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正义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寻求刑事诉讼中的司义
――美国辛普森案与中国杜培武案比较
摘要:本文比较分析了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杜培武案,揭示了造成这两个案件不同结果的制度上和理念上的原因,同时也简要的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辛普森杜培武司法制度司法理念
一、案件简介
1994年6月13日,美国洛杉矶橄榄球巨星O·J·辛普森的前妻辛普森·妮科尔与男友罗纳德·戈尔德曼被杀。

6月17日,辛普森被警方以一级谋杀罪的罪名逮捕。

经过一年零四个月的诉讼之后,1995年10月3日辛普森被宣告无罪。

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辛普森被确认对其前妻辛普森·妮科尔和她的男友罗纳德·戈尔德曼的死亡负责,并被判处巨额赔偿。

此案被美国人称为“世纪审判”。

1998年4月20日,中国市公安局两名警察被人枪杀,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被怀疑是凶手。

4月22日,警方对杜留置盘问审查,7月2日,警方以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对其拘留。

一场比辛普森案更加旷日持久的诉讼由此开始。

杜培武在酷刑下承认自己杀了人,并于1999年2月5日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1999年11月20日被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出乎意料的是天勇抢劫杀人团伙案告破,他们供认杀害了二警察。

2000年7月6日,省高院作出再审判决,宣告杜培武无罪。

从立案到结束本案历时一年零七个月。

判决披露后,引起国外媒体的广泛关注,杜培武案被媒体称为“惊天冤案”。

二、问题的提出
在一个急剧变化的时代,使人们变得容易遗忘。

但人类生活中有很多事情是不应忘记的,是应该沉思的。

本文提到的两个案件就是之一。

两个案件远隔大洋,但有很多相似之处:被告人都是案件中其中一个死者的丈夫;被害人都是两个,并且都是情人;警方都认定为情杀案;案件的审理都实行的的是抗辩制;两个被告都委托的是名律师;案件的审结生效都经过了一年多的时间;案件的证据都有“值得怀疑”之处。

不同的是:一个案件的被告是橄榄球明星,另一个案件的被告是警察;一个案件的被害人都是一般公民,另一个案件的被害人都是警察;一个案件的被害人在家中死于刀下,另一个案件的被害人在车上死于枪下;一个案件的被告人受到了文明的对待,另一个案件的被告人屈打成招;一个案件的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法庭重视,另一个案件的律师的辩护意见被置之不理。

这就决定了两个被告人命运的巨大不同:一个案件的被告人被宣告无罪,而另一个案件的被告人不仅被宣告有罪,而且被判处死刑。

当然不同之处还有:一个案件的真凶也许永远不会落网了主,而另一个案件,真凶已经落网,而且已被代表正义的行刑官送进了另一个世界。

为什么相似的案件,审判结果却有天壤之别呢?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三、对案件的分析
正义始终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目标,尤其是在刑事司法领域。

人类追求社会正义乃至司义的全过程表明。

一个制度的实现,特别是在刑事诉讼制度在追求司义时,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

所以问题不是要不要付出代价,而是付出什么样的代价,人们能够或愿意承受什么样的代价。

在这个问题上,不同的国家会有不同的价值判断和选择。

美国辛普森案与中国杜培武案,实际上是两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人员的不同选择所致。

(一)、表象:相似的制度,不同的结果
从制度层面看,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它在很多方面与美国、与国际标准已经基本相同,诸如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近似无罪
推定的诉讼原则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独立原则;加强了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帮助,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就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举证责任问题上,也明确了控方应该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认定有罪的标准上,坚持了被认为比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还要高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且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式庭审方式,主控辩双方平等行使控诉与辩护职能,审判机关居中裁判独立先例审判权,并强调一切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还重申了一贯的禁令:“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存放、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如此等等。

但是,所有这些反映了司义的要求,旨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原则、制度和规定,坦率地说,并没有在我们的刑事诉讼活动中真正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执行。

杜培武案就是由此造成的恶果。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无辜的人,在公安机关的严刑拷打下被迫承认犯罪,而且经过检察院的批捕审查、起诉审查两道关,还经过一审、二审至少两次的公开审理程序。

如果公安机关侦查得出的结论,就能当然地成为宣告一个人死刑的根据,那么,国家构筑公检法这样互相制约、环环相扣的刑事诉讼程序,又有什么意义呢?法律重证据、不重口供,仅仅靠当事人口供支撑的证据是十分薄弱的。

