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权利主体地位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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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背景:
研究背景:
• 动物法律主体论的提出向传统民法体系提出了挑战,如果这 一主张成立,意味着民法的人、物二分的体系被突破,将存 在既不属于人也不属于物的另一类法律主体。 • 迄今为止,所有的法律制度都是主体生成性的,即围绕着主 体而展开,主体制度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既然动物成为法 律主体,那么这类主体的与人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其权利、 义务如何安排?参与法律行为的机制如何设计?权利的实现如 何保障?等等问题随之而来,一些问题用民法现有的机制似 乎难以有效解决。故动物法律主体论一经提出就意味着它是 一个极富争议的命题,从而招致了民法学界大量的反对之声。 • 然而,动物法律主体论不是凭空而生,也不是突发异想,这 一理论的提出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和一定的思想基础。于是 我们就此为分析起点而展开对于动物权利主体地位的探讨。
(一)动物的法律地位争论 1.动物主体论(亦称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
• 此理论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享有同人 一样的权利。在我国主要表现在环境法学界。
• 他们主张“扩大法律主体人格范畴,动物和自然物也有生命权、 健康权,也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这是动物的具体人格权。在一 般人格权中,动物和自然物也应有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 尊严的权利”。
• 【所谓人类中心主义,就是以人为本,主张在人与自然的相互作用 中将人类的利益置于首要的地位,强调人类的利益应成为人类处理 自身与外部生态环境关系的根本价值尺度。该理论认为,人与人之 间才有真正意义上的义务,而自然,只是对这种义务起到工具的作 用。】 • 【非人类中心主义则认为,自然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人类对非人类 存在物负有伦理责任和义务。将伦理的范围由人类扩展为非人类, 对自然界的生命体给予道德考虑,此类学说通称为生命中心主义。 其认为,所有的生命,特别是动物,都有价值。判别善恶以是否伤 害生命为标准,导致生物痛苦的行为是不道德的。此外,非人类中 心主义还包括生态中心论。这种观点把伦理关系扩展到整个自然界, 保证整个生态共同体的和谐。它力图超越西方近代以来形成的主、 客二分的哲学思维方式和价值观,要求从人和自然相统一的方式, 角度思考人的主体性问题。它否定人作为自然的主体的和人的中心 地位。】 • 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是对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反思的基础 上兴起的,也被称作生态中心主义,其中比较重要的动物法律人格 论理论基础有“动物解放/权利论”、“生物平等主义”与“生态整 体主义”。
a)大地伦理学宗旨是要“扩展道德共同体的界线,使之包括土壤、 水、植物和动物,或由它们组成的整体:大地”。并把“人的角 色从大地共同体的征服者改变成大地共同体的普遍成员与普通公 民。这意味着,人不仅要尊重共同体中的其他伙伴,而且要尊重 共同体本身”。
b)而深层生态学则主张每一种生命形式都拥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若无充足理由,我们没有任何权利毁灭其他生命。随着人们的成 熟,他们将能够与其他生命同甘共苦。 c)自然价值论则把人们对大自然所负有的道德义务建立在大自然 所具有的客观价值的基础之上。由于生态系统本身也具有价值— —一种超越了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的系统价值,因而,我们既对 生态系统中的个体、也对生态系统本身负有道德义务。”
②汤姆· 雷根权利主义动物主体论
• 汤姆· 雷根(Tom Regan)的理论是建立在天赋价值基础之上 的。他证明动物拥有权利的理由与证明人拥有权利的理由 相同(但他所指的动物更多的是指高等哺乳动物)。 • (彼得〃辛格认为寻求最大化快乐的功利主义者认为可以人 道地饲养并无痛楚地杀死动物作为食物,彼得〃辛格认为 人们应该拒绝购买残忍地生产出来的肉和蛋,如果找不到 肉类的替代品,就应该成为素食主义者) • 与彼得· 辛格主张的动物解放不同,雷根认为我们对待动物 的方式出错的地方不在于我们给动物带来痛苦,也不是我 们对动物的剥夺,所有这些只我们对动物所犯错误的一部 分,“根本性的错误在于允许我们把动物当作资源的制度, 供食用、供外科手术使用,供娱乐或赢利之用”。 • 既然汤姆·雷根主张动物拥有权利的理由与人类拥有权利 的理由相同,那么得出的结论就必然是:要么动物拥有与人 完全相同的权利,要么就毫无权利。
