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期末复习之法律行为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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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行为
第一节法律行为的概念
1.名词解释
①私法自治: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亦即于私法范围内,法律允许个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
②法律行为(个人创设法律关系的最主要方式):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
其一,法律行为属于法律事实的一种
其二,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最基本构成要素,但意思表示不等于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区别于其它法律事实的地方在于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而其他法律事实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
其三,法律行为是发生私法上效果(私权之变动)的法律事实
2.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关系
①法律行为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现行法上的表现,尤以契约自由和遗嘱自由为中心。
②在现代法上,法律行为概念对于私法及法秩序的构成起到了重要作用。
③法律行为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法的手段,是以意思为其核心,无意思,即无法律行为。
3.法律行为自由两方面的意义:(1)排除国家公权力对法律行为的干涉
(2)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信赖
第二节法律行为的分类
1.以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数为标准划分
①双方行为:由两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台湾地区“民法”上称为契约。
财产契约——债权契约、物权契约、准物权契约
契约
身份契约——亲属契约、继承契约
②单方行为: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债务免除、代理权的授予、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解除权行使
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遗嘱、设立财团的捐助行为
(基于私法自治原则,非依本人意思,不能对其发生权利变动。依单方意思为他人设定义务的例外,赋予他人权利的为当然。)
③多方行为:由同一内容的多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社团法人的设立行
为。合同行为是多方行为的别称,不可与双方行为的合同混淆。
<区分三者的有意义在于对成立要求有所不同>
2.以法律行为是否依一定形式为标准
①要式行为:其意思表示须依照一定形式,或在意思表示之外尚须履行一定形式的法律行为。(非依特定形式者,原则上为不成立)
②不要式行为:无须依照一定形式的法律行为。(可以不依特定形式自由为之)
3.以法律行为为意思表示之外是否须现实成分如物之交付为标准
①要物行为:于意思表示之外还须有现实成分如物之交付方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实践行为。(在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须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合同才成立。)
②不要物行为:仅依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诺成行为。
4.以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前或其死后为标准
①生前行为:其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前的法律行为。(由当事人约定)如:赠与合同
②死因行为:因行为人死亡而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如:遗赠
5.以法律行为效果之种类为标准
①财产行为:以发生财产上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②身份行为:以发生身份上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6.民法理论将财产行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①负担行为:发生债权债务之行为,又称债权行为。
②处分行为: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之行为,可再分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
7.对于财产行为,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之不同为标准
①债权行为:以债权债务之发生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②物权行为:以物权之设定、转移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8.以财产给付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均获得利益或仅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为标准
①有偿行为:双方当事人各因其给付而获得利益的法律行为。
②无偿行为:一方当事人不须为给付而获得利益的法律行为。
9.以法律行为之相互关系为标准
①主行为:不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
②从行为: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
10.以法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
①独立行为:有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
②补助行为:不具备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
11.以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
①有因行为: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
②无因行为: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第三节法律行为的要件
一、成立要件:
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别成立要件,指一般/特定的法律行为所共同/特有的成立要件。
[一般] 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
[特别] 在要事行为,一定方式之履行;在要物行为,物之交付。
二、生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别成立要件,指一般/特定的法律行为所共同/特有的生效要件。
[一般] ①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②须意思表示真实;③标的须合法;④标的须可能
和确定。
[特别]
三、法律行为之标的
法律行为之标的,亦即法律行为之内容。
标的合法,指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及公序良俗。
标的确定,指法律行为之标的须自始确定,或可得而确定。
标的不能,法律行为不生效力。分为:
①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原因不同。事实不能使法律行为无效,法律不能属于法律行为内容违法问题。
②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发生时间不同。自始不能使法律行为无效,嗣后不能不影响法律行为生效,仅发生法律行为之解除。
③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愿意与当事人的关系不同。客观不能使法律行为无效,主观行为只在相对人知其不能时,使法律行为无效。
④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原因之存在是否超过法律行为之有效期间。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不能指永久的不能,一时不能非此所谓的标的不能。
⑤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存在于法律行为标的之全部或一部。原则上一部不能使法律行为全部无效,但除去该无效部分其余部分仍可成立者仍有效。
第四节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构造
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所谓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意思表示的成立过程:先有某种动机;基于该动机产生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有将该效果意思向外部公开的意识;为向外部发表该效果意思的行为。
(动机不过是引起心理过程,其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不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
二、效果意思
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指从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的表示行为所推断的效果意思。真意
三、表示行为
表示行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将意思外部化的行为。
包括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错误、诈欺、胁迫。前三种属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后两者属于意思不自由。
四、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
着重内心的效果意思者,为意思主义;着重于表示上的效果意思者,为表示主义。
中国民法属于折衷主义。
五、意思表示的成立
三要素中,以内心的效果意思为其本体。
意思表示之成立,仅需具备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两个要素,表示意思不必加入要素之内。
六、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所谓单方行为,如悬赏广告、抛弃、遗嘱等。应于其意思表示成立同时发生效力。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面对面交谈、电话)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
对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相对人可能了解而主张为了解时,应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