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规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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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规避措施
反规避措施是指为了防止被实施反倾销或反补贴的产品出口商利用海关税则的规定,将其产品分解或改头换面或采取其它措施继续向进口国出口,而将正在生效阶段的反倾销或反补贴救济措施扩大适用于倾销或补贴产品的零部件或经改装后的产品的措施。

目的是制止逃避反倾销或反补贴制裁的行为。

您正浏览的文章《欧美反规避法律解读及反规避措施-世贸人才网》由世贸大学:http://clas 反倾销或反补贴的目的在于给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有效的连续的救济,使其免受外国公司或外国政府的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冲击。

然而,在贸易方式或生产方式上的细小改变,无论是故意的或者仅仅是为适应瞬息万变的全球市场而作出的一种调整,都可能使一种商品超出反倾销或反补贴的措施以外。

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反规避条款的必要性及其适用范围是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在谈判的最后阶段,作为该回合反倾销协议最后文本的邓克尔草案中的反规避条款却被删除了,因此反规避条款被排除在最终达成的《1994年反倾销协议》之外。

反倾销规避与反规避措施
随着各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和反倾销力度的加强,被裁定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的不甘心失去进口国市场的出口商必将采取各种方法进行规避,而且其手段也更为隐蔽,使得进口国防不胜防。

自上世纪80年代出现以来,反规避措施已越来越为各国所重视。

为了维护反倾销立法的尊严和避免规避行为对我国产生的不利影响,研究规避及其方法、借鉴欧美反规避措施立法经验,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无疑是入世后中国面临的又一紧迫的问题。

1987年,当时的欧共体理事会决定对在其境内销售的日本理光(Ricoch)公司所产复印机征收高达20%的反倾销税,这涉及是否应对该公司在美国加州的子公司同样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

该子公司将母公司生产的复印机镜头等技术含量高的部分拿到加州制造成成品销往欧共体。

欧委会依据第207∕89号条例,根据增值程度及使用当地零配件的情况,向理光公司在美的子公司同样征收反倾销税。

自1987年欧共体《1761/87号规则》将反倾销规避措施纳入立法以来,国际上规避反倾销的方式就从简单的转运零件演变成了当今的在第三国组装、生产、轻微改变、后期改进等规避方式。

随着中国入世后关税水平的逐步降低和关税壁垒的逐步取消,如何制止和打击国际上日益猖獗的规避行为对我国的不利影响,必将成为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机关难以回避的问题。

反倾销规避及其构成
倾销行为的总称。

一般而言,它主要包括在进口国零件组装规避、在第三国组装或生产规避、轻微改变产品规避、后期发展产品规避等。

反倾销规避最早出现于上世纪70年代,当时日韩为了绕开欧盟(当时欧共体)、美国对其电子、机械等产品征收的高额反倾销税,转而向欧美出口相关产品的零配件,在进口国之内组装成相同的产品继续以低价进行倾销。

由于该方法十分隐蔽,以致于美国直到80年代中期、欧盟则是到80年代后期才开始立法以
制止日趋猖獗的规避行为。

然而,由于各国对规避的认识千差万别,以及该行为本身的变化不定,对究竟何为规避现今并无统一概念。

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13条和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以下称《1988年法》)第781节的规定,规避行为至少应当符合以下几点要求:第一,规避行为是出口商实施的行为。

这一“出口商”特指被进口国裁定缴纳反倾销税的公司、企业和自然人。

它可以是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其代理商,以及与他们相关联的其他公司、企业、自然人。

第二,规避的手段主要是利用关税税则的透明性和不可变性。

一国根据WTO 规则的要求,海关税则必须透明和确定“透明”则意味着可广而知之,出口商可轻易地查到其具体内容。

而“确定”则表现为关税目录和税率不轻易变更,即对于特定目录下的商品及特定国家的商品只能按现有的关税法律和规定进行征税,进口国海关不得超越甚至随意修改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

所以,出口商利用这2个特点而实行的改变产品关税税则的归属和出口国的规避作法,进口国一时难以发现,即使发现在短期内也难以有效地制止和控制。

第三,从时间上看,规避行为并非出口商一开始就实施的行为,它特指发生在产品被裁定倾销的过程之中或之后的行为。

这一点对于反规避的认定是十分重要的。

第四,从行为的效果上看,出口商的行为结果是躲开了反倾销税的制裁,继续给进口国造成了倾销损害。

规避行为本质上仍是一种倾销行为,它通过出口零件、第三国转运、轻微改变外观、非实质技术的改进等方法逃避了高额反倾销税,继续以低价对进口国进行倾销,使行进口国通过反倾销税来屏避倾销损害的努力付诸东流。

