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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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刑事诉讼中的司义
――美国辛普森案与中国杜培武案比较
摘要:本文比较分析了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杜培武案,揭示了造成这两个案件不同结果的制度上和理念上的原因,同时也简要的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相应对策。关键词:辛普森杜培武司法制度司法理念
一、案件简介
1994年6月13日,美国洛杉矶橄榄球巨星O·J·辛普森的前妻辛普森·妮科尔与男友罗纳德·戈尔德曼被杀。6月17日,辛普森被警方以一级谋杀罪的罪名逮捕。经过一年零四个月的诉讼之后,1995年10月3日辛普森被宣告无罪。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辛普森被确认对其前妻辛普森·妮科尔和她的男友罗纳德·戈尔德曼的死亡负责,并被判处巨额赔偿。此案被美国人称为“世纪审判”。
1998年4月20日,中国市公安局两名警察被人枪杀,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被怀疑是凶手。4月22日,警方对杜留置盘问审查,7月2日,警方以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对其拘留。一场比辛普森案更加旷日持久的诉讼由此开始。杜培武在酷刑下承认自己杀了人,并于1999年2月5日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1999年11月20日被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出乎意料的是天勇抢劫杀人团伙案告破,他们供认杀害了二警察。2000年7月6日,省高院作出再审判决,宣告杜培武无罪。从立案到结束本案历时一年零七个月。判决披露后,引起国外媒体的广泛关注,杜培武案被媒体称为“惊天冤案”。
二、问题的提出
在一个急剧变化的时代,使人们变得容易遗忘。但人类生活中有很多事情是不应忘记的,是应该沉思的。本文提到的两个案件就是之一。
两个案件远隔大洋,但有很多相似之处:被告人都是案件中其中一个死者的丈夫;被害人都是两个,并且都是情人;警方都认定为情杀案;案件的审理都实行的的是抗辩制;两个被告都委托的是名律师;案件的审结生效都经过了一年多的时间;案件的证据都有“值得怀疑”之处。不同的是:一个案件的被告是橄榄球明星,另一个案件的被告是警察;一个案件的被害人都是一般公民,另一个案件的被害人都是警察;一个案件的被害人在家中死于刀下,另一个案件的被害人在车上死于枪下;一个案件的被告人受到了文明的对待,另一个案件的被告人屈打成招;一个案件的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法庭重视,另一个案件的律师的辩护意见被置之不理。这就决定了两个被告人命运的巨大不同:一个案件的被告人被宣告无罪,而另一个案件的被告人不仅被宣告有罪,而且被判处死刑。当然不同之处还有:一个案件的真凶也许永远不会落网了主,而另一个案件,真凶已经落网,而且已被代表正义的行刑官送进了另一个世界。为什么相似的案件,审判结果却有天壤之别呢?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三、对案件的分析
正义始终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目标,尤其是在刑事司法领域。人类追求社会正义乃至司义的全过程表明。一个制度的实现,特别是在刑事诉讼制度在追求司义时,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所以问题不是要不要付出代价,而是付出什么样的代价,人们能够或愿意承受什么样的代价。在这个问题上,不同的国家会有不同的价值判断和选择。美国辛普森案与中国杜培武案,实际上是两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人员的不同选择所致。
(一)、表象:相似的制度,不同的结果
从制度层面看,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它在很多方面与美国、与国际标准已经基本相同,诸如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近似无罪
推定的诉讼原则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独立原则;加强了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帮助,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就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举证责任问题上,也明确了控方应该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认定有罪的标准上,坚持了被认为比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还要高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且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式庭审方式,主控辩双方平等行使控诉与辩护职能,审判机关居中裁判独立先例审判权,并强调一切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还重申了一贯的禁令:“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存放、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如此等等。但是,所有这些反映了司义的要求,旨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原则、制度和规定,坦率地说,并没有在我们的刑事诉讼活动中真正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执行。杜培武案就是由此造成的恶果。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无辜的人,在公安机关的严刑拷打下被迫承认犯罪,而且经过检察院的批捕审查、起诉审查两道关,还经过一审、二审至少两次的公开审理程序。如果公安机关侦查得出的结论,就能当然地成为宣告一个人死刑的根据,那么,国家构筑公检法这样互相制约、环环相扣的刑事诉讼程序,又有什么意义呢?法律重证据、不重口供,仅仅靠当事人口供支撑的证据是十分薄弱的。然而就是这样薄弱的证据,却在检察院批捕时顺利地滑过了。还有我们的法院。1998年12月1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杜培武向法庭展示他被办案人员殴打留下的伤痕,当庭控告办案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但没有换得法官的哪怕一丝同情。1999年1月15日再次开庭审理,杜培武再次拿出被打烂的衣服,证明他曾经遭到刑讯逼供,但得到的仍然是冷漠。
反观辛普森案,无罪推定的原则得到了完全的贯彻,控方彻底地承担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辩方充分行使着辩护职能,法官与陪审团则保持着真正的中立和独立。于是,我们不得不又要问:这样一些原则、制度和规定,在辛普森案中为什么能得到贯彻执行?
(二)、关键:制度上还有差异
回答这些问题并不难。虽然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不少方面与美国基本相同,但仍有一些方面还有差异。最主要的有三点:
第一、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权利。它不仅是抑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措施,更是无罪推定原则和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必然要求。因为,既然是控方认为被告人犯了罪并且发动了诉讼程序,那就天经地义地应当承担证明对方犯罪的举证责任,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
第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它是保障诉讼程序正当合法的必要条件,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为什么我国三令五申地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行为收集证据却屡禁不止,成为一种痼疾?根本原因就在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并没有在刑事诉讼中被排除出去。客观地讲,如果能够做到这一点,比用定罪判刑的方法制止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行为还要有效。
第三、陪审团制度:虽然也存在一些问题,它却能真正切断一切对司法的外来干预,保证司法的真正独立。
这三点从容上讲,是对法律上一些现有规定进一步的保障性或派生性规定。同时,在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方面,美国律师不仅能在犯罪嫌疑人被警察审问的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而且能够参加警方对他的审讯,能够单独会见他,提供法律咨询。正是这一切,使美国和中国在刑事诉讼中所做的同样的一些规定,美国能够做到,而我们却不能做到。
(三)、原因:关于司法理念的思考
中美两国在刑事诉讼制度上既有共性,又有差异。造成这种差异的最重要的原因是司法理念上的不同。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