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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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海上拖航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一)海上拖航合同的变更 除承托方和被拖放协商一致或法律规定的合同变
更的其他一般情形外,我国《海商法》第159条 规定了海上拖航合同变更法的一种特殊情况,即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 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承托方可以再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船船长选 定的安全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
方应对被拖方遭受的损害负责。
有的海商法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若承
拖方证明,由被拖方过错,造成承拖方的损害或 使承拖方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拖方 可向被拖方索赔或追偿;如双方均有过错.则按
各自的过错程度比例承担损害或对第三者的损害
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62条。承拖方与被 拖方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 即损失由一方过失造成时,有过失的一方应负赔 偿责任;损失由双方过失造成时,双方按各自过 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但是,如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由下列 原因之一所造成,承拖方可以免责:拖船船长、 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 在驾驶拖船或者管理拖船中的过失;拖船在海上 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但是, 上述规定不是强制性的,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 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二)承拖方、被拖方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在海上拖航过程中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例 如,拖船或被拖物碰撞他船,造成被碰船的损害, 承拖方和被拖方的赔偿责任按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则 予以确定。
不论拖航采取何种方式,即吊拖、旁拖还是 顶推,拖船与被拖物或连成一体,或相互牵连, 第三者很难确定损害的发生是属于拖船的责任还 是被拖物的责任。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强调拖航中拖船与被 拖物的不可分性,把拖船与被拖物视为单一船舶 或统一航行体。在确定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时,把承拖方和被拖方作为当事一方,第三者作 为另一方,按各自的过失程度比例承担责任。因 此,在海上拖航中,由于承拖方和被拖方一方或 双方的过错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时,承拖方和被拖 方对损害负连带责任。但是,这并不妨害向第三 者赔付的一方,当赔付金额超过其按合同应承担 的数额时,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
THE END
三、海上拖航合同的种类(了解即可)
(一)按起拖地和目的地区分
1.沿海拖航合同
即起拖地和目的地均位于一国境内的海上拖航合
同。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沿海拖航只能由其本 国的拖船经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条,我 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拖航,由悬挂我国国旗的船舶 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 经营我国港口之间的拖航。
2.国际海上拖航合同 即起拖地与目的地位位于不同国家的海上拖航 合同。
(二)按拖航费的计收方式区分
1.日租型海上拖航合同 即在拖船租期内,拖航费按双方约定的拖船日租
金率和拖船的时间使用计收的海上拖航合同。
2.承包型海上拖航合同
即拖航费不按拖船每天的租金率计收,而是双 方约定的一笔金额的海上拖航合同。有的承包型 海上拖航合同中,也规定拖船日租金率,作为当 被拖方在起拖地延误起拖和在目的地延误解拖, 以及因拖航过程中的延误,而向承拖方支付损失 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相关名词的解释:
承拖方(或称拖方)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指用其
自己拥有的或租用的船舶,为他人提供海上拖航 服务而收取拖航费的人。
承拖方有的是专业性海上拖航企业;也有的是打
捞、救助企业,因当今世界海上打捞、救助业不 景气,而兼营海上拖航服务。
随着海运业的发展,货物由自身无动力的驳船运
输日益增多,需要靠拖船拖带。
(二)服从拖船船长的指挥 当合同规定拖带作业由承拖方指挥时,在拖 航过程中,被拖物的人员应接受拖船船长的指 挥.并给拖船必要的配合。
(三)保证港口的安全
被拖方应保证起拖港、目的港和合同规定的 中途港的安全。有的合同还明确规定,拖船和被 拖物在起拖港、目的港和约定的中途港。在任何 潮汐情况下,均能安全浮泊。
(一)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对于承拖方和被拖方所 遭受的损害,以及对第三者遭受的损害。应当依
照合同的规定和制约合同的法律,确定承拖方与
被拖方相互问的赔偿责任。
有的国家的海上法采用指挥原则,规定在海上拖
航过程中,负责拖航指挥的一方应对另一方遭受 的损害和对第三方遭受的损害负责,即通常承拖
第一,海上雇佣救助表现的形式常常也是海上拖 航,两者都具有海上服务的性质;第二,两者通 常都是按使用拖船的时间计算报酬。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第一,海上拖船合同的目的
是拖航,而海上雇佣救助合同目前虽已不列为海 上救助合同范畴,但对被拖物的所有人来说,其 目的在于救助;第二在海上拖航合同情况下,拖 航的对象是不处于危险之中的船舶或其他物体, 而在海上雇佣救助情况下,拖航的对象是处于危 险之中的船舶或其他物体。
泊位,都由大船指挥,持续时间较短,手续简 便.并且这种服务十分频繁。这种服务按其他有 关规定处理.
