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谈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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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公司(需方)与某饲料公司(供方)于1月18日签订了一份2000吨棉粕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饲料公司应在3月20日前将棉粕全部进入某商业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但要求饲料公司开具入库单、清洁提单向外贸公司请求付款。合同签订后,饲料公司陆续组织到400吨棉粕存于商业库。2月28日,饲料公司电告外贸公司:“2月22日你公司去商业库看货,叫他汇款50万元,你公司未汇,所以合同不能履行”。因未约定预付款,外贸公司接电后即回电:“请按原合同条款执行”。3月2日,饲料公司又函告外贸公司:“因市场价格上涨,无法履行合同,如果履行合同,我公司亏大本,决定不再履行”。外贸公司接上函后,于3月3日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和诉前财产保全,要求饲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后因调解未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2日将该案进入诉讼程序。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饲料公司两次以不正当理由明确宣布合同作废,致使外贸公司签约之目的落空,是本纠纷产生的责任者。饲料公司没有能力交货,应当认定为不能按期交货。据此,判决饲料公司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饲料公司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外贸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之时,即以饲料公司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须待法院加以确认,此时饲料公司的货物不再进入商业库,就不能认定为不能交货,一审判决饲料公司承担不能交货违约金不当。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外贸公司的申诉,对此案进行了再审。再审判决认为,饲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先后两次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外贸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并无不当,不影响合同的履行。饲料公司未按期将棉粕全部进入商业库,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据此,再审判决饲料公司承担不能交货部分的违约金。

饲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满前两次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应否承担责任?外贸公司在饲料公司表示不履行合同时如何进行法律救济,能否起诉?这是本案的焦点。并不复杂的本案先后三次审理作出了三份判决。这三份判决涉及到以上问题却没有也不能作出明确的回答。因此,本文将结合案例评析,就本案引发的问题作三个方面的法律思考:

一、合同预期违约的构成饲料公司行为的性质以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要从合同预期违约制度中寻求答案。预期违约制度,又称先期违约制度,源于英美法,旨在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因特定原因出现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向对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预期违约表现为两种情况,即明示预期违约(又称明示毁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又称默示毁约)。

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届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显然,无效合同并不存在违约之说,合同合法有效是构成预期违约的前提条件。第二,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履行合同必须是重大的不履行,也即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不履行这种义务将导致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落空。如果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部分内容,而这一部分内容的不履行并不妨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则不构成预期违约。第三,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履行合同必须无正当理由,亦即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当事人表示到期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很多,也会以各种理由或者借口提出,这就需要准确判断是否为正当理由。一般地讲,合同一方有能力履行而追求脱离合同约束的违法后果(如另行获取更大利益、避免履行合同的不利后果而后悔等)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属于典型的无正当理由。如果双方当事人因协议解除或出现法定事由而单方解除合同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可以成立正当理由。第四,明示预期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明确肯定地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被迫地、含糊其辞地、附条件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在这一点上,要注意区别明示预期违约与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不同。第五,预期违约的提出必须在合同生效

后至合同履行期满前。如果在履行期满后提出不履行合同,则构成实际违约。

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满前,一方当事人虽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但对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满后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合法有效,预期违约方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必须是重大的不履行,对方预见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必须在合同履行期满之前。这些条件与明示预期违约相同。除此之外,构成默示预期违约,还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预期违约方虽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但对方己预见到其履行期满将不会或者不能履行合同。预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会履行合同,即指预期违约方主观上不愿意履行合同;一是不能履行合同,即指由于预期违约方单方面的原因造成合同履行客观不能。无论何种情况,预期违约方均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只是对方当事人根据其行为和客观情况推定其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否则,即构成了明示预期违约。第二,一方当事人的预见必须有确切证据。由于默示预期违约方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预期违约只是对方当事人的推定,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为了使这种主观性的“预见”具有客观性,必须强调预见的确切证据。判断预见具有确切证据的标准,通常有:一方当事人经济状况恶化,已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一方当事人商业信用严重降低;一方当事人没有货源或没有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等等。

