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国际结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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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外代理行(Foreign Correspondent Bank) 指与国内外汇银行建立代理关系,在国外代为收款、 传递命令、联系国外存户的银行。 1.账户银行(Depository Bank) 代理行之间或双方互相在对方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 2.非账户银行(Non—depositary Correspondent) 没有建立账户关系的代理行。货币收付需通过第三家 银行来办理。
(二) 汇付的种类
分为三种:信汇(Mail Transfer,M/T)、电汇 (Telegraphic Transfer,T/T)以及票汇(Remittiance by Banker’s Demand Draft,D/D)。 二、托收 (一) 托收的概念 托收(Collection) 指出口人出具汇票委托银行向进口人收 款。 (二) 托收的种类 托收按使用的汇票不同,可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 1.光票托收 汇票不附带货运单据的托收。
第六章 国际结算业务
学习目的 : l了解国际结算中往来银行间的关系; l 熟悉各种支付方式; l 掌握托收的概念及其业务程序; l 掌握信用证的概念及其业务程序; l 了解银行间电子清算系统。
第一节 国际结算中的往来银行
国际结算业务中的往来银行的两种类型:
一、联行(Sister Bank) 1.代表处(Representative Office) 商业银行设立的非营业性机构,是分支机构中的最低级 和最简单形式。 2.代理处(Agency Office) 不能在东道国当地吸收存款, 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是 母行的一个组成部分。 3.分行(Branch) 商业银行设立的营业性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 总行对分行负有完全的责任。
(三)关于转运问题 《UCP500》第23条指出: 转运系指根据信用 证的规定“装运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 将货物从一船卸下并再装上另一船的运输”。 “除非信用证条款规定禁止转运,只要同一提 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银行将接受注明货物将 转运的提单”。由于开展国际贸易的港口很多, 各港口的条件不一,不可能都有直达航班,因 此,有时需要中途转船。一般情况下,买方不 太愿意接受其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转运。这是 因为:一是买方希望避免中途转运可能带来的 货物损坏;二是为了能尽快收到货物,尽快出 售,实现其应得利润。但由于种种原因,转运 又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要争取来证允许转运 的条款,但切不可接受指定中转港和二程船名。 另外,尽可能采取使用全程联运提单,保证有 关运输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7.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Credit) 指两张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互以对方为受益人而开立的信用 证。对开信用证 这种信用证的特点是:第一张信用证的受益人 就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人;第一张信用证的开证人就是第二 张信用证的受益人,这两张信用证的金额可以相等或大体相等; 可以分别生效,即先开证先生效,也可以同时生效,即第一张 信用证虽然先开立,但暂且不生效,须待对方开来第二张回头 信用证时,两证才同时生效。一般对开信用证以后者使用占多 数。如回头信用证金额不足时,还可以通知对方银行先把第一 张信用证的一部分生效,以后回头信用证陆续开来后,再相应 通知第一张信用证逐步分批生效。在实际业务中,对开信用证 主要用于易货贸易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因为,在易货 贸易和加工装配业务中,进行交易的买卖双方彼此信任度有限, 不愿意采用汇付、托收等其它支付方式,而选择信用证结算方 式,以银行信用证作为担保,采用“对开”这种相互制约、互 为条件的开证办法,彼此得以约束。
2.跟单托收 指汇票附带货运单据的托收。 (1) 付款交单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D/P) 指出口人的交单以进口人的付款为条件。分为即期付 款交单(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D/P sight) 和远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 D/P after sight)。 (2) 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D/A) 指出口人的交单以进口人在汇票上承兑为条件。 三、信用证 (一) 信用证的含义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指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要 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有条件的书面付款保证。开 证行保证在收到受益人交付全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 据的条件下,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履行付款的责任。
按开证行所负的责任:不可撤销信用证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和可撤销信用证 (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 3. 按有没有另一银行加以保证兑付:保兑信用证 (Confirmed Letter of Credit) 和 不 保 兑 信 用 证 (Unconfirmed Letter of Credit)。 4. 按付款时间的不同:即期信用证(Sight Credit) 和远期信用证(Usauce Leter of Credit) 5.按受益人对信用证的权利可否转让:可转让 信用证(Transferable Credit)和不可转让信用证 (Non-transferable Credit) 。 6.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Credit) 指信用证被全部或部分使用后可再次使用, 直至达到规定的次数或规定的总金额为止。 2.
