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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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机动车辆所有者,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凡团体或个体所有的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助手、乘客,以及国家有关管理机关核准的驾驶培训学校的学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投保时指定的各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保险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残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

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不同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而支付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上述费用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到保险期间届满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长可至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止,但累计给付金额最高以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四)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对应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对应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或在下列期间身故、残疾或住院治疗的,或被保险人支付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伤害;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或助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安胎、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和引产);

(七)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八)被保险人因检查、整容、手术治疗、药物治疗导致的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五)被保险人扒车、跳车;

(十六)保险车辆超载引起的意外伤害;

(十七)对保险车辆进行人工直接供油引起的意外伤害;

(十八)非因意外伤害而发生的治疗;

(十九)被保险人的床位费;

(二十)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二十一)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的费用;

(二十二)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包括国外及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家庭病床等)住院的治疗费用和专科门诊费用;

(二十三)被保险人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

如发生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七项情形导致本保险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第一项情形或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外,其他情形保险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意外伤害及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每一位被保险人每一座位的意外伤害及意外伤害住院医疗的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5,000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本保险无论单位集体投保或个体投保,均以机动车辆的核定座位数作为被保险人人数。

(三)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前一次缴纳全部保险费。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本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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