从预期违约理论看,饲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满前两次向外贸公司提出“合同不能执行”、“决定不再执行”,属于以明确肯定的形式提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于不履行合同的理由,饲料公司先以合同中并未约定的预付款未付为借口,尔后又提出履行将亏本的托辞,显然都不是不履行合同的正当理由。因而,饲料公司的行为符合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是一种明示预期违约行为。

二、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一般而言,合同当事人签约不仅期望对方当事人将届时履约,而且期望对方在履行期满前不要威胁这种期望,从而不使合同价值受到损害。对方预期违约虽然只是一种“毁约危险”或“可能违约”,并未实际违约,但这种“毁约危险”或“可能违约”己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所期待的利益产生了威胁,合同价值受到了损害。因此,预期违约理论认为预期违约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态,从法律上赋予对方当事人进行法律救济的权利。根据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两种不同情况,法律救济方式亦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救济方式:第一,拒绝预期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的表示。采用此种救济方式意味着原合同依然存在,继续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一方当事人己经预期违约,对方当事人必须单方面坚持合同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只能要求预期违约方按原合同履行,而不能立即提起损害赔偿的违约之诉,并需承担由此间至合同履行期满之前发生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根据实际违约的救济方式,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第二,解除合同。在预期违约方明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不再坚持原合同的效力而接受预期违约方的毁约。同意接受一方当事人的预期违约,对方当事人必须以明确、肯定的方式表示。第三,请求赔偿损失。因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并不能免除预期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对方当事人确因预期违约方毁约而造成损失的,有权请求给予赔偿。当然,赔偿损失的范围仅限于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解除合同和请求赔偿损失救济方式的前提是接受预期违约不履行的表示,对方当事人既然选择了解除合同和请求赔偿损失的救济方式,就不能再要求预期违约方到期履行合同。

默示预期违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救济方式:第一,终止合同履行,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履约充分保证。因为默示预期违约是对方当事人依客观事实的预见,预期违约方无任何明确表示,所以并不排除预见的主观差异或客观情况变化而届时履约的可能性。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对方当事人并不能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否则自己即构成了违约。同时,为了避免发生违约而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维护合同效力但暂不履行

合同义务,函告预期违约方提供履约保证。在预期违约方提供了履约充分保证后,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第二,解除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出现后,预期违约方只有提供了履约的充分保证,才能消除对方当事人的顾虑。如果预期违约方不能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则足以表明预期违约方不愿意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宣布解除合同便是对方当事人进行法律救济的方式。第三,请求赔偿损失。因默示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预期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应采取有效的、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由于对方当事人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预期违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饲料公司构成了明示预期违约,外贸公司可以拒绝其到期不履行合同的表示,也可以接受其预期违约表示,拒绝饲料公司将不履行合同的表示,外贸公司只能要求饲料公司按期履行合同而不能在合同履行期前对其提起违约之诉,接受饲料公司预期违约,外贸公司可以立即宣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但必须明确肯定地答复饲料公司。令人费解的是,外贸公司拒绝了饲料公司将不履行合同的表示,要求其按合同履行,但却又在履行期前提起了诉讼;外贸公司虽提起了诉讼,但又没有明确答复同意饲料公司预期违约。显然,外贸公司没有正确地进行法律救济。

三、借鉴预期违约理论,完善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有序、公平和法制的市场体制尚未形成,一方面表现为市场主体合同法律意识淡薄,各种违约行为屡见不鲜;另一方面表现为对各类市场主体缺乏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管理,大小公司一哄而起,其中不乏履行能力极差、信用有严重缺陷的非法经营者,钻法律空子,损害善意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市场瞬息万变,各类市场主体的情况也非一成不变,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有能力有信用,而履行期满之前又失去履约能力及信用的情况经常会发生。由于上述原因,在合同履行期满之前拒绝履行合同或期前履约危险已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并将日益增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

