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人高考民法:民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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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一章民法概述1
一、民法的概念1
(一)民法的概念及其理论分类1
1.民法的概念1
2.民法的理论分类1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1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2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2
二、我国民法的渊源和适用范围2
(一)概念2
(二)民法渊源的种类2
1.制定法2
2.习惯法3
(三)民法的适用范围3
1.对人的适用范围。
3
2.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3
3.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3
(四)民法的解释方法4
1.民法的类推适用4
三、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4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4
(二)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4
1.自愿原则-1-
3.公平原则-1-
4.等价有偿原则-1-
5.诚实信用原则-1-
6.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1-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2-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述-2-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2-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2-
1.主体地位平等;-2-
2.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对等;-2-
3.权利救济和补偿性。
-2-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2-
1.主体-2-
2.内容-2-
3.客体-2-
二、民事权利的概念-2-
三、民事权利的分类-3-
(一)财产权与人身权-3-
(二)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3-
(三)绝对权和相对权-3-
(四)主权利和从权利-4-
(五)原权和救济权-4-
(六.)既得权和期待权-4-四、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4-
(一)公力救济-4-
(二)私力救济-4-
1.自卫行为-4-
2.自助行为-5-
五、民事义务的概念-5-
六、民事法律事实-5-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与分类-5-
1.事件-5-
2.行为-5-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6-第三章自然人与个人合伙-6-一、自然人的概述-6-
(一)自然人的概念-6-
(二)自然人的住所-6-
1.住所的概念-6-
2.住所的法律意义-6-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7-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7-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7-
1.权利能力的平等性-7-
2.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7-
3.不可转让性-7-
(四)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7-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8-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8-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8-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8-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8-
3.无民事行为能力-8-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9-
(一)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要件-9-
1.宣告失踪的概念及要件-9-
2.宣告死亡的概念及要件-9-
(二)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9-五、监护-10-
(一)监护的概念-10-
(三)监护的设定-10-
1.法定监护-10-
2.指定监护-10-
(四)监护人-10-
1.未成年人的监护-10-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10-
(五)监护人的职责-10-
六、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及其财产责任-11-
七、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及其财产责任-11-七、个人合伙-12-
(一)概念与特征-12-
(二)合伙协议-12-
(三)合伙财产-12-
(三)合伙的经营-13-
(四)合伙的债务承担-13-
(五)入伙及退伙-13-
(七)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别-14-
1.组织形式不同。
-14-
2.适用法律不同。
-14-
3.登记程序不同。
-14-第四章法人-14-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14-
1.法人是团体-14-
2.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15-
3.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5-
4.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15-
二、法人的成立-15-
1.依法成立-15-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15-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15-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6-
三、法人的分类-16-
(一)公法人和私法人-16-
(二)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16-
(三)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16-
(四)本国法人和外国法人-16-
(五)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16-
(五)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机关法人是指有独立财政预算经费的各级国家机关。
-16-四、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17-
(一)权利能力-17-
(二)行为能力-17-
(三)责任能力-17-
1.法人须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
-17-
2.法人对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负责。
-18-
3.法人应负的非法活动责任。
-18-
五、法人的变更、终止和清算-18-
(一)法人的变更-18-
1.法人的分立。
-18-
2.法人的合并。
-18-
3.法人的组织性质变更。
-18-
4.其他事项的变更。
-19-
(二)法人的终止法人的终止,指法人丧失了法律上的人格。
-19-
1.依法被撤销。
-19-
2.解散。
-19-
3.依法宣告破产,法人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破产。
-19-
4.其他原因。
-19-
(三)法人的清算-19-第五章民事法律行为-20-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20-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20-
1.口头形式-20-
2.书面形式-20-
3.推定形式-21-
4.沉默形式-21-
(一)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共同行为-21-
(二)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21-
(三)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21-
(四)诺成性行为和实践性行为-21-
(五)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22-
(六)主行为和从行为-22-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概念及其理论分类
1.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民法的理论分类
(1)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广义的民法是指所有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包括:名为民法的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存在于其他法律文件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如《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名称不叫民法但性质上属于民法的法律如《公司法》、《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解释、地方性民事法规、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等。
狭义的民法指名为民法的法律规范。
(2)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和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指所有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其他成文的民事法律法规,也包括判例法和习惯法。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成文的、以民法典命名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民法典是按照一定的体例,系统地把民法的各项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
传统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一般包括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及继承法五编内容。
《民法通则》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规则的法律规范。
