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G5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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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水平,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符合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重点,遵循“综合开发,有效配置,循环利用,永续发展”的指导方针,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最大化的统一。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全省国民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的开发要求,严格审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
对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得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登记权限划分
第三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煤矿勘查区块面积小于30平方公里的;
(二)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区块面积小于15平方公里或者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
(三)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
(四)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和本条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矿种。
第四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煤(煤井田资源储量1亿吨以下,其中焦煤井田资源储量5000万吨以下)、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以下的;
(二)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
(三)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汞、冰洲石、宝石、玉石、水晶,除锶、铌、钽以外的其它稀有矿产和除钾以外其它盐湖矿产;
(四)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及本条前三项规定以外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的其他矿产。
第五条州(地、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第四条和本条上一款以外的其他可供开采的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六条申请勘查开发省级规划矿区或省级审批权限内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煤炭、盐湖、铁、铜、铅、锌、铝等重要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勘查开发国家规划矿区和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矿产资源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上报。
第三章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资质条件
第七条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具有与勘查、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八条申请勘查开发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煤炭、盐湖、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和贵金属等重要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集团,企业实有资本金需达到所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企业信用不低于A级标准。
申请勘查开发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矿产资源的,矿业权
申请人必须是注册企业法人,企业实有资本金需达到所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企业信用不低于B级标准。
第四章矿业权出让的方式
第九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的权限,按照矿产资源规划要求,采取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第十条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勘查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地质矿产勘查工作的空白区以及基础地质调查区、科研预测远景区、物化探异常区;
(二)虽进行过地质勘查工作但未获可进一步勘查矿产的区域;
(三)中央财政或省财政出资勘查项目;
(四)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配套的矿产勘查基地。
除前款规定外,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十一条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采用申请审批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
(二)生产矿山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在毗邻区域或下部扩大开采范围的;
(三)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配套的矿产资源基地;
(四)政府计划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产地之外的矿产地。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一条第(三)项采用申请审批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原则上要在两家及两家以上企业中通过比选方式确定矿业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适用范围:
(一)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的或重要矿产资源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出让;
(二)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定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
牌出让计划要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明确提出矿山项目投资强度、建设周期及资源综合利用等条件要求。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参加人须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五条矿业权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出让,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按期完成勘查或开发投资强度。
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之前应出具明确的勘查、开发投资强度和投资期限承诺。
在约定勘查期、开
发期内未完成勘查、开发承诺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按程序收回矿业权。
第五章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申请探矿权,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探矿权申请资料,登记机关向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探矿权受理调查函(涉外企业投资的,还须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决定是否受理;(二)符合登记要求同意受理的,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下达勘查设计批复;
(三)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七条探矿权申请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探矿权的,成交价即为应缴纳的探矿权价款。
竞得人凭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按第十六条程序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申请采矿权,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材料和矿产资源开发初步方案;
(二)登记机关受理后组织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三)申请人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规定的期限内依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重点,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投资承诺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报登记机关审查(重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邀请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参加),方案通过审查后,申请人向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和建设项目核准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四)申请人按期完成上述前置手续后,将申请材料和相关批准文件报送登记机关,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五)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
费和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申请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采矿权的竞得人和通过招商引资方式确定为采矿权申请人的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一)探矿权人申请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需凭有效勘查许可证按第十八条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采矿权的,成交价格即为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数额。
竞得人凭招标(拍牌、挂卖)成交确认书按第十八条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三)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根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矿权设置方案或意见,以招商引资方式确定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人凭招商引资相关文件按第十八条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矿业权转让管理
第二十条矿业权转让实行部、省两级审批管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矿业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州(地、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转让前矿业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大、中型矿山企业和省政府为重点项目专项配置矿业权的企业转让矿业权时,需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审批程序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合作勘查开发矿山企业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原控股股东和企业名称均发生变化的,应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
已享受矿业权价款减免的,需补缴所减免的全部矿业权价款。
合作勘查开发矿山企业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但企业名称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将相应变更事项向登记机关备案。
已享受矿业权价款减免的,需补缴所减免的全部矿业权价款。
合作勘查开发矿山企业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原控股股东和企业名称均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将相应变更事项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七章矿业权价款及有关行政性收费的减免
第二十三条鼓励科研单位、企业和投资者开展各类矿产资源开发试验,对准予试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试验用资源,在规定的规模、范围和时间内免缴相关费用,对试验成果优先推广使用。
矿山企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采用先进技术,综合开发利用低品位矿产及尾矿的,5年内免缴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钾盐、铜矿、优质锰矿、铬铁矿、富铁矿(TFe≥50%)、铂族金属勘查的,可以减免探矿权使用费。
减免幅度为第一勘查年度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减缴25%。
第二十五条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可申请减缴采矿权使用费:(一)开采国家及我省紧缺矿种和运用新技术、新办法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及老矿区尾矿,且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水平有显著提高的。
采矿权使用费在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年至第七年可减缴25%;
(二)矿区范围大于100平方公里的盐湖矿山企业,基建期和矿山投产7年内可减缴采矿权使用费的70%。
第二十六条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一)开采回收主矿种之外的伴生矿产的,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省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投产后5年内可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20-50%;(二)采用国内尚未使用的先进技术开采回收矿产资源的,投产后5年内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10--20%。
第八章其它
第二十七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规划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严禁越权发证。
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不得低于原有工作程度;勘查工作结束后,对达到开发条件的,要统一规划、整体开发,不得将矿产地化整为零,分割出让。
第二十八条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确定涉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招商引资项目之前,必须事先征得具有法定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对不符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一律不得列为招商引资项目,从事招商引资活动。
第二十九条矿业权人从事勘查开发,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矿山安全等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防止破坏环境,减少安全事故。
采矿权人要不断改进采选工艺、引进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第三十条矿业权申请人办理矿业权登记,应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或建设用地审批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矿业权人造成土地破坏或申请终止采矿(闭坑)的,要按规定负责复垦。
没有条件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九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对越权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上级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而又逾期不纠正的,上级部门将直接予以撤销并依法依纪严肃追究发证机关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矿业权人从事勘查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一)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二)圈而不探半年以上或以采代探的;
(三)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矿床规模为大中型矿产资源的在2年内、开采矿床规模为小型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在1年内未进行矿山生产或建设的;(四)采用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五)严重污染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
(六)开采回采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七)不按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
(八)擅自承包、非法转让矿业权的;
(九)不接受政府监管,不服从省政府决策的。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对本规定施行前已享受优惠政策期限未满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