• 动物法律人格的主要理论基础,是环境伦理学或生态伦理学。 • 它们与既往伦理学的一个明显区别是,既要求人际平等、代际 公平,又试图扩展伦理的范畴,把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纳入伦理 关怀的范围,用道德来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历经数十年的发 展,环境伦理学已经形成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两个 基本流派。
3.动物客体论(动物无法律人格论)
• 也有不少学者(大部分是民法学者)坚决反对将动物作为 权利主体对待,我们将这种主张概括为“动物无法律人格 论”:反对赋予动物法律人格,认为动物不可能是人类道德 和法律的主体,只不过应当注重代际利益的兼顾和平衡,将 动物作为特殊的物对待,实现对动物的更全面保护
• 动物不管是家养的还是野生的,因其都是物理性的存在, “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均被看作是个人的财产。动物是 物,是一般社会公识,这并不是当代法律的发明,而是有 着悠久的历史法律传统。 • 美国学者斯蒂文.M.怀斯在其所著的《动物的法律物格》 一书中,对此有详实的分析和考证。根据斯蒂文· 怀斯的研 究,“最早的法律的任何形式的文字记载的范例,无论是 世俗的还是神启的,都清楚地表明了对于人类享有对动物 所有权的最初承认和认可。”
③霍尔姆斯· 罗尔斯顿整体主义动物主体论
• 环境伦理学界普遍认为霍尔姆斯· 罗尔斯顿的最大贡献是第一 次系统而全面地叙述和说明了自然的内在价值,开辟了一条独 特的思路。然而罗尔斯顿所面临的(也是西方伦理学缺陷)的理 论难题是:如何证明价值与义务之间的必然的逻辑关系 a) 生态整体主义认为,一种恰当的环境伦理学必须从道德上关 心无生命的生态系统、自然过程以及其它自然存在物。环境 伦理学必须是整体主义的,即它不仅要承认存在于自然客体 之间的关系,而且要把物种和生态系统这类生态“整体”视 为拥有直接的道德地位的道德顾客。属于这种思想的主要有 利奥波德的“大地伦理学”和纳斯的“深层生态学”及罗尔 斯顿的“自然价值论”。
(二)动物主体论在法学应用中的困境
① 环境伦理学中的“权利”与法学中的“权利”具有不同的意蕴。 • 权利有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之分,我们通常所讲的权利大多是法定 权利,也称为法律权利,指的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 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因此, 法定权利是与义务相对应的特定概念,是基于法律、法规或规章的 规定而产生的权利。 • 而“‘道德权利’一词可以用来表达所有这样的权利:它们是先于 或独立于任何法规或规章而存在的权利。它们之间除了不(必然)是 法定的或规定的这一点以外很少有共同之处”,可初步区分为习惯 的权利、理想的权利、凭良心的权利及履行的权利。 • 显然,环境伦理学者主张的“权利”更多的是从道德角度所做的论 述,仅具有道德意义,如环境伦理学者纳什在其《大自然的权利》 一书中开宗明义地指明:“对‘权利’一词的使用带来了大量的混乱。 现在,我们只需知道,有些人是在哲学或法律的特定意义上使用这 个词的,有的人则用它意指大自然或其中的一部分所具有的人类应 予尊重的内在价值”。 • 因此,基于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的不同,我们不能将环境伦理学主 张的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画上等号。
• 限制动物主体论者还从权利进化论角度出发,认为法律权 利的主体是在不断扩大的,如奴隶、黑人、妇女等都是逐 渐从客体上升为主体的,因而,动物也可以成为法律主体, 而其行为能力的欠缺问题,可以通过监护制度来补救,例 如为动物设定保护人或代理人。 • 与动物主体论一样,动物有限主体论同样存在着理论上的 矛盾之处,受到广泛的质疑。例如有限主体论者只将一部 分高级动物纳入到我们的法律共同体中,而将其它种属的 动物不考虑在内,在倡导动物拥有权利的同时,又在动物 之间制造了新的不平等,甚至存在对部分动物的歧视。概 说貌似解决了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实质上不但没有逃出动 物权利论的寞臼,反而背离了自身所倡导的平等原则,陷 入了自相矛盾的状态,与纯粹的动物权利论相比,有限主 体论存在更多的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之处。显而易见,有 限主体论是在动物主体理论,无法解决有些实际问题时, 动物主体论者不得不做出的一种无奈妥协之举。
