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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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分析

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分析

法定犯与风险社会有着一定关联,在风险刑法理论中法定犯是一个重要环节,在法定时需要对风险刑法和传统刑法进行明确,并通过修正刑法的形式使刑法能够得到不断的完善。目前在治理风险上采用的主要手段就是通过形式政策进行治理。在形势政策与刑法的共同作用下实现风险刑法和传统刑法之间的相互平衡,达到良性发展的目的。

1.风险社会理论与社会转型之间的关系

现代性是风险社会理论的核心内容。自吉登斯后,贝克也意识到了,“我们生活在一个无时无刻不发生变化的世界中,因此,在社会中的理论也将会时刻发生着变化”。现代社会的发展正如贝壳所言现代的手稿需要重新定义、重新撰写、重新审视,这也正是在风险理论中需要讨论的问题[1]。如果将风险社会理论简单的解释为一种风险理论,显然忽视了贝壳的观点,也难以对社会风险理论能够在二十年内对刑法理论产生中的影响进行解释。在这里需要明确一点,虽然是贝克使社会风险理论而文明于世,但这并不是贝克一个人贡献,除了贝克之外还有多名学者为这一理论做出了相应的贡献。贝壳在对风险社会的分析和描述对社会中零散性和片断性进行了总结,他也敏锐的察觉到了社会中的一些新的特征,但并对其进行体系化。由此可见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是独成一家,但也仅是一条粗线条的理论,同卢曼的系统理论相比仍然存着一定的差距[2]。

2.在当代法益论的流变与困境

法益是刑法中的基本概念,是整个体系的核心内容。法益在教义学层面主要只指向两个方向,一是犯罪本质,二是刑法目的。两个方向的内部存在一定的紧张性,犯罪更加强调法益受到了相应的侵害,只有侵害到达一定程度后才能够使刑事制裁变得更加正当化。通过这一方面看待问题时,行为的本身是否应当被惩罚是应当在事后进行审查,应当依据法益本身拥有的属性对犯罪的本质进行推导。当刑法益被刑法目的所指向时就涉及到了刑法的机能,此时如果发生了法律侵害,应当利用刑法进行直接干预,在该方面对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处罚时应当着眼于未然,从本质上来看,法益是实现刑法的一种工具,法益的构建及法益中的具体内容都会受到刑法实现的限制。法益内部的紧张为法益在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日后发生裂变埋下了伏笔。一方面,从预防犯罪来看,刑法要想实现对社会的保护作用的提高,就不要不断的扩展法益的改变,需要将法益的改变变得更加抽象,只有这样才能使更多的行为划入到违法的范围内,而不会因为缺少在法益上的关联性而无法质疑犯法行为。另一方面,从约束国家刑法权来看,应当对法益的范围进行缩减,这主要是因为法益的改变越具体越能够起到约束国家刑法权的作用。因此,法益的范围应当依据社会的实际发展情况而定[3]。

3.完善刑法结构和调制机制

3.1法定犯时代与风险刑法的关联

在新时代下,风险社会的环境变得更加复杂,在风险社会中,国家需要管理的内容正在不断的增多,管理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大,这是

社会稳定发展的需求,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刑法的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张中。从刑法层面上看,法定犯的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从刑事立法方面看,风险刑法需要以法定犯作为风向标。

在我国刑法上的扩张主要指的是在传统刑法中没有涉及到的内容的增添,例如行政刑法和经济刑法等。主要有刑法中大量的开放式犯罪构成。在传统的刑法中,有不少的犯罪行为都会从法网的漏洞中逃出,这对人们的生活会产生严重的威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暴漏了现代刑法对风向控制能力的匮乏。在传统的法律中一直以法益侵害作为实质犯罪,并以法益侵害作为刑罚的基础及行为人罪的实质标准。

刑法就是一部法益保护法,但因为社会中风险具有多样性,所以一个受约束的刑法体系势必无法满足风险社会中多种需求。部分学者指出立法模式应当以行为犯为基础,以行为作为立法模型。这主要是因为刑法中的内容不仅具有较强的包容性,更加容易发生变化,主要表现在对犯罪改变的定量和定性的结合,这一情况在我国表现较为突出。但通过风险刑法则可以对此方面经验不足的情况起到一定的弥补。危险犯是将犯罪进行了进一步前移,将犯罪的成立标准进行了前移,这在对风险社会下对某些可能造成公共危害的行为有着极大作用。通过实践我们不难看出在风险社会中可能存在的隐藏风险众多,因此在风险社会中存在很多的危险犯,危险犯是风险社会的一个必然产物,这一看法是完全符合实际的。在风险社会需要对法定犯的出现与发展加以决定,随着社会风险的进一步提升,各种新型的违法行为都会不断的被纳入到法定犯的范围之中。由此可见,法定犯的不断增加正是

形式立法扩张的一种表现,法定犯已经逐渐成为风险刑法中立方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对立法结构产生着影响。

3.2完善刑法结构体系

在刑法理论结构体系中应当注意:对传统刑法进行改变“实害刑法”独大的局面,将“行为立法”行为运用到过失犯和危险犯中。当然不论进行何种改变,实害刑法都将是刑法中的主体部分,行为刑法主要起到的是“辅助作用”。换而言之,风险刑法还在处于探索阶段,并没有成为一种独立的刑法形态,目前我国在立法上的经验尚且有限,因此对风险刑法主要体现在立法体系中。依据风险社会的实际情况确定立法措施,集中体现在过失犯和危险犯上。在提出风险刑法理论时应当明确一点就是刑法体系是具有多元化的,风险社会中的刑法需要建立在承认传统刑法的基础之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各样的风险都会出现在社会之中,此时在墨守成规显然是不合理的,应当适当运用风险刑法,使刑法结构体系变得更加完善。

4.结束语

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风险刑法也正在一步一步的走向刑法之中。风险刑法对传统刑法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主要体现在刑法罪责刑三个大的方面上,同时也在我国刑法立法上得到了相应的体现。因此,理论界应当注重风险刑法理论的形成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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