预期违约方在履行期满之前还可以撤回其预期违约的表示,或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而不构成实际违约。因此,预期违约不同于实际违约,我国合同法的违约制度并不能替代预期违约制度,或者说并没有包括预期违约情形。同时,预期违约引发实际违约的可能性极大,一旦这种预期违约转化为实际违约,则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便无法逆转。因此,面对这种具有客观现实可能性的违约危险,法律若不采纳预期违约理论,则对方当事人只能坐以待毙,等到合同履行期满才能按实际违约进行法律救济,有失公平,也不讲效益。预期违约制度对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减少损害、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即使在市场经济渐趋完备的英美等国,这一制度仍具有广泛应用的社会学和法理学背景。西方大陆法国家以前并不存在预期违约制度,只有不安抗辩权制度,但随着两大法系的交流、融合以及国际条约的签订和加入,这一理论也被援引和运用。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饲料公司两次以不正当理由明确宣布合同作废,致使外贸公司签约目的落空,是本纠纷产生的责任者”,这样的判理采用了预期违约理论,但对外贸公司不当法律救济的行为并没有加以评判,其判理缺乏公允且没有现行法律依据。二审判理完全避开饲料公司预期违约,机械地按照现行法律进行处理,其判决结果并不公正。再审判决肯定了外贸公司在饲料公司预期违约情况下,申请诉前调解以防止预期违约的正当性,同时为了追求判决结果的公平合理,只能独辟捷径以违反入库特殊约定为由判定饲料公司已实际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再审判决显出了几许无奈,是由于当时没有适当的法律依据。新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在法律上承认了预期违约制度。借鉴预期违约理论,确认预期违约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态并赋予对方当事人进行法律救济措施,有助于规范我国合同行为,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体现公平、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

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孙道萃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一般理论 预期违约滥觞于英国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其价值在于使受害方提前得到法律上的救济,防止其蒙受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如为了就即将到期的履行进行准备而蒙受的损失,是合同法中重要的制度。 预期违约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种制度。在美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该法典第2610条肯定了国判例确立的在明示毁约下受害人享有的权利,而且确立默示毁约情形和认定条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也采纳了预期违约的概念。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108 条规定了明示预期违约。但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它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包括两个方面,即“一方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明示或默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具体而言:1、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例如,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明确告知将不再履行合同。因此,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是:第一,违约方必须明确告知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没有正当的理由,如第三人原因,如果违约方有正当的理由,则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如不可抗力。2、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

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找法网合同预期违约】《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 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 违约责任”。相较于以往的《经济合同法》在预期违约方面的空白而言,合同法 的规定显然是一大进步,但它和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不同,在立法上存在 缺陷,增加了司法实践中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困难,有待于完善。详言之: 1、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明示预 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统一加以规定,这是一种创新,但同时也带来了具体操 作中的困难。鉴于明示预期违约因当事人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但实际金融活动中,明示预期违约鲜有发生,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偏多,而该条对默示预期违约的 规定缺乏完善的判断标准。因此,判断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既可以从该 当事人的行为判断,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是仅限于依当事人的 行为予以判断。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客观事实主要包括一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商业信用、履约能力等。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只规定了从“当事人一方 的行为”方面判断默示预期违约,而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判断,显见其判断 标准的不完善,进而容易导致预期违约制度的滥用,破坏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并违背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原则。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提出应排除合同 法第六十八条对不安抗辩权规定的适用前提,而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作为默示预期违约的合理理由。 其实,这样一来也就造成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混乱,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 上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相比较,两者都在订约后履行前,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不能 履行的风险;两者采取的救济措施都是中止自己的给付;两者都是要求对方作出履行保证,方可停止中止的效力,继续履约。所以,不安抗辩权在一定范围内是 可以发挥默示预期违约的功能的。但是,《合同法》在合同履行中规定的不安 抗辩权与它在违约责任中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上极容易产生混乱。因为“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如果视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义务”,那么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便发生了重叠,这给实践中的 法律适用造成了很大的混乱。