二、海上拖航合同的订立
我国《海商法》第156条规定:“海上拖航合同应当 书面订立。”并且,海上拖航合同通常在事先拟定 的合同格式上达成。 目前,国际上主营或兼营海上拖航业务的大公司一 般都有自己的合同格式。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56条的规定,海上拖航合同 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 拖船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船马力、起拖 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以 及其他有关事项。
被拖方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被拖物的所有
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被拖物体包括驳船或其他 无动力的船舶、钻井平台、浮码头、浮船坞等海 上漂浮装置以及失去动力的船舶等。
我国《海商法》第七章关于海上拖航合同的规定,
不适用于拖船在港区内对船舶靠离码头及其他操 纵所提供的服务。
这是因为在港区内,拖船协助大船靠离码头或者
四、海上拖航合同的性质
一般认为,海上拖航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它
不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不同于海上救助合 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货物,货物装于
作为运输工具的船舶上。但在海上拖航情况下,
被拖物并不装于拖船上,而是与拖船用索具或其
他特定装置连接。
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雇佣救助合同有着相同之处。
(二)负责拖航作业的指挥 除拖船协助大船靠离码头或其他操纵外,拖 航作业一般由承拖方指挥。承拖方应负责拖船与 被拖物之间的接拖与解拖,以及拖带航行的安全。
在拖航过程中,如拖船与被拖物相脱离,拖 船应守护被拖物,尽力重新接上拖缆,救援被拖 物,并且不得请求救助报酬,除非拖船的服务超
出了合同规定的范围。
海上拖航合同是有偿合同,承拖方完成约定 拖航服务,有权按合同收取拖航费作为报酬。 (二)留置权. 当被拖方不按约定支付拖航费、滞期费、承 拖方为被拖方垫付的款项以及其他被拖方应付的 费用时,承拖方可对处于其占有之下的被拖物实 行留置。
三、被拖方的主要义务
(一)提交被拖物并使之适拖
被拖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使被拖物做 好拖航准备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被拖方应谨慎 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符合法定检验机 构、保险人聘请的验船师和拖船船长要求的适拖 条件,包括保证有关的拖航设备处于正常状态, 并向承拖方提交由验船师签发的被拖物适拖证书。 如根据有关规定,或因承拖方或法定检验机构或 验船师的要求,在被拖物上应配备船员或传缆手 时,被拖方应保证配备适当的人员,并配备充分 的供应品。被拖方应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 情况。
(四)接受被拖物
被拖方在目的地接到承拖方发出的准备交付 被拖物的通知后,应及时接受被拖物。否则,应 按合同规定的费率支付滞期费,或其他额外赔偿 费用。但如被拖方未能接受被拖物系天气原因或 其他原因所致。
(五)支付拖航费及其他费用
被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费率或金额以及支付 的时间、地点和疗式支Hale Waihona Puke Baidu拖航费。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58条至第160条的规定, 起拖前或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 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继续 履行时.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
任。如果在起拖前,合同因此而被解除,并且被
拖方已支付拖航费,则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 方应当退还该拖航费。
当由于上述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时,
尽力救助被拖物。
拖船对被拖物的救助不得请求救助报酬,除非拖
船的服务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
合同通常约定,海上拖航中,当承托人或者拖船
船长认为有必要寻求第三者进行救助时,被拖方 应保证承托方、其代理人或受雇人和拖船船长具 有代理被拖放以合理的条件接收救助服务的权利。
二、承拖方的主要权利
(一)拖航费请求权
方或者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了合同。
(二)海上拖航合同的解除 1.因当事入一方违反合同而解除
如果承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解约日之前,在约
定的地点提供约定的拖船,并使拖船做好适航、 适拖准备,被拖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被拖方 未能在合同规定的解约日之前,在约定的地 点.使被拖物做好拖航准备,承拖方有权解除合 同。
由被拖方应负责的原因,造成起拖地起拖 延误、目的地解拖延误和航行中的时间损失,被
拖方应按约定支付滞期费或其他额外赔偿费用。
被拖物的一切港口费用、引航费、代理费、税款、 运河通行费、保险费、第三方责任保险费以及与 被拖物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必要的辅助拖船服 务费等,均应由被拖方支付。
四、海上拖航中损害赔偿责任归属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日的地的邻近 地点,或者拖船船长选定的安全港口或锚泊地, 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 行合同。
第二节 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承托方的主要义务
(一)提供拖船并使之适航、适拖
承拖方应提供约定的拖船,除非合同中规定承拖
方具有替换拖船的权利。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 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船处于适航、适拖状 态,包括具有足够的拖力,能抵卸航次中通常出 现的或能合理预见的风险;妥善配备船员、装备 拖船,使拖船上具备拖航作业所需的索具和其他 设备,并配备供应品。承拖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和 地点,使拖船做好适航、适拖准备。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学习目的
了解海上拖航合同的概念、种类、合同当事人主
要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海上拖航合同概述
一、海上拖航合同的概念 海上拖航合同(Towage Contract),又称海上拖
带合同。
我国《海商法》第155条将其定义为:“承托方
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 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三)合理尽速、不进行不正当绕航 承拖方应尽快完成拖航作业,不应当产生不
合理的延误。除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
产以及为了拖航的安全而避台风等合理情况外, 应按约定的或通常习惯的或地理上的航线,将被 拖物安全地从起拖地拖至目的地。
(四)救助被拖物 在拖航过程中,如被拖物处于危险状态,拖船应
承拖方或被拖方有其他违约行为,并使合同不能
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或者使合同的履行或继续履 行失去意义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参见本书
第四章第一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
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一方因此遭 受的损失,除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可以免责外, 应负赔偿责任。
2.因非双方当事人应负责的原因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