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三十二章 执行措施)【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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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章 执行措施
32.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执行措施概述 1.执行措施的概念 执行措施,是指执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的方法。


行措施的特征是:
执行措施的概念和特点 执行措施概述 对财产的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的种类 对行为的执行措施 保障性执行措施 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金融性财产 对财产的执行措施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非金融性财产 强制迁出房屋和强制退出土地 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 对行为的执行措施 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手续 强制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财产报告制度 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责令支付延期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执行他人到期债权 保障性执行措施 继续执行制度 限制出境 征信系统记录不履行义务信息 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 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执行措施
(1)措施的配套性。

不同的执行对象有不同的执行措施,一系列措施构成一整套相互衔接配套的体系。

(2)措施实施的法定性。

执行措施的具体实施是由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式进行。

(3)措施的强制性。

执行措施的采取具有很强的职权性和支配性,是国家强制力在执行程序中最集中的体现。

2.执行措施的种类
执行措施有下列三大类:
(1)对财产的执行措施。

包括: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金融性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非金融性财产;强制迁出房屋和强制退出土地。

(2)对行为的执行措施。

包括: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手续;强制履行法律文书指定行为的执行。

(3)保障性执行措施。

包括:财产报告制度;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责令支付延期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继续执行制度;限制出境;征信系统记录不履行义务信息;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二、对财产的执行措施
1.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金融性财产
(1)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金融性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向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关单位对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办理,不得拒绝。

如果这些
机构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拒绝办理,属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

(2)关于扣押、冻结、划拨的强制措施
①扣押,是指执行组织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运送到有关场所,从而使被执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

被扣押的财产,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

②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限制被执行人的提取、赎回,转移、转让等。

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一次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期限法院没有采取措施继续冻结的,冻结措施自动解除。

③划拨,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等强制汇至某一账户,以清偿权利人的债权的措施。

(3)关于“变价”的新规定
除查询、冻结、划拨之外,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变价,是指被执行人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采取拍卖、变卖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将其价值予以兑现,以达到清偿权利人债权之目的。

(4)执行处分的程序和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述规定。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扣留,是指人民法院通知存有被执行人收入的单位,不准被执行人提取或转移该项收入;提取,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从保存单位取出,以便交付给债权人。

被执行人的收入主要有:工资、奖金、稿酬、农副业收入、股息或红利收益等。

(1)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书
①人民法院决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个人收入转为储蓄存款应当责令交出存单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可提取被执行人已到期或者预期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

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非金融性财产
(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概述
①查封,是指执行组织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加贴封条予以封存,禁止被执行人转移或处分的措施。

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

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②扣押的适用范围较广,既可针对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金融性财产,也可针对各种有形动产。

与查封不同的是,查封既可针对动产,也可针对不动产;而扣押一般针对金融性财产,或者价值较高、便于移动的动产。

③冻结,除针对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金融性财产,还可针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非金融性财产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通知,禁止上述权益被提取、转让或者处分。

④拍卖和变卖都是将相关财产变价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指依《拍卖法》对外公开出售查封、扣押财产。

拍卖是以公平竞价方式,拍定被拍卖财产的价金,其所得价金在支付相关费用后,按生效法律文书所定额度交付给申请人。

变卖,是指对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法院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出卖或者收购,把所得的现金依法律文书所定额度交付申请人。

(2)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对被执行人非金融性财产的注意事项
①查封、扣押非金融性财产的一般程序要求
a.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交给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b.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②限于履行义务的范围并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在决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时,应当作出裁定,应当限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大致相当。

③不得执行豁免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a.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b.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c.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d.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

e.医疗物品、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f.享有合法有效的司法豁免权的财产。

g.《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h.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④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和擅自解冻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

⑤拍卖、变卖财产的一般程序要求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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