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1).doc

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1) -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根植于不同法系,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着不协调现象。通过对两种制度比较分析,提出在我国现行合同法框架下,将第68条列举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适用预期拒绝履行(故意违约)规则,同时对不安抗辩权进行扩张适用,取消履行顺序的划分,没有提供保证的允许解除合同并立即起诉,视为故意预期违约,从而建立完善的现代预期违约制度。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法律适用一、预期违约概述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又称先期违约、期前违约,起源于英美法,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向另一方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国内大多数学者将预期违约划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认为前者指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并无条件地向相对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认为后者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契约义务,但另一方以自身的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到期履行义务。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并不妥当。把预期违约的形态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更为合理。前者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指的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期届至前,具有如下基本特点: 1.预期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表

管理制度预期违约制度浅论

(管理制度)预期违约制度 浅论

预期违约制度浅论 吕西锋 关键词:预期违约选择权权利行使合同解除赔偿损失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是起源于英美法的壹种合同法律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生于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壹项法律制度。该制度通过1853年英国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解除雇佣合同损害赔偿案[1]确立后,经过多年的实践发展,已成为英美法系构成完整合同责任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且使这壹和制度成为和实际违约相区别、又和实际违约相对应的具有重要意义的独立制度。 之后美国的《统壹商法典》也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引入了这壹制度,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对此作出了规定。 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不仅会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平化,于壹定程度上避免预期违约诱发的违约风险,而且仍能够将预期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消灭于萌芽状态或降低到最低限度”。[2]因而正确理解这壹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拟对本制度作壹简要论述。 二、预期违约的概念及其特征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期前违约,是指当事人壹方于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

义务所构成的壹种违约。预期违约属于合同履行前的违约,和发生于履生期限之后的实际违约不同。和实际违约相比,它具有以下特点: 1、预期违约是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违约,即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即已确定对方于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地违反了合同义务。这种行为只能发生于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而不能是之后。这是其和现实违约的根本区别所于。 2、预期违约侵害的不是现实债权,而是权利人的期待债权。 和实际违约侵害的已到履行期限的债权不同,它侵害的是权利人基于合同产生的壹种期待权。这种期待权的理论基础于于: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就是要于将来实现某种利益,因此,于合同履行之前,这种利益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壹种可期待的利益。合同依法订立且生效后,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是持续存于和有效的,那么当事人于合同的持续存于和有效状态下对于对方将来履行的期待也是正当的。而于壹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由于对方的履行已经不可能或者有不可能的危险,于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这种期待利益便不可能实现,当然也就侵犯了相对人的利益。 3、主张预期违约的唯壹条件就是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将不能履行合同的现实危险,如特定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于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前将标的物转卖给第三人,或买受人于付款期到来之前转移财产和存款以逃避债务等。而于实际违约时,只要有

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doc

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 所谓预期违约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至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这是英美法以判例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有的合同法律制度。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之前,关于是否应该引入预期违约制度,学术界颇有争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正式颁布后,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是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继承,第108条是对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 一、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及其缺陷 不安抗辩权渊源于传统大陆法,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对之加以确认。《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受买人陷于破产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给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之义务,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则将《法国民法典》中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加以延伸,不再拘泥于买受人破产处于无清偿能力的限制,提出如买受人财产于缔约后明显减少,出卖人即可拒绝给付。该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本人认为,传统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以下缺陷:(1)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实际上仅限于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中的默示预期违约,对于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形则不适用。尽管有学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明示预期违约只不过是拒绝履行的一种特别情形而完全可以将其包容在拒绝履行制度之中。但本人认为,明示预期违约与作为实际违约情形之一的拒绝履行毕竟差别巨大,如果把拒绝履行做扩大性解释,使其既包括实际违约的相关情形又涵盖明示预期违约,似乎有些牵强。即使确实要涵盖明示预期违约,法律也应作出明文规定,以便操作。像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对明示预期违约不作出明文规定而仅通过判例或学理来予以补充,就我国而言是很不可取的。(2)不安抗辩权仅给予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而未给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以相应的法律保护。但事实上,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有预期违约的行为或情形,对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也应当给予救济;而不应当让其只能坐等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债务,然后再去向其主张实际违约的违约责任,因为这样做就很有可能人为地造成或扩大不应有的损失。 二、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及其不足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形态。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

