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婚姻法军婚特殊保护的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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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与婚姻自由原则相抵触,侵犯了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

以法律的形式对军婚进行保护,对于促进军心稳定,抓好部队建设,确实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严格遵循婚姻自由原则,不将军婚特殊化,有利于维护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可减少丧失感情基础的婚姻,对创建和谐家庭也有重要的意义。

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婚姻实质上对于双方都是不公平的。

法律对军婚的保护事实上的确限制非军人一方的权利,其在维系军人权利平衡的同时又导致非军人一方权利的失衡。

一、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违反婚姻自由平等原则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这是婚姻法对婚姻自由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

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违背宪法第49条、婚姻法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毕竟是夫妻双方感情领域的私事,是否离婚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而非一方的意愿,军婚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基本类型,军人的婚姻也应体现民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自由平等原则,否则就有悖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乃至基本的人权要求。

二、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导致公法与私法冲突。

军人由于履行特殊的义务而使自己比普通公民付出的更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军人就应该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

婚姻法是典型的尊重和保障公民私权利的私法,尊重人性和尊重私权应当是婚姻法的立法导向。

私法之最大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为了保护一方利益而削减另一方合法利益,显然是不符合法理精神的,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保留“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条款,另外增加了但书条款“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这里的
“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指的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三、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有失公平
新《婚姻法》第33条的“但书”,宣布了对军婚内重大过错的军人方实行不保护主义,但依据对“重大过错”的司法解释,其列举的内容不具有普遍性,在实践操作中很难适用,因为军人主体作为特殊群体,处于军营封闭式管理模式之下,接受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和法纪道德教育,接受严格的军事法纪的约束。

在这种特殊环境中,发生赌博、吸毒、与他人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实属少数个案。

在军人离婚案例中,属于军人方有过错往往并不是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但书”内容的情形,更多的是某些军人心理异常或人格缺陷造成对非军人配偶方的猜疑、误解等,结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这说明“但书”规定的内容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因而建议立法者修改。

四、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与妇女权益保障法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一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但是新婚姻法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就与以上规定相违背,在婚姻法律关系中军人是特殊群体,在政治经济社会家庭生活领域中,妇女也是特殊的保护群体,两部法律在法律效力上是同级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关注妇女的权益保护,这当然包括与特殊军人群体婚姻的法律关系中,新婚姻法规定对军婚特殊保护,造成了俩部法律的适用问题,从当前的社会发展情况看,妇女的地位和各项权利的保障更加需要重视。

取消对军婚特殊保护,对科学完善法律体系,也是一大贡献。

五、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可能导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不断增加,可能使双方配偶关系继续恶化,对军人也是伤害。

对于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如军人不同意离婚,可能是基于对婚姻还有期望或者是其他各方面的原因。

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限制离婚至少使一方失去再组建幸福家庭的机会,使双方陷入复杂的矛盾中,最后演变为双方相互的厌恶、憎恨对方、憎恨婚姻,产生仇恨,甚至演变成民转刑案件,如果双方生有子女,对子女的成长也不利,对军人工作更不利。

人们在择偶时势必会对军人有偏见,不敢与之结婚,以免将来受苦。

勉强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对社会也是一种不安定因素,不利于社会和谐,不利于法院作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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