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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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
篇一: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诉讼无效及对策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诉讼无效及对策
[提要]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在诉讼中的效力认定是困扰保险
公司的焦点问题之一,本文对格式条款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的常见情形及其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格式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作为风险防范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
今经济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近年来,随着保险客户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通过诉讼解决案件呈现持续增长的态势,保险公司越来越频繁地站在了被告席上;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比例很高,败诉的困局对保险行业的信誉和经营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一、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常见情形
(一)无法证明承保过程中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导致条款无效。新《保险法》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中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与“应当在投
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都是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标准的表述,比如投保程序中存在代投保人签字等问题,一审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比如投保提示单、投保单问题,审判机关片面保护第三者利益而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要求过于苛刻问题。因此,判定在涉及保险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中,法院绝大部分以未尽“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条款无效。
(二)条款不合法导致条款无效。保险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该条款即便是保险人尽到了投保提示义务,也会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比如,保险公司鉴定费、评估费等项目因与《保险法》冲突而渐渐失去了按格式条款执行的能力。再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23条99条、《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8条、《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均没有将其列入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也不会导致驾驶证被暂扣或吊销的行政处罚。保险公司将其列为免赔条款,显然是赋予了驾驶人比法律法规更严的义务,根据《保险法》19条、
《合同法》40条属于无效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认定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三)保险条款在实践中无法操作造成条款成一纸空文。在涉
及人伤赔偿案件中,无论是交强险条款还是商业险条款,都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按照医疗保险项目进行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在内部理赔时通常是按照80%勺比例承担医疗
费
篇二:修改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形下会被认定为无效
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形下会被认定为无效?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因其模式统一、可以事先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企业商务往来中被广泛地使用,如保险合同、航空或旅客运输合同等。但由于格式合同提供者一方可以把不公平条款强加于对方当事人,如不合理地扩大自己的免责范围,而常常引发法律纠纷,被认定为无效条款。那么,在什么情形下格式条款会被认定无效?下面让xx来为您具体解答吧:
1、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身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的,则该条款无效。比如,房产中介公司提供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格式条款,约定买受人未能成功签订买卖合同的,需向房产中介公司支付总房款的3%的违约金。这样的条款就是房产中介公司加重买受人一方的责任、排除买受人一方的主要
权利的
条款。因此,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2、造成人身损害可以免责的条款无效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因此,法律不允许在合同中约定关于造成人身损害无需承担责任等的免责条款,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避免在某些场合下因为谈判议价能力的巨大差
异,导致弱势一方接受此类条款。比如,在格式旅游合同中约定因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而遭受人身损害,旅行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就属于此类无效的格式条款。
3、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如果格式条款中约定,当事人双方中有一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方无需赔偿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大,不能纵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此以此为内容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此条旨在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中利益受损的一方。
4、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条款无效特别需要注
意的是,格式合同也是合同中的一种,因此,
格式条款如果具备《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则格式条款无效。这些规定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无效格式条款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如商家规定的“发生特定情形,商家概不负责”、“本商品离柜后概不负责”、
“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等情况,也是无效的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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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
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
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
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