预期违约制度浅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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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期前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所构成的一种违约。预期违约属于合同履行前的违约,与发生于履生期限之后的实际违约不同。与实际违约相比,它具有以下特点: 1、预期违约是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违约,即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即已确定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地违反了合同义务。这种行为只能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而不能是之后。这是其与现实违约的根本区别所在。 2、预期违约侵害的不是现实债权,而是权利人的期待债权。 与实际违约侵害的已到履行期限的债权不同,它侵害的是权利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一种期待权。这种期待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就是要于将来实现某种利益,因此,在合同履行之前,这种利益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后,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是持续存在和有效的,那么当事人在合同的持续存在和有效状态下对于对方将来履行的期待也是正当的。而在一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由于对方的履行已经不可能或者有不可能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这种期待利益便不可能实现,当然也就侵犯了相对人的利益。 3、主张预期违约的唯一条件就是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将不能履行合同的现实危险,如特定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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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浅论 Jenny was compiled in January 2021

预期违约制度浅论 吕西锋 关键词:预期违约选择权权利行使合同解除赔偿损失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起源于英美法的一种合同法律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通过1853年英国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解除雇佣合同损害赔偿案[1]确立后,经过多年的实践发展,已成为英美法系构成完整合同责任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使这一与制度成为与实际违约相区别、又与实际违约相对应的具有重要意义的独立制度。 之后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也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引入了这一制度,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对此作出了规定。 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不仅会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平化,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预期违约诱发的违约风险,而且还可以将预期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消灭在萌芽状态或降低到最低限度”。[2]因而正确理解这一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拟对本制度作一简要论述。 二、预期违约的概念及其特征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期前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所构成的一种违约。预期违约属于合同履行前的违约,与发生于履生期限之后的实际违约不同。与实际违约相比,它具有以下特点: 1、预期违约是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违约,即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即已确定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地违反了合同义务。这种行为只能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而不能是之后。这是其与现实违约的根本区别所在。 2、预期违约侵害的不是现实债权,而是权利人的期待债权。 与实际违约侵害的已到履行期限的债权不同,它侵害的是权利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一种期待权。这种期待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就是要于将来实现某种利益,因此,在合同履行之前,这种利益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后,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是持续存在和有效的,那么当事人在合同的持续存在和有效状态下对于对方将来履行的期待也是正当的。而在一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由于对方的履行已经不可能或者有不可能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这种期待利益便不可能实现,当然也就侵犯了相对人的利益。 3、主张预期违约的唯一条件就是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将不能履行合同的现实危险,如特定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

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几个问题

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几个问题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合同法领域中一项重要制度,我国1999年《合同法》首次明确对预期违约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但是条文过简,可操作性不强。本文从预期违约的概念、社会基础和理论基础、特征、构成条件、法律后果等基本问题入手进行了系统分析,以期对理解和应用该制度有所助益。 [关键词]预期违约;社会基础和理论基础;构成条件;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13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353(2008)03-0180-03 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 都产生了重大影响。虽然我国法律一直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但由于我国参与缔结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作出了专门规定,《合同法》也首次明确对预期违约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使之进入了我国的法律体系。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及社会、理论基础 对于预期违约,我国学者一般将其分成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一种观点认为“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另一种观点认为“预期违约指的是下述两种情形: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两者表达的意思基本一致。因此可以认为,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有合理理由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届满时不履行合 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制度的出现和存在有其特定的社会和理论基础。 从社会基础而言,一是适应了市场经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在商业信息瞬息万变的社会,合同从订立、生效到履

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一)