然而就是这样薄弱的证据,却在检察院批捕时顺利地滑过了。

还有我们的法院。

1998年12月1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杜培武故意杀人案”。

杜培武向法庭展示他被办案人员殴打留下的伤痕,当庭控告办案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但没有换得法官的哪怕一丝同情。

1999年1月15日再次开庭审理,杜培武再次拿出被打烂的衣服,证明他曾经遭到刑讯逼供,但得到的仍然是冷漠。

反观辛普森案,无罪推定的原则得到了完全的贯彻,控方彻底地承担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辩方充分行使着辩护职能,法官与陪审团则保持着真正的中立和独立。

于是,我们不得不又要问:这样一些原则、制度和规定,在辛普森案中为什么能得到贯彻执行?
(二)、关键:制度上还有差异
回答这些问题并不难。

虽然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不少方面与美国基本相同,但仍有一些方面还有差异。

最主要的有三点:
第一、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权利。

它不仅是抑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措施,更是无罪推定原则和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必然要求。

因为,既然是控方认为被告人犯了罪并且发动了诉讼程序,那就天经地义地应当承担证明对方犯罪的举证责任,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

第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它是保障诉讼程序正当合法的必要条件,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为什么我国三令五申地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行为收集证据却屡禁不止,成为一种痼疾?根本原因就在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并没有在刑事诉讼中被排除出去。

客观地讲,如果能够做到这一点,比用定罪判刑的方法制止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行为还要有效。

第三、陪审团制度:虽然也存在一些问题,它却能真正切断一切对司法的外来干预,保证司法的真正独立。

这三点从容上讲,是对法律上一些现有规定进一步的保障性或派生性规定。

同时,在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方面,美国律师不仅能在犯罪嫌疑人被警察审问的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而且能够参加警方对他的审讯,能够单独会见他,提供法律咨询。

正是这一切,使美国和中国在刑事诉讼中所做的同样的一些规定,美国能够做到,而我们却不能做到。

(三)、原因:关于司法理念的思考
中美两国在刑事诉讼制度上既有共性,又有差异。

造成这种差异的最重要的原因是司法理念上的不同。

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在刑事诉讼中,保护人权是第一位还是打击犯罪是第一位
对这个问题,美国人的观点很明确。

在美国人看来,“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美国大法官霍尔姆斯语)。

为此,他们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辩护权等充分抗辩权利,并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选择了陪审团制度,还要求一切证人包括警察证人必须出庭凭证,接受控辩双方苛刻的交叉询问,以期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的质量,防止无辜的人被错判有罪。

至于由此可能造成的错放罪犯的后果在他们看来则是他们的司法制度“必须付出的代价”。

而中国人以往冠冕堂皇地宣称“我们是实事,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但在当“好人”与“坏人”难以分辨的时候,则当然地选择“宁可冤枉好人也不放过坏人”。

1996《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 款规定:对于补充的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应当说,这两条规定实质上包含了“宁可错放罪犯也不冤枉无辜”的精神。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起来,在人们头脑中还是“宁可冤枉无辜也不错放罪犯”的观念,于是,就有了杜培武案件自相矛盾的二审判决:在事实和证据上,二审判决其实已将该案认定为“证据不足”的案件,但在适用法律上仍将其定性为有罪,只是量刑上改为“死刑缓期执行”。

而这种观念和做法应该说是相当普遍的。

第二、在刑事诉讼中,实体重于程序还是程序重于实体
对于这个问题,在美国人看来,公正不是最后的结果,而是一个过程。

他们认为,公正的结果需以看得见的方式即公正的程序去实现,而且,有时结果公正很难做到,程序公正则是可以看得见的。

在这样的理念下,美国人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了沉默权制度,还确定了米兰达规则。

同时,他们也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将其自愿做出的认罪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尤其是陪审团制度,从陪审员的产生,到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陪审员与法官的关系、对案件的决定程序等,法律都做了周密的设计。

只要严格按照这一程序产生的判决,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判决,他们都应当接受。

正因为如此,虽然辛普森案件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做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诉讼结果,美国民众主流认为,无论如何,刑、民两种诉讼结果都是按法定程序、法律要求做出的,都是合理和符合逻辑的,两者并不矛盾。

总之,正当程序是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只要是在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他们都可以接受,而违反正当程序,什么样的结果他们都是排斥的。

而我国长期以来是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近年来,在强调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人们开始注意调和重要性。

