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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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上)

主讲人:朱慈蕴

引言:

股权转让问题可能是律师在公司制度里遇到问题比较多的一个领域,我们对有些地方,比如说北仲,我们给它做了一些案件类型整理,发现他那儿受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类型大致集中在股东身份的认定上,司法解释(三)出来了,多多少少对身份的认定有一些帮助,股权的认定,比如说隐名股东、名义股东的股权到底是谁的,还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包括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履行内部程序所谓的通知程序、征得同意的程序,这个算不算一种无效合同?如果有审批问题还涉及到审批,审批情况下,如果没审批算什么。另外还有阴阳合同的情况,为了审批写一份合同,实质上双方达成的是另外一套协议,之所以设定阴阳合同,显然有一定的目的,股权转让协议违法了怎么办?股权转让的效果,特别是认定股权转让的协议或者股权转让的行为效力时,应该有一些什么样的考虑?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的问题涉及到能不能自由转让问题,我们也知道在中国公司法中实际上是不允许股权转让的绝对自由,这里提到了中小股东权益的一种保护,其实还可能涉及到公司人合性的维护,所以有的时候会有一些不同利益主体的一些冲突。

今天主要的内容是:

(一)股权转让关系的主体。这里面会特别关注大量的隐名股东,无权利处分股权的人处分股权怎么办?客体问题主要是讲股权客体有瑕疵,特别是那种出资不到位,又抽回出资的情况下。

(二)股权转让程序。我们重点讨论公司法第72条,因为它涉及内部程序、外部程序,不履行程序怎么样,怎么理解同意程序、有限购买权程序,这些关系在程序这部分中要讲一下。

(三)小结。遇到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时有怎样的价值考量。

一、股权转让关系的主体

这里面涉及到出让方、受让方,不过最关键的是股东身份的认定。有的时候我们会发现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或者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还是实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在转让的主体上有不同的价值考量。

(一)股权转让出让方

股权转让一般来说,都会说比较适格的,主要在股权向公司实际出资的,并且在股东名册上有记载的,包括公司章程上、工商局登记上都有明确的记载者,应当是股权转让的出让方的合格主体,这是最常见的。但在实务中会发现实际股权转让这一方很可能根本没写明,那么我们把他叫做隐名股东或者隐名投资人,也有可能是半显名半隐名,可能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有显示,但没修改章程也没在工商登记上做变更,这个过程中也有可能发生争议,类似这样的,也有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不太适格或者不太合格的转让出让方,这在实务中比较常见。在这种情况下比较好处理,因为一般的我们看是否出资。在实践中,最主要的是主观上就想隐名的,这种情况在实务中比较多见。另外在实务中有可能会出现两类:显名股东作为出让人的,或者隐名投资人作为出让人的。当然一般情况下应该是AA情况,名不副实时才出现A和B,即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问题。这是我们在实务中最常见的真正的出让人或者有利益的出让人不一致的问题。

隐名股东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规避法律型。大量隐名股东的产生或者隐名投资人的产生都跟规避法律有关。另外是对投资主体有限制。再有是投资比例的限制,外商投资的比例不能低于25%,有的时候不得不采用一些规避法律的用法。再一个是出资人数的限制,这是现在遇到的一个比较突出的矛盾,比如职工股的问题,对此我个人建议律师在这方面多做一些探讨,比如帮助企业设计一些职工持股的方式,关键是职工持股会,而它的性质法律上并没有对此做过讨论。还有是为了规避设立公司法定程序当中的一些限制,因为有些投资企业,要不具备那个条件时设立程序相当麻烦。

另外一种是非规避法律型的,比如我不愿意公开自己的情况,或者我不想显富。比如台商有一些出于政治上的考虑,再有就是出于商业的考虑了。比如投资人自身条件达不到合作方的要求。比如我不想你进到这个本公司,或者我跟你之间有一些矛盾,不希望你到我这个企业中掺和,通过其他人挂名进来,这也有可能,但这些从法律的强制性角度来看没有涉及到法律强制性问题。

显名股东作为出让方来转让他的股权,显名股东跟隐名股东最直接的考量是,隐名股东我们都认为他是一个真正的出资人,而显名股东通常不是。如果你作为显名股东,把人家隐名投资人投的股权给转让了,在这种情况下,结果是隐名投资人同意的,或者在隐名投资人的授意下去转让,这一点显然就是一致的,转让合同也就是有效的。关键是你没有经过同意,你擅自处分隐名投资人的投资形成的股权,这种情况下怎么办?2004年底出台了一个文件,大家在很广泛的在讨论,最后没有生效的原因在于那一刻启动修法,所以司法解释没有出来,但里面很多内容最后都体现在新的公司法中,比如72条的修改,这条的很多东西都参考了当时的一些内容。除此之外,地方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公司法试行的办法、意见来指导他们的一些审判。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一个若干意见,这里第52条是这么说的,“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由此主张股权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言外之意是名义出资人处分的股权一般情况下我们都得认定它是有效的。这个规则可能是出于以下几点的考量:一是完全遵循商法的外观主义,因为你登记注册的名册上的都是显名的股东,显名股东背后代表的是隐名股东,但没有办法通过登记来表示的,换句话说跟他交易的当事人完全不知道显名股东背后有一个真实的出资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受让方去考察出让人是否为真实的出资人,后面有没有真实的注资人,这个难度非常大,而且对交易的安全或者交易的快捷迅速是有影响的,这样一个规定比较倾向于保护第三人。对隐名出资人的利益保护就不合适了,反正你倾向保护第三人,那隐名投资人的利益就可能有这种影响。如果注意到仅在受让方为明知或故意时可以有条件主张无效,会好一点。

上海高院2003年做了一个规定,“名义股东未经实质股东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股权被转让而遭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上述诉讼中,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转让无效的,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是明知,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推定受让人要善意。一般情况下我们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但这种善意是可以通过举动推翻的,只不过这个举证责任规定在隐名投资人身上,隐名投资人要证明受让人是不善意的。这是2003年上海高院的处理意见。

司法解释(三)跟刚才讲的上海高院制度基本一致,也强调名义股东将其登记其名下的股权转让,比如质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处理。《物权法》106条特别强调的是受让人是否善意。因为他处分了你的股权,你的经济损失法院可以支持。这个规定跟高院解释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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