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一) 预期违约制度属英美法系,而我国法律体系主要以大陆法系为蓝本,所以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除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有过简单的限制性的采用外,我国基本上缺少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国内立法。但预期违约现象又确实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屡屡出现,法官不能以无法可依而拒绝裁判,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下现象,暴露了立法空缺的弊端。1.因无法可依,故推迟判决。法官对此类问题的处理较为谨慎,只能采取消极等待合同期届满,按届期违约处理。而这样做的后果是贻误了商机,扩大了债权人的损失。2.虽无法可依,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关于预期违约的约定,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加以处理。如在银行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当事人虽在合同中规定了有关预期违约的内容,但由于当事人自身文化素质的差异,不一定都能意识到应订立这类条款,即使订立了这类条款,也常常出现约定不明确,无法作为依据;约定显失公平,明显偏袒合同一方,加重合同另一方责任等情况。这时,因缺乏法律的统一规定,法官仅依当事人约定断案,也存在很大难度。3.分期履行义务的长期合同出现预期违约问题,法院的判决不能确实、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分期覆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法院只处理已到期的部分,对未到期的部分不做处理,而不论审判时债务人是否有可能履行未到期的合同义务。二、合同法实施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述规定充分保护了预期违约中守约方的利益,但由于人们对这一新制度的接受程度不同,加之立法本身的缺陷和不足,运用上难免存在诸多问题和障碍。对此,笔者从以下几点加以阐述,并提出解决办法。1.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统一加以规定,这是一种创新,但同时也带来了具体操作中的困难。鉴于明示预期违约因当事人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但实际金融活动中,明示预期违约鲜有发生,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偏多,而该条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缺乏完善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既可以从该当事人的行为判断,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是仅限于依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判断。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客观事实主要包括一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商业信用、履约能力等。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只规定了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方面判断默示预期违约,而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判断,显见其判断标准的不完善,进而容易导致预期违约制度的滥用,破坏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并违背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原则。针对这种情况,应排除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不安抗辩权规定的适用前提,而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作为默示预期违约的合理理由。2.主要债务的具体含义。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多大程度上不履行合同才构成预期违约,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表明,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即构成预期违约。但合同法未就主要债务的具体含义作更详尽的规定,使得审判实践中在认定主要债务时,缺少标准尺度。笔者认为,所谓主要债务,即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它的履行与否决定着当事人能否得到他期待从合同中得到的利益。预期违约之所以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构成重大威胁,也正是因为被告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这种拒绝履行应是对相对人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致使其合同目的落空。如果被拒绝履行的仅是合同的部分内容,并且不妨碍债权人的根本目的,并没有使债权期待成为不能,就不构成预期违约。如果在法律上允许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微小合同义务的预期违反视为预期违约,从而中止合同履行、解除合同,势必导致预期违约救济权的滥用,损害合同另一

浅谈预期违约制度精编版

浅谈预期违约制度精编 版 MQS system office room 【MQS16H-TTMS2A-MQSS8Q8-MQSH16898】

浅谈预期违约制度 来源:法律快车作者: 【摘要】 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最早起源于英美合同法。本文从历史延革的角度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发展以及存在的合理性与价值作了一个简单的研究。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亦称先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独有制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两个基本类型。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一是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并无条件地向相对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明示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要件:第一,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这段时间内;第二,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做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第三,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这一行为将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订约的目的不能实现或严重损害其期待利益。第四,不履行的行为必须无正当理由。只有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时,才构成明示违约。 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契约义务,但其行为及客观情况表明了他将不能到期履行义务。即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其将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点,而一方当事人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债权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第二,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不愿提供必要的担保。 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最大区别是:预期违约的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而实际违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操作上的可能性。 一、预期违约的理论基础 1、预期违约制度产生的经济根源 在合同之债中,双方当事人经合意订立了合同,作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一种合同之债关系,这一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拘束力,“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之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易言之,即当事人之一方不能片面废止契约。”即产生了王泽鉴先生所说的“契约之拘束力”。这也体现了合同法当中的某一原则:合同严守原则。 二十世纪70年代前半期以后,“法与经济学”兴起,学派领袖波斯纳提出了财富最大化的理论,并由此产生了“违约自由”或称“效率的违约”的思想,使

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一)

