用或享有形态及其社会价值、受侵害土地的特定使用或享有方法与其场所的性质及其恰当性、受害人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
6参见Gred Winter,European Environmental Law: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Brookfield,1996,p134;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69页,第88页。
7参见J.Gordon Arbuckle,etc: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Government Institutes,Inc. Rockville,MD,1985 eighth edition,pp.11-12;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4-126页。
8参见Frederick R. Anderson,Daniel R. Mandelker,A. dan Tarlock:Environmental Protection:Law and Policy,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4,p.53;〔日〕加藤一郎编:《外国的公害法(上)》(日文版),岩波书店1978年版,第16-18页,第115页。
9参见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156页。
10参见J.Gordon Arbuckle,etc: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Government Institutes,Inc. Rockville,MD,1985 eighth edition,p.17.
11按照美国《侵权法(第一版)重述》(1934年)第822条(b)的规定,成立私人妨害的客观要件之一是损害的“实质性”(Substantial),而《侵权法(第二版)重述》(1976年)第822条则将该规定加以删除,而于第821F条规定损害须有“重大性”(原文为Significant Harm)。
加害行为的动机、法律附加于该加害行为主要目的的社会价值、加害行为的方法与该场所的恰当性、防止损害结果或避免损害的可能性等12。
惟以社会上一般人的感受程度而非受害人个人的主观感受性作为判断损害“重大性”的依据,实质上是将那些对环境污染异常敏感(Hypersensitive)的人或财产排除在妨害法的保护和救济之外。
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法律实践已经对该评判依据进行了相当程度的修正,其具体表现是:首先,法院在司法实务中注意区别“异常敏感”和“易受损害”两个概念,对“易受损害”的人群(老、弱、病、残等)和财产提供相应的保护和救济。
特别是在噪声案件中,法院往往拒绝被告以“异常敏感”为由提出的抗辩,即使不存在对人身或财产的可见伤害,受害人也可因噪声带来的烦恼和不适而获得赔偿;其次,通过制定和实施各种环境法律法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以此保护正常人以及“易受损害”的人群的健康和安全。
污染物排放标准也是判断损害“重大性”的衡量因素之一,违反这些排放标准就可能构成妨害13。
另外,在环境侵权救济特别是环境侵害排除之诉中,因诉讼请求往往事关产业活动的存废,其利益衡量的色彩更为浓厚,费用-效益分析(Costs-Benefits Analysis)经常成为判断是否准许排除环境侵害的具体方法。
3.私人妨害的法律救济
3.1概述
在美国,私人妨害的救济方式,可分为普通法(Common Law)上的损害赔偿(Damages)与衡平法(Equity Law)上的侵害排除(Injunction,即禁令)两种。
而在以往,受害人乃依据普通法向普通法院请求损害赔偿,依据衡平法向衡平法院请求发布禁令,二者并不相涉,即实行“双轨制”的救济方法。
但自从1848年《纽约民事诉讼法》公布以来,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均准许以一诉合并提起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与衡平法上的禁止命令,即改采“单轨制”的救济方法14。
3.2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
普通法上损害赔偿的类型,通常包括以下四种:1、仅有一次性的损害,或者损害虽有继续性或反复性,但容易期待被告预防或排除侵害者,仅能就既生的损害请求赔偿;2、损害具有继续性或反复性,且容易期待被告预防或排除损害,又已经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被告并不采取预防或排除损害的措施,致使损害继续或反复发生者,就其后发生的损害,受害人得以新诉请求发布禁令或损害赔偿;3、损害具有继续性、反复性,而又不易期待被告预防或排除侵害者,对于将来的损害,得请求禁止命令,对于过去的损害,得请求损害赔偿;
4、损害虽有继续性、反复性,但依据衡平法上永久的妨害(Permanent Nuisance)法理,得以一诉就过去的损害和将来的损害合并请求损害赔偿。
