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司董事的诚信义务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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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董事的诚信义务及责任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领域中董事诚信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董事诚信义务还没明确规定,这导致公司实务中一些涉及公司董事诚信义务的纠纷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因而研究公司董事的诚信义务及其责任有着重要的意义。董事诚信义务起源于美国,它与董事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一样,也是一种信义义务,但又不同于公司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董事诚信义务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即弥补公司董事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功能的不足,从而完善公司董事问责机制,更好地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董事诚信义务的出现成为我国董事义务发展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董事诚信义务;行为标准;责任

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中国公司的快速成长,公司法现有董事义务制度中的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及其问责机制因涵涉范围不全对许多相关实务问题已不能提供一个很好的解决之道,董事诚信义务的出现成为董事义务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诚信义务并无明确规定,公司管理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有关董事诚信义务的纠纷因无法可依没能得到很好地解决。这一现实问题的存在也证明了目前我国公司法中董事义务及问责机制的缺陷,研究公司董事的诚信义务及责任对于完善我国公司董事问责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董事诚信义务存在的价值

(一)丰富了董事信义义务

确立董事诚信义务的独立地位,源自董事信义义务发展的内在必要性。诚信义务存在的独立价值在于其具有补充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不足的功能。虽然从一个广泛的哲学观点来看,诚信义务与忠实义务及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分离,并必然纠缠在一起的。但在一个注重实践的规范行为的法律领域需要有更精确的概念界限。这些义务必然并应该是截然不同的,将董事诚信义务单列的重要意义在于,它能适用于董事不遵守基本商业规则或规范的情形,它能规范董事不存在利益冲突但有意漠视自己职责的行为与交易,并能为董事自觉履行义务提供一种积极激励。另外,尽管也可将诚信义务解释为忠实义务或注意义务的一部分,但将之局限于该范围将会明显限缩诚信的应有功能。毕竟,注意是一个过程问题,而非内容,不能将诚信解释为注意的组成部分或将之限定为程序性含义。同理,忠实限于涉及利益冲突和缺乏独立的场合,将诚信义务解释为忠实义务的一部分则会明显地降低它在其他场合的作用。诚信义务的出现大大丰富了董事信义义务的涵义,完善了董事义务问责机制。

(二)能涵涉董事界于故意与过失之间的责任

按照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董事应受谴责的行为在传统上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违反忠实义务的故意行为,一类是欠缺注

意的过失行为。前者以董事存在牟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即将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为衡量标准。但在现代公司的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界于上述两类行为之间,不能简单归于故意或过失的情形,如董事在一项与公司的交易中,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非故意,但属于公然地不计后果的行为,该行为表明董事在主观上的过错已经超过了过失或重大过失的界限,但又未进入故意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范畴。该等行为虽然不涉及传统意义上的不忠实,但在性质上比传统的过失或重大过失更应该受谴责。为了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理应禁止董事的此类行为。诚信义务在约束董事此类行为方面有其独特的作用。

二、董事诚信义务的行为标准

(一)不能故意让公司违法

守法是每个公民应恪守的义务,公司作为企业公民也不例外。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且还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归于无效。董事作为公司的领导,让公司守法经营也就顺理成章。公司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无可厚非,但这与合法性原则并不冲突。利益最大化是目标,合法经营是达到目标的手段。将不能故意让公司违法纳入诚信义务的行为标准,原因有两点:第一,这是诚信的本义。故意让公司违法属于不诚实,因为他明知行为不当,明知违反公认的商业规范而为之,属情形严重的明知故犯。第二,忠实和注意义务难以涵涉这种情形。首先,故意违法很少牵涉到自我交易,难以纳入忠实义务。其次,董事从事这种行为往往精于计算,可合理的认为是以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事,也难以为注意义务所涵涉。

(二)董事应坦诚告知相关信息

如果涉及利益冲突,董事自应向董事会坦诚告知,这是忠实义务的涵涉对象,至于不涉及利益冲突的情形,董事同样应坦诚告知,这是因为,董事会系公司治理的枢纽,负责公司战略决策,而公司重大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因而董事应该尽坦诚告知的义务,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提供决策所需信息,不得故意或草率作虚假或误导性陈述,以便公司的科学决策,协调运作。将坦诚告知纳入诚信义务的行为标准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忠实义务处理董事有利益冲突的情形,而没有利益冲突的不坦诚告知情形却成了漏网之鱼,因而用诚信义务来对其进行规制弥补了这一缺陷;二是故意做虚假称述就是不诚实,属于不忠于职守,有违诚信行为标准,而非注意义务。

(三)董事不能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操纵决策程序,二是多余考虑。就操纵公司决策而言,显然应由诚信义务来涵涉,董事应理性行事,可合理地认为系为公司最大利益而行事,不适用于注意义务涵涉。这当中所涉及的欺骗、蒙蔽、耍小聪明等都属诚信范围而非忠实的范围。用诚信义务不仅可以涵盖不利于公司的行为,而且还可以处理有利于公司但不诚信的情形。至于多余考虑,确实涉及到董事的自我利益,即使不用诚信义务,忠实义务也可涵盖。之所以将其纳入诚信义

务,一是忠实义务的利益冲突仅是指经济利益,而非经济利益的利益冲突就需要用诚信义务来规制。二是忠实义务并非禁止自我交易,只要这种交易具有公允性即可。而诚信义务则绝对禁止自我交易,可见,诚信义务的问责路径在此问题上比忠实义务更有力。

(四)董事不能持续性失职

董事失职无疑违反了注意义务,若是持续性失职,构成不忠于职守,则违反了公认的的基本公司规范,违反了诚信义务,其可责难性显然大于注意义务所涵涉的重大过失。就法律后果而言,以诚信路径问责,公司就不能通过章程减免董事的赔偿责任,这就增强了对持续性失职的处理力度。三、董事违反诚信义务的责任

(一)法律明确规定董事违反诚信义务责任的法理价值

对公司董事责任之追究直接关系着公司的切身利益,也间接关系着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董事违反诚信义务的责任本质上是一种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第一性义务为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从法理上讲,这是一种规范责任论,它对符合规范的行为持肯定态度,对违反规范的行为持否定态度,体现了法的社会价值观念,指引和评价着人的行为。第一性义务起着一种事前规制的作用,比如事先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董事的诚信义务加以规定,那么董事在行为时就知道自己应遵循这一规定,恪守这一原则,从而从一开始就大大降低了董事不诚信行为的可能性。第二性义务是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也即所说的责任。对责任的规制和追究是一种事后处理。一方面,虽然法律规章对义务有明确规定,但不能保证每个人都是守法的好公民,因此明确责任追究制度是有必要的;另一方面,对违反义务的人科以责任,既能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同时又强调了遵守第一义务的重要性,对当事人及他人都是一种警戒和教育,有利于从源头上维护第一义务的权威,从而减少违反第一义务的发生。

(二)目前我国对公司董事违反诚信义务的立法缺陷及现行处理方式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注意义务及其责任和忠实义务及其责任都有所规定,但诚信义务及其责任追究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但是公司在现实运行过程中,有关董事诚信义务的具体案例不可避免,因而许多公司在现实操作过程中都是以公司法的上位法即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为指导。在不违反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董事的诚信义务加以规定,归纳起来,对董事诚信义务的规定体现了诚信义务的四个基本功能元素,即主观诚实,不违反普遍认同的商业正当行为准则,不违反普遍接受的基本公司道德,忠于职守。并且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诚信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若公司董事违反对公司所负的诚信义务,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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