美国及欧盟的反规避措施
作为反倾销的产物,反规避正日益成为欧、美等发达国家进一步打击、限制涉案产品进口的常用手段。

仅2004年欧盟就相继对我国节能灯等3种产品发起反规避调查。

1993年,欧盟对我国自行车反倾销调查案作出终裁后,国内部分企业不堪忍受30.6%的反倾销税,采取散件出口捷克、组装后再出口欧盟的规避方法,但在1996年又受到欧盟反规避调查的狙击,最终因丧失欧盟市场而倒闭。

近年来欧、美对我频繁发起的反规避调查应引起相关企业的重视,本文将介绍有关欧、美反规避法规,解读反规避措施的合法性及其存在的争议之处,并着重研究如何在现行的反规避法规下进行有效、合法的规避,以指导、帮助企业重振旗鼓,扩大市场份额。

一、规避是反倾销的产物
所谓规避,是指规避反倾销,即一国商品在被另一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为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而采取和实施的各种方法。

它是出口商面临反倾销制裁而采取的应对措施,是反倾销措施的必然产物。

进口国通过征收反倾销税来加大课税产品的进口成本,使出口商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

而出口商为保护其在立案国的市场份额,会竭力规避反倾销税来维护其既得利益。

就目前国际贸易的实践来看,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进口国境内组装
出口商将征税产品的零配件出口到进口国,并在进口国组装后进行销售。

这种规避方法主要是利用零配件与制成品在各国海关税则中属于不同类别的特点来规避反倾销税。

(二)第三国境内组装
出口商将征税产品的组装阶段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将制成品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出口到进口国。

采用这种规避方法主要是因为,在认定倾销的情况下,进口国当局只对来自被认定为出口国出口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三)产品的轻微改变
出口商对征税产品进行非功能性改造,如外观的改变、形态的改变等,但这些改变不影响产品的最终用途、物理特性和消费者的购买选择。

这种规避方法适用于那些根据进口国当局反倾销税令的描述确定的征税对象,从而规避反倾销税。

(四)产品的后期开发
出口商使用新技术对征税产品进行功能上的改造,使其成为一种在原反倾销调查期间并不存在的新产品。

这种规避方法的原理与产品轻度改变大致相同。

二、欧、美有关反规避的法律法规
(一)美国反规避措施的主要内容
1.在美国组装规避
美国商务部在决定是否将组装件纳入被征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时,主要审查在美组装销售的制成品的价格同进口的组装件或原材料之间的差额是否“小”,若小即可纳入,若不“小”则不纳入。

主要考虑因素有:(1)出口企业与美国组装企业之间是否存在股份和资金等关系;(2)来自被征税国家的组装件或原材料的进口量是否在征税后出现了增长:(3)进口的制成品与在美国组装的制成品是否属于同种或同类。

2.第三国组装规避
根据反规避条款,美国商务部若发现在美国被征反倾销税的产品与第三国出口到美国的产品是同类或同种产品,且该第三国的产品是由来自被征税国家的组装件组装或制成,未达到相关的增值要求,即第三国组装的制成品的价格与原出口国的组装件或材料的价格之间的差额“小”,则有效的反倾销税令可以扩展到这些来自第三国的制成品。

3.轻微改变产品规避
只要美国商务部认定产品的轻微改变是为了规避反倾销税,则无论改变后的产品是否与原产品属于同一海关编码的分类范围,均可以将其纳入原反倾销税令。

4.后期开发产品规避
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如果后期开发产品符合下列5项条件,即可纳入原反倾销税令:(1)后期产品与被征税产品在一般物理性能上相同;(2)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期待相同:(3)两种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相同;(4)后期产品通过相同的渠道销售;(5)后期产品的宣传广告及展示的方式与被征税的产品相同。

(二)欧盟反规避措施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1.对“进口国组装规避”的征税对象不同
美国的反规避措施是对原出口国的被征收反倾销税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征收反倾销税,而欧盟征税的对象则是在欧盟用原出口国的零部件组装成的制成品。

