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后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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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后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争议问题

【内容提要】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设置了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机制,由于该规定过于宏观,产生了各种争议。捕后羁押必要性应由检察院审查,而且侦监部门是合适的审查部门;审查方式上应当采用书面审查加个别讯问的方式为妥;在机制完善方面需要明确检察机关对于捕后羁押继续审查的法律监督强制权、被告人的救济权以及被害人的异议权。

【关键词】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检察院侦监部门被告方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文设置了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机制,但是由于该条文过于宏观,缺乏细致深入的进一步规定,从而产生了各种争议。笔者对主要的几种争议进行了梳理,力图厘清脉络,求教同仁,以服务于检察实践。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由检察院审查或法院审查的争议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然而还是有律师提出:“在追求侦查阶段辩护活动独立价值时,没有中立的第三方,这种辩护是不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辩护?”⑴实际上该律师对于法院没有介入审前程序提出了质疑。那么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否由法院进行审查更合适呢?笔者持否定态度。

第一,单纯从字面上观察新《刑事诉讼法》第98条,该法并没有限定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方式是主动审查还是被动审查,即人民检察院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既可以是主动的,也可以依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而启动。而法院作为我国的审判机关,审判权作为司法权具有典型的被动性,法院无论是启动实体审查还是程序审查都不能是主动的,必须恪守不告不理的原则,只能依据控辩双方的申请而启动,如果由法院来负责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那就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被告人一方没有提出申请而需要审查机关主动审查的案件将无法审查。而且由于我国很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并没有委托辩护人,即使侦查机关及时告知被告人具有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但被告人能够真正认识并申请的应该不会太多。因此,仅仅通过赋予被告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并不足以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而检察院所拥有的法律监督权既有司法权的特性,也有行政权的特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先生即指出:如果单看上命下从之相关规定,即指挥监

督权、职务收取权及移转权,或会误以为检察官乃单纯之行政官;然而,若就检察官职务与法官职务之接近度及刑事诉讼法课予检察官之强烈合法性及客观性义务以观,检察官又似与法官同为仅依法律及良知自行负责之独立官。⑵既然检察院具有行政权的特性,那么检察院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就不必恪守不告不理的原则,在被告方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形下也可以主动地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从而维护被告权益。

第二,我国的检察官具有显着的客观性义务,⑶既与英美法系下作为单纯之一方当事人的检察官有很大不同,也与大陆法系检警合一体系下作为侦查指挥者的检察官有所差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oolidge Hampshire案件的判决中即指出检察官非中立及超然的司法者,不得签发令状。⑷在美国检察官单纯追求胜诉的背景下,检察官必然是被告的对立一方,如果由检察官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明显是不适格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是侦查程序中的主导者,警察在侦查中仅仅起到辅助作用,检察官可以直接指挥监督警察办案。在大陆法系检察官直接参与警察办案的背景下,由于检察官本身已经是办案中的利害关系者,其客观性义务也将大打折扣。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在我国,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仅仅是对于各自的诉讼阶段分工负责,检察官并非侦查程序的主导者,不能直接在侦查过程中指挥警察办案,而是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监督者,我国检察官可以较为充分地发挥客观性义务,理所当然地可以成为对于羁押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的适格主体。

第三,倘若由法院负责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逮捕,进而再由法院负责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那么一旦法院之前作出的逮捕决定不当,再由法院自我纠正显然不太可能,而且一旦认定错误逮捕还要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由此反而导致法院对于被告人会倾向于作出有罪判决,不利于法官客观中立地作出判决。因此,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

二、由检察院哪个部门负责捕后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责任主体应当依诉讼流程予以划分。在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后至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在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以后,则由公诉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⑸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建立由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主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因为监所部门更易于了解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相比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等办案部门,监所部门更能中立地进行审查判断。⑹ 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后由公诉部门负责羁押

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并不合理。虽然我国的检察官具有较为明显的客观性义务,但公诉部门至少在表面上看起来是与被告及辩护人相对立的一方,受“当局者迷”以及案件考核机制的影响,在判断是否需要对被告人解除羁押时,自然会倾向于否定的态度。

监所部门也并非主导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最佳部门。第一,监所部门的职能主要是对于看守所和监狱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则主要是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责,由于批准逮捕后还有比较长的一段侦查羁押期限,因而在对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时候必然需要同时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侦查监督部门无疑是此块领域的最佳法律监督部门,而且侦查监督部门的重要职能即是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官相对于其他部门检察官更能理性判断某一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继续予以羁押;第二,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才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由于我国的刑事拘留期限最长可以达到37天,也可以说是广义的羁押,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的职责也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的羁押期限进行审查,笔者认为,既然逮捕必须向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申请批准,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的刑事拘留也应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批准。因此,只有侦监部门才适合对广义上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第三,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但是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往往会延长,而延长的批准部门即是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在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之下,侦监部门在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批准过程中自然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继续羁押,而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监所部门并非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批准主体,对于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没有天然优势。

依笔者之见,目前侦监部门是审查羁押必要性比较合适的部门。唯一可能受到的质疑是之前的逮捕本身就是侦查监督部门批准的,再由侦查监督部门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继而由其作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是否存在自我否定的问题?如果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根据当时现有的证据材料确实应当作出逮捕决定,其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降低不需要逮捕的,那么侦监部门就算否定之前作出的逮捕决定也不会存在所谓的办错案问题。但是如果侦查监督部门对本来不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了,其后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的时候会主动纠正自己的错误吗?笔者认为,侦监部门应该还是会主动纠正之前的错误逮捕决定的,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不仅可以向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也可以在进入审判阶段后向法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与其让法官来纠正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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