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一) “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108条规定了明示预期违约。但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它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包括两个方面,即“一方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不仅造成了对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困难,而且还使预期违约和该法同时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在适用上产生了混乱。“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适用范围/不安抗辩权“正文”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独有制度(注:隋彭生:《买卖合同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76页;)。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地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上违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对其作出了规定,《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其也作出了规定。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在继承大陆法基本框架和体系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108条对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我国《合同法》虽然对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它和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相比,却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不足,这种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它的适用范围上。一、英美法中预期违约的类型欲谈《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就须先考察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类型。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在1853年作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的判决(注: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写信向原告表示他将不拟履行合同。5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在5月22日和6月1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起诉主张补救,而让他坐等到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入无人雇佣的境地。)。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肯定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注: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他婚后将他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房卖给第三人,使其许诺成为不可能。法院对此判断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其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从该法的规定来看,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都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都是债权人的期待权(注:王利民:《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第499页至528页),但二者又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第一,违约表现形式不同。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对方当事人预见到他将于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但这种预见应是有根据的。至于预见的根据是什么,《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得比较抽象,仅为“有合理的理由认定对方不能正常履行”,对何为“合理的理由”,该法典并未作出具体的解释。一般认为预见默示预期违约的标准有三:即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对方履行合同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对方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中表明他将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注:《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第二,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国际经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浅析

国际经济法中的预期违约 内容摘要:《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规定:如果订立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中的行为表明,他显然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履行义务。中止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它必须继续履行义务,该条规定确立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现将预期违约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对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问题作一简要地介绍。 关键词:预期违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预期违约,是指合同订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期限到来之前以其自身的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后不能履行合同。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以下条件:违约方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作出违约表示,这种表示必须是违约方自愿、肯定、不附加条件的表示;违约方必须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作出违约表示;违约方作出的违约表示必须说明其将要违约的内容,不能仅仅表示履约困难、不愿履行等不确定的意思;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对相对人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若拒绝履行的仅是合同部分义务且不妨碍债权人追求的根本目的,则不构成预期违约;违约表示必须无正当理由。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债务人有权作出拒绝履行表示的理由。主要包括:(1)债务人享有法定解约权。(2)合同具有无效的因素。(3)债务人因合同显失公平而享有撤销权。(4)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5)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6)由法定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等。默示预期违约应具备以下条件:违约方以自己的行为使对方预见到合同履行期到来时已无法履行,如资金困难、濒临破产、标的物已转卖等;一方当事人预见对方到期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须有相应的证据;要求提供履行担保的一方不能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充分的担保。 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作为预期违约的两种方式均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均对债权人的期待权造成侵害。但二者又有区别,主要表现在:1、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意履行,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默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两种情形:(1)履行不能,即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这一判断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而得出的,如一方出现资金困难,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等。(2)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但不打算履行合同。这一判断往往是从当事人的某些行为推测得出的,如该当事人信誉不佳、部分货物已转卖等。因此,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主观上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2、救济措施不同明示预期违约

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

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 预期违约制度属英美法系,而我国法律体系主要以大陆法系为蓝本,所以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除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有过简单的限制性的采用外,我国基本上缺少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国内立法。但预期违约现象又确实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屡屡出现,法官不能以无法可依而拒绝裁判,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下现象,暴露了立法空缺的弊端。 1.因无法可依,故推迟判决。法官对此类问题的处理较为谨慎,只能采取消极等待合同期届满,按届期违约处理。而这样做的后果是贻误了商机,扩大了债权人的损失。 2.虽无法可依,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关于预期违约的约定,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加以处理。如在银行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当事人虽在合同中规定了有关预期违约的内容,但由于当事人自身文化素质的差异,不一定都能意识到应订立这类条款,即使订立了这类条款,也常常出现约定不明确,无法作为依据;约定显失公平,明显偏袒合同一方,加重合同另一方责任等情况。这时,因缺乏法律的统一规定,法官仅依当事人约定断案,也存在很大难度。

3.分期履行义务的长期合同出现预期违约问题,法院的判决不能确实、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分期覆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法院只处理已到期的部分,对未到期的部分不做处理,而不论审判时债务人是否有可能履行未到期的合同义务。 二、合同法实施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述规定充分保护了预期违约中守约方的利益,但由于人们对这一新制度的接受程度不同,加之立法本身的缺陷和不足,运用上难免存在诸多问题和障碍。对此,笔者从以下几点加以阐述,并提出解决办法。 1.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统一加以规定,这是一种创新,但同时也带来了具体操作中的困难。鉴于明示预期违约因当事人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但实