专题研讨:
Topic:
动物权利的主体地位
文学与法政学院 专业:经济法学
Outline
• 一、动物的法律地位争论 1.动物主体论(亦称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 2.动物有限主体论(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 3.动物客体论(动物无法律人格论) • 二、动物主体论在法学应用中的困境 • 三、有关动物在一些诉讼中出现的评述 • 四、确立动物应有地位——“特殊物”
①彼得· 辛格功利主义动物主体论
• 支撑彼得· 辛格(Peter Singer)理论的最主要观念是以功利主 义为基础的平等。 • 辛格主张利益平等考量是基本道德原则,也是人类平等乃至 人与动物平等的理论根据。一方面,凡具有感知能力者就具wk.baidu.com有利益,彼此相似的利益应得到相似的考量。另一方面,即 使以人人均持有的事实性质而论平等,这一标准也应及于动 物,因为,某些动物的综合心智能力确实比某些人高。故此, 人类与非人类动物平等就是必然的结论。 • 彼得· 辛格虽然主张要平等的关心所有动物的利益,但却认为 应根据动物的感觉能力和心理能力的差异来区别对待不同的 动物。 • “人类与其他动物显然存在重大的差别,这些差别导致二者 拥有的权利不同。承认这种显而易见的事实,并不妨碍我们 把平等的基本原则扩大到非人类动物”。 • “把平等的基本原则从一个群体推广到另一个群体,并不意 味着我们必须用一模一样的方式对待这两个群体,或者赋予 两个群体完全相同的权利,而是要求平等的考虑。我们是否 应当这样做,取决于两个群体成员所具有的天性。对不同的 生命作平等的考虑,也可以导致不同的对待和不同的权利”。
研究背景:
研究背景:
• 动物的法律客体地位在传统上没有争议,但随着地球 生态危机的发展,诸多环境伦理学家开始反思人类中 心主义的思维范式带来的种种不良后果,伴随着西方 大规模的动物解放运动,要求给予动物权利的呼声日 渐高涨。很多国家法律针对动物保护主义者的呼声作 出了回应,因此有关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在近年来成 为法学界热点问题之一。 • “动物是物”的命题长期以来是民法立法和理论界的 共识。直到1988年3月10日,奥地利国民会议通过一 部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联邦法律,专门对奥地利民法 典做出修正。原民法典第285条“物的定义”规定: “一切与人相区别且供人使用者,在法律意义上称为 物”,修正新增第285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 受到特别法的保护。关于物的规定仅于无特别规定的 情形适用于动物”。自此开启“动物非物”之立法先 河。
2.动物有限主体论(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
有学者提出:在现阶段区分不同的领域、不同的动物、不同的 情况,有限制的允许部分动物在部分领域内将成为法律主体, 这就是有限主体论。
如我国环境法学家高利红教授在其文章中提出如下原则作为处理动 物有限主体论的原则: 第一,平等对待原则。平等对待动物的利益和权利,但平等不等于 对等,人与动物的平等也不等于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 务完全相同,这一仅仅意味着在人与动物发生冲突时,要平等地考 虑动物的权利与利益,而不是将动物对人的作用作为价值判断的出 发点。 第二,权利内容差别原则。这条原则是上一条原则的引申,动物权 利的内容同人的权利内容应该有差别,动物应该享有生存和生活的 权利,不应该受到人类的虐待和捕杀,但动物无论如何也不会享有 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专属于人类的权利。 第三,独立利益代表原则。为使动物的权利得以维护,必须建立相 应的动物利益代表机构,以确保在人类公共政策的选择中,动物的 独立利益不被忽视。
• 而在当代各国法律上也都对动物的客体地位进行了明确规 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960条规定:“野兽处于野生 状态的,为无主物。动物园中的野兽和池塘或其它封闭的 私人水域中的鱼,非为无主物。捕获的野兽重新回到野生 状态的,在所有人没有不延迟地追捕此动物时,或在其放 弃追捕时,成为无主物。驯服的动物丧失返回其指定的地 点的习惯的,成为无主物”。 • 事实上,动物是“物”这样一种认识是人类根深蒂固的观 念,无须过多地介绍。这种观念延伸至法律中就会形成动 物是法律客体这样的认识,这也是动物主体论者着力批评 的传统理论。 • 虽然这种以“人类中心主义”伦理主张为原理的法学理论 在目前受到来自伦理学和环境法学的质疑,但直至今日仍 然在动物法律地位争论占据着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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