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性,机制]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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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研究
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规定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规定了逮捕后必要性审查的保障机制,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规范统一,便于操作。
关键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规定作为新刑诉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保障机制,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所谓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根据被逮捕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态度等,审查其是否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危险性,如果是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这种危险性。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继续羁押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审查的对象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较为原则、笼统,在检察机关具体执行中不易把握,本文拟由当前捕后变更羁押措施的现状、新刑诉法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等方面探讨检察机关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对。
一、新刑诉法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背景及现实意义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背景
羁押是指将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被告人(以下统称被羁押人)羁押于看守所等羁押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被羁押人出现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诉讼的行为或者继续犯罪。但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法定的羁押规则和司法审查制度,羁押并不能算作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而只是刑事拘留或逮捕后的一种必然状态。羁押在实际操作中常被作为替代侦查的一种手段,通过对被羁
押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来获取口供,从而达到迅速破案的目的;羁押也常被异化为惩罚措施,羁押量越大,羁押率越高,就越能承担起震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事实证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比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更容易受到有罪判决。在实际操作中羁押功能的异化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羁押制度应有的法律价值,不利于保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运行。此外,羁押状态从侦查阶段一直持续到判决生效,时间短则数月,长则数年。由于法律没有严格规定羁押适用条件和期限,致使实践中延长羁押期限较为随意。现行体制下,针对羁押的事后审查机制薄弱,力度不大,且范围有限,效果也不明显,审前羁押比率普遍较高。因此本次刑诉法修订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实意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可能经过的诉讼环节包括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环节,从被执行逮捕后一直到判决生效,期间若不变更强制措施,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其在侦查阶段的羁押时间最长就能达到7个月(不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羁押,同时可以减轻看守所压力,缓解看守所在押人员人满为患的问题,对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以捕代侦”现象,促使侦查机关加快办案进程,改变侦查模式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作为人的自然权利,应当予以充分保障,在刑事司法中,如何规制国家公权限制人身自由权成为保障人权的重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正是为了降低羁押率、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逮捕后的人身自由权创造了条件,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
2.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的体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可能存在超期或者不当羁押的情况理应当进行法律监督。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对逮捕后的侦查环节、审查起诉、起诉和判决环节均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要求。
3.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体现。近年来,各地看守所屡屡扩建,但仍不能满足羁押的需要。高羁押率带来的司法成本不仅增加了财政负担,而且由于在羁押场所内容易受到不良影响,更是提高了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在降低羁押率的同时,降低了诉讼成本和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运行所面临的问题
(一)执法办案人员面临转变传统执法的惯性思维
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中存在就案办案,忽视对在押人员人身权利的保护,构罪即捕、一捕到底成为一些办案人员的主导思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执行中,部分办案人可能认为批捕环节已经进行了一次必要性审查,逮捕之后羁押阶段再进行一次审查,存在工作的重复性,这种制度执行的消极情绪,可能导致少数办案人员为了方便办案,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必要性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仍会予以羁押。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如何融入目前执法办案工作机制
在当前的执法办案工作机制下,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对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做出逮捕决定后,即将案卷移送给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在捕后继续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很少会主动将案件的后续进展情况与侦查监督部门进行沟通,而侦监部门也鲜有主动对批捕案件进行捕后跟踪。新刑诉法增加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虽然进一步扩展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但具体执行程序、职责分配等问题尚没有明确规定。新制度无法很好融入现有办案机制问题,必将制约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监督是今后工作面临的难题
新刑诉法通过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规定的修改,使羁押必要性审查与非羁押强制措施相结合,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犯罪嫌疑人释放后的管理问题,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毕竟还是建立在对书面证据材料的审查基础上,通过外在客观证据材料对行为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其并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配合,因此,如果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遭到滥用,必将导致严重后果。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办案人员的审查权,在合理运用的情况下可以起到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作用,但是此权利的滥用,将导致大量人身危险性高的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给社会治安增添不稳定因素。因此,如何监督办案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确保该制度发挥其应有功效的保障。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制度构想
新刑诉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检察机关应当切实承担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严格明确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部门和工作职责,细化各部门的工作措施,从办案工作需要出发,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的实际出发, 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规范统一,便于操作。
(一)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机制
由于案件基本都需经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诉讼过程,犯罪嫌疑人被捕后多羁押在看守所,因此每个诉讼环节均可能会出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故而审查的范围应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裁判的每个诉讼环节。对必要性的审查方式,可以以定期审查和随时审查相结合。定期审查的方式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连续羁押满3个月后,如没有对羁押提出抗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并且没有辩护人帮助的,应就羁押的必要性进行一次审查,以后每3 个月应主动复查一次。随时审查是指根据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的审查。
(二)建立权利告知机制
一方面可以规定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在每一个阶段均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及释放的权利,并详细告知申请的理由、需要的相关材料及相关的程序;另一方面规定检察机关应注意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意见,并明确告知其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及释放的权利,详细告知申请的理由、需要的相关材料及相关的程序。
(三)建立定期不定期通报、督办机制
规定侦查机关应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逮捕后案件进展情况、是否存在出现无羁押必要性情形;针对审查逮捕阶段存在可能达成和解的案件、可能存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情形的案件要不定期进行通报。此外,针对审查逮捕阶段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和解意向,因时间、金额等问题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应督促侦查机关继续做好调解工作。
(四)建立沟通、协作机制
在加强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沟通联系的同时,应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还应注意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意见,畅通信息交流渠道,及时掌握捕后案件是否出现不存在羁押必要性情形及案件诉讼进程。
(五)建立风险评估机制
检察机关对相关材料审查后,在做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之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后对刑事诉讼的影响、自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
(六)建立跟踪回访机制
针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案件,检察机关应进行跟踪回访,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应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予以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