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先履行抗辩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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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先履行抗辩权案例
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在按约定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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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先履行抗辩权是履行方要先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才能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先履行的一方不履行那么另一方也可以不履行,而不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
造成的损失应由先履行的、一方承担,合同先履行抗辩权案例时有发生,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小编进行了整理。
一、案件重现
2015年8月8日,aa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与b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
品供货合同,约定伟博公司供给aa公司搅拌机器设备一套,价值60万元。
aa公司应于合同签字后首付货款15万元;于10月9日付款30万元,同时bb公司向aa公司交付设备;下欠15万元于年底付清。
合同签订后,伟博公司按约定时间交付了设备,aa 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前两批货款45万元。
aa公司在使用搅拌机过程中,发现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
bb公司于11月15日将机器设备运回维修,11月20日维修完毕,但以aa 公司未按约支付下欠15万元货款为由拒不返还设备。
a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b公司返还设备。
二、法律争议焦点
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有人认为:被告伟博公司因aa公司未付款,而不返还机器设备行为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亦是在行使留置权,原告aa公司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有人认为:原告aa公司未付款行为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被告bb公司不具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留置权的条件,其拒不返还设备的行为实为侵权,应当返还设备。
三、律师专业分析
1、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在按约定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
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从上可看出履行抗辩权的使用条件有三:
第一,须有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第二,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债期:
第三,须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在向被告支付45万元货款后,被告即按要求向原告交付设备,被告履行交付设备义务应在原告支付15万元货款义务履行之前。
但因被告所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以被告所交付的设备有质量缺陷,债务履行不适当,而未支付到期款15万元。
其行为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行为是正当的。
而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实属违约。
其对不符合质量约定的设备进行维修,是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也是对其先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一种救济。
因此其不能以原告未履行期限在后的货款交付行为为其行使履行抗辩权的前提。
另外,被告称原告未履行支付下欠货款义务在先,而其维修并返还设备义务在后,故其不返还设备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虽然被告返还设备义务在原告支付下欠货款义务之后,但两个义务并非因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行使要件。
故
被告亦不能将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作为其不履行返还设备义务的抗辩理由。
2、原告a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两期货款,被告伟博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设备。
根据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约定,故aa 公司自设备交付之日起,已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
3、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设备的行为亦不符合留置权行使的基本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规定,留置权的行使要求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必须有牵连关系。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设备的占有是基于对其进行维修,以弥补自己义务履行的瑕疵;而被告对原告债权的发生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
故被告对原告设备的占有与其享有的债权并无牵连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设备并无留置权。
基于上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设备的行为实属侵权。
综上所述,合同先履行抗辩权案例是合同履行方面的法律问题,也是合同履行经常出现的问题,法律对于这样的案例也是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律师对于这样的案例有着自己的法律分析,合同纠纷一旦进入审判程序就需要律师的介入了,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潍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