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期末复习之法律行为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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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行为

第一节法律行为的概念

1.名词解释

①私法自治: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亦即于私法范围内,法律允许个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

②法律行为(个人创设法律关系的最主要方式):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

其一,法律行为属于法律事实的一种

其二,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最基本构成要素,但意思表示不等于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区别于其它法律事实的地方在于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而其他法律事实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

其三,法律行为是发生私法上效果(私权之变动)的法律事实

2.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关系

①法律行为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现行法上的表现,尤以契约自由和遗嘱自由为中心。

②在现代法上,法律行为概念对于私法及法秩序的构成起到了重要作用。

③法律行为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法的手段,是以意思为其核心,无意思,即无法律行为。

3.法律行为自由两方面的意义:(1)排除国家公权力对法律行为的干涉

(2)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信赖

第二节法律行为的分类

1.以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数为标准划分

①双方行为:由两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台湾地区“民法”上称为契约。

财产契约——债权契约、物权契约、准物权契约

契约

身份契约——亲属契约、继承契约

②单方行为: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债务免除、代理权的授予、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解除权行使

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遗嘱、设立财团的捐助行为

(基于私法自治原则,非依本人意思,不能对其发生权利变动。依单方意思为他人设定义务的例外,赋予他人权利的为当然。)

③多方行为:由同一内容的多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社团法人的设立行

为。合同行为是多方行为的别称,不可与双方行为的合同混淆。

<区分三者的有意义在于对成立要求有所不同>

2.以法律行为是否依一定形式为标准

①要式行为:其意思表示须依照一定形式,或在意思表示之外尚须履行一定形式的法律行为。(非依特定形式者,原则上为不成立)

②不要式行为:无须依照一定形式的法律行为。(可以不依特定形式自由为之)

3.以法律行为为意思表示之外是否须现实成分如物之交付为标准

①要物行为:于意思表示之外还须有现实成分如物之交付方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实践行为。(在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须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合同才成立。)

②不要物行为:仅依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诺成行为。

4.以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前或其死后为标准

①生前行为:其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前的法律行为。(由当事人约定)如:赠与合同

②死因行为:因行为人死亡而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如:遗赠

5.以法律行为效果之种类为标准

①财产行为:以发生财产上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②身份行为:以发生身份上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6.民法理论将财产行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①负担行为:发生债权债务之行为,又称债权行为。

②处分行为: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之行为,可再分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

7.对于财产行为,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之不同为标准

①债权行为:以债权债务之发生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②物权行为:以物权之设定、转移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8.以财产给付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均获得利益或仅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为标准

①有偿行为:双方当事人各因其给付而获得利益的法律行为。

②无偿行为:一方当事人不须为给付而获得利益的法律行为。

9.以法律行为之相互关系为标准

①主行为:不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

②从行为: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

10.以法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

①独立行为:有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

②补助行为:不具备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

11.以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

①有因行为: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

②无因行为: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第三节法律行为的要件

一、成立要件:

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别成立要件,指一般/特定的法律行为所共同/特有的成立要件。

[一般] 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

[特别] 在要事行为,一定方式之履行;在要物行为,物之交付。

二、生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别成立要件,指一般/特定的法律行为所共同/特有的生效要件。

[一般] ①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②须意思表示真实;③标的须合法;④标的须可能

和确定。

[特别]

三、法律行为之标的

法律行为之标的,亦即法律行为之内容。

标的合法,指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及公序良俗。

标的确定,指法律行为之标的须自始确定,或可得而确定。

标的不能,法律行为不生效力。分为:

①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原因不同。事实不能使法律行为无效,法律不能属于法律行为内容违法问题。

②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发生时间不同。自始不能使法律行为无效,嗣后不能不影响法律行为生效,仅发生法律行为之解除。

③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愿意与当事人的关系不同。客观不能使法律行为无效,主观行为只在相对人知其不能时,使法律行为无效。

④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原因之存在是否超过法律行为之有效期间。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不能指永久的不能,一时不能非此所谓的标的不能。

⑤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存在于法律行为标的之全部或一部。原则上一部不能使法律行为全部无效,但除去该无效部分其余部分仍可成立者仍有效。

第四节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构造

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所谓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意思表示的成立过程:先有某种动机;基于该动机产生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有将该效果意思向外部公开的意识;为向外部发表该效果意思的行为。

(动机不过是引起心理过程,其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不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

二、效果意思

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指从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的表示行为所推断的效果意思。真意

三、表示行为

表示行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将意思外部化的行为。

包括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错误、诈欺、胁迫。前三种属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后两者属于意思不自由。

四、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

着重内心的效果意思者,为意思主义;着重于表示上的效果意思者,为表示主义。

中国民法属于折衷主义。

五、意思表示的成立

三要素中,以内心的效果意思为其本体。

意思表示之成立,仅需具备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两个要素,表示意思不必加入要素之内。

六、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所谓单方行为,如悬赏广告、抛弃、遗嘱等。应于其意思表示成立同时发生效力。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面对面交谈、电话)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

对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相对人可能了解而主张为了解时,应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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