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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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的完善
摘 要:环境问题引发的诉讼解决方式仅限于人身和财产损害、生态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在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政府能否提起诉讼、政府原告资格的认定以及政府在环境损害中的法律责任等相关的行政诉讼问题却较少涉及;实践中可以借鉴欧盟和美国的环境损害救济机制,分别从私益和公益的角度出发提出适合我国民事和行政相结合的环境损害诉讼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机制以及环境责任社会化机制。
(三)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虽然许多学者对其存在不同的观点,然而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经济的高速发展往往导致环境的恶化。地方的经济发展是考量地方官员政绩的主要指标,许多地方的领导退休后直接进入当地的企业部门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当地经济的发展,没有严格执法,甚至以权代法,使政府成为许多污染企业的“保护伞”。应当明确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在环境损害事件中承担具体责任、责任类型,促使政府发挥其在环境保护中应当发挥的作用,使环境指标成为政府官员政绩考核的主要指标。
(二)政府能否做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1、“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相关的环境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2、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近几年,我国的法律建设得到了快速发展,各方面的法律制度在逐步完善,但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进展缓慢。然而在以往的环境污染事件中,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一般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如,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金鑫化工厂污染环境纠纷案。
关于人员伤亡的人身损害,房屋等私有财产的损害,是特定的多数人的损害,属于传统民法所调整的领域,是特定人的环境侵权行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侵权的规定,既可提起单独诉讼,也可提起集团诉讼或共同诉讼。政府能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呢?毕竟由当地村民提起的环境诉讼,因其专业性质较强,证据提取的复杂性较大,很难去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也很难对环境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
(二)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措施
传统私法视域下,民法仅对传统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损害加以救济,而将“自然生态环境视为人身、财产权利损害的媒介而非民事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法律难以对生态环境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体现在民事诉讼方面,“作为私法主体的自然人难以获得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更无法申请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
(二)环境公益诉讼救济机制
针对目前我国各地由于环境损害引发的环境公益诉讼,迫切要求我国尽快在相关法律制度中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损害从根本上来说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损害,为此一些国家相继在相应的法律中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无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期望达到监督经营者和政府遵守法律的目的。与民事诉讼相比较,世界各国的法律在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的要求显然要宽松得多。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赋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我国来说,当务之急是要在相关的法律制度中逐步扩大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使我国的环境损害救济制度逐步完善,也使我国的环境损害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反复调研论证基础上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就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在立法审议过程中,许多常委认为此条款过于原则,没有操作性。应当先构建公益诉讼的平台,接下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操作性问题。
(三)环境责任社会化机制
在一些经营性活动引发的环境损害中,环境损害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比其他行业引发的环境损害更为严重,按照法律规定经营者所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其支付能力的几倍,这会让经营者不百度文库重负。我国在环境损害的救济制度方面,有必要借鉴国外的责任保险制度、赔偿基金制度、财务保证制度等,逐步完善我国的环境损害救济制度。
二、环境损害救济体制中的法律问题
(一)政府的原告资格
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国家作为主权者和财产所有者,其身份既是分离的又是相互影响的,与自然人和法人不同,国家有其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成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寻求民事救济在理论上已经没有障碍。因此,信宜市政府有权针对国有财产所受损害要求紫金矿业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的。
三、国内有关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立法及评述
首先,关于环境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条文中并未做出规定,学界经常使用“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这两个概念加以代替,有时在某些领域又通用。立法上仅在环保部通过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中对环境污染损害加以界定。总之,在现行环境保护领域,关于“环境损害”这一概念缺乏统一性和系统性。其次,现行环境法体系没有规定有效的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途径和方式。仅通过环境侵权行为对以环境为媒介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提供救济,民事方面的立法往往以人身和私有财产即以私益保护为主,不利于对环境损害的救济。
关键词:环境损害;环境救济;公益诉讼;环境责任
一、环境损害救济的理论
(一)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措施
紫金矿业污染事件发生以后,如何运用民事救济程序解决污染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成为当地村民和政府首先考虑的法律救济手段。诉讼作为法律的最后救济手段,对于解决当地村民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问题,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法律救济作用和社会功能。
四、环境损害法律救济机制的完善
(一)民事诉讼救济机制
环境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问题,本质上属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私法救济问题。在环境损害的范围界定上,我国关于环境污染损害的界定借鉴了欧盟的环境污染的概念。与提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不同,信宜市政府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际上是依照法定委托代表国家及其背后的社会公众行使诉讼请求权,在原告资格的认定上,依照最高院的复函应当成为适格的原告。信宜市政府的此举也是克服环境损害民事诉讼中无适格原告的诉讼障碍的一个有益尝试,并为其他领域的环境损害民事法律救济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范本。当前,根据环境保护的公益性以及环境损害的社会性特征,应当赋予政府及其相关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使环境损害得到应有的民事救济,使污染企业承担相应的成本。