《民法通则》把总则和分则贯通加以规定,只包括民法典的一般原则性内容。
(4)民法和商法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
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中,民法和商法合为一体,在民法典之外不存在独立的商法典,商法规范是民法的特别法。
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下,民法典之外另有商法典,商法典有不同于民法典的特点。
我国基本上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没有专门的独立的商法典,但有如: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单行商事法。
(5)公法和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最早是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来的。
是按照法的调整对象与调整主体范围的不同来划分的。
一般认为,保护国家利益,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法律为公法。
保护个人利益,调整公民之问关系的法律为私法。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第二条对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做了明确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
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为财产的支配和流转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这种社会关系具有直接的财产利益内容。
它可以分为支配型财产关系和流转型财产关系。
支配型财产关系是决定一定的财产利益归谁所有、归谁支配的关系,包括了民法中的物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
流转型财产关系是反映一定的财产利益移转的状态的关系,在民法中表现为各种债权债务关系。
支配型财产关系与流转型财产关系彼此联系,互为作用,支配是流转的起点,有支配权,才能实现流转,而流转的目的和结果,又是形成新的支配关系。
因此,支配型财产关系是流转型财产关系的起点和归宿,而流转型财产关系则是支配型财产关系的运动形态。
因此,民法学上把物权关系叫做“静态财产关系”,把流转型财产关系叫做“动态财产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的,而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又称人身非财产关系。
其特征如下:
(1)人身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性。
人身关系,也有领导被领导、管教被管教等支配和从属关系。
与这种关系相异,作为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其丰体地位平等,彼此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平等相待,互不干涉;
(2)人身关系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
特定的精神利益,在这里指的是存在于人身之精神上的利益,即非物质的利益。
这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重要区别之一;
(3)人身关系与其民事主体不可分离。
由于人身关系反映着存在于人身之精神上的利益,这种精神利益自然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具有专属性。
二、我国民法的渊源和适用范围
(一)概念
法的渊源,又称法源或法律渊源,指法的效力来源,包括法的制定方式和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民法的渊源,是指民法借以表现的各种形式。
民法的渊源不仅是当事人确立基本民事行为准则的根源,也是法院裁判案件时寻求可作为裁判基准的法律规范的根源。
(二)民法渊源的种类
1.制定法
制定法是指我国不同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制定法是我国民法的主要渊源。
主要有:
(1)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民事规范就法律来说,又可分为:
①民事基本法,是统一规定民事基本制度的法律,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现阶段,《民法通则》处于基本法位置。
民法典制定后,民法典则是基本法;
②民事单行法,是就某一基本民事制度加以规定的法律,如合同法、继承法等;
③民事特别法,是就某一基本民事制度中的某种具体制度加以特别规定的法律,如公司法。
(2)地方法规、民族区域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的民事规范
根据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自治机关在所辖行政区域
内,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制定、发布决议、命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项条例等,其中有关民事方面的规范,也是我国民法的渊源。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包括发布在审判工作中适用某种法律的具体意见,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是我国民法的渊源。
2.习惯法
法律有成文法与习惯法之分,除成文法之外,世界各国大抵也都承认习惯法是民法的渊源。
我国认为,经国家认可的习惯,即习惯法具有民法渊源的效力。
例如,房屋典当在我国已有较长的历史,*时期制定的民法典将其明确规定为成文法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时期的民法典,房屋典当就变成了习惯法规则。
(三)民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适用范围,也称民法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对人的适用范围。
对人的适用范围即指民法对哪些人有法律效力。
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我国民法对人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对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对于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但依法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除外。
另外,我国民法中某些专门由中国公民、法人享有的权利,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居住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适用住在国的民法,而不适用我国民法。
但是,依照我国法律以及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协定,或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认可的国际惯例,应当适用我国民法的,仍然适用我国民法。
2.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从生效到失效的时间段,在这个时间段内,民法持续地保持其法律效力。
民法通常从公布施行之日起生效,但也有公布之日与生效之日不一致的情况。
民事法律废除时停止效力。
民事法律的废除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明文规定废除,二是新法改废旧法原则,新法颁布施行,旧法即废除。
民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3.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民法在什么地域内适用。
由于制定法律的机关不同,民事法规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也就不同。
一般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凡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等中央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民事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空、领水,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应当视为我国领域的一切领域。
例如,我国的驻外使馆、领馆,我国在境外的船舶、飞机等。
第二,凡是地方各级政权机关所颁布的法规,只在该地区内发生法律效力,在其他地区不发生效力。
从以上两种情况可以看出,我国民法的适用范围以属地法为原则,即凡是在中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活动,原则上都适用中国法律。
(四)民法的解释方法
1.民法的类推适用
民法的适用,指运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活动。
民法的类推适用,指在运用民事法律规范裁决具体民事案件时,由于没有可以适用的明确的法律规范,因而比照最相类似的法律规范或者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的活动。
2.民法的解释
(1)文*释,又称语*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
解释法律,应尊重法条文义,始能维*律的尊严及其安定性价值。
(2)体系解释方法。
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
(3)立法解释,又称沿革解释,或历史解释。
系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
立法史及立法过程中之有关资料,如一切草案、审议记录、立法理由书等,均为法意解释之主要依据。
(4)扩张解释和目的性扩张。
前者指法条文义过窄,不足以表示立法时之意思时,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内扩张其文义,以求正确解释法律的内容。
后者为根据立法目的将法条做超出可能文义的解释。
(5)限缩解释和目的性限缩。
前者指法条文义过于广泛,不合立法者本意时,对法条外延加以限制性解释。
后者指法条文义涵盖某一案型,而该案型本不该在此条文范围内,而对这种案型加以排除的解释。
(6)合宪法解释,指按宪法及阶位关系较高的法律来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以求得体系的一致。
(7)当然解释,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依规范目的的衡量,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理由,而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的法律解释方法。
(8)所谓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定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
(9)比较法解释,指引用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解释材料来解释本国法律规定的意义和内容。