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通说认为原则上包括到诉讼时为止的有关土地使用和享有的一切损害,如原告及其家人生命健康所受损害、财产使用价值或其租金的降低、农作物或营业的减收、使用和享有财产的原告所受的不愉快或不方便的损害以及因妨害而支出的特别费用等。
此外,关于将来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法(第二版)重述》第930条作出了如下规定:“1、维持建造物作为或操作而继续或反复侵害他人土地,且显示将无限期者,该他人得依其选择,在提起过去损害诉讼的同时,就将来的损害请求赔偿。
2、如果被告的企业与公共利益有关而不得禁止将来之侵害,法院得依
12参见美国《侵权法(第二版)重述》第821F条、第822条、第827条;曾隆兴:《公害纠纷与民事救济》,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99-301页;〔日〕德本镇:《私人妨害(Private Nuisance)》,载加藤一郎编《外国的公害法(上)》(日文版),岩波书店1978年版,第19-24页。
13参见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6-127页。
14参见〔日〕德本镇:《私人妨害(Private Nuisance)》,载加藤一郎编《外国的公害法(上)》(日文版),岩波书店1978年版,第30-32页。
自由裁量而命令原告必须就过去与将来的损害,于一诉中合并请求。
3、就过去与预期的侵犯的赔偿,包括:a所预期的侵害在侵害情势终止前所致的损害;b以侵害已完成且相当地持久不变时为准而评估的预期的持续损害所致的土地价值的减少,或原告为避免将来损害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15。
3.3衡平法上的侵害排除(禁令)与利益衡量
衡平法上的救济方法,包括永久性的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和中间性的禁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两种。
其中永久性禁令包括对现在正在发生的继续性或反复性侵害请求为终局判决的停止或排除,或为了预防将来的侵害而请求为加以禁止的终局判决;而中间性禁令乃是在诉讼终结之前,为了维持现状或变更现状所采取的暂时性救济方式,包括在预备审理之前,为变更利益而发布的危急命令即暂时禁止命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和在预备审理之后、判决之前所发布的临时禁止命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两种。
由于对发布禁令特别是永久性禁令之请求的允许往往危及他人活动的存立,特别是在因产业活动造成妨害(企业产生环境污染)的情形,是否允许发布禁令,还涉及经济的总体发展以及公民就业、生命健康、生活环境等公共利益,因此,发布禁令的判断标准远较损害赔偿复杂和严格。
一般地,发布禁令的请求须以妨害具有继续性(Continual)、反复性(Recurrent)和不可恢复性(Irretrievable)为其必要条件,在此基础上,须由法院基于个案具体情事,通过运用“均衡衡平”法理(The Rule of “Balancing the Equities”),进一步进行利益比较、自由裁量,认为确有排除侵害的必要时始得准许。
其所追求的目标,在于维护产业活动、经济发展与居民生活安宁、生命健康乃至优适环境之间的平衡。
尤其是在不涉及受害人生命健康以及重大生态环境利益的情况下,针对产业活动与受害人土地的“无为所有权”之间的冲突,此种利益衡量的方法有其广泛适用的余地,法院一般倾向于通过“部分排除侵害”(Partial Injunction)和“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Damages in luie of Injunction)等具有调和性的新法理和新型责任制度而允许产业活动继续营运,从而尽量保护产业的发展,同时不失社会的公平正义16。
例如,在著名的“布默诉大西洋水泥公司案”(Boomer v. Atlantic Cement Co.,Inc.)一案中,邻近被告的土地所有者们声称,工厂发出的尘土、烟雾和振动损害了其财产,要求予以禁止和支付损失赔偿费。
法院经审理,判决构成妨害,允许支付原告损失赔偿费(18.5万美元),但否决了禁令(从而保住了水泥厂4500多万美元的投资和300多名工人的职位)17。
法院正是基于“衡平平衡”的方法,将环境利益、经济利益、社会利益等进行调和、妥协得出了上述兼顾环境、社会与经济发展的判决结果。
当然,在环境诉讼案件中,其利益衡量的结果,也有为保护环境利益而牺牲重大经济利益的判决,如1978年的“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诉希尔”案,最高法院根据《濒危物种法》的规定,为了保护濒危的射水鱼而命令停止建设已经耗费数百万美元巨资的特立科水坝工程18,即其著例。
法院在作出是否准许发布永久性禁令的判断时,通常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应受保护利益的性质;禁令与其他救济方式对于原告的相对适应性;原告的任何不合理的迟延;有关原告的任何不当行为;如果准许发布禁令对于被告,以及如果驳回发布禁令之请求,对于原告可能产生的困苦的比较;第三人及公众的利益;禁令或判决的设计与执行的实际可行性。
15参见曾隆兴:《公害纠纷与民事救济》,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306-307页。