论合同法违约责任合

论合同法违约责任 内容摘要: 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具有许多突破性的特点。笔者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内涵界定及其特点、归责原则、样态、免责事由、承担方式、责任竞合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几方面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关键词: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合同法》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重要措施的违约责任制度与合同债务联系密切。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结果,是以债务存在为前提的;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法律表现。因此,违约责任和合同债务的关系可以归结为: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结果。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子: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1]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2]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因此,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不同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所导致的结果。构成违约,必须存在有效 成立的合同关系,而且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因此,违反合同义务是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区别的重要特点。 (3) 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 有守约方才能基于合同向违约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不

合同法论文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作者:张文康 指导老师:朱辉强 【摘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通过约定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违约责任的主要内容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主要包括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形式,这三种违约责任形式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适用,既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两个或全部责任形式。违约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在处理合同争议时应当始终把握公平地维护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让违约方承担对方的损失。在合同中规定违约责任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以及为了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法律的压力下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承担违约责任所支出的成本一般要超过正常履行合同所付出的成本,当事人从成本的角度考虑,轻易也不会违约,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就多了一份保障。 【关键词】违约责任合同法归责原则免责事由承担方式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

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处罚性。第四,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管理制度]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分析

(管理制度)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 较分析

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分析 符萍 (发表于《中国周刊》城市版2008年7月) 内容摘要:预期违约制度发端于19世纪的英美法,于英美法系中最完备最成功的规范典型是《美国统壹商法典》。1984年预期违约制度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加以规定,从而逐渐于世界范围内被接受,成为国际性的壹项制度。1999年预期违约制度被引入我国《合同法》。本文将通过三者的对比分析,重新审视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预期违约美国统壹商法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法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①亦称先期违约,是合同法中的壹项重要制度,是指于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壹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壹方当事人明示他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它最早起源于英国1853年的判例——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壹案②。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中比较成熟完善的壹项法律制度,它有利于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公平化,于壹定程度上有助于避免实际违约发生的危险,而且能够将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消灭于萌芽状态或减小到最低程度,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于其民商法律中对该项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文将对《美国统壹商法典》(以下简称《商法典》)、《联合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及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作壹个粗浅的比较分析。 壹、《美国统壹商法典》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美国的《商法典》是美国商法领域最重要的制定法,迄今使用较多的是1972年的正式文本。和英美的判例法相比,法典于预期违约制度上完全肯定了英美判例的原则,而且规定的更加具体和完善。《商法典》对预期违约制度主要规定于第二编买卖中的第2-609条、第2-610条和第2-611条。 (壹)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和发展 《商法典》第2-609条对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该条规定:“1.买卖合同双方均有义务不破坏对方抱有的获得对方正常履行的期望。当任何壹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时,也能够用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适当保证,且于他收到此种保证之前,能够暂停履行和他未收到所需之履约保证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暂停于商业上是合理的;2.于商人之间,所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和所提供的保证是否适当,应根据商业标准来确定;3.接受任何不适当的交付或付款,且不损害受损方要求对方对未来履约提供适当保证的权利;4.壹方收到对方有正当理由的要求后,如果于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未按照当时的情况提供履约的适当保证时,即构成毁弃合同。” 本条规定了合同法的壹个基本原则,即合同当事人壹方不应辜负对方的期望。同时,本条也确立了合同法上的壹个壹般规则,即请求提供充分之履约保障的权利。本条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发展主要体当下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了判断陷于不安的合理理由的标准。对商人之间,确定陷于不安的合理理由的标准是商业上的标准而非法律上的标准。 2、确定了判断充分履约保障的标准。什么才是充分履约保障,是壹个事实问题,如果双方均是商人,需要根据商业标准确定。壹种保障是否“充分”,取决于个案情形下能够合理要求的是什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前的交易,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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