2.增加对“第三国组装规避”的反规避措施
欧盟借鉴美国的做法,在1994年的反倾销法中首次将反规避措施扩展到第三国组装规避。

3.明确界定规避行为的做法
在欧盟的反规避条款中,规避行为包括在欧盟组装规避和第三国组装规避两种做法。

4.扩大了规避行为的主体
即使和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出口商没有任何关联的企业,只要符合欧盟判断规避行为的条件,也可能成为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对象。

5.进一步明确判断规避行为的标准
(1)时间要求:在对出口商的制成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之日起或即将发起调查前,才开始或迅速扩大在欧盟或第三国的组装经营,所用的零配件全部或部分来自这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

(2)零配件的价格:来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制成品国家的零配件或原材料必须超过组装或生产的产品所用的全部零配件价格的60%。

但如果这些零配件在组装过程中实现的增值超过生产成本的25%,则不被列为规避行为。

(3)实际后果:这些组装的产品正在破坏反倾销税在相似产品的价格、数量方面的补救效果,且此前确定该类产品倾销的证据仍存在。

(三)反规避措施的争议性
从表面上看,反规避措施似乎破坏了自由贸易,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

但世贸组织所倡导的自由贸易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绝对的自由贸易,而是公平竞争和一定限度内的自由贸易。

反倾销措施正是世贸组织基于这一宗旨所设计的防止倾销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
手段,能够对进口国所受到的倾销损害提供持续、有效的保护。

而规避行为使反倾销的保护效力遭到破坏,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确保反倾销措施制裁的有效性,反规避措施是必要的,也符合世贸组织宗旨。

反规避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有助于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反之,滥用反规避措施也会使其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美、欧在其反规避立法中存在大量的不确定因素,比如差额大小的认定、规避的开始时间等,大量的自由裁量条款为国内的执法部门根据本国利益滥用反规避措施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同时,反规避措施也对国际投资领域产生了负面影响。

由于反规避立法对“进口国和第三国组装规避”作了否定性评价,使得进口国组装者面临着零部件被加征反倾销税的危险,也使第三国组装者遭受由于制成品被列入反倾销税征收范围所造成的损失。

出于上述考虑,海外投资者必然减少在进口国和第三国设立加工和组装类企业的投资,从而影响资本的自由流通。

但从规避行为的认定条件上看,那些受到反规避条款影响的国际投资,多是为规避而进行组装的工厂,其组装附加值低,是典型的“改锥工厂”,并不能真正发挥国际投资促进资源合理配置的积极意义。

三、企业规避反倾销的对策建议
面对国外对中国产品频繁的反倾销指控,中国企业应积极采取对策,避免不必要的指控:必要时运用适当的规避方法进行合理的规避,使受到倾销的产品重新打回国际市场。

企业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最根本的方法是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以质取胜才是应对反倾销的有效途径。

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相应的对策有效规避反倾销:
(一)熟悉学习各国有关反倾销、反规避法律法规
企业必须意识到,反倾销、反规避是国际贸易竞争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应保持自身对市场信息变化的敏感性,未雨绸缪,争取第一时间把握主动权,运用国际贸易法规来保护自身的权益。

世贸组织各成员的国内反倾销、反规避法虽然秉承了《反倾销措施协议》的基本精神,但具体规定却各有特点。

如欧盟和美国在反规避措施、反倾销管理体制、征税方式、税额确定、决策程序透明度等方面都有很大差别。

“知已知彼,百战不殆”,只有熟悉了解各国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行事,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国外提起的反倾销、反规避等诉讼,一旦涉案,也才可以从容应对。

(二)加强和规范企业管理
反规避调查与反倾销调查一样,要求企业能够提供从原材料的供应到销售各个环节的原始资料和数据,以便核查,因此企业要建立现代企业管理机制,规范财务管理,按市场化运作,准确反映运营成本。

产品的价格是反倾销、反规避的源头,企业应规范产品成本、销售价格的核算工作:(1)在生产成本和日常管理费用的基础上,根据国内市场平均价格和目标市场平均价格建立企业的动态定价系统;(2)加强和生产相似产品的国内外其他企业、行业协会以及国外经销商、代理商的沟通,以科学的数据作为定价决策的依据。

掌握成本和市场价格信息后,不仅可以合理定价,而且在遭到反倾销、反规避指控时可以及时提供应诉材
料,应对进口国的各项核查,为自身争取好的裁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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