16参见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15-16页,第153-155页。
17 Roger W. Findley, Daniel A.Farber:Cases and materials on environmental law,west group,1999,5th edition,pp 290-294.
18参见〔美〕R·W·芬德利、D·A·法贝尔著,程正康等译:《美国环境法简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5-16页;〔美〕乔治·W·普灵:《美国原生态地和自然状态地的保护――联邦有关法律概述》,载《中美环境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1页。
而中间禁止命令是否合适,应当就上述的各主要因素,于最后的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请求者,加以决定,而着重应当考虑的是下列特别因素:如果不准许发布中间禁止命令,对原告造成无法恢复的伤害的威胁程度;如果准许发布中间禁止命令,对被告可能产生的后果;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公共利益。
对于继续性、反复性的妨害,经法院依“均衡衡平”法理进行判断,不准许发布禁令的,原告应得到代替禁令的赔偿,此即所谓的“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Damages in luie of Injunction);法院也得就原告请求的一部分,准许发布禁令,而就请求的其余部分,准许代替禁令的赔偿,如禁止工厂在特定时间排放废水,禁止工厂在特定期间内营运,禁止飞机在特定期间内起降,命令工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此即所谓的“部分排除侵害”(Partial Injunction)19或中间排除侵害。
可见,在妨害法中,环境侵权受害人得行使的请求权形式包括完全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和损害赔偿。
4.公共妨害的成立要件、法律救济以及原告资格规则的发展
根据美国《侵权法(第二版)重述》第821条B(2),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即构成公共妨害:1、对公共健康、公共安全、公共和平、公共舒适或公共便利的重大干预行为;2、成文法、命令或行政法规章所禁止的行为;3、行为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其行为具有继续性、永久性或长久性且其行为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
而公共妨害的救济,根据《侵权法(第二版)重述》第821条C,针对公共妨害提起请求损害赔偿的个人诉讼,原告所受的损害,必须与一般公众的公共权利受侵扰所致损害的类型不同。
如设置路障、妨碍交通,仅属于轻犯罪法处罚的问题,然而如果有人碰触路障而受到损害,则得提起个人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而针对公共妨害提起禁止或消除之诉,原告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具有请求个人损害赔偿的权利;2、具有代表州或有关事项的行政机关或公务员的权限;3、具有作为一般公民的代表或“公民诉讼”(Citizen Suits)中的公民或集团诉讼(Class Action)中的集团的一个成员的诉讼资格。
也就是说,在公共妨害所致损害的赔偿诉讼方面,原告资格仍然实行传统的“不同类型损害”原则;而在禁止或消除公共妨害之诉的原告资格方面,已经抛弃了传统的“不同类型损害”原则,仅仅要求达到通常的诉讼资格标准即为已足。
此外,某些州的法律还明确规定个人具有代表公众提起禁止或消除公共妨害的诉讼的权利,如《1970年密执安环境保护法》第2节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信托客体,使其免受污染,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均得在对据称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州的分支机关、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谋求宣告或衡平救济的诉讼”。
据此,公民对公共妨害提起衡平法救济之诉不再受传统的“不同类型损害”原则的限制。
由于个人可以针对公共妨害提起禁止或消除之诉,而环境污染多表现为公共妨害,因此公共妨害法在环境保护领域得到了广泛运用。
5.妨害免责事由和加害人抗辩的若干问题
妨害的免责事由之抗辩,除了一般性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外,尚有以下几个特殊问题:其一,法律授权与合同授权的行为。
在英国法中,对于依据制定法的授权而为合法行为者的原则是,即使因此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也不成立侵权行为。
美国法大体上继受了该原则,但在构成妨害的情形,则对其有相当的限制和修正。
通说认为,依据法律授权而加损害于财产所有人时,如果损害轻微,固为合法,但对于重大之妨害,却不能免责。
因此,基于制定法的授权行为,特别是关于工业或营业的授权行为,原则上须与普通法上权利的行使相调和
19参见美国《侵权法(第二版)重述》第936条第1款、第2款,第951条a.
