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妨害法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运用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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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妨害法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运用和发展
王明远
1.概述
英美法中的“妨害”(Nuisance),乃泛指对他人土地利用或享有等权益的各种间接性、非排他性的干扰现象,包括煤烟、灰尘、臭气、噪声、高热、阻碍阳光、污水、电流以及对土地利用造成不便的其他类似侵扰等,至于其性质,总体上乃属于侵权行为之一种。
由于环境侵权的成立并不以土地及相关权益受害为要件,环境损害也不以干扰性的妨害为限,同时妨害并不限于环境侵权,其他如在道路旁边堆放石头致影响通行、开设赌场或妓院致影响邻居心理安宁等,也属于“妨害”,因此环境侵权和妨害并不能完全等同。但妨害概念所包涵的现象甚为广泛,现代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环境侵权,往往表现为扩大化、严重化的“妨害”1。这就使得“妨害”成了环境法领域中最为常见的侵权诉讼案型2。可以说,在“妨害”概念下,允许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救济的公共妨害部分以及私人妨害,与“环境侵权”大体相当。而以保持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冲突性利益之间的平衡为其意旨的妨害法,也被侵权法学家Fleming描述为“普通法对环境保护的贡献”3。
妨害可分为公共妨害(Public Nuisance)和私人妨害(Private Nuisance)两种。根据美国法律协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所编的1976年《侵权法(第二版)重述》,所谓公共妨害(第821B条),是指对一般大众公共权利的不合理干扰,所谓私人妨害(第821D 条),是指非以侵犯他人土地的方式而干扰他人私有土地的使用和享有的利益。此外,还有一些就其结果而言既是公共妨害又是私人妨害的侵权行为,称为“混合妨害”(Mixed Nuisance)。说它是公共妨害,是因为其损害多数人或社会的利益;说它是私人妨害,是因为其同时造成对私人权益的特别损害。而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环境污染现象往往同时影响所在地区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构成公共妨害,也可能会影响某些特定人的特别权益而构成私人妨害4。而公共妨害与私人妨害之间的区别依据,乃在于其所影响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权益。如对一两个人乃至几个特定之人造成损害、干扰或不便的溪水污染被认为是私人妨害;而当因污染使公用水体中的鱼类死亡,使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干扰或不便时,其行为就构成了公共妨害5。
依据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私人妨害所侵扰的是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和享用权,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受害人或受害人的代表提起损害赔偿或侵害禁止之诉;而公共妨害所侵扰的是公众的共同权益或社会的普遍利益,性质上属于轻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有关消除公共妨害的诉讼须由公共官员或检察官代表政府提起;在且仅在原告能够证明其已经因公共妨害遭受了“特殊的”(Special)或“特定的”(Particlalar)损害,其所遭受的损害与公众所遭受的损害属于不同类型的损害时,公共妨害才可以同时构成侵权行为、私人妨害,即属于混合妨害,受害人才得针对该公共妨害提起损害赔偿或侵害排除之诉,此即所谓的“不同类型损害”原则。该法理和制度显然限制了公民个人在禁止或消除环境污染等公共妨害方面的资格和作用,由于地方公共官员和检察官往往怠于行使禁止或消除环境
1参见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15-16页,第150页。
2参见J.Gordon Arbuckle,etc: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Government Institutes,Inc. Rockville,MD,1985 eighth edition,p.10.
3参见Gerry Bates:Environmental Law in Australia,Butterworths,1992 third edition,p.37.
4参见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9页。
5参见J.Gordon Arbuckle,etc: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Government Institutes,Inc. Rockville,MD,1985 eighth edition,p.11.
污染的起诉权,常会导致作为公共妨害的环境污染继续存在而受害人却因缺乏诉讼资格而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的不合理现象6。
然而,现代妨害法却向着消除公共妨害与私人妨害之间区别的方向发展,尽量抛弃传统的“不同类型损害”原则,不论公共妨害还是私人妨害,均允许受害的个人提起法律诉讼,从而有利于扩大妨害法在环境保护领域特别是环境侵害排除方面的运用范围7。
2.私人妨害的成立要件
私人妨害的成立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
就主观要件来看,美国早期的私人妨害乃以严格责任(即无过失责任)的形式出现的,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只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为已足。及至近代侵权行为法过失责任主义法理兴起的18世纪初,始要求私人妨害的成立须以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其要件,即实行过失责任原则。但随着其后产业活动的发展,又受到英国法中赖兰兹诉弗莱彻法理(The Rule of Rylands v. Fletcher)以及美国法中特别危险活动责任法理(The Rule of Liability for Ultra-hazardous Activity)的影响,以致于现今的美国私人妨害法原则上又改采严格责任原则,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可成立私人妨害8。有的判例甚至主张,只要存在“继续性或反复性的妨害”,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侵害的故意,而这种依据客观的侵害事实而非主观心理状态来认定行为人的故意的做法,其实质也是实行严格责任9。至于“环境妨害”(Environmental Nuisance),法院同样是在向“严格责任”迈进10。
就客观要件来看,要求具有损害的“重大性”(Significant)11、侵害的“不合理性”(Unreasonable)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而判断损害是否具有“重大性”,其标准包括下列三项:其一,须以有实害存在为其前提。换言之,法律对文明社会生活中的微小妨害或混乱并不干涉,如偶然性的臭气、噪声或排烟并不构成私人妨害;其二,损害为有关土地本身的物理状态者,应依据侵害事实加以评判;损害系由土地上的居住、生活或产业活动等所引起者,则应依据社会上一般人的感受程度即“美国人民在其现代文明状态下所理解的人类的一般性舒适”(The ordinary comfort of human existence as understood by the American people in their present state of enlightenment)加以评判,而不能以受害人个人的特殊感受性作为判断标准;其三,损害具有继续性或反复性的,往往被视为“绝对妨害”(Absolute Nuisance),其状态本身即表明妨害“重大性”的成立。由于环境污染多为具有继续性、反复性的权益侵害现象,因此大都具有妨害的“重大性”。另外,关于侵害的“不合理性”,即《侵权法(第二版)重述》第822条(a)所称“无正当理由”的判断,通常应就个案情形,比较衡量原告所受损害的大小和被告加害行为的效用性而定,其具体标准包括损害的程度和性质、受侵害土地的使用或享有形态及其社会价值、受侵害土地的特定使用或享有方法与其场所的性质及其恰当性、受害人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
6参见Gred Winter,European Environmental Law: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Brookfield,1996,p134;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69页,第88页。7参见J.Gordon Arbuckle,etc: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Government Institutes,Inc. Rockville,MD,1985 eighth edition,pp.11-12;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4-126页。8参见Frederick R. Anderson,Daniel R. Mandelker,A. dan Tarlock:Environmental Protection:Law and Policy,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4,p.53;〔日〕加藤一郎编:《外国的公害法(上)》(日文版),岩波书店1978年版,第16-18页,第115页。
9参见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156页。
10参见J.Gordon Arbuckle,etc: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Government Institutes,Inc. Rockville,MD,1985 eighth edition,p.17.
11按照美国《侵权法(第一版)重述》(1934年)第822条(b)的规定,成立私人妨害的客观要件之一是损害的“实质性”(Substantial),而《侵权法(第二版)重述》(1976年)第822条则将该规定加以删除,而于第821F条规定损害须有“重大性”(原文为Significant Har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