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卫生监督所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是否应列入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报告(参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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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监督所(大队)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是否应列入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报告
一、概要卫生监督所(大队)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应列入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主要理由包括四方面:
一是符合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的宗旨和要求;
二是卫生监督机构设立具有政策和法律依据;
三是卫生监督机构职能具有法律依据;
四是卫生监督机构管理符合划定标准。

二、分类依据
(一)卫生监督所(大队)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列入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符合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的宗旨和要求。

按照本次事业单位改革的方向,今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将不再赋予非行政类事业单位,现有事业单位行使的行政职能都要划归行政机构。

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最终只有三条路,一是交出行政职能后但还从事公益服务的重新定位;二是成为行政机构内设机构;三是独立改为行政机构。

无论如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必将在改革后最终消失。

参公管理的卫生监督机构实际承担的只有行政执法职能,如果这类单位不归入行政类事业单位,就意味着将继续保留“实际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简直就是对事业单位改革的最大讽刺!难道卫生监督机构还能以公益类身份继续执法?这根本不符合中央改革的目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第8点要求“对承担行政
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第11点要求“对部分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要认真梳理职能,将属于政府的职能划归相关行政机构;职能调整后,要重新明确事业单位职责、划定类别,工作任务不足的予以撤销或并入其他事业单位。

对完全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可调整为相关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确需单独设置行政机构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

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但尚未调整到位的事业单位,在过渡期内继续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职责”。

由此看来,卫生监督机构必须,也只能在过渡期内继续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职责,然后最终被裁撤掉,成为某个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或者人随职能走,分流到各个行政执法岗位。

(二)卫生监督所(大队)是根据中央有关政策设立的卫生执法机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第38条规定“各级政府要强化卫生行政执法职能,改革和完善卫生执法监督体制”。

为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经国务院同意,卫生部牵头并商中编办、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同意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卫办发〔2000〕第16号),明确“将原来由各卫生事业单位承担的各项卫生监督职能集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原有机构适当加以精简,归并、调整,组建卫生监督所,专职承担卫生监督任务”。

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是中央政策的具体落实措施,是中央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同意印发的《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家卫生部于
2001年4月13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卫办发〔2001〕112号),进一步明确“卫生监督所(局)是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卫生监督执法职能的执行机构”,并指出“县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具体执行第一线卫生监督执法任务”。

随着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国家卫生部已于2008年将卫生监督机构作为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名称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卫生监督局”。

(三)卫生监督所(大队)的设立和行政执法职能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授权。

卫生监督机构是根据中央有关政策进行机构改革后,集中原来由各类卫生事业单位承担的各项卫生监督职能的基础上组建的新设机构。

原承担卫生监督职能的卫生事业单位主要有卫生防疫站等,均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并依法设立。

1、法律授权。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2、行政法规授权。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目前,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原防疫机构承担的卫生执法职能均已依法统一归口由卫生监督机构继承执行。

3、依法受委托执法。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受委托执法的事业单位条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该法律和《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规定,将几乎所有卫生行政执法职能委托卫生监督所具体执行。

(四)卫生监督所(大队)行使国家行政职能,没有其他公益服务职能。

目前多数卫生监督机构已列入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

根据广东省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领导小组《关于政府部门所属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使用事业编制单位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公〔1997〕59号)文件规定,列入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必须是完全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使用事业编制且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

在进行“参公管理”审查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了卫生监督机构“完全行使国家行政职能”。

三、结束语随着食品卫生、职业卫生、学校卫生等相继移交给相关行政机构,相关领域执法才真真正正受到行政机构领导重视,加强了执法和管理。

卫生部门下属的卫生监督机构机构还在以事业单位的身份大包揽卫生执法工作,已经非常不合时宜。

即使在卫生部门内部也已经出现各种职能不清,职责不明的情形。

若不改革,只能说是卫生监督员的不幸,是事业单位改革进程的败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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