承认程序不仅具有工具价值,即服务于、服从两者之间个人收入价值,而且具有脱离实体的独立价值。

但是,在实体与程序的关系上,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实体与程序应当并重、兼顾,不应当谁重于谁;另一种则主程序重于实体,因为程序是看得见、摸得着的,而实体有时候很难找出对与错、是与非的客观标准。

理论界如此,司法实践则远没有达到上述任何一种认识,占主导地位的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行动。

正因为如此,杜培武案在诉讼过程中才发生了那么多明知故犯的程序性行为;在杜培武案中即使不把程序放在重于实体的位置上,哪怕只是放在同等的位置上,如果严格地依照法宝程序办案,还能铸成如此恶果吗?
第三,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上,是个人利益重于社会公共利益,还是社会公共利益重于个人利益
在这个问题上,美国人根深蒂固地认为,个人价值是绝对的,国家的价值是相对的。

代表国家的政府存在的目的是为每个个人服务,他们绝对不能认同为了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可以牺牲个人的价值,恰恰相反,只有将个体生命和个人幸福视为至高无上的国家,人民才会去捍卫它。

公民的个人利益高于国家的利益,这是美国立国精神和社会的基本价值,建立在美
国宪法及宪法权利法案基础之上,而刑事司法制度正是这种社会利益向个人权利妥协的真实写照。

我们长期以来一起倡导个人利益轻于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不惜牺牲个人利益。

在刑事诉讼中更是如此,加之有罪推定的意识根深蒂固,嫌犯即是罪犯的观念还相当普遍,于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牺牲被害人的利益,牺牲社会公共利益是绝不能接受的。

在这种观念主导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障,虽然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在司法实践量刑事案件律师很难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禁面不止,愈演愈烈,因为这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打击罪犯个人”。

代结语: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思考
通过以上对杜培武案和辛普森案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到虽然中美两国在司法理念上差异以及由此造成的司法制度上的差异,但仍然对正义有着共同追求,只是对于追求所付出的代价有不同的认识和不同的选择。

比较的目的不只是为了发现缺陷,更重要的是要弥补我们的不足。

针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不足,笔者认为应该主要从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两个方面去完善。

首先,在司法理念上要建立保障人权处于优先地位和程序法重于实体法的观念。

如上所述,我国司法理念上存在的不足造成司义的代价由单薄的个体承受。

在制度规定相近的情况下出现如此不同的结果,理念的作用是根本性的。

打开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瓶颈,首先要实现一系列刑事诉讼方面观念的转变。

确立人权保障优先地位和程序法重于实体法的理念从,从历史上看是趋势所在;从我国现实来看,更是迫切需要。

同时,要在具体司法制度上对司法理念的实现加以保障。

第一、在诉讼结构上,改变现行侦查模式与审判机制存在冲突的状况,在审判方式走向抗辩式后,侦查模式应该与之相应的走向弹劾制,以被告与辩方为主体与国家的犯罪调查同时展开辩护性的调查并相互监督制约,双方发生的分歧和由法院裁决,强制性侦查措施均须申请法院批准采取。

第二、在保障人权的措施方面,应该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使其有不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去除对辩护律师过多的限制,在侦查阶段,要保证律师能单独与犯罪嫌疑人见面,而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允许律师在场;应当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使辩护的作用充分得到发挥。

第三、在刑事诉讼中取消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使控辩双方成为真正的享有平等权利的主体,在感情上和制度上,才能突出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形象。

第四、明确证据规则中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要求当庭对证言和其他证据进行质证。

同时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侦控机关运用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得以排除,这也有助于杜绝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

第五、细化条文,强化可操作性,规简易、速决程序,提高司法效率。

参考文献:
[1]艾伦·德肖微茨著,唐交东译,《最好的辩护》,1999年法律
[2]昌云,《工人日报:冤:民警险成当代窦娥奇:执法部门如此办案》,2000年8月
17日
[3]昌云,《工人日报:劫后余生说噩梦—杜培武访谈录》,2000年9月14日
[4]昌云,《工人日报:路漫漫其修远兮—杜培武出狱以后》,2000年12月8日
[5]赫尔曼(德)《中国刑事审判改革的模式从德国角度的比较观察》,1994年国际诉讼研
讨会论文
[6]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
On the Judical Justice of Criminal Procedure
--Comparison of Case of Simpson and Case of Du Peiwu
Abstract: This article analysizes Case of Simpson and Case of Du Peiwu, points out the system and idea reasons of the differences of the two cases and gives some suggestion to perfect the criminal judic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Keywords: Simpson Du Peiwu Judical system Judical idea。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