摘 要:环境问题引发的诉讼解决方式仅限于人身和财产损害、生态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在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政府能否提起诉讼、政府原告资格的认定以及政府在环境损害中的法律责任等相关的行政诉讼问题却较少涉及;实践中可以借鉴欧盟和美国的环境损害救济机制,分别从私益和公益的角度出发提出适合我国民事和行政相结合的环境损害诉讼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机制以及环境责任社会化机制。
(三)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虽然许多学者对其存在不同的观点,然而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经济的高速发展往往导致环境的恶化。地方的经济发展是考量地方官员政绩的主要指标,许多地方的领导退休后直接进入当地的企业部门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当地经济的发展,没有严格执法,甚至以权代法,使政府成为许多污染企业的“保护伞”。应当明确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在环境损害事件中承担具体责任、责任类型,促使政府发挥其在环境保护中应当发挥的作用,使环境指标成为政府官员政绩考核的主要指标。
(二)政府能否做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1、“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相关的环境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2、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近几年,我国的法律建设得到了快速发展,各方面的法律制度在逐步完善,但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进展缓慢。然而在以往的环境污染事件中,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一般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如,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金鑫化工厂污染环境纠纷案。
关于人员伤亡的人身损害,房屋等私有财产的损害,是特定的多数人的损害,属于传统民法所调整的领域,是特定人的环境侵权行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侵权的规定,既可提起单独诉讼,也可提起集团诉讼或共同诉讼。政府能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呢?毕竟由当地村民提起的环境诉讼,因其专业性质较强,证据提取的复杂性较大,很难去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也很难对环境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
(二)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措施
传统私法视域下,民法仅对传统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损害加以救济,而将“自然生态环境视为人身、财产权利损害的媒介而非民事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法律难以对生态环境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体现在民事诉讼方面,“作为私法主体的自然人难以获得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更无法申请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
(二)环境公益诉讼救济机制
针对目前我国各地由于环境损害引发的环境公益诉讼,迫切要求我国尽快在相关法律制度中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损害从根本上来说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损害,为此一些国家相继在相应的法律中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无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期望达到监督经营者和政府遵守法律的目的。与民事诉讼相比较,世界各国的法律在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的要求显然要宽松得多。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赋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我国来说,当务之急是要在相关的法律制度中逐步扩大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使我国的环境损害救济制度逐步完善,也使我国的环境损害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反复调研论证基础上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就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在立法审议过程中,许多常委认为此条款过于原则,没有操作性。应当先构建公益诉讼的平台,接下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操作性问题。
(三)环境责任社会化机制
在一些经营性活动引发的环境损害中,环境损害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比其他行业引发的环境损害更为严重,按照法律规定经营者所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其支付能力的几倍,这会让经营者不百度文库重负。我国在环境损害的救济制度方面,有必要借鉴国外的责任保险制度、赔偿基金制度、财务保证制度等,逐步完善我国的环境损害救济制度。
二、环境损害救济体制中的法律问题
(一)政府的原告资格
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国家作为主权者和财产所有者,其身份既是分离的又是相互影响的,与自然人和法人不同,国家有其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成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寻求民事救济在理论上已经没有障碍。因此,信宜市政府有权针对国有财产所受损害要求紫金矿业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的。
三、国内有关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立法及评述
首先,关于环境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条文中并未做出规定,学界经常使用“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这两个概念加以代替,有时在某些领域又通用。立法上仅在环保部通过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中对环境污染损害加以界定。总之,在现行环境保护领域,关于“环境损害”这一概念缺乏统一性和系统性。其次,现行环境法体系没有规定有效的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途径和方式。仅通过环境侵权行为对以环境为媒介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提供救济,民事方面的立法往往以人身和私有财产即以私益保护为主,不利于对环境损害的救济。
关键词:环境损害;环境救济;公益诉讼;环境责任
一、环境损害救济的理论
(一)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措施
紫金矿业污染事件发生以后,如何运用民事救济程序解决污染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成为当地村民和政府首先考虑的法律救济手段。诉讼作为法律的最后救济手段,对于解决当地村民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问题,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法律救济作用和社会功能。
四、环境损害法律救济机制的完善
(一)民事诉讼救济机制
环境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问题,本质上属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私法救济问题。在环境损害的范围界定上,我国关于环境污染损害的界定借鉴了欧盟的环境污染的概念。与提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不同,信宜市政府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际上是依照法定委托代表国家及其背后的社会公众行使诉讼请求权,在原告资格的认定上,依照最高院的复函应当成为适格的原告。信宜市政府的此举也是克服环境损害民事诉讼中无适格原告的诉讼障碍的一个有益尝试,并为其他领域的环境损害民事法律救济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范本。当前,根据环境保护的公益性以及环境损害的社会性特征,应当赋予政府及其相关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使环境损害得到应有的民事救济,使污染企业承担相应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