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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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根据《xx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xx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意见》(xx 〔2012〕100号)等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厅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三条我厅单独制发或作为主办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发布、清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我厅一般性通知、内部工作制度、会议纪要、人事任免、奖惩决定等规定,以及涉密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我厅起草的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根据职能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发布和清理等工作。

第二章计划和起草

第五条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报送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拟规定的主要制度;

(四)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行政机关的职责;

(六)施行日期;(七)其他事项。

在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对已经出台的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予以明确。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应当由行业组织自律管理的事项,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作规定。

第九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起草处室、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应当在起草过程中公开征求意见;(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三)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四)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对收集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处理,并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附具意见采纳情况。

起草处室、单位与厅相关处室、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时,牵头起草处室、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和政策解读文本。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五)起草情况,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情况;

(六)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七)实施后的效果预测;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政策解读文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背景,包括制定的意义、目的、依据等;

(二)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包括主要内容、适用范围、标准、期限及文件中的术语释义等应当注意的问题;

(三)其他应当补充说明的内容;

(四)解读处室、单位(即牵头起草处室、单位)、解读人(由牵头起草处室、单位指定)及其联系方式。

第三章审查和审议

第十一条起草处室、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公文处理办法》要求,将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和政策解读报厅办公室,厅办公室审核确定为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转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对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是否超越我厅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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