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概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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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概述(一)
不同的地域局限着当地人们的视野,从而决定着他们的思维,也就表示着有关事物看法的特定性。人们生活形式虽然多样,但是也存在着潜在的相似甚至一致之处。即使如此,我们还是宁愿重复着孟德斯鸠的地域影响法律的学说,如果更高级一点,那就应该高谈阔论萨维尼的法律是民族精神的真知灼见。然而,我们似乎不仅谈论这些有利于法学与法律发展的善意见识,而且也应关注现实的社会及其规则。于是,我们必然回到活生生地世界,自己力所能及和可视,可闻,可思地天地之间。无论制定法还是判例法,都存在着合法性立论。规则说,社会实践及其控制说,还是自然说,以及前所提及之民族精神说,还是其他所谓的灼见,在归根结底地意义上,都是在论证法律存在的合理性。进而证明法律适用的合理性。换言之,一个集团对其“看不顺眼”的个人如何强制地以集团的观念来重新塑造他才是正当的呢?有关刑法同样如此。言归正传,因果关系就如你所认为的,在刑法学领域是如此重要,以致不仅不能忽略不计,相反应该受到极度重视。就现代刑法而言,这是一个颠之不破的真理性见解。因为行为以及行为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致使行为人与行为对象(客体)产生了不可变更的关系。由此,刑法介入人类生活,或者微观上讲,介入具体行为人所造成之具体危害的事实就有了十分有力的“借口”。并且作为一种主导力量,法律调整以及规制人类自身行为的方式,就有了存在的合理性。可以说,因果关系使刑法存在于世合法化了。如果说有什么可以更改的,那么就只有人们在思维领域的对因果关系的不同看法了。所以,在漫长的人类历史的演变过程中,众所纷纭,踏至而来的许多有关因果关系的见解都不时地改变着,进而改变着刑法理论及其法律,也就构成了浩颜可观地刑法史之一部分。自然我不想去重述历史的痕迹,去拾掇历史留于后人的宝贵财富,而宁愿去“拾人牙慧”。因为整理历史或许对我而言是个庞大的“工程”,一项沉重的工作,而概述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仅是在英美刑法学者们的论述上“翻译”成我们的语言。用我们的思维方式,确切地讲,是以我的思维方式解读。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因果关系客观上讲有两层含义:意识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无论是大陆法系的三要件,还是我国的四要件,以及英美法系的两要件,都不约而同地将因果关系归为犯罪的客观方面,而把意识与行为之间的联系归为犯罪的主观方面。以致于英美刑法学者认为行为犯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在讨论结果犯时才考虑因果关系。因此,“因果”的英译是“causeandeffect”,即,“原因与结果”,虽然因果关系是“causation”。刑法领域一直存在着人们应该为他们的行为负责还是应为他们的行为的结果负责的争论。换言之,在因果关系中,是为原因(cause)负责还是为结果(effect)负责?于是,在大陆法系的客观主义学派中,产生了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而在英美法系中,有人认为人们为他们的行为负责,因为结果是什么,很大程度上是个偶然性或机会(chance)问题。易言之,他们认为行为是确定的,而行为的结果则是不确定的。我们应为哪个结果负责呢?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很难认定的。也可以说我们如何运用因果关系规则才能保证认定的因果是正确的呢?当然,作为认识对象的因果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天然”存在,但是在认识领域则有所不同。我们常常强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作为认识对象,还未进入价值判断领域,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是价值判断后的结果。即,人们基于一般的道德准则对行为产生结果时的作用事实的评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多地涉及道德问题。故而,可能很多因果关系根据严密的逻辑无法得到说明,甚至于是矛盾的。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对它作出价值上的选择。因为社会之现实要求我们不能借口逻辑上说不通,或者感情上的不可拒绝选择。法律更注重理性(reason),并且是实践理性。乔纳森。赫林在他的《刑法》一书中举了McKechine案:被告人用电视机砸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头部受伤。送到医院检查发现被害人患有十二指肠溃烂。由于被告人导致被害人头部受伤因此就不可以对溃烂部分动手术,而被害人不久后死于十二
指肠溃烂。这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吗?在事实上,被害人死于十二指肠溃烂,而非由被告人造成的头部受伤。但是正是由于头部受伤致使无法进行及时的手术,以致于被害人死亡。所以在法律上,我们找到了切入点——无法进行手术是因被告人造成的头部受伤——在道德领域内,我们有了惩罚被告人的正当性理由。就如乔纳森。赫林所说的:但是作为一个可归因于道德责任的问题,这种决定是正确的。即使如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必须关注事实因果关系,因为它毕竟是基础,存在性对象。没有事实就无法认识,也就没有价值选择。如美国刑法所言“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并且有两种不同情形:(1)行为是危害的‘事实原因’;以及(2)行为是危害的‘近因’(或是‘法律’原因)。”有关事实原因(causeinfact)在英美刑法中有两种检验标准。一种是“but—for”标准,即“要不是”或称“如果没有”规则;另一种是实质作用标准或称“实质作用原因”。前者在理论上称为条件说,是最常用的规则。一般公式为“如果没有A,就没有E”。换言之,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没有被害人的受害结果。这种方法最显著的缺点是“即使行为不发生,结果无论如何都会发生,那么行为就不是结果的事实原因。”这源于由果追因的思维逻辑。并且更加荒谬的是它会扩大因果关系。经常受到指责的是“依此逻辑,每个罪犯的父母也是犯罪的事实原因”。而且有时这种逻辑思维会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乙两人同时但并不知对方也在放火烧房子,结果房子烧毁。按照“要不是”规则,甲、乙两人就都不是房子烧毁的事实原因了。因为如果没有甲放火,房子仍旧会烧毁;没有乙放火,房子还是会烧毁。所以,谁都不是放火“元凶”了。为弥补此等缺陷,引入了判断事实的“实质作用原因”,即如果有A就有E,那么A就是E的实质原因。也就是说,A不必然是E的唯一原因,甚至于不是重要的原因,只要A有助于E的实现,那么A就是E的事实原因。自然这种方法避免了“要不是”规则的缺陷,但是它可能使有些本因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被排斥在刑法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