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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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拟定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性服务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中介、劳务等方式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经营性服务价格(亦称经营性服务收费)是指经营者开展经营性服务活动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经营性服务价格依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或与委托人协商议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范围制定。
第五条实施经营性服务需具备下列相关条件:
(一)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并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照章纳税。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实行执业资格认证的,应按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实行价格备案以及非企业法人组织的经营性服务,实行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经营者在实施服务前按规定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
第二章管理权限划分
第六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一)对极少数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及社会公用性、公益性的经营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二)对少数市场竞争不充分、市场行为不规范或当事人双方达不到平等条件的经营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中央定价目录》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陕西省定价目录》制定《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管理目录》实行定期公布制度。《管理目录》以外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对符合第七条规定范围之一的新增经营性服务价格,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逐级报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纳入《管理目录》,并确定审批权限。
第十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或与委托人协商议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必要的调控、引导,指导其规范价格管理行为。经营者要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落实价格管理人员,加强和规范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
第十一条制定经营性服务价格,要符合市场价值规律和供求规律,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国家政策规定,体现公开、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有利于行业协调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制定体现资质等级、社会信誉及服务差异较大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保持合理差价。
第十二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以服务项目同行业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十三条中介服务价格应根据其经营成本、服务质量和水平以及中介机构的性质、服务对象等因素制定。营利性中介服务,其价格构成主要是经营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非营利性中介服务价格,要能合理补偿经营成本。
第十四条公用事业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其价格主要由经营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
第十五条公益性服务价格,按照完全补偿、部分适当补偿经营成本的原则制定,其价格构成要体现完全经营成本或部分合理的经营成本。
第四章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依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进行成本监审,严格核定经营成本。对需要实行价格听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制定或调整前,要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制定或调整对公众利益影响较大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在实施前应实行向社会公告的制度。
第十七条制定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办理程序: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第十二条规定进行价格测算,提出定调价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进行审批。重要的调定价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然后制定最高限价、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方案,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进行审批。重要调定价项目报人民政府审定。经营者在规定的价格浮动幅度范围内,结合实际确定
具体价格。
第十八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消费者承受能力及经营成本自主制定。对部分和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价格备案制度。具体备案项目由省物价局另行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按有关规定,须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定价的,必须经过协商程序,协商不一致时可由价格部门裁定。须经过价格公示程序的,必须按时间要求进行价格公示。
第十九条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价格备案以及非企业法人组织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经营者要依照有关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办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并凭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实施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或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不得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价格;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经营成本制定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服务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对未明码标价的经营性服务,消费者有权拒付不明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要严格执行《管理目录》规定的价格审批权限,不得擅自越权制定或调整经营性服务价格。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者,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