(二)信用证的种类 l. 按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否附有货运单据:跟单 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和光票信用证(Clean Credit)。
一、产生信用证条款不符的原因 信用证的开立是以销售合同为依据,但信用证一旦开立 就成为独立于销售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受销售合 的约束。也就是说,它是一种自足的文件,就其性质言, 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 受约束。也就是说,以信用证结算的贸易各方当事人, 只受信用证条款约束,不受贸易合同条款的约束。在实 际出口贸易业务中,常常出现来证条款与贸易条款不符 的情况。产生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1、出口合同书往往是卖方印制的格式合同,有关条款并不 能全部反映买方意愿或买方所在国家政府有关规定。 2、合同签定后,买方市场发生变化或政府政策发生变化, 买方为适应这种新情况而在信用证中做相应规定。 3、开证行工作上的差错,未能依据开证申请人的意思,而 是错误地开立了与销售合同不一致的条款内容。 4、买方的不良动机,利用卖方急于成交的心态,故意在信 用证条款上做文章,投机取巧,获取不义之利。
(1)在易货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都不愿意使用实际金额进行交易,
而是通过以货易货达到彼此目的。但是,交易双方由于担心对方 凭第一张信用证出口或进口时而不履行其进口或出口的义务,于 是,采用 “对开”信用证这种相互约束的方式,以保证达到交易 的目的。在易货贸易中,通常两张信用证的金额基本相等,采用 同时生效的方式,即一方开出第一份信用证以后,担心受益人不 开出回头信用证,而使交易成为单方面进口,失去使用对开信用 证的意义。所以第一份信用证往往在到达受益人时还不生效必须 待对方开出第二份信用证后,第一份信用证才生效。这其中涉及 到由谁来控制第一份信用证生效的问题,如果第一份信用证的开 证人掌握信用证的生效,可能在收到回头信用证后,发货并收取 货款,而迟迟不使第一份信用证生效,直至自动撤销,最终使易 货交易成为单方面出口。而由银行控制信用证生效以银行信用为 担保要比由第一份信用证的开证人控制生效安全得多。因此,在 易货贸易中由银行掌握信用证生效为宜。通常情况下这两张信用 证多为即期信用证,一般不涉及承兑的问题。若两张信用证有少 量的差额,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用货物或货币补足。
来自百度文库
4.附属银行(Subsidiary) 商业银行在东道国登记注册而成立的公司性质的 银行机构,对自身的债务仅以其注册资本负有限责 任。 5.联营银行(Affiliate) 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6 银团银行(Consortium Bank) 业务是对超过母银行能力或愿意发放的大额、长 期贷款作出全球性辛迪加安排,承销公司证券,经 营欧洲货币市场业务,安排国际间的企业合并和兼 并,提供项目融资和公司财务咨询等。 可以分为国内联行(Domestic Sister Bank)和国外联 行(Foreign Sister Bank)。
第二节 支付方式
一、汇付 (一) 汇付的概念 汇付(Remittance) 是指付款人主动通过银行或其他途 径将款项汇给收款人。涉及四个主要当事人: 1.汇款人(Remitter)。 2.收款人(Payee)。又称“受益人”(Beneficiary),通 常为出口商。 3.汇出行(Remitting Bank)。指受汇款人的委托,汇出 款的银行。通常是进口商所在地的银行。 4.汇入行(Paying Bank)。指受汇出行的委托,解付款 项给收款人的银行。通常为出口商所在地的银行。
5、贸易合同中的有关价格、数量、包装等, 一般比较明确,不易变动。而运输、检 验等条款,不是笼统,被买方在信用证 条款中加以利用,造成来证条款与销售 合同条款不符。 6、买方自身利益的考虑。为了“合理”避 税,买方根据该国政府的规定,巧妙地 在信用证中规定了相应的条款,要求卖 方给予配合。
二、常见的单证不一致的处理 (一)关于装运期 /议付期问题 《UCP500》第23 条指出:银行将接受“注明货物已装船 或已装运于指明船只”的单据;第 43 条 A款指出: 除 规定交单到期日以外,每个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 用证还应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根据信用证条款必须交 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接受迟于 装运日后 21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提交单据不 得迟于信用证到期日”。来证常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装运期早于议付期,这是一种正常情况。但要注意, 两者之间时间差在 10到15 天之间较好,少得 7天,且 在中国到期。倘若信用证规定到期日为有关单证寄达 对方银行的日期,即议付期到期日为国外的情况,这 时应了解快递有关单据所需时限,以确认议付时间是 否来得及。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议付期以 15 天为好。 还有一种情况,有些国家要求商业发票、产地证,甚 至销售合同,须由该国驻华使馆认证,在这种情况下, 一定要使两者之间期限在 21天,因为认证一般要 15 天 左右。
(2)当对开信用证用于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等对外加工 装配业务时,是由于委托方担心其提供的原材料、零 部件被加工方挪为他用,因此,往往要求我加工方开 出远期信用证购买原材料、零部件,装货以 后委托方 将单据提交给加工方所在地银行,通常远 期汇票也由加工方出口地 银行承兑,由于付款时 间未 到,而原材料已到,加工方就可以凭担保,从银行取 得单据提货进行加工,待加工即将完毕,国内加工方 通知外商开来即期信用证购买产成品。我加工 方开立 的原材料的信用证的金额,要比委托方开出的购买产 品的信用证的金额小,中间的差价就是加工费,由银 行将差额支付给加工方。这种做法对委托方和加工方 都有一定保障,货款不致落空,因此受到双方欢迎, 使用越来越广泛。但是在加工装配业务中使用对开信 用证值得注意。
2、装运期与议付期同一天,即双到期的情况。要注意安 排好生产情况,如货物能提前备好,并具备了装运条 件,且能在信用证有效期前签发出提单,则可以接受 该条款。否则,应抓紧时间通知买方修改该条款。 (二)关于“软条款”问题 买方为了保证产品质量,保护其利 益 , 往 往 在 信 用 证 中 规 定 了 检 验 条 款即所谓的“软条款”。出口 前验货,买方放心,卖方也避免了货到目的港后因所 谓“品质”问题而引起与买方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对 双方而言,都是一件好事,若只在贸易合同中体现, 则无可厚非。但是在信用证中规定了这个条款,看似 合理,实际上不公平。买方将有关风险全部转移到卖 方身上,比如产品生产好后,出现买方市场疲软或买 方自身原因而不来验货 ,当然就不可能有信用证规定 的检验证书,卖方只得眼睁睁地让信用证作废而不能 出货,相关的损失只好自己承担。对于这种条款,最 好的方法是请客户取消该条款;若客人坚持该条款, 则视贸易意图、贸易金额和具体出口产品来决定是否 接受该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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