时,始为合法20。
换言之,制定法没有排除普通法的效力,而对于妨害诉讼,污染源经过立法或行政机关的批准以及遵守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事实并非普通法上可以接受的免责、抗辩事由。
如在“威尔逊维尔村诉美国造船商理事会维修公司案”(Village of Wilsonville v. SCA Services ,Inc.)中,虽然被告完全符合政府规章,但法院判定该案既是公共妨害又是私人妨害(即构成混合妨害),发布了一项禁止被告所属的厄斯兰公司(Earthline Corporation)继续在原告村内的营业场地经营的命令,还要求被告把所有的有害废弃物、有毒物质和受污染的土壤都搬走。
此外,行为人通过合同取得的污染空气或水体的权利,可以成为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许可其财产被行为人污染者的抗辩事由,但某些免除行为人污染责任的合同条款在自动放弃权利方面走得太远,因违反环境权利以及政府的合同政策、环境政策而被法院裁定无效21。
其二,与第三人行为的竞合,即复合妨害(Multiple Nuisance)。
对私人妨害诉讼而言,被告所提出的与第三人竞合的主张,如环境已经遭受其他污染源的污染或被告并非唯一妨害来源等,并不构成抗辩事由。
申言之,在多数私人妨害各自侵扰原告土地及享有的情形,原则上各行为人应各自负责。
如果无法对其责任加以分割,各行为人应就全部损害负连带责任;如果可以对其责任加以分割,各行为人应依其对损害发生的作用程度确定责任比例,分别就应分担的部分负责。
此外,各个行为人的单独行为虽不构成妨害,但其累积、总合而成为私人妨害的,通说认为各行为人应各自负责。
如单个污染源并不能造成污染妨害,而多个污染源所排放污染物的累积效应导致污染妨害的,尽管原告无法对单个污染源提起诉讼,但法院允许对各相关污染源一并起诉22。
其三,原告自身的行为对妨害具有影响。
这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原告的与有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
妨害系因被告的过失行为(Negligent Conduct)而生者,得就原告的与有过失提出相应的抗辩;妨害系因被告的故意或鲁莽行为(Intentional or Reckless Conduct)而生者,不得以原告的与有过失作为抗辩;妨害系因非寻常危险的情况或活动(Abnormally Dangerous Condition or Activity)而生者,仅以原告自愿且无正常理由而使自己受该损害之危险者为限,得以原告的与有过失作为抗辩23。
2、原告自冒风险(Assumption of Risk),即所谓的“到妨害中来”(Coming to a Nuisance)的情形。
对于发生妨害的地区,原告明知有危险且无正当理由而自愿、故意承受危险以致造成损害者,即具有恶意,基于任何人不得因其过错而获益的理论,被告得根据受害人“自我致害”的原则,提出拒绝赔偿或减少损害赔偿额的抗辩24;原告对妨害不知情或虽知情但有正当理由而善意购买或租赁已经存在妨害的地区的土地供居住或使用者,通常仅是法院判断侵害“不合理性”的一个衡量因素,并不影响其要求消除妨害或损害赔偿的权利。
其理由是,清洁的空气和对财产的舒适性享受与所有权、占有权一样重要,即使形成妨害时当地尚没有人,其责任人也有停止妨害的义务25。
3、原告怠于减少或避免损害。
一旦发生私人妨害,原告应采取避免损害扩大或减轻损害的合理措施,否则被告得提出降低损害赔偿额的抗辩;
4、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妨害行为。
原告与被告共同排放大气污染物以致发生损害者,应由各有关当事人依据其责任比例对损害负
20参见曾隆兴:《公害纠纷与民事救济》,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302-303页。
21参见J.Gordon Arbuckle,etc: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Government Institutes,Inc. Rockville,MD,1985 eighth edition,p.16,pp.40-41;Gerry Bates:Environmental Law in Australia,Butterworths,1992 third edition,pp.42-43.
22参见曾隆兴:《公害纠纷与民事救济》,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303页;Gerry Bates:Environmental Law in Australia,Butterworths,1992 third edition,p.42.
23参见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821B条(1)-第821B条(3)。
24参见〔美〕R·W·芬德利、D·A·法贝尔著,程正康等译:《美国环境法简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51-52页;J.Gordon Arbuckle,etc: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Government Institutes,Inc. Rockville,MD,1985 eighth edition,p.25.
25参见J.Gordon Arbuckle,etc: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Government Institutes,Inc. Rockville,MD,1985 eighth edition,pp.1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