(10)社会学解释,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三、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立法和司法中必须遵守的,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根本性规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反映民事活动的根本属性,其内容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审判活动和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的最高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二)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从而确立了本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不违反法律的条件下能够充分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
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
该原则只有在私法领域才可适用,而且主要在财产关系中适用,在人身关系中其适用的空间不大,因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原则上是不能由主体创设的。
同时,应注意的是,自愿原则并非当事人可以任意作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也须遵守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1)当事人有依法进行某种活动或者不进行某种活动的自由,他人无权干涉。
(2)当事人有选择行为相对人、行为内容与行为方式的自由。
(3)当事人有权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明确纠纷发生后的解决办法。
贯彻自愿原则的同时不得违反法律中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否则其行为无效。
2.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确立了这个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一方服从另一方的关系的原则。
平等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历史文化性,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平等有两种:一种是结果平等,即不论人的天赋、才能、机遇等如何,通过民事活动产生的结果应大致均等;二是机会平等,即社会为每个人提供的机会是相同的,平等的,至于结果上的不平等,是正常的,符合规律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只能是机会平等,民法的作用和任务是保障民事主体在机会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竞争。
但是,结果平等也是法律关注的,如果出现了普遍的结果不平等影响了人类的进步,法律就应当修改有关的规则,调整机会的合理性。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原则的含义有三个方面:第一,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机会是公平的;第二,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不能显失公平;第三,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方面,条件是公平的、相同的,通常,按过错来承担责任,双方无过错但有损害的,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失。
4.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在交换财产的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当按照价值规律交换财产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了这一原则。
5.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必须实事求是、讲究信誉、不规避法律、兼顾他****益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确立了这一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使当事人的都能得到应得的利益,不容许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去平衡时,法官可以公平裁量,调整双方的利益。
6.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
禁止滥用权利原则是指行使民事权利不得超越正当界限、不得损害他****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在传统民法上,禁止滥用权利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当然内容。
《民法通则》第7条、第58条规定了这一原则。
行使权利超过了正当界限,
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就构成滥用权利,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主体地位平等;
2.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对等;
3. 3.权利救济和补偿性。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就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具备的因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项。
1.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参加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国家。
主体的法律价值在于确定利益的享有者,使每一个在法律上应当有独立利益者成为法律上的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在不违反法律的条件下通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享受其个人生活利益。
2.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3.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其他权益(如人身利益)。
随着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还会不断增加。
二、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1.享有权利的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依自己的意思进行民事活动,实现其利益;
2.享有权利的人可以要求负有义务的人为一定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
3.享有权利的人因他人的行为而使权利不能实现时,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
关于民事权利的本质,学者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意思说。
由德国的温特夏德和萨维尼所倡。
这种意见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治,或意思的支配,权利反映了人的意思能够自由支配的范围。
意思是权利的基础,没有意思就没有权利。
第二,利益说。
为德国的耶林所主张。
这种学说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凡依法属于个人的利益,无沦精神的、物质的、都是权利。
第三,法力说。
以德国学者梅克尔为代表。
此学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上之力,权利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构成。
上述学说中,“利益说”和“法力说”揭示了法律和人的行为背后的社会经济原因,有较大的客观性和合理性,构成了现今民法理论对权利本质认识的思想渊源。
三、民事权利的分类
(一)财产权与人身权
这是按照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进行的分类。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
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
人身权是以民事主体的人身性要素为客体的权利。
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又分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等;身份权又分为亲权、亲属权等。
(二)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的不同而作的区分。
支配权是指对权利标的享有的排他性的,直接支配的权利。
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主体可以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债权的主要内容为请求权。
形成权,指权利主体仪凭自己的行为,即可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形成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根据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够使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变化。
例如撤销权、追认权、解除权、选择权等。
抗辩权,是指拒绝相对人的请求的权利。
抗辩权的作用,通常只是停止请求权的行使,可分为永久抗辩和延期抗辩。
前者如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履行债务,后者如以对方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货款。
正是抗辩权的防御性质,使其成为一类独立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都是抗辩权。
(三)绝对权和相对权
依其效力所及范围民事权利可划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能够请求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即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人,绝对权又称“对世权”,绝对权中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人。
所有权人身权等都是绝对权。
相对权是指能够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权又称为“对****”,相对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